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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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3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四項控罪,首三項控罪指被告串謀詐騙,第四項控罪指稱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承認第四控罪,否認首三項控罪。法庭頒令首三項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院許可,聆訊不可予以進行。 案情 3.案發時,被告是一間貿易行和律師行的商業登記持有人。貿易行的業務地址和持有人地址均是位於葵涌的一個公屋單位。律師行的登記業務性質是律師服務,地址是灣仔皇后大道東1號太古廣場三期3樓,持有人地址與貿易行的相同。 4.律師行的銀行戶口是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開設的,他是該獨資賬戶的簽名人,開戶至同年8月30日,賬戶只有數宗不到5,000元的交易記錄。 5.可是,8月30日一天,有四張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1,500,000元、335,790元和164,210元的支票存放入該賬戶。四筆款項均為詐騙罪行得益。 6.9月1日,20,000元被人從櫃員機取去;被告又把一張由律師行開出面額為4,000,000元的支票存入他個人戶口,然後提取現金2,000,000元。 7.9月2日,被告兌現一張由律師行開出、面額為2,980,000元的現金支票,以及從個人戶口提取現金1,980,000元;有人在櫃員機從被告個人戶口取去20,000元。 8.被告不是律師,他登記的律師行也不是香港律師會的註冊機構。 定罪 9.法庭裁定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10.被告過往有7次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辯方的減刑陳詞 11.被告現年32歲,2008年起做「水貨」,收入不佳。2008年10月經朋友介紹,在深圳認識了一位金先生。 12.金先生以每月2,000元聘用被告,經一個名叫肥仔的人指示他登記貿易行和律師行作為持牌人,處理金先生的業務。 13.被告曾懷疑涉案的金錢是犯罪得益,並獲告知金錢源於內地,因此估計可能是內地貪污得來的黑錢。 14.被告2011年5月主動聯絡警方投案自首,10月期間向控方表明承認洗黑錢罪名。 15.兩位精神病專家指出,被告現時沒有精神問題,被告則要求法庭考慮他十年前的精神科報告。 討論 16.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是一項嚴重罪行,近年國際社會意會到罪行不分疆界,可公訴罪行得益亦然。因此,各國必須合力才能有效打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等活動。香港是國際社會活躍的一員,又是國際金融中心,有責任確保金融銀行體系不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渠道。 17.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540)說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一案中,上訴法院援引許有益這個案例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元至6,000,000元,約為4年;而10,000,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19.本案而言,涉案時間不長,犯案次數不多,被告只扮演工兵角色,所得的報酬不多。可是,被告處理的得益是7,000,000元,金額頗多。另外,席前資料顯示,相關可公訴罪行是詐騙罪,本案更有著名顯的誇境因素,原因是被告的主事人從深圳指使他犯案。 20.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四年零九個月。另外,被告登記一間律師行進行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律師行業是本港法治社會的重要組件,法庭有責任確保律師行業的聲譽不至受損,以免影響市民對律師的信任程度,因此,量刑起點另加九個月,總量刑起點為五年半。 21.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他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中,未能提供進一步減刑的理由。被告十年前的醫學報告不賦予比重份量。 22.被告向警方自首,這是一個可接受的減刑理由。考慮過所有資料後,法庭認為可賦予被告另外兩個月刑期扣減。 結論 23.被告就第四控罪判監三年六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3/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