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伯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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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界限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C7787的公共巴士),引致陳引歡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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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8/2023 [2025] HKDC 1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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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界限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C7787的公共巴士),引致陳引歡身體受嚴重傷害。 判刑事實基礎 2.案發日上午約10時20分,被告人駕駛涉案雙層巴士,在行人過路處前紅燈等候期間,見到當時72歲、推著放有舊紙皮的手推車的PW1從右至左橫過行人過路處。當燈號由紅轉紅黃時,即便被告人見到PW1和另一位長者仍在行人過路處和他的行車線上,他依然在違反交通燈號和明知PW1和另一位長者身處危險的情況下開車,並扭右繞過兩人。在左邊車頭過了PW1後,被告人扭左,意圖令巴士的左邊車身與PW1之間建立空間距離。最終,在關鍵時刻,這個空間距離只有約十吋。巴士從PW1身後近距離駛過。PW1因為要推手推車上路壆的關係,右腳踏後。因此,巴士的左後輪呔碰到PW1的右後腳跟,引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經諮詢骨科副顧問醫生,PW1在案發日後12天,進行右膝下截肢手術。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卻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均為不小心駕駛,最後一次發生在2021年8月。 經歷 4.被告人現年64歲(案發時62歲),在内地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拘捕時為九巴司機。被告人已婚,居於屯門公共屋邨。 輕判請求陳詞 5.談立豐大律師[1]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6.被告人在廣東出生,80年到港,93年開始在九巴工作。 7.被告人與妻子(62)及兒子(27)同住,另有一名已出嫁的女兒(35)。 8.被告人月入21,000元;妻子當清潔工月入10,000元。女兒每月仍然給家用4,000元。兒子無業。被告人每月要支付6,000元給內地的護老院照顧90歲高齡的母親,可見被告人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9.雖說被告人有兩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但是本案的危險駕駛是單一事件。 10.談大律師呈上四宗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超[2013] 5 HKC 162 (CACC 249/2012)、HKSAR v Liu Kam Wan DCCC 438/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桂芳DCCC 797/2017、及HKSAR v Cheung Kai Yau DCCC 603/2019。談大律師依賴該些案例不是用以闡述任何判刑原則,而是希望就監禁判刑幅度作出比較。 11.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三封求情信。撰寫人分別為被告人自己、他的女兒、及PW1。內容大致為被告人是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及PW1願意原諒被告人。三名撰寫人懇請本席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機會。 判刑 12.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五萬元及監禁七年,沒有判刑指引,判刑幅度首要以被告人的罪責評定。 13.另外,除非存在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必須加判被告人至少兩年的停牌令及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令[2]。 14.本席時刻謹記,除非存在特別情節,否則原則上,就本控罪的判刑,不應比類似事實背景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嚴苛。 15.沒有對談大律師不敬,但是依賴其他判刑案例,就監禁判刑幅度作出比較,對本席協助有限。 16.在判刑前,本席參考了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本席會根據案例內麥機智副庭長所頒佈(及由薛偉成上訴法庭法官所撮要)的原則判刑。 17.本案被告人的罪責在於明知前方的行人過路處仍然有障礙,即兩名長者依然在從右至左步行中,仍不顧他們的安全在紅燈轉紅黃燈下,非法啟動他駕駛的雙層公共巴士,越過停車線。雖然被告人在左一行車線扭右軚繞過兩名途人,但因為當巴士左邊車頭越過PW1後,被告人發現PW1依然在行車道上,他唯有扭左軚試圖在左邊車身與PW1之間建立更多空間距離,避免碰撞。但是,他所建立的距離在關鍵時刻只有約十吋。當巴士左後方在PW1背後近距離駛過時,PW1因為推著負重的手推車上行人路遇上困難,右腳踏後,導致與巴士左後輪呔碰撞。 18.本席在較早時已經裁定,在不考慮駕駛導致的後果下,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 19.碰撞當天,PW1的右下肢受到嚴重身體傷害:有4條骨骨折(包括:腳踝的兩條骨、距骨及跟骨),還有撕脫傷(為一種軟組織脫落、會影響血液和神經運作的嚴重受傷,會因此而降低保留肢體的機會)及動脈損傷。 20.另外,PW1經諮詢骨科副顧問醫生,在案發日後12天,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此乃另一個被告人需要負責的嚴重身體傷害。 21.在最新近的日期為2025年4月29日的醫療報告(證物P8A),PW1被指在2025年2月19日的覆診中,指稱她在佩戴義肢時,能使用四腳助行架行走,並且偶爾會有幻肢感;另外,報告亦指意外發生後,PW1被精神科醫生診斷患有因交通意外引致的適應障礙症。 22.本席在審訊中有機會見到PW1,她表現樂觀,看來已渡過最艱苦的時刻。 23.本席特意參考了上述案例第80段所列的嚴重因素。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及考慮:
24.在本案,監禁判刑無可避免。雖然PW1身體所受的傷害極度嚴重,但是碰撞的發生,與PW1在關鍵時刻右腳踏後有著密切的關係。PW1也已經原諒了被告人。因此,本席認為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本席決定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不認罪,不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但是,基於辯方有責任地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本席酌情扣減一個月。 25.本席發現不了有其他有足夠份量的輕判請求因素可再減刑。 26.本席也發現不了有特別理由不判處至少兩年的停牌令及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令。 (被告人請起立) 27.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1個月。 28.本席另判處被告人兩年內不可持有或獲取任何車輛的駕駛執照(即兩年的停牌令)。本席再判處被告人在停牌令的最後三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即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令)。被告人只有在完成停牌令和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才可再次持有或獲取駕駛執照。 29.本席提醒被告人,沒有適時遵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令本身是刑事罪行,可判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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