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明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121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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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明(第二被告人)  
  張惠琼(第三被告人)  
  劉淑敏(第四被告人)  
  謝碧珊(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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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4月19日下午3時18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TAI Po Yuen Corrina,由陳嘉慧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WONG Po Wing,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      告人
Mrs YEW King Suk Lily,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四被告人
Mr SO Alan,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    告人
控罪: [6] 至 [9]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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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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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至第五被告各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案情

2.2011年1月28日,警方在本案第一被告身上搜獲第二至第五被告的銀行櫃員卡。

3.警方發現下列可疑存款、提款紀錄:

控罪 被告 日期 金額($)
6 第二被告 1/1/2011至15/2/2011 33,620.66
7 第三被告 1/12/2010至15/2/2011 230,681.16
8 第四被告 1/9/2010至29/1/2011 342,450.20
9 第五被告 1/1/2010至15/2/2011 1,122,890.47

4.涉案期間,存入上述戶口的金額都是以多次小額完成的,金額存入第二天便幾乎全數提清。

5.警誡下,各被告指出曾向高利貸人士借貸,貸款條件之一是要被告提供個人銀行賬戶和櫃員卡,用作還款渠道。各被告還款完畢後沒有妥善處理相關的賬戶和櫃員卡,賬戶因而被用作清洗黑錢用途。

定罪裁決

6.法庭裁定第二被告第六控罪、第三被告第七控罪、第四被告第八控罪以及第五被告第九控罪罪名成立。

減刑陳詞

1)第二被告

7.被告現年37歲,內地出生,5歲來港定居,有一次聚賭刑事定罪記錄。

8.被告2006年與內地女子結婚,育有一名女兒。被告太太2010年來港定居,現懷身孕。

9.被告中二輟學,接受職務訓練,15歲投身社會,主要在食肆廚房工作。

10.他不善理財,現時尚欠下一筆50,000元債項。

11.被告代表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下列各點:

i. 被告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

ii. 被告停學後沒有游手好閒,賭博只是廚房工作人士一般的消閒娛樂方式,而且被告的定罪已是多年前的事;

iii. 被告是家庭經濟的唯一支柱,欠債主要原因是相關時段被告太太尚未來港,被告須支付太太內地生活開支以及女兒的書簿費用等等;

iv. 被告希望法庭採納報告的建議,好讓他能繼續工作,照顧家庭。

12.最後,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太太將於本月或下月分娩。

2)第三被告

13.被告在港出生,現年41歲,中三程度,已婚,本案發生前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其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14.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下列各點:

i. 感化官建議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不少於160小時;

ii. 被告與丈夫離婚,12歲兒子由丈夫照顧;

iii. 被告以往從事清潔和保安工作,被捕時在一家健身連鎖店工作,因面對本案聆訊而辭工;

iv. 在本案中,被告犯案時間不長,涉案金額不多;

v. 被告、善導會社工、被告同事、被告12歲兒子和被告兄長分別致函法庭求情,支持被告。被告兒子希望法庭給他媽媽一個改過自新機會。

15.辯方陳詞,說被告承認控罪,表示悔意,希望法庭採納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

3)第四被告

16.被告在港出生,現年59歲,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丈夫已經離世。

17.被告丈夫去世前的醫藥費用高昂,被告因此欠下大筆債項。

18.被告現時身體欠佳,需接受門診治療。

19.辯方陳詞指出:

i. 被告認同社會服務報告的內容。

ii. 辯方指出,被告兩代都是寡婦,被告欠債只因為丈夫醫病,現時她還須每月償還6,000元,

iii. 但是被告沒有氣餒,一直努力工作,而案件各被告中,第四被告是唯一主動取消戶口的。

20.辯方陳詞稱,被告犯案時期不長,涉及的金額不算太大,她承認控罪,表示悔意,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4)第五被告

21.被告在港出生,已婚,現年40歲,過往沒有刑事記錄。

22.被告與任職司機的丈夫和兩名子女居住,過往20年都是牙醫助理。

23.被告欠債的主要原因是要償還物業按揭。

24.辯方陳詞稱:

i. 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希望法庭能採納報告的建議。

ii. 辯方指出,被告犯案過程獨特,一般同類型案件都以社會服務令懲處。

iii. 辯方倚賴五封求情信件。信件指出,被告是一位盡責母親,兩個年青子女不希望失去母親照顧。被告12歲兒子希望法庭體諒他家境問題,輕判被告。

25.辯方要求法庭採納報告的建議,就被告干犯的控罪頒發社會服務令。

討論

26.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是一項嚴重罪行。近年,國際社會意會到罪行不分疆界,可公訴罪行得益亦然。因此,各國必須合力才能有效打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等活動。香港是國際社會活躍的一員,又是國際金融中心,有責任確保金融、銀行體系不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渠道。

2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540說: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及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中所獲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和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可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8.香港特別行政區雲國強 CAAR 13/2010 一案中,上訴法院援引許有益這個案例,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9.上訴法院近期在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CACC 355/2010 一案中,主張法庭量刑時必須注意「洗黑錢」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但是上訴法院不主張法庭量刑時只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

30.在本案中,控方不質疑第二至第五被告類同的犯案情況,一般以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方式處理。

31.法庭認同,以本案案情而言,可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以社會服務令取替即時監禁。各被告向法庭表示明白社會服務令的意思和會接受及履行社會服務令。

頒令

32.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第二被告就第六控罪須完成180小時社會服務;

(2)第三被告就第七控罪須完成180小時社會服務;

(3)第四被告就第八控罪須完成120小時社會服務;

(4)第五被告就第九控罪須完成180小時社會服務。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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