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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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12年3月20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F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armel T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鄭志彥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 及 (3) 條,有關控罪俗稱為「洗黑錢」罪。 2.兩項的控罪詳情分別指稱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即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間,利用他開設的一個渣打銀行戶口,賬號429-2-997213-5,處理一共港幣871,849.04元的黑錢以及於第二項控罪,即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間,利用他開設的另一個香港滙豐銀行戶口,賬號652-028184-833,處理共港幣888,941.94元的黑錢。 案情 3.案情顯示,2011年7月,一名居住在西班牙的女子陳小姐接到一名不知名的女子致電並獲告知說她中了香港的一個現金大獎,但她需要首先支付一些手續費或者開戶費,才可以領取該筆獎金。因此,陳小姐先後一共匯了七次款項給三個不同的香港銀行戶口,其中包括剛才所提及屬於被告人所開設的渣打銀行戶口。陳小姐先後共匯了65,600歐羅到該渣打戶口,相等於約港幣733,166.50元。其後陳小姐發覺被騙,於是向香港警方舉報。 4.警方調查之後,發現該渣打銀行戶口是由被告於2011年8月5日開設,並且當時存入首筆港幣5,000元的款項。他是該戶口唯一的授權簽署的人士。根據紀錄,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間,一共有八次匯款由四名西班牙的人士(其中包括陳小姐)由西班牙匯款至該渣打銀行的戶口,總數相等於港幣866,846.54元。當匯款匯到該戶口之後,那些款項就會在極短的時間之內被人匯到其他銀行戶口,或者在台灣被提取現金。 5.截至2011年9月27日,該渣打銀行戶口的結餘為港幣3,753.30元。第一項控罪所涉及之黑錢的款項共達871,849.04元,即以上提及那八十多萬港幣,加上有關的首次存款5,000元以及一些銀行利息之總和。至於被告人於2011年8月5日所開立之滙豐銀行戶口,其情況與第一項控罪相若。同樣地,被告人亦在該戶口存入了首次的存款港幣5,000元。他亦是該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根據銀行紀錄,由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間,在該戶口一共有十九次的匯款,由十四名海外人士(有十三名在星加玻及一名在澳洲)由海外匯款至該戶口,總數相等於港幣881,941.82元。同樣地,當匯款到達該戶口之後,亦在好短時間之內被人再匯到其他銀行戶口。2011年9月27日,這個戶口的結餘為港幣18,941.85元。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為港幣888,941.84元,其中亦包括以上港幣八十多萬,加上被告人首次存入的5,000元港幣以及戶口利息的總和。 6.警方調查此兩戶口之後,發現戶口的持有人實為被告人,他是一名台灣籍人士。根據入境處紀錄,被告人是在2011年8月5日早上經羅湖管制區進入香港。在同日晚上,他又從香港國際機場離港。被告人在2011年9月26日在香港國際機場抵港大樓準備再入境時被截停,其後被警員以「詐騙」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之中作出以下的陳述:
7.2011年9月27日在警方陪同下,被告分別前往渣打銀行及滙豐銀行取消上述兩個銀行戶口,並同時提取戶口之中的餘款,由警方檢取作為本案的證物。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8.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他來自台灣桃園縣,在接受過高中教育之後,畢業後本來一直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但不幸於五、六年前的一次交通意外,被告人腦部受傷,影響了工作能力,自此他不能夠重操故業,因此轉職為小販售賣檳榔,但他因為生意欠佳,所以向「貴利」集團借下高利貸。由於無法償還,在高利貸集團的威逼利誘之下,最終被告人同意來香港應要求開設上述兩個銀行戶口,並且在辦理手續完畢之後,即時將所有銀行有關的存摺、戶口號碼及提款卡等等交予與他接洽的人士。 9.代表他的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事件之中只得區區5,000元的台幣,約港幣只折合一千三百多元。除此以外,並無收取分文。當然,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有懷疑過有關的戶口是用作非法用途。今次事件對被告人是一很大的教訓。被捕之後,他亦同香港警方充分合作,提供與他接洽人士的資料及電話號碼等給警方追查。因為被告人今次是初犯,並且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所以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在求情時,譚大律師亦同時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並指出該案的上訴人與本案之被告人同時亦來自台灣,背景相似,犯案手法亦相同。在該案涉及之款項達港幣二百五十多萬元,比本案為多。原審法官在區域法院經過審訊之後,判處該上訴人三年九個月的監禁,但上訴庭在參考過多宗近期有關「洗黑錢」的案例之後,認為適當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六個月的監禁。因此,譚大律師希望法庭參考判例,在本案處予被告人更低之刑期。 量刑原則 10.在上述許有益案中的第9段,上訴庭指出由於「洗黑錢」的案件多數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不過卻綜合了五點量刑參考的因素:-
11.本席亦同時參考另外一宗近期上訴庭的案例,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CAAR 13/2010),在該案的判案者,上訴庭在第12至第15段的判詞內指出:-
12.本案之中黑錢所涉及的罪行,其中有關第一項的控罪是確認大部分是來自陳小姐受騙海外獎金的詐騙案。明顯地,有關的詐騙背後的犯罪份子是看中了香港沒有外匯管制,資金可以自由進出,所以誘騙海外的受害人將款項匯入香港的賬戶,然後利用好像被告人的人士身先士卒,替他們開設戶口,然後再將款項匯至其他海外其他的戶口。 13.至於第二項控罪,雖然控方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有關之款項是與欺詐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有關,但從以上案例已經說明,從判刑的角度,這只代表在不可以證實黑錢的來源時,不能夠將判刑向上調。本席明白被告人的得益是非常之小,只區區千元多港幣,但以上的案例已經說明「洗黑錢」罪行之判刑所考慮的是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實際得益。明顯地,本案亦涉及跨境的犯罪元素,有國際元素在內,被告人的行為亦直接損害了香港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之形象,案件亦涉及有組織及有周詳計劃的犯罪活動。但本席亦同時考慮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完全了解,甚至知悉匯款之來源,加上涉案時間只是短短個多月,而他亦在被捕後充分同警方合作亦在今天選擇認罪,顯示悔意,為此他是可以依例得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14.最後,本席認為,雖然今次涉及兩項不同控罪,亦有兩個不同的銀行戶口以及在不同時間處理不同之海外匯款。但無論根據被告之招認以及銀行紀錄亦顯示,被告人是同一日之內受到同一批人士指示,在香港開設兩個不同之戶口,手法相同。而他亦是應同一批人士要求打算來港取消兩個戶口,提走所有餘款。因此在量刑時,本席認為應該將本案兩項控罪之犯案行為視作同一交易(“single transaction”)之原則處理。所以最後在量刑時,本席會將本案兩項之控罪所涉及的黑錢總和相加,總數達港幣1,760,790.88元去考量,在參考過以上提及之案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準應該為3年。 命令 15.在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兩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為兩年的即時監禁,但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依然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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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