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僑榕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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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至第五被告分別承認第二至第五控罪,第六被告承認第五和第六控罪,第八被告則承認第四和第八控罪。控辯雙方同意,控方向第二被告提出的第三控罪存檔,除非法庭批准,不可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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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9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91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1年9月1日下午2時37分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至第五被告分別承認第二至第五控罪,第六被告承認第五和第六控罪,第八被告則承認第四和第八控罪。控辯雙方同意,控方向第二被告提出的第三控罪存檔,除非法庭批准,不可進行聆訊。 2.罪行詳情指,各被告在下列時間,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案情 3.2009年3月至9月期間,警方收到報告,多筆可疑匯款合共港幣一千五百萬,從台灣匯到多名本港居民持有的銀行賬戶。 4.警方調查確實,第二、第三和第五被告同在一間滙豐銀行分開設置賬戶。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也同樣擁有滙豐銀行賬戶。涉案期間,控罪提及的匯款經各被告的滙豐銀行賬戶,迅速以現金提走或轉賬到其他銀行賬戶提走。 5.2009年4月27日,第四被告從台灣收到的匯款中,轉賬港幣300,000元到第八被告的銀行戶口,第八被告即日提走(見第四控罪)。 6.2009年5月2日,第五被告從台灣收到的匯款中,轉賬港幣50,000元到第六被告的銀行戶口,第六被告翌日提走(見第五控罪)。 7.2009年4月18日,第五和第六被告曾參與一件糾紛事件,最後由警方調解。9月2日,第三被告到銀行提取一筆為數1,150,000元的匯款後,被發現在一間酒店與第六被告會合,酒店房間租用人為第二被告。 8.出入境記錄顯示,案發期間,第二和第四被告、第三和第五被告、第五和第六被告曾一起外遊。 各被告被捕和調查情況 第二被告 9.第二被告在2009年10月8日被捕,警員從他身上撿獲他收取匯款賬戶的自動櫃員機卡。第二被告2006/2007年度報稱廚師,全年收入為港幣67,618元,2007/2008和2008/2009年度均沒有報稅。 第三被告 10.第三被告在2009年10月9日被捕,警方在他寓所撿獲他收取匯款賬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和匯款通知書。第三被告從來沒有報稅,案發時無業。他承認為了獲取10,000元報酬,在銀行設置賬戶,2009年9月2日和3日分別接收1,149,940元和584,974.03元,再提取款項交給別人。 第四被告 11.第四被告在2009年10月12日被捕。他在2007/2008和2008/2009年度沒有報稅,2008/2009年度報稱任職廚師,收入為2,200元。 第五被告 12.第五被告在2009年11月13日被捕,其時報稱失業。他從沒有報稅,過往曾任職髮型師、餐室侍應、地盤工人,月入大約8,000至9,000元。 第六被告 13.第六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被捕。他自同年7月起失業,向警員承認在7月期間處理金額為422,142.85元和878,948.60元的款項,以及多次與第三和第五被告一起時被警方截查。他在2007/2008和2008/2009年度均沒有報稅。 第八被告 14.第八被告在2010年7月21日被捕,警方在他身上撿獲他的滙豐銀行卡。第八被告2000年至2008年年間任職麵包師,每年收入約為700,000至800,000元,被捕時他在一間廚櫃裝嵌工程公司工作,月入13,000元。他承認應第四被告要求,分別在(1)2009年4月27日;(2)6月3日;(3)7月6日和(4)7月8日,借出銀行戶口接收(1)300,000元;(2)475,790.58元;(3)350,589.19元和(4)116,571.68元的款項,收到款項同日,第八被告以現金方式提取(1)300,000元;(2)465,000元;(3)360,000元和(4)114,300元,再交給第四被告。2006/2007和2008/2009年度,第八被告報稱的收入為96,000元和64,000元。 15.各被告承認控罪,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處理匯款。法庭裁定各被告人罪名成立。 各被告減刑陳詞 第二被告 16.第二被告1981年在內地出生,現年29歲,過往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記錄,中三程度,未婚,案發時已失業一年,感到失意,被一名相識多年的朋友利用犯案,只在五天的時間處理約2,000,000元犯罪得益。他承認貪心,不知道控罪的嚴重性。他被捕後雖然害怕,仍然努力改過,過去兩年任職項目經理,得僱主和工友支持。他願意協助警方,指證棄保潛逃的第七被告。 第三被告 17.第三被告1982年在港出生,現年29歲,沒有刑事記錄,中一程度,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他曾任職水電工人、搬運工人,案發時無業。他應相識多年的同鄉(即第七被告)要求,開設賬戶,只兩天內分別處理約1,100,000元和580,000元犯罪得益。第三被告原先以為涉及的金額只是10多萬元,處理第一筆款項時才知道事態嚴重,第七被告於是給了第三被告10,000元報酬。他在事件中擔當工兵角色,如果知道控罪的嚴重性,絕不會以身試法。他願意協助控方,指證棄保潛逃的第七被告。 第四被告 18.第四被告1986年在內地出生,現年25歲,過往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記錄,初中程度,已婚,被捕時任職地盤工人。他在2009年4月23日至7月21日處理合共約2,850,000元犯罪得益。案發前,他曾有可觀和穩定的收入,可是後來市道不佳,只能當散工,其時女兒出生、母親患病,因此向財務公司借下款項,又無力償還,才受第七被告指使,干犯控罪。他願意協助控方,指證棄保潛逃的第七被告。 第五被告 19.第五被告1984年在港出生,現年26歲,過往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記錄,中三程度,未婚,被捕時無業,曾任職髮型師、地盤工人、侍應。他在2009年4月27日至8月8日期間處理約1,089,000元犯罪得益。案發時,他是自僱金融從業員,半年未能找到客戶,自己又投資失利,被財務公司追討170,000元欠款,因而誤信人言,處理了犯罪得益,從中獲得3,000元報酬。被捕時,他是冷氣技工,努力工作。2008年,他有捐善款的習慣。他願意協助控方,指證棄保潛逃的第七被告。 第六被告 20.第六被告1985年在內地出生,現年25歲,過往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記錄,中一程度,已婚,太太現居內地;被捕時無業,過往任職煤氣技工、地盤工人。他在2009年7月27日和8月8日兩日處理合共約1,300,000元犯罪得益。另外,第五被告在2009年5月2日把從台灣收到的犯罪得益的50,000元轉賬到第六被告的戶口,第六被告翌日提取,交給第七被告。第六被告承認無知,使用自己支薪戶口犯案,只為協助朋友。他呈堂父親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第八被告 21.第八被告1972年在內地出生,現年38歲,沒有刑事記錄,中三程度,已婚,曾是麵包師傅、廚櫃裝嵌工人。他在2009年4月27日至7月27日期間,四次處理合共約1,240,000元犯罪得益,當中包括從第四被告轉賬所得的300,000元。他和太太有穩定收入,沒有經濟壓力,負責父母的生活開支,干犯控罪只為幫助好友(即第四被告),犯案時他使用早已開設的個人戶口,顯示他不明白控罪嚴重。第二次處理款項後,第八被告曾要求第四被告不要再使用第八被告的賬戶,可是第四被告並不理會,第八被告在不情願情況下完成第三和第四次交收。案件中,他沒有獲益,願意協助控方檢控現時潛逃的第七被告。 討論 22.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是一項嚴重罪行。近年,國際社會意會到罪行不分疆界,可公訴罪行得益亦然,因此,各國必須合力才能有效打撃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等活動。香港是國際社會中活躍的一員,又是國際金融中心,有責任確保金融銀行體系不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渠道。 23.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540說: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CAAR 13/2010一案中,上訴法院援引許有益這個案例,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25.本案而言,席前沒有資料顯示相關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而涉案時間不長、犯案次數不多,各被告只扮演工兵角色。可是,各被告處理的得益均在1,000,000元(第五被告)與3,000,000元(第四被告)之間,金額不少。另外,本案有著明顯的國際因素。 26.各被告表示願意協助控方指證現而潛逃的第七被告,法庭認為被告現階段的意向不能構成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因此不能賦予被告額外扣減。 27.考慮過所有資料後,法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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