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伯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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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界限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C7787的公共巴士),引致陳引歡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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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8/2023 [2025] HKDC 1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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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界限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C7787的公共巴士),引致陳引歡身體受嚴重傷害。 2.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案發日上午約10時20分,被告人駕駛涉案雙層巴士,在行人過路處前紅燈等候期間,見到當時72歲、推著放有舊紙皮的手推車的PW1從右至左橫過行人過路處。當燈號由紅轉紅黃時,即便被告人見到PW1和另一位長者仍在行人過路處和他的行車線上,他依然在違反交通燈號和明知PW1和另一位長者身處危險的情況下開車,並扭右繞過兩人。在左邊車頭過了PW1後,被告人扭左,從PW1身後近距離駛過。最終,巴士的左後輪呔碰到PW1的右後腳跟,引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在交通燈前停車時,已見到PW1正橫過涉案行人過路處。被告人開車時和行駛時扭右之後扭左嘗試避開PW1。在關鍵時刻,假若PW1不是踏後,巴士不會碰到PW1。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當日的駕駛方式引致PW1案發當日所受的嚴重身體傷害,但卻爭議該駕駛方式引致PW1稍後的截肢。 案中爭議點 5.本案的爭議點有兩個。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危險駕駛。 6.鑑於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論是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在法律上引致PW1案發當天所受的嚴重身體傷害,所以這不是本案的爭議點。 7.本案的第二個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論是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在法律上是否引致PW1在案發後12天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適用法律及守則 8.在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該條例”)第36A條訂定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時,該條例第36A(10)條訂明,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第36A(1)條所指的危險駕駛。 9.根據第36A(12)條,第36A(10)條所說的「危險」是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0.第36A(13)條亦說明,就36A(10)條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1.第36A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與同一條例第36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對危險駕駛的定義是相同的:見該條例第36(4)條和第36(7)條。因此,在分析本案情況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時,法庭也可以參考關於第36條的案例。 12.按照這些案例,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而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的元素: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CACC 354/2010(未經彙編,2011年4月13日),第30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 CACC 33/2012(未經彙編,2012年12月7日),第46段。 13.誠如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2-35段指出,即使有關的交通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而法庭必須根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來判定他是否危險駕駛。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14.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 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15.「衝紅黃燈」可視為「衝紅燈」的同類駕駛方式。《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該規例”)第17(1)(b)訂明:-
16.根據該規例第18條,任何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不得違反交通燈在按照第16或17條發出紅色燈光或黃色燈光…所表示的指示」。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8條,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見該規例第61(1)條。 17.上訴法庭說明,所有駕駛者向著行人過路處駕駛時必須保持最大的小心和謹慎。原因是不論在早上或晚上的任何時間,有人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可能性必然是極高。因此,假若駕駛者向著行人過路處進發時高速行駛、或漠視交通燈號,這引致意外發生的風險會是極高,一旦發生碰撞,有人因此而死亡是屢見不鮮:見SJ v Lam Siu Tong(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第19段。 18.相關的道路使用者守則(2020年6月版)根據該條例第109(5)條,在該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可作參考之用,當中亦指出:-
引致 19.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林纓羽) [2014] 2 HKLRD 895在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時已清晰指出:-
20.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引致嚴重傷勢的一個原因(除非駕駛和嚴重傷勢的因果關係是瑣碎/微弱的),而不用證明那是唯一、主要或重要的原因。 21.如果受害人本身有既有的情況,而使他對身體傷害異常脆弱,被告人必須對由此而產生的任何異常嚴重的後果負上責任: Smith and Hogan’s Criminal Law (17th Ed), pp70-71。 22.受害人既有的健康狀況不會打破因果關係鏈,被告人須接受受害人的個體特徵(take the victim as he finds him):R v Hayward (1908) 21 Cox CC 692。 23.如果受害人接受醫療程序的「選擇」並非偶然的外在事件,也不是與被告人過失行為無關,而這個「選擇」是受害人對被告人造成的傷害及由此而來的處境的直接反應,這個「選擇」法理上不構成「新介入的行為」: R v Wallace (Berlinah) [2018] 2 Cr App R 22, 第3、及58-61段。 24.若被告人審訊時選擇作供,但其證言開脫罪責部分與他庭外混合供詞中開脫罪責部分不同,則兩者應分開處理,事實裁斷者須考慮該些庭外供詞中開脫罪責的部分:HKSAR v Huang Xiang Rong [2010] 1 HKLRD 750,773,第62段。 程序歷史 25.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分別為PW1陳引歡(受害人)、PW2劉旨琦醫生(矯形及創傷科醫生)。 2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主旨為控方證據即使推到最高,也不能成案。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額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立場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控方證據撮要 27.控方大部分證據為不爭議證據,以承認事實書(證物P1)納入,內容在此不贅。 28.其餘控方證據的撮要,本席採納控方書面結案陳詞內的證供撮要,如下:-
辯方證據撮要 29.本席採納控方書面結案陳詞內的辯方證人(即被告人)證供撮要,如下:-
本席的考慮 3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31.本席謹記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在庭上及庭外作出的陳述較為可信。另外,這也意味著,相比同一名人士,被告人干犯刑事罪行的可能性較低。 32.本席首先評估各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PW1陳引歡 33.PW1雖然已達74之年,依然精神飽滿。雖然她在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時,曾一度錯誤認為正在推手推車的女士不是她,但最後也同意那位女士確是她。本席認為,身為傷痛事件的受害人,PW1在事件後憶述碰撞前一刻她自身的身體動作及肢體位置會有一定困難。因此,只要有其他的客觀證據例如行車紀錄儀片段可以依靠,本席便會依靠這些客觀證據,找出事實的真相。 34.另外,作為受害人,PW1對事件發生後的就著日期的記憶可能會有些偏差,所以,本席不能對PW1這方面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 35.撇除這兩個課題之外,本席給予PW1的證供十足比重。 PW2劉旨琦醫生 36.辯方沒有對PW2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作出質疑。PW2甚至同意辯方的指出指,PW1的截肢是她(可)作出的選擇。 37.本席給予PW2的證供十足比重。 DW1即被告人 38.本席小心檢視被告人的整體證供,發現證供大致合理。被告人在適當的地方也同意控方的指出。 39.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在入罪性的證供方面,本席甚至給予十足比重。 詳細的證據分析 40.本席根據有關的法律原則考慮被告人庭外的混合供詞(證物P6)的全部(非警誡下的補錄部分除外,因控方不依賴),特別是答2的開脫罪責部分:「紅燈轉綠開車」。答2與被告人庭內的證言明顯不符,亦與客觀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不符,所以本席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被告人上述在答2的說法。 41.就著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本席同意雙方的說法,不應聚焦於事件的後果,亦即是PW1受到身體傷害的這件事,而應聚焦於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 42.辯方在陳詞中要求本席考慮以下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 43.辯方陳詞稱,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本身沒有牽涉任何「危險駕駛」的元素。綜觀案發時的「整體情況」:
44.本席感謝辯方的提醒,會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從證據中,可接納PW1在關鍵時刻右腳有可能踏後。 45.但是,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一開始便種下禍根。 46.根據道路交通規例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的相關守則,被告人根本不應該在紅黃燈下及在前面行人過路處路面還有障礙時,特別是牽涉兩名長者的情況下,啟動車輛。這對該兩名道路使用者而言,是罔顧他們的安全。 47.被告人作供說,他不是趕時間。所以,正確的做法應該是等待。 48.被告人扭右繞過他們,雖說是避免碰撞,但是根據被告人自己作供所說,他不可持續扭右,也不可扭右後回軚直駛,因為這樣做,車尾有機會碰到PW1。被告人需要在左邊車頭過了PW1後適當地扭左,從而建立左邊車身(特別是車尾部分)與PW1之間的空間距離。這就是他所做的。而根據行車紀錄儀片段,因為被告人的這個扭左動作,巴士與PW1之間的空間距離在關鍵時刻就只有約十吋。他作供說,如果不是PW1右腳踏後,巴士不會碰到PW1。 49.危險駕駛的關鍵不是有否碰撞,而是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 50.根據被告人自己作供所說,如果他再扭左些少,就不會發生碰撞。這樣看來,被告人在那個場景中,要依靠自己的駕駛技術,先扭右,後扭左,還要作出判斷調教扭動的幅度,去避免碰撞。這是自設陷阱,給自己跌下去。但是,他的這個做法,不僅影響自己,還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才是本案危險駕駛的關鍵所在。 51.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52.就著本案的第二個爭議點,辯方陳詞稱,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並無「引致」PW1被截肢。 53.辯方陳詞,被告人於本案的駕駛行為沒有於PW1被截肢的情況中構成Lam Ying Yu(林纓羽)提及的“more than de minimus” (即“more than a slight or trifling link”)。因此,被告人沒有「引致」PW1被截肢。 54.辯方著眼之「新介入的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new intervening act)為PW1就是否進行截肢而作出的選擇。根據PW2證供,PW1(及其家人)無庸置疑地獲得時間去考慮是否進行截肢,而不可爭議的是PW1「無需緊急截肢」,截肢亦只是PW1所能接受的治療中的其中一項(見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3及26段)。加上,PW1患有糖尿病,而糖尿病亦會影響傷口癒合及是否需要進行截肢(見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5段)。 55.正正因為PW1就是否截肢獲醫生給予考慮的時間及選擇的機會,而PW1其後選擇進行截肢手術,所以換句話說,若然PW1當時拒絕截肢,則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不會「引致」PW1需要截肢(至少、根據控方現時的證據,法庭不能肯定PW1是否無論如何終須進行截肢手術)。辯方因此陳詞,PW1作出截肢選擇的舉動必然構成打斷相關「因果連鎖關係」(chain of causation)的「新介入行為」,所以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並無「引致」PW1截肢的需要。 56.被告人在口頭結案陳詞時,依賴英國上議院案例R v Kennedy (No 2) [2008] 1 AC 269支持其說法。該案的上訴人提供海洛英針筒給予死者,死者立即注射及歸還針筒給上訴人。死者離開後短時間內因注射海洛英死亡。上訴人被控提供毒品和誤殺。經審訊後,被告人兩罪皆成立。上訴人就誤殺定罪上訴至英國上議院。上議院最終裁定,上訴得直。判詞的其中一個理據是死者作出自願及知情的決定。 57.經法庭諮詢後,辯方接納所謂「薄頭顱原則」亦即是 “take the victim as he finds him”,所以辯方不再堅持說PW1案發前的糖尿病歷影響因果關係鏈。 58.就著PW1選擇接納截肢手術,本席認為上述的R v Wallace (Berlinah)原則更為適用。明顯地,PW1的這個選擇是經過諮詢PW2而作出的,是一個減損性的選擇。另外,雖然在日常用語中,PW1的這個選擇可被形容為自願性(voluntary)的,但是本案的事實基礎跟Wallace案例有相似的地方,就是PW1的這個選擇完全是源於被告人的過失行為,所以在因果關係鏈的法理上,不可說成是自願的,而是PW1對被告人造成的傷害及由此而來的處境的直接反應。因此,PW1的這個選擇在法理上不構成「新介入的行為」。 59.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單引致PW1案發當日所受的嚴重身體傷害,還引致PW1的截肢。 60.辯方從沒質疑截肢是嚴重身體傷害。本席也正式裁定PW1的膝下截肢是嚴重身體傷害。 61.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結論 6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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