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伯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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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界限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C7787的公共巴士),引致陳引歡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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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08/2023[2025] HKDC 14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8/2023

[2025] HKDC 1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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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伯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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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5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穎琛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此前獨自負責整個審訊,因事缺席)
談立豐先生及梁家揚先生,由Tony K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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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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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界限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C7787的公共巴士),引致陳引歡身體受嚴重傷害。

2.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案發日上午約10時20分,被告人駕駛涉案雙層巴士,在行人過路處前紅燈等候期間,見到當時72歲、推著放有舊紙皮的手推車的PW1從右至左橫過行人過路處。當燈號由紅轉紅黃時,即便被告人見到PW1和另一位長者仍在行人過路處和他的行車線上,他依然在違反交通燈號和明知PW1和另一位長者身處危險的情況下開車,並扭右繞過兩人。在左邊車頭過了PW1後,被告人扭左,從PW1身後近距離駛過。最終,巴士的左後輪呔碰到PW1的右後腳跟,引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在交通燈前停車時,已見到PW1正橫過涉案行人過路處。被告人開車時和行駛時扭右之後扭左嘗試避開PW1。在關鍵時刻,假若PW1不是踏後,巴士不會碰到PW1。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當日的駕駛方式引致PW1案發當日所受的嚴重身體傷害,但卻爭議該駕駛方式引致PW1稍後的截肢。

案中爭議點

5.本案的爭議點有兩個。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危險駕駛。

6.鑑於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論是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在法律上引致PW1案發當天所受的嚴重身體傷害,所以這不是本案的爭議點。

7.本案的第二個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論是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在法律上是否引致PW1在案發後12天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適用法律及守則

8.在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該條例”)第36A條訂定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時,該條例第36A(10)條訂明,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第36A(1)條所指的危險駕駛。

9.根據第36A(12)條,第36A(10)條所說的「危險」是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0.第36A(13)條亦說明,就36A(10)條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1.第36A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與同一條例第36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對危險駕駛的定義是相同的:見該條例第36(4)條和第36(7)條。因此,在分析本案情況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時,法庭也可以參考關於第36條的案例。

12.按照這些案例,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而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的元素: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CACC 354/2010(未經彙編,2011年4月13日),第30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 CACC 33/2012(未經彙編,2012年12月7日),第46段。

13.誠如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2-35段指出,即使有關的交通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而法庭必須根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來判定他是否危險駕駛。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1)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2)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3)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4)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14.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 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15.「衝紅黃燈」可視為「衝紅燈」的同類駕駛方式。《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該規例”)第17(1)(b)訂明:-

「17. 交通燈的指示

(1) 第16條所訂明的交通燈的指示如下 —

(b) 除(d)段另有規定外[關於綠色箭嘴標誌亮着的情況,與本案無關],如設有黃色及紅色交通燈時,該黃色及紅色交通燈顯示該交通燈將會立即從紅色轉為綠色或從紅色轉為綠色箭嘴標誌,但該等轉變並不改變紅色交通燈所表示的禁止;」

16.根據該規例第18條,任何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不得違反交通燈在按照第16或17條發出紅色燈光或黃色燈光…所表示的指示」。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8條,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見該規例第61(1)條。

17.上訴法庭說明,所有駕駛者向著行人過路處駕駛時必須保持最大的小心和謹慎。原因是不論在早上或晚上的任何時間,有人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可能性必然是極高。因此,假若駕駛者向著行人過路處進發時高速行駛、或漠視交通燈號,這引致意外發生的風險會是極高,一旦發生碰撞,有人因此而死亡是屢見不鮮:見SJ v Lam Siu Tong(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第19段。

18.相關的道路使用者守則(2020年6月版)根據該條例第109(5)條,在該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可作參考之用,當中亦指出:-

58-59
第五章 所有駕駛人須知
行人
「注意行人
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應該時刻讓路給在馬路上的行人。」
行人安全
行人不只是『交通』的一部分,也是有個性的人,行動難以預料。行人越年輕,走路和轉變方向也越快。你應特別留意和顧及兒童、長者、視障人士和殘疾人士。

本章所載的規則和指示,通常是針對或顧及行人的安全問題。提高警覺和顧及行人,是駕駛人應有的責任。在市區道路、路口附近、行人過路處、巴士站或進行道路工程的地方,以及在晚上或天氣惡劣的情況下,尤須如此。」
78
第五章 所有駕駛人須知
有交通燈的路口
「除非你肯定車輛可以毫無障礙地安全駛過路口,否則,就算綠燈亮着,仍不可向前駛。切勿在紅色燈號亮着,或紅、黃兩色燈號一起亮着時駛前。」
85
第五章 所有駕駛人須知
「綠色人像」過路處
「『綠色人像』過路處有兩排路釘作為界線,並有交通燈控制車輛,還有行人過路燈,指示行人橫過馬路。
行人過路處會髹上黃色條紋,你不得在行人過路處上停車。

讓路給過路處上的行人,並緊記長者、殘疾人士及兒童,可能比普通人需要較長時間橫過馬路。不要作出使行人不安的行動,例如「踏空油」,或使車輛慢慢向前移動。
在『綠色人像』過路處的交通燈號,指示作用與路口前的交通燈相同。
紅燈亮着時,必須在「停車」線前停下等候。
綠燈亮着時,如沒有行人在過路處上及前路無阻,你可向前駛,但切勿阻塞過路處。」
107
第八章 道路語言
指示駕駛人和騎單車者的交通燈
「綠色燈號表示,在安全情況下,可駛過路口或行人過路處。」若車輛已停定,「如去路無阻,便可開車,但須讓路給仍在橫過馬路的行人。」
「當紅色燈號仍然亮着,而黃色燈號亮起,必須保持停止不動,但可準備在綠色燈號亮起時,在安全情況下開車駛過路口或行人過路處。」  若車輛已停定,「保持不動,但可準備開車。」

引致

19.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林纓羽) [2014] 2 HKLRD 895在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時已清晰指出:-

“77. The law relating to causation in respect of this offence is that an accused’s dangerous driving has to be a cause of the deceased’s death. It does not have to be the only or even the substantial or major cause of the death, as long as it is something more than de minimus then it qualifies as a cause. (See 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 [1985] 2 HKC 487, following R v Hennigan [1971] 3 All ER 133.) De Minimus simply means that the dangerous driving was a cause of the accident and ‘something more than a slight or trifling link.’”

20.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引致嚴重傷勢的一個原因(除非駕駛和嚴重傷勢的因果關係是瑣碎/微弱的),而不用證明那是唯一、主要或重要的原因。

21.如果受害人本身有既有的情況,而使他對身體傷害異常脆弱,被告人必須對由此而產生的任何異常嚴重的後果負上責任: Smith and Hogan’s Criminal Law (17th Ed), pp70-71。 

22.受害人既有的健康狀況不會打破因果關係鏈,被告人須接受受害人的個體特徵(take the victim as he finds him):R v Hayward (1908) 21 Cox CC 692。

23.如果受害人接受醫療程序的「選擇」並非偶然的外在事件,也不是與被告人過失行為無關,而這個「選擇」是受害人對被告人造成的傷害及由此而來的處境的直接反應,這個「選擇」法理上不構成「新介入的行為」: R v Wallace (Berlinah) [2018] 2 Cr App R 22, 第3、及58-61段。

24.若被告人審訊時選擇作供,但其證言開脫罪責部分與他庭外混合供詞中開脫罪責部分不同,則兩者應分開處理,事實裁斷者須考慮該些庭外供詞中開脫罪責的部分:HKSAR v Huang Xiang Rong [2010] 1 HKLRD 750,773,第62段。

程序歷史

25.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分別為PW1陳引歡(受害人)、PW2劉旨琦醫生(矯形及創傷科醫生)。

2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主旨為控方證據即使推到最高,也不能成案。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額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立場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控方證據撮要

27.控方大部分證據為不爭議證據,以承認事實書(證物P1)納入,內容在此不贅。

28.其餘控方證據的撮要,本席採納控方書面結案陳詞內的證供撮要,如下:-

PW1 - 陳引歡女士

13. 案發當日早上大約10時20分,PW1在行人指示燈為綠色時,推着放有舊紙皮的鐵手推車橫過涉案行人過路處。 當PW1把手推車推上了向上斜的石級,而她仍在石級下面時,不久涉案巴士就撞到PW1的右後腳跟,PW1跌在地上和其右後腳跟流血,途人代為叫救護車。 PW1確認,涉案巴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3(1)和P3(3)(播放時間:00:54-01:21)分別拍攝到她當天把手推車推上行人路和她被涉案巴士撞到的情況。

14. 意外當天,PW1清醒送往伊利沙伯醫院。 她被涉案巴士撞到之前,並沒有右腳踝及腳掌撕脫傷及三踝骨折等於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臨床診斷出來的傷勢。 PW1於伊利沙伯醫院進行了截肢手術,並於2023年4月24日轉到九龍醫院等待截肢傷口康復。 意外發生後,PW1右腳有配戴義肢,在四腳助行架或者拐杖協助下行走。

15. 盤問下,PW1不同意她案發時是趕時間去賣紙皮。 她案發當日不是第一次橫過涉案行人過路處。 因為案發位置有上斜的石級,PW1的雙腳要一前一後才有力把手推車推上石級。 PW1同意,從涉案巴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3(3)(播放時間: 01:15)的畫面,涉案巴士看上去與她有距離。 PW1不記得案發時是否有踏後半步。 關於截肢方面,PW1稱,她雖然不清楚記得醫生是否於2023年4月5日就提及截肢,但醫生為她照X光片後已經提及,她的腳骨骨碎,有可能要截肢。 2023年4月14,在醫生與她和其家屬的會面中,醫生雖然有提及糖尿病對傷口的影響,但也有告知她的腳骨骨碎,有可能要截肢。

16. 覆問下,PW1確認,她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的第一、二天,醫生已為她作X光檢查,並告訴她腳骨骨碎的觀察和截肢的可能性,而在本案意外前,PW1從未被告知有截肢的需要。

PW2 - 伊利沙伯醫院骨科劉旨琦醫生

17. PW2是伊利沙伯醫院骨科的副顧問醫生,擔任此職位約5-6年。 她確認她撰寫的兩份醫療報告(日期為2023年10月27日的報告[P7],其核證中文譯文[P7A]; 而日期為2025年4月29日的報告 [P8],其核證中文譯文[P8A]),並把兩份醫療報告的內容採納為其證供。

18. 簡而言之,PW1在意外當天上午11時49分左右,由急症室轉介至骨科。 PW1的右下肢傷勢嚴重,有4條骨骨折(包括: 腳踝的兩條骨、距骨及跟骨),還有撕脫傷 (為一種軟組織脫落、會影響血液和神經運作的嚴重受傷,會因此而降低保留肢體的機會)及動脈損傷。 上述嚴重且複雜的下肢損傷按「肢體殘缺」(mangled extremity) (即骨、肌肉、軟組織、皮膚和血管絕大部分都受損的肢體受傷,出現這種傷勢會降低保留肢體的機會) 方式處理,初步評估顯示可能需要為PW1截肢,PW1及其家屬已獲告知相關病情。

19. PW1於意外當天接受手術,以進行傷口清創、動脈修復和骨折復位,以及使用外固定支架。 因為PW1的傷勢嚴重,因此要做的是控制損傷,只做當時必須要做的手術。 手術期間,PW1情況不穩定,需使用強心藥支持。 PW1送往深切治療部作密切監察及護理。 考慮到PW1當時的臨床狀況、上述手術中觀察所得以及對PW1的心理影響等因素,PW1當天並未進行截肢手術。

20. 2023年4月7日,PW1再次接受手術,以作另一次傷口清創及修復。 手術進行中發現PW1以下情況,包括:部分皮瓣壞死,跟骨脂肪墊、腓骨肌腱及足底筋膜壞死,因而進行清創手術,清除上述壞死組織。

21. 2023年4月10日,PW1離開深切治療部。

22. 儘管PW1已接受以上手術,根據臨床診斷,PW1的傷口狀況不斷惡化,因為PW1有更多軟組織壞死,需要被取走,而沒有了軟組織,該部分就不能動和沒有感覺,因此向PW1提出截肢是治療「肢體殘缺」的最佳方法。 於2023年4月14日,PW2與PW1及家屬見面,解釋以下事項:-

(1) 病人的受傷情況,包括: 撕脫傷伴隨皮膚壞死,後足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內踝骨折伴隨粉碎性骨折及疑似骨質流失以及血管損傷。

(2) 不利於進行肢體保留(保肢)術的原因,包括: 高能量創傷(如交通意外)、高齡、糖尿病控制欠佳、血管損傷、開放性骨折、軟組織癒合困難及重建引致併發症。

(3) 有保肢術的替代方案,但需要進行多次手術且引致併發症的機率高,預期供體部位會引發併發症及預期康復受損。

23. 根據臨床診斷來說,病人情況穩定,無需緊急截肢。 考慮到PW1的心理狀況及家屬在未來參與照顧PW1的安排,醫生給予他們一段短時間達成截肢的共識。

24. 2023年4月17日,PW1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25. 盤問下,劉醫生不記得有曾被警員問及PW1糖尿病與截肢的關係,不記得有曾告訴警員就截肢是否由糖尿病引致「不願置評」。 劉醫生確認,在2023年4月14日與PW1和家屬會面前,曾看過PW1的病歷,知悉PW1有糖尿病病史。 劉醫生同意,糖尿病讀數高會影響傷口癒合,癒合情況會較差,癒合時間會較長,會建議做截肢手術。 劉醫生同意在第一份醫療報告沒有列出PW1的糖尿病病史,因為這病歷並不影響之後的醫療決定,亦不會因為PW1沒有這些原本存在的病歷而改變醫療建議。

26. 覆問下,劉醫生確認就PW1的傷勢而言,撕脫傷影響神經,即使保留肢體都不能如健康的腳那樣有感覺,因此,截肢是較為理想的選擇。」

辯方證據撮要

29.本席採納控方書面結案陳詞內的辯方證人(即被告人)證供撮要,如下:-

「28. 被告人作供時稱,他大約於1985/ 1986年獲得駕駛執照。 他從1993年5 月頭開始,在九巴任職車長,一直駕駛67X (屯門兆康–旺角)路線。 他平時的做法是他會在馬路邊與車身預留多一些位置 (大約尺半),以防有行人「差隻腳落」馬路。

29. 案發當日是假期,比起平日少了很多人。 案發時為他當天第二次駛向屯門方向。 他停車時,見到PW1推手推車,由右至左橫過馬路,之後把手推車推上了石級。 他在紅黃燈時準備起步,要開動涉案巴士就要「鬆手掣」和「俾油」。 他稱,在精華片段MFI-2(播放時間:01:11-01:12),他在「鬆手掣」,是開車的第一步。 開車後,他有扭右軚避開PW1。 之後,他再扭左,希望可以騰出空間給PW1。 如果他當時再扭右,涉案巴士就已經會撞到PW1。 就精華片段MFI-2 (播放時間:01:16) 而言,如果PW1沒有「郁」,涉案巴士就不會碰到PW1。 涉案巴士需要大約4至5秒才能停車。 涉案巴士撞到PW1後,被告人見到 PW1的「腳眼」位置有3吋的傷口。

30. 盤問下,他確認涉案巴士車長12米,有三個軸,只有前軸可以轉向。 被告人不同意,當涉案巴士向左轉時,因為只有前軸可以轉向,涉案巴士會出現擺尾的情況,使涉案巴士的車身靠向左面 (即行人路那邊)。 涉案巴士須按特定的時間表行駛。 就被告人案發當天第二次向屯門方向這班次而言,他須於早上11時30分返回屯門。 按照67X的路線,被告人駛過涉案的行人過路處後,就會駛去長沙灣道。

31. 被告人確認,案發當日早上10時20分左右,涉案巴士停在彌敦道(北行)的左一線,是指示車輛交通燈前的第一架車輛,前方沒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被告人對涉案行人過路處的視線,亦沒有其他突發的事情干擾或分散他的注意力。 被告人同意以下各點:-

(1) 他在開車之前,已經見到PW1推着一架放有舊紙皮的手推車橫過行人過路處。

(2) 他在開車時,見到PW1仍在涉案行人過路處(近行人路那邊起第1至2條黃色條紋中間),以及另一位使用傘子扶助走路的長者也在涉案行人過路處(近行人路那邊起第1條黃色條紋上面),而這位長者在PW1的左邊,比PW1更接近涉案巴士。

(3) 他在指示車輛的交通燈還是紅黃色時,他已開車,涉案巴士向前駛。 被告人知道紅黃燈時是不能開車。 他案發時在紅黃燈開車,是違反了交通燈號。

(4) 被告人知道,就算指示車輛的交通燈亮起綠燈,都要在沒有行人在過路處上及前路無阻方可以前進。

(5) 被告人也知道,向行人過路處駕駛時要保持最大的小心和謹慎,而駕駛涉案巴士 (一架雙層巴士) 時,對路人可以造成很大的危險,要更加份外的小心和謹慎。

(6) 案發時,他可以等待PW1和另一位長者完全走上行人路後才開車。 意外發生時是當日的第二轉車程,他有足夠時間完成指定車程。

(7) 在精華片段MFI-2 (播放時間:01:12) 的時候,他根本不應該開車,因為這樣做會對PW1和另一位長者造成危險。

32. 被告人開車後有扭右,使涉案巴士的車頭位置「繞過」PW1。 被告人同意,「繞過」比他主問時提及「避」PW1是更合適的說法,因為PW1不是突然出現的行人。 在精華片段MFI-2 (播放時間:01:12) 的時候,被告人見到PW1仍在馬路,而且距離涉案巴士很近的位置。 當被問及被告人於主問有關這刻再扭右就已經會撞到PW1的說法,被告人聲稱繼續直駛,涉案巴士的車尾都會撞到PW1。 如果單單考慮是否有充夠空間駛入長沙灣道,被告人無需要在MFI-2 (播放時間:01:15) 的時候,就已經扭左軚。

33. 被告人從左邊倒後鏡見到涉案巴士在PW1身後很接近的位置 (被告人聲稱涉案巴士與PW1的距離有10吋) 駛過,他知道這樣做是很危險,並且同意在過程中他是沒有減速、沒有響號和沒有及時停車。

34. 覆問下,被告人再次確認,他同意無需要在MFI-2 (播放時間:01:15) 扭左軚,只是基於涉案巴士是否有充夠空間駛入長沙灣道。」

本席的考慮

3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31.本席謹記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在庭上及庭外作出的陳述較為可信。另外,這也意味著,相比同一名人士,被告人干犯刑事罪行的可能性較低。

32.本席首先評估各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PW1陳引歡

33.PW1雖然已達74之年,依然精神飽滿。雖然她在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時,曾一度錯誤認為正在推手推車的女士不是她,但最後也同意那位女士確是她。本席認為,身為傷痛事件的受害人,PW1在事件後憶述碰撞前一刻她自身的身體動作及肢體位置會有一定困難。因此,只要有其他的客觀證據例如行車紀錄儀片段可以依靠,本席便會依靠這些客觀證據,找出事實的真相。

34.另外,作為受害人,PW1對事件發生後的就著日期的記憶可能會有些偏差,所以,本席不能對PW1這方面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

35.撇除這兩個課題之外,本席給予PW1的證供十足比重。

PW2劉旨琦醫生

36.辯方沒有對PW2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作出質疑。PW2甚至同意辯方的指出指,PW1的截肢是她(可)作出的選擇。

37.本席給予PW2的證供十足比重。

DW1即被告人

38.本席小心檢視被告人的整體證供,發現證供大致合理。被告人在適當的地方也同意控方的指出。

39.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在入罪性的證供方面,本席甚至給予十足比重。

詳細的證據分析

40.本席根據有關的法律原則考慮被告人庭外的混合供詞(證物P6)的全部(非警誡下的補錄部分除外,因控方不依賴),特別是答2的開脫罪責部分:「紅燈轉綠開車」。答2與被告人庭內的證言明顯不符,亦與客觀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不符,所以本席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被告人上述在答2的說法。

41.就著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本席同意雙方的說法,不應聚焦於事件的後果,亦即是PW1受到身體傷害的這件事,而應聚焦於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

42.辯方在陳詞中要求本席考慮以下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

43.辯方陳詞稱,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本身沒有牽涉任何「危險駕駛」的元素。綜觀案發時的「整體情況」

(1) 被告人駕駛巴士到肇事行人過路處停定,並清楚看見PW1所在的位置及推著放有紙皮的手推車;

(2) 根據PW1的移動勢頭,被告人判斷PW1本人會連同手推車成功到達行人路上;

(3) 在紅黃燈時,被告人「鬆手掣」「俾油」預備開車(其中,「俾油」為巴士於平路或上斜路預備開車的必要動作),巴士因而自然溜前;

(4) 在開車時,有見PW1在巴士車頭左方,被告人將巴士扭右,以令車頭部分繞過PW1,而此舉明顯是成功的;

(5) 因為巴士車長達12米,倘若被告人在扭右巴士將車頭駛過PW1後繼續向右行駛,巴士中間或車尾部分的車輪有相當機會碰撞到PW1——這與駕駛一般體積的車輛有分別;

(6) 被告人遂將巴士扭左,用意為令巴士車尾部分繞過PW1——從精華片段MFI-2播放時間01:15 的右上角影像可見,被告人當時望向巴士左後鏡,並見到巴士車身後半部分與用左腳在前、右腳在後姿勢站立的PW1之間有充足距離(即MFI-3截圖所顯示的情況);

(7) 一秒後,精華片段MFI-2播放時間01:16顯示PW1將其右腳再踏後,造成其與巴士的觸碰;

(8) 其後,被告人用大約5秒時間將巴士停定(見證物P3(3)片段播放時間01:15至01:20)——若被告人突然煞車,有機會令巴士上的乘客跌低或撞到等;及

(9) 被告人下車看顧PW1,並見到PW1右腳腳眼有一個長度約3寸的傷口。

44.本席感謝辯方的提醒,會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從證據中,可接納PW1在關鍵時刻右腳有可能踏後。

45.但是,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一開始便種下禍根。

46.根據道路交通規例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的相關守則,被告人根本不應該在紅黃燈下及在前面行人過路處路面還有障礙時,特別是牽涉兩名長者的情況下,啟動車輛。這對該兩名道路使用者而言,是罔顧他們的安全。

47.被告人作供說,他不是趕時間。所以,正確的做法應該是等待。

48.被告人扭右繞過他們,雖說是避免碰撞,但是根據被告人自己作供所說,他不可持續扭右,也不可扭右後回軚直駛,因為這樣做,車尾有機會碰到PW1。被告人需要在左邊車頭過了PW1後適當地扭左,從而建立左邊車身(特別是車尾部分)與PW1之間的空間距離。這就是他所做的。而根據行車紀錄儀片段,因為被告人的這個扭左動作,巴士與PW1之間的空間距離在關鍵時刻就只有約十吋。他作供說,如果不是PW1右腳踏後,巴士不會碰到PW1。

49.危險駕駛的關鍵不是有否碰撞,而是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

50.根據被告人自己作供所說,如果他再扭左些少,就不會發生碰撞。這樣看來,被告人在那個場景中,要依靠自己的駕駛技術,先扭右,後扭左,還要作出判斷調教扭動的幅度,去避免碰撞。這是自設陷阱,給自己跌下去。但是,他的這個做法,不僅影響自己,還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才是本案危險駕駛的關鍵所在。

51.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52.就著本案的第二個爭議點,辯方陳詞稱,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並無「引致」PW1被截肢。

53.辯方陳詞,被告人於本案的駕駛行為沒有於PW1被截肢的情況中構成Lam Ying Yu(林纓羽)提及的“more than de minimus” (即“more than a slight or trifling link”)。因此,被告人沒有「引致」PW1被截肢。 

54.辯方著眼之「新介入的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new intervening act)為PW1就是否進行截肢而作出的選擇。根據PW2證供,PW1(及其家人)無庸置疑地獲得時間去考慮是否進行截肢,而不可爭議的是PW1「無需緊急截肢」,截肢亦只是PW1所能接受的治療中的其中一項(見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3及26段)。加上,PW1患有糖尿病,而糖尿病亦會影響傷口癒合及是否需要進行截肢(見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5段)。

55.正正因為PW1就是否截肢獲醫生給予考慮的時間及選擇的機會,而PW1其後選擇進行截肢手術,所以換句話說,若然PW1當時拒絕截肢,則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不會「引致」PW1需要截肢(至少、根據控方現時的證據,法庭不能肯定PW1是否無論如何終須進行截肢手術)。辯方因此陳詞,PW1作出截肢選擇的舉動必然構成打斷相關「因果連鎖關係」(chain of causation)的「新介入行為」,所以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並無「引致」PW1截肢的需要。

56.被告人在口頭結案陳詞時,依賴英國上議院案例R v Kennedy (No 2) [2008] 1 AC 269支持其說法。該案的上訴人提供海洛英針筒給予死者,死者立即注射及歸還針筒給上訴人。死者離開後短時間內因注射海洛英死亡。上訴人被控提供毒品和誤殺。經審訊後,被告人兩罪皆成立。上訴人就誤殺定罪上訴至英國上議院。上議院最終裁定,上訴得直。判詞的其中一個理據是死者作出自願及知情的決定。

57.經法庭諮詢後,辯方接納所謂「薄頭顱原則」亦即是 “take the victim as he finds him”,所以辯方不再堅持說PW1案發前的糖尿病歷影響因果關係鏈。

58.就著PW1選擇接納截肢手術,本席認為上述的R v Wallace (Berlinah)原則更為適用。明顯地,PW1的這個選擇是經過諮詢PW2而作出的,是一個減損性的選擇。另外,雖然在日常用語中,PW1的這個選擇可被形容為自願性(voluntary)的,但是本案的事實基礎跟Wallace案例有相似的地方,就是PW1的這個選擇完全是源於被告人的過失行為,所以在因果關係鏈的法理上,不可說成是自願的,而是PW1對被告人造成的傷害及由此而來的處境的直接反應。因此,PW1的這個選擇在法理上不構成「新介入的行為」。

59.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單引致PW1案發當日所受的嚴重身體傷害,還引致PW1的截肢。

60.辯方從沒質疑截肢是嚴重身體傷害。本席也正式裁定PW1的膝下截肢是嚴重身體傷害。

61.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結論

6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罪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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