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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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後,控方同意將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因此,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73/2024[2025] HKDC 11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3/2024

[2025] HKDC 1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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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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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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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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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a) 控罪一:串謀詐騙[1]

(b) 控罪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

2.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後,控方同意將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因此,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於2023年11月14日至16日期間,86歲的劉女士三次接到身分不詳的騙徒來電,虛假地聲稱劉女士的兒子因傷人而被警方拘捕,需要支付保釋金。劉女士誤信對方所言,先後兩次將合共港幣250,000元交給身分不詳的騙徒同黨。直至接到第三次來電後,劉女士聯絡到家人,得知自己被騙,於是向第三位來收錢的男子表示自己需要時間準備金錢,然後報警處理。

4.於2023年11月17日,劉女士再收到騙徒來電,詢問她是否準備好金錢。劉女士依照警方指示,向騙徒表示已準備好現金,該騙徒說會安排一位叫“雄仔”的人在同日上門收取港幣110,000元,劉女士表示同意。

5.於同日下午約12時23分,被告人來到劉女士住所外,劉女士開門後,被告人向她表示自己是“雄仔”,是來收取金錢的,確認對方身分後,劉女士向被告人交出一個載有偽裝現金的紙袋,埋伏的警員隨即將被告人拘捕。

6.在現場被警誡下,被告人向警員承認他是收取酬勞來收錢,他知道欺騙長者是不對的,希望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7.稍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他欠下財務公司一筆債務,沒有能力償還;

(b) 約於2023年10月中,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向他發出WhatsApp訊息,問他是否需要借錢或賺一些快錢,對方要求他先購置一張英國電話卡及下載應用程式Telegram作溝通,該男子會透過Telegram通知他到某處收取一些現金,成功後他會得到該筆款項的6%作酬勞;

(c) 於2023年11月16日,他收到該男子的指示,先從另一人手上取了另一張電話卡使用,稱後再收到該男子指示到劉女士的住所收取金錢;及

(d) 到達劉女士住所後,他按指示自稱是“雄仔”,從劉女士手上接過一個紙袋後,隨即被警員拘捕。

8.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日期,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現金港幣11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輕判請求

9.被告人現年49歲,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於1989年移居香港,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分別16及26歲的女兒,長女已工作,幼女則在求學中。被告人過往從事侍應及建築工作,案發期間則在失業中。

10.辯方陳詞,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謀,對涉案的電話騙案詳情認知不多,只是根據指示收取金錢,角色相對次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並承認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可盡量對他予以輕判。

11.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原則上沒有反對,唯希望法庭可採取較低的加幅。辯方提出,就2025年首3個月的數字來說,電話騙案的數字似未有再大幅上升,故此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12.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3.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起點約為監禁3年。

14.本案的性質涉及電話詐騙,有關罪行近年非常猖獗,其中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騙案更為嚴重,本案便是一例。法庭必須判處有阻嚇力的刑罰,以阻嚇不法分子作出這些非法行為。

15.上訴庭在案例HKSAR v Hung Yung Chun[4]中指出,電話騙案的串謀者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年。不過,法庭參考另外兩宗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Lin Zong Yue[5]HKSAR v Cen Huakuo[6],兩案的被告人被控的是「洗黑錢」罪,但背景的罪行同樣是電話詐騙,上訴庭在該兩案中均指,若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實際參與涉案的電話詐騙,而單純只是被指示收取金錢的話,合適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3年。

16.法庭認為本案的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必定知道自己正在參與電話詐騙。正如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他知道收取的金錢是有問題的,亦必定知悉自己正在參與非法的行為,不過他未必知道自己參與的就是電話詐騙。

17.法庭進一步考慮本案其他情況,包括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案中涉及的金額不少,但在同類案件來說數目算是較低。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即36個月。

1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鄭偵緝總督察撰寫的書面供詞,內容指涉及電話詐騙的案件數目近年大幅飆升,不論是案件宗數或涉及被騙款項的總數,在近年均大幅上升,而這類騙案的受害人有不少是退休人士或長者,因此有關罪行對社會的確造成嚴重損害。考慮了警方提供的數據後,法庭接納控方的申請,會將控罪二的判刑提高。

19.考慮了相關案例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故此,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再作加刑25%,控罪二最終的判刑為監禁30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2010] 5 HKLRD 536

[4]  [2011] 2 HKLRD 174

[5]  [2015] 3 HKLRD 196

[6]  [2015] 2 HKLRD 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