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香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15/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ne 2013 before 楊振權 (Yeung CJHC) and 朱芬齡 (Chu JA).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s – sentencing – out-of-ti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four counts involving approximately HK$1.5 million in proceeds from overseas investment and gambling fraud scams – applicant induced another person to open bank accounts – cross-border elements – whether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s for individual count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aggregate sentence across two related cases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tion of sentencing factors for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s – adjustment of concurrent/consecutive ordering between two cases – appeal allowed in part – sentence reduced.

Legal issues: Whether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s for individual counts were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he aggregate sentence of 3 years 6 months across two cases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Out-of-ti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nd treated as a formal appeal; appeal allowed in part; sentence revi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15/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n 2013
Judge楊振權 (Yeung CJHC) and 朱芬齡 (Chu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3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香新(cheung heung su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1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2009年6、7月期間,張有成在渣打銀行、中國銀行和匯豐銀行開設了三個帳戶。張有成是該些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2.2005年1月17日,申請人(張香新)在恒生銀行開設了一帳戶,他同時持有一中國銀行帳戶。

3.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間,有總額分別是321,110.81元、438,064.56元和543,416.21元的款項存入張有成名下的渣打銀行、中國銀行和匯豐銀行帳戶。

4.2009年8月期間,亦有149,203.72元存入申請人的恒生銀行帳戶。案中資料顯示,款項存入張有成的中國銀行帳戶後,部分會立刻轉帳存入申請人的中國銀行帳戶。

5.上述存款全部源自海外投資及博彩詐騙案,受害人都是美國、加拿大或台灣居民。他們是在受騙下將涉案款項存入上述帳戶。

6.張有成聲稱他是應申請人的要求開設其名下的三個銀行帳戶,收受存款,而他將款項提取及交予申請人後會獲得報酬。申請人承認找張有成開設帳戶、接受匯款及給予他報酬。申請人亦指自己是受一名叫“阿高”的人指使處理涉案的款項。

7.事件導致申請人共被控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是針對張有成和申請人,而第四項控罪則只是針對申請人。張有成和申請人都承認全部控罪。

8.2012年3月20日,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判張有成和申請人分別入獄20個月、20個月和2年。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張有成和申請人的總刑期是2年3個月。

9.就申請人承認的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判他入獄16個月,其中3個月要和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2年3個月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為2年6個月。

10.申請人在2011年10月14日,亦因“洗黑錢”控罪(DCCC389/2011案)被判入獄2年。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只需另再服刑18個月,因此他下令申請人被判的2年6個月刑期中18個月和DCCC389/2011案的2年刑期分期執行,導致兩宗案件共3年6個月的總刑期。申請人不服判刑,在2012年8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11.申請人的申請已嚴重過期,他因此同時要求法庭延展他發出上訴許可通知的期限。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2.申請人25歲,已婚並育有兩名年幼兒女。申請人被捕後,家人失去經濟支柱,靠公援為生。

13.申請人表示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案。申請人本人、其妻子及親友都向法庭致求情信,要求輕判申請人。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原審法官列出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

15.原審法官指出案件不但共涉100多萬元,更有跨境成分。原審法官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申請人所扮演的角色,認為四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可達3年半至4年。

16.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分別為2年半、2年半、3年及2年。

17.原審法官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0個月、20個月、2年和16個月。原審法官將刑期部分分期執行而達至2年6個月的總刑期。

18.雖然原審法官同意如DCCC389/2011案能和本案一起處理,申請人應可獲進一步的刑期扣減,但他認為兩件案件的判刑中的18個月要分期執行,導致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3年6個月。

上訴理由

19.代表申請人的謝英權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就個別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而最終的整體判刑亦是過重。

20.謝大律師指出四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分別只是321,110.81元、438,064.56元、543,416.21元及149,203.72元。謝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即2年半、2年半、3年及2年,屬明顯過高。謝大律師強調,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13/2010)案,清洗100萬至200萬元“黑錢”的量刑基準只是約為3年,而本案只涉及約140萬元,因此,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9個月總量刑基準過高。

21.謝大律師亦指出DCCC389/2011案,是在相同時段,即2009年8月間干犯,而該宗案件涉及1,094,371.49元“黑錢”。

22.謝大律師力稱兩宗案件涉及的“黑錢”總額為250多萬元,但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3年6個月,等同5年3個月的總量刑基準。謝大律師認為該總量刑基準實屬明顯過高。

討論

23.在“洗黑錢”案件,“黑錢”的數額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159/2009)案,列出就“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雖然本案涉及的“黑錢”只是約150萬元,但本案有不少加重罪責的因素。申請人不單自己開設兩個銀行帳戶清洗“黑錢”,更利誘張有成開設另外三個銀行帳戶協助他清洗“黑錢”,顯示他有鼓勵張有成犯罪。本案“黑錢”源自海外投資及博彩詐騙案,而犯案者是利用香港清洗該些嚴重罪行而得來的“黑錢”。事件會嚴重影響香港的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在事件中,申請人並非單單借出銀行帳戶以供他人清洗“黑錢”,他更主動參與“洗黑錢”活動,包括接收張有成交來的“黑錢”。再者,本案明顯有跨國因素,而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承認他犯案的目的是為了賺取報酬,而在過程中更利誘張有成協助犯案。

25.在上述多項加重罪責因素下,原審法官就四項控罪所採納的3年9個月總量刑基準,雖然不屬輕判,但絕非明顯過重。

26.本庭認為謝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

27.但申請人因本案和DCCC389/2011案,被判的總刑期為3年6個月。該判刑是在申請人認罪下作出,因而等同5年3個月的總量刑基準。

28.本庭不能忽視DCCC389/2011案的罪行和本案的罪行是在同一段時間干犯,而兩宗案件所涉及的全部控罪理應可以一次過一起處理。本庭亦必須考慮到兩宗案件共涉及的“黑錢”總額約為250萬元。

29.假若兩宗案件共5項控罪一起處理,申請人是否會面對5年3個月的總量刑基準?本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本庭認為兩宗案件共5項控罪一起處理時,以兩宗案件涉及的“黑錢”總額約是250萬元,而即使將上文述及的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在內,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應為4年6個月。申請人承認全部控罪,故兩宗案件的總判刑應為3年。申請人在DCCC389/2011案已被判刑2年,因此本案應加的額外判刑應為1年。

30.本庭不更改本案各項控罪的個別判刑或2年半的總判刑,但會下令2年半的總判刑中的12個月和DCCC389/2011案的兩年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就兩宗案件,申請人的總刑期由3年6個月減為3年。

結論

31.本庭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減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減刑上訴得直,刑期改判如上。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謝英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