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家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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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2024 [2025] HKDC 1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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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人(「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涉及共7.65克固體(內含6.34克氯胺酮)及13.85克固體(內含8.99克可卡因)。 案情 案發經過 2.2023年12月29日凌晨,軍裝警務人員於九龍旺角上海街巡邏時,發現一名男子(「該男子」)走向停泊在上海街448號外的登記號碼UX 7882私家車(「該私家車」),並登上前座乘客位,司機為被告人。 3.當警方走近該車時,被告人企圖駛走,直至警方上前截停時才停車。該男子依指示下車,被告人則企圖逃跑但最終被制服。 4.警方在前座乘客位前方儲物格內檢獲一個拉鏈袋(「P2」),內有三個可再封口袋(「P3」、「P5」及「P7」)。政府化驗師確認其載物如下:
5.另經搜身,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港幣541.2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在車內另搜獲港幣1,195元及人民幣10元現金、車匙及另一部屬被告人所有的手提電話。 拘捕及警誡 6.被告人因涉嫌販運危險藥物被捕,其後接受警誡錄影會面。 閉路電視片段 7.現場閉路電視顯示,警方到場前不久,一部登記號碼XC 508的私家車(「第一部車」)抵達現場。約三分鐘後,該私家車抵達並停在第一部車後方。片段顯示該男子下車,將一個懷疑載有白色粉末的小包交予第一部車司機,並在交談期間將左手插入口袋。其後該男子返回該車時,警方到場將兩人截停。第一部車則在警方處理期間駛離。 租車資料 8.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代表(「控方第一證人」)證實,案發時該車已出租予被告人,租出前經檢查並無危險藥物。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9日向其提供香港身份證副本申請租車,並於12月1日簽署租車合約及出示身份證後取車,並以銀行轉帳支付租金港幣11,000元。 涉案毒品市值 9.檢獲之可卡因(即P6及P8)及氯胺酮(即P4),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8,216.86元及2,973.46元。 控罪基礎 10.案發時,被告人管有上述危險藥物(P2至P8),作非法販運用途。 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27歲,無刑事定罪紀錄,中六程度,案發前為散工,與女友育有一名約一歲女兒。被告人於被捕後第三日(2024年1月1日)提供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12.辯方指被告人每日吸食約0.15克可卡因,涉案8.99克可供約60日自用,估值約港幣8,216.86元,即每月約需4,108.43元,尚在其可負擔範圍內,並請求法庭酌情減刑一成。 量刑起點 13.本案涉及6.34克氯胺酮及8.99克可卡因。 14.販運少於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以8.99克計算,起點為56個月。販運少於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 (HKSAR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以6.34克計算,起點為38個月。 15.以「荒謬檢驗」計算,將總重量15.33克全視為可卡因,屬10至50克級別(5至8年),起點約5年4個月。 16.以「換算檢驗」,如以可卡因為基準,起點約5年2個月;如以氯胺酮為基準,起點約5年。 17.以「比例檢驗」計算,綜合比例得出約4年11個月。 18.「荒謬檢驗」所得通常為上限,本案以「換算檢驗」或「比例檢驗」為主導。 19.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可吸引更廣泛客源,屬加重刑罰因素(HKSAR v Islam Azhaurul [2020] HKLRD 644)。 判刑 20.本席以「比例檢驗」所得4年11個月為起點,加刑1個月反映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扣減6個月以反映部分屬自用,確定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 21.考慮被告人認罪,按慣例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最終判處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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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