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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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則保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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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04/2023[2025] HKDC 3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04/2023

[2025] HKDC 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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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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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3月6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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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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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1.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a)  控罪一: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

(b)  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則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撮要

3.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於2023年8月14日早上約10時,案發時89歲的馬先生接到一個來電,來電者自稱是馬先生的兒子,聲稱自己因與人打架被警方拘捕,急需現金港幤60,000元作保釋金。

4.馬先生對來電者所說半信半疑,與女兒商量後得知兒子沒有被拘捕,於是向警方報案。

5.同日較後時間,同一來電者再次致電馬先生,表示他的朋友會來收取款項,二人相約在當日下午在新界沙田隆亨邨善心樓地下救世軍隆亨青少年中心外交收。

6.同日下午約1時,馬先生帶同警方預先為他準備的一袋道具鈔票到達相約地點,被告人出現並向馬先生表示自己是來電者的朋友,馬先生便遞上述道具鈔票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離開時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7.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期間,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6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44歲,離婚,與前妻育有3名分別6歲、9歲及10歲的子女。被告人在本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三,之後任職汽車維修員多年,月入約港幤20,000元,不過在2023年8月被解僱後失業至今。

9.被告人過往共有7項刑事紀錄,其中6項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當中多次被判戒毒所命令。被告人最新近一次定罪紀錄為2021年的賭博定罪,當時他被判處罰款。

10.辯方陳詞,被告人是在失業期間誤信朋友下干犯本案,他對本案涉及的電話騙案並不知情。被告人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非常後悔,決心改過自新,辯方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可從輕發落,讓他早日重新出發,照顧家人。

11.辯方提到,被告人在被捕後曾向警方提供不損害權益證詞,提供了指示他犯案人士的身份及聯絡方法,並表示願意頂證其他涉案人士。不過,截至今天,法庭獲控方告知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士被拘捕。

12.辯方陳詞,被告人已盡力向控方提供涉案人士資料,雖然警方沒有跟進,但被告人仍應獲得額外的判刑扣減。

判刑考慮

13.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4.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為100萬至300萬元,量刑起點為3年,若金額為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4年。

15.本案的性質涉及電話詐騙,有關罪行近年非常猖獗,其中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騙案更為嚴重,本案便是一例。法庭必須判處有阻嚇力的刑罰,以阻嚇不法分子作出這些非法行為。

16.上訴庭在案例HKSAR v Hung Yung Chun [2011] 2 HKLRD 174中指出,電話騙案的串謀者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年。不過,法庭參考另外兩宗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Lin Zong Yue [2015] 3 HKLRD 196及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951,兩案的被告人被控的是「洗黑錢」罪,但背景的罪行同樣是電話詐騙,上訴庭在該兩案中均指,若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實際參與涉案的電話詐騙,而單純只是被指示收取金錢的話,合適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3年。

17.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的確不是以證明被告人必定知道自己參與了電話騙案。不過,根據案情,被告人必定知道案發時他收取的是有問題的金錢。

18.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紀錄,亦有考慮控罪涉及的金額不算高。法庭沒有忽略,由於受害人識破了案中詐騙行為,因此他沒有蒙受任何實際損失。法庭認為就此量刑起點的確有下調的空間。

19.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20.至於被告人向控方提供協助一點,由於警方根本沒有拘捕任何人,法庭難以評估被告人提供的協助是否有實質作用,因此法庭認為沒有理據給予被告人高於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21.因此,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後,控罪二的判刑為監禁20個月。

2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鄭總督察撰寫的書面供詞,內容指涉及電話詐騙的案件數目近年大幅飆升,不論是案件宗數或涉及被騙款項的總數,在近年均大幅上升,而這類騙案的受害人有不少是退休人士或長者,因此有關罪行對社會的確造成嚴重損害。考慮了警方提供的數據後,法庭接納控方的申請,會將控罪二的判刑提高。

23.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及參考相關案例後,法庭將加幅定為25%。

24.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二的最終判刑為監禁25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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