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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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案中被控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5項控罪均涉及被告與另一些不知名人士以一間名為福源貿易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福源」)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滙豐」)開立的綜合多貨幣賬戶下之不同分賬戶。涉案時間由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9日前後14個月,於此期間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處理總數約為6.43億元的財產。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有關案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579/2024[2025] HKDC 14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79/2024

[2025] HKDC 1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錦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5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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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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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本案中被控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5項控罪均涉及被告與另一些不知名人士以一間名為福源貿易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福源」)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滙豐」)開立的綜合多貨幣賬戶下之不同分賬戶。涉案時間由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9日前後14個月,於此期間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處理總數約為6.43億元的財產。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2.案情顯示福源於2016年7月25日由被告人註冊成立為法團,並於2018年11月30日解散。被告人是福源的唯一股東兼董事。根據福源2017/2018年度利得稅報稅表,福源業務是提供外幣兌換,公司至2017年11月15日結束營業,但按警方調查,於所有涉案期間,被告人及福源均沒持有任何金錢服務牌照。

3.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以福源的名義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開立綜合賬戶,賬號為747026961838。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4.控罪一至五分別涉及該綜合賬戶下的5個分賬戶,各分賬戶號碼頭九個數字並沒有分別,但尾三個數字則因分賬戶而有變。其中港幣儲蓄的尾數為838;港幣來往戶口為001;美元儲蓄為201;澳元儲蓄為203;而歐羅儲蓄為220號。

5.據開戶授權書所述,福源的業務為「工程及相關技術顧問」和「電子及通訊部件與設備貿易」,各佔福源營業額百分之五十;福源主要在香港經營業務;在韓國亦有採購業務及資產;公司沒有僱員。另外,根據開戶授權書,福源預期每月收入港幣83,333元,而每月支出則為港幣79,166元。被告人填報他本人為該賬戶的聯絡人,也是福源的董事,百分百實益擁有人、主要控權人,以及該賬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6.於開戶時間,被告人亦為該賬戶申請了商務網上理財服務,滙豐將電子賬單及電子通知書傳送至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中提供的電郵地址及流動電話號碼。

控罪一(涉及港幣儲蓄賬戶)

7.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9日,約14個月期間,該港幣儲蓄賬戶共收到2,034筆,合共港幣547,819,570.08元存款。存款全部來自香港。撇除來自內部轉賬的存款,該賬戶收到2,006筆存款,涉款共538,284,969.28元,其中包括18.83元的銀行利息。上述存款80.81%來自轉賬,另外17.15%是支票存款。其餘0.3%為現金存款。最大額一筆存款為港幣43,149,235元,由一家名為益利寶有限公司存入該公司。該公司報稱是食品及家品公司,業務與福源報稱的工程及技術顧問等業務並無關係。而該港幣儲蓄賬戶的存款均於存入後短時間內很快被大額轉走。

控罪二(涉及港幣往來賬戶)

8.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間,該往來賬戶共收到9筆轉賬存款,總金額為1,423,906.66元,存款全部來自香港,而總提款額為10,092,000元,大部分以支票形式進行。

控罪三(涉及美金儲蓄賬戶)

9.於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間,該美元賬戶共收到203筆存款,涉及總額為13,109,887.45美元。其中2筆存款來自英國,共89,936美元。存款隨後即被轉走。存款方及收款方包括投資公司及電子公司。該賬戶共向外轉出171筆款項,涉款共12,970,481.86美元。而涉案戶口把存款匯出到世界各地,其中包括新加坡、台灣、美國、加拿大、菲律賓、英國、馬爾他、中國內地、南韓、法國和捷克。2017年11月7日,涉案美元戶口結餘減至零。

控罪四(涉及澳幣儲蓄賬戶)

10.於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間,該澳幣賬戶收到一筆來自香港335澳元存款,然後向外轉賬。該賬戶於2017年11月7日結餘為零。另外根據賬戶資料顯示,於2017年1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該賬戶曾經轉賬310,000澳元到澳洲,共轉出310,019.67澳元。

控罪五(涉及歐羅儲蓄賬戶)

11.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間,該歐羅賬戶收到共5筆歐羅存款,總金額為50,365.83歐羅。戶口收到存款後即向外轉賬,令結餘減至零。5筆存款均為被告於2017年8月15日被捕還押前存入涉案賬戶,其中3筆為本地存款,而另外2筆則源自德國。而賬戶之後把存款轉賬到德國和法國,其中包括於2017年8月15日前轉出2筆共84,000歐羅款項到德國,之後再將17,938.66歐羅轉往法國。

被告人及福源的其他資料

12.被告人沒有提交個人報稅表。但被告曾以福源唯一董事的名義提交過福源2017/18年度利得稅報稅表,以及福源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即福源結束業務的日期)期間的經審計賬目。被告人提交的文件顯示福源在上述期間的總收入為港幣44,729元,而總開支則為港幣75,576元,淨虧損港幣30,847元。而有關文件亦顯示被告一直沒有向福源收取任何董事酬金。

13.於2018年1月12日,稅務局收到福源代表來函,要求稅務局根據《稅務條例》第88B條發出不反對福源撤銷公司註冊通知書。

14.根據調查,被告人曾擁有一輛私家車,但當時福源的涉案綜合戶口已被關閉。被告人在本港沒有土地財產。

15.於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應警方要求前往荃灣警署,並在該處被警方拘捕。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本人在香港出生,曾就學至中三程度。就其他關於他本人入息及開支的問題,他均拒絕回答。而當被問及福源的狀況時,被告人僅表示福源已結束業務一段時間,他需要將文件找回才可進一步回答。

16.最後,被告人在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間,因另一案件(案件號碼為DCCC 1044/2017)被捕還押。

17.被告於還押期間,各賬戶由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繼續使用,由於所進行的交易於控方案情撮要中已詳細交代,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被告人背景

18.被告人1990年10月14日於本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之後曾任職送貨員,月入據稱約14,000元。被告未婚,但育有一名現年7歲的女兒,根據被告代表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指出,被告女兒由其父母照顧。

19.被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並前後有14項被定罪紀錄,其中5次為管有危險藥物,其中包括之前提及的DCCC 1044/2017的案件。另外,被告有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數項盜竊、管有偽造駕駛及或汽車登記文件、停牌期間駕駛與及無第三者保險駕駛罪。被告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為2023年9月7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處3個月監禁,見案件KCCC 1832/2023。

20.就本案而言,被告聲稱他只是受同學唆擺,出任福源股東及董事與及以福源名義開立滙豐銀行賬戶,全程他只是配合他同學要求。而於案中,他聲稱自收過5,000元的報酬。

量刑原則

21.首先,本案雖然涉及5項控罪,但全部源起於被告以福源名義持有的一個滙豐銀行戶口,故本席在考慮量刑時會以整體形式考慮。

22.根據有關條例,「洗黑錢」罪判刑最高為14年監禁。上訴庭雖未有就此控罪訂下刑期指引,但多次強調有關罪行性質嚴重,並曾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等案件將法庭於量刑時應考慮的各項事情列出,本席在此不予細表。但明顯地,最關鍵的考慮元素包括:一,被處理的金額;二,處理黑錢時間的長短;三,案件是否有跨國元素;四,背後是否有犯罪集團;五,被告從中得益。

23.如前述,本案共涉及5項控罪,金額總數超過6.4億元,涉案時段亦長達14個月。雖然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跨國元素,但本席在仔細考慮後,認為辯方說法不能接受,案情顯示本案部分款項的提存涉及海外國家。

24.另外,雖然辯方於求情時亦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牽涉其中,但本席認為,只要考慮到本案5個分賬戶牽涉的提存次數、銀碼及剛提及的金錢流向與及跨國元素等事項,明顯地背後是有犯罪集團於其中運作。至於被告人聲稱之得益,案例清楚表明這並非最關鍵的量刑考量,但如果被告得益龐大,則是一個加刑因素。同時,本席對被告聲稱在本案中他只有5,000元的報酬非常懷疑。考慮到被告於本案中不止要負責開戶及與銀行交收文件,他更需要出任福源唯一股東及董事及處理相關文件事務,對被告人稱前後只有5,000元的報酬,本席並不接受。

25.根據張澤祐法官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所作案例分析,如案件黑錢為300萬至600萬元之間,基準量刑約為4年,而當黑錢在1,000萬元以上,基準量刑則可以超過5年。本案涉及6.4億的黑錢,總數為雲國強案提及之最高金額(1,000萬元)的64倍。

26.上訴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 [2010] 1 HKLRD 502一案中,同樣需要處理一名被控5項「洗黑錢」罪的上訴人。該案涉及金額為6.8億港幣,涉案時間1年9個月。案中有跨國元素,而「洗黑錢」的手法亦被認為較為複雜。上訴人參與程度較本案為深,而且得益龐大(2,000多萬港元)。上訴人於區域法院認罪,被判刑3年4個月。上訴庭在批准律政司刑期覆核申請時,質疑律政司為何會選擇將案件於區域法院審理,而不轉往高院審訊。在考慮過該案各項情節後,上訴庭將基準量刑調高至9年監禁。

27.辯方於其求情陳述中亦有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一案。該案被告為一名匯款代理人。控罪指被告人在2年8個月的期間內利用各個由他控制的銀行賬戶清洗約5.3億元黑錢。但法庭接納部分款項源於合法中港業務,亦接受該被告本身有精神健康問題,而她亦只是受其丈夫影響而協助他處理匯款業務。故雖批准律政司刑期覆核申請,但上訴庭採取較為寬鬆態度,只將基準量刑提高至6年監禁。

28.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事情後,認為在本案中整體基準量刑不應低於6年半的監禁。

求情事項

29.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固然可獲三分一之全數扣減。除此之外,辯方指控方在處理案件時有出現不當延誤,為此被告應可獲額外6個月的刑期寬減。

30.本案被告人於2021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捕,於2024年9月20日首次於東區法院提堂,候審期大約3年半時間。辯方於其求情陳述中(第41段)列出四段辯方指延誤的時間,其中包括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2日的一段時間。但這一段時間是被告被拘捕前的時間,被告當時根本並不知道警方正對他進行調查,故此他亦不可能受到任何困擾。當然,由於警方於該段時間已對本案作出調查,法庭在考慮其後所花時間是否恰當時是可以一併考慮的。

31.然而,本席在詳細考慮過辯方就其餘三段時間提出之批評後,認為警方調查進度雖然略為緩慢,但有見及本案涉案金額龐大、交易次數眾多,其中部分更涉及海外人士;而期間部分時間社會仍為COVID所困擾,警方及律政署亦因之前大量社會事件的案件而出現人力透支的情況,故客觀而言,本席不認為本案的輕微延誤足以構成不當延誤。

32.本案與辯方提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銳明一案的情況不可同日而語。在梁銳明案中,被告人由拘捕日起計到審訊期長達9年,涉案銀碼與本案完全不能相提並論。而該案被告在被捕時已對警方作出全盤招認,這與本案情況均不相同。當然,本席明白即使情況不構成不當延誤,但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於候審期間因候審期過長,而蒙受精神困擾,法庭在適當情況下亦可行使酌情權,作出少量刑期扣減。但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情節與及被告人於該段時間的作為後,認為並不適合。

33.按被告人刑事紀錄,被告於2021至2023年9月期間數度犯事,其中包括之前已有提及的使用虛假汽車文件、無牌駕駛、管有危險藥物等罪名。除此之外,被告在干犯本案期間,他亦甚有可能因DCCC 1044/2017案接受擔保。考慮到以上事情,本席認為法庭於本案中不應該因被告候審期略長而行使酌情權給予進一步刑期扣減。

結論

34.基於上述討論,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唯一減刑理據是他適時認罪。6年半的基準量刑為此會減為4年4個月。

35.由於被告於本案中被控5項控罪,就個別控罪,本席下令他需要服刑如下:控罪一,4年4個月監禁;控罪二,2年監禁;控罪三,4年4個月監禁;控罪四,12個月監禁;控罪五,18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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