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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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徐美儀面對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5/2024[2025] HKDC 15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2024

[2025] HKDC 1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美儀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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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5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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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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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徐美儀面對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於南洋商業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一)內共港幣(下同)5,244,749.31元的據法產權,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Apple”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控罪則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間,於同一情況下與“Apple”串謀處理其名下於滙豐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二)共11,477,893.39元的據法產權。

3.被告人否認該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4.辯方對控方提出的案情全無爭議,整體案情全部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P1),控方無需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5.同意事實顯示,涉案的兩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5日開設。

帳戶一

6.開設帳戶一時,被告人報稱任職保安,月入10,001至25,000元;教育程度至預科或大專;又提供了她的香港身分證和特區護照給銀行職員保留副本作紀錄。2021年12月22日,被告人以通訊資料修改表格通知南洋商業銀行更改其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7.2022年1月5至6日發生了1宗俗稱「假公安騙案」,受害人馮業雯女士(馮女士)接獲兩名身分不詳人士分別自稱內地公安人員和內地檢察官來電。他們指馮女士與內地1宗騙案有關,聲稱要拘捕馮女士,但又表示可以擔保馮女士無辜。其後騙徒訛稱要確認馮女士有足夠金錢不會潛逃和要審查馮女士的財務狀況,指示馮女士向他們交出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包括中國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密碼及銀行不時發出的安全碼訊息;馮女士信以為真,唯命是從。馮女士之後發現自己的中國銀行帳戶有未經授權的轉帳提款,又與騙徒失去聯絡,馮女士懷疑自己受騙而報警。上述的未經授權轉帳提款包括1筆於2022年1月10日轉帳至帳戶一的200,000元款項。

8.銀行紀錄顯示,2022年1月3日至18日期間,帳戶一有77筆總額5,244,749.31元存款。除了1筆於2022年1月3日存入的100元現金外,其餘都是來自眾多不同人士的轉帳存款(包括來自馮女士的200,000元轉帳);另外,有146筆總額5,244,613元提款,全部透過銀行轉帳至其他不同人士的帳戶。

帳戶二

9.開設帳戶二時,被告人報稱任職保安,年薪216,000元;並提供了她的香港身分證由銀行保留副本作紀錄。

10.2022年3月18日,發生了另1宗俗稱「假公安騙案」,受害人何瑞茵女士(何女士)接獲身分不詳人自稱內地公安人員來電,聲稱要向何女士調查1宗詐騙案。其後騙徒訛稱要審查何女士的銀行帳戶,何女士於是按其指示交出自己的滙豐銀行帳戶資料,包括網上銀行帳戶名稱、密碼和保安編碼。何女士之後發現自己的滙豐銀行帳戶有未經授權的轉帳提款,當中包括1筆於2022年3月30日轉帳至帳戶二的243,000元款項。

11.帳戶二包含1個儲蓄帳戶及1個往來帳戶。銀行紀錄顯示,2022年2月12日至5月25日期間,帳戶二有35筆總額11,477,893.39元存款,當中3筆共10,917,345.11元(佔存款總額95%)為出售黃金或外匯所得、28筆共460,448.11元(佔存款總額4%)為銀行轉帳存入(包括來自何女士的243,000元轉帳)、3筆共100,100元為現金存款(佔存款總額近1%)及另1筆0.17元利息;另外,同一時段有57筆總額11,260,715.11元提款,幾乎全部透過銀行轉帳至其他不同人士的帳戶。

拘捕

12.被告人於2023年2月2日被警方就帳戶二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無呃人,因為有人叫我開依個滙豐銀行戶口先借錢俾我,開完之後個戶口就俾左佢,而戶口入面啲錢我都唔知邊到嚟。」

13.被告人分別於2023年2月2日、9月14日及9月27日與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作出了一些陳述,主要包括:

(i)  被告人教育至大專程度,自約2022年初任職保安員,月入15,500元,另於快餐店兼職平均月入2,000元;她沒有擁有其他物業、股票、公司等資產;

(ii)  她於2021年就1宗俗稱「網上情緣騙案」被騙去數十萬元,引致她欠債纍纍,急需金錢償還債務。約2021年底,她經社交平台接觸到1名稱為Apple的人,向她提供關於貸款的資料,她於是向Apple查詢,表示想借10萬元。Apple起初稱可協助她向政府借貸,但其後卻稱她並非香港永久居民,未能成事,於是帶她到6間不同的財務公司借貸。其後,Apple再向她表示可向她貸款,但她需開設銀行帳戶;

(iii)  被告人於是由Apple陪同下前往南洋商業銀行及滙豐銀行位於旺角的分行開設帳戶一及帳戶二。開戶時Apple在分行門外等候,完成後被告人把兩個帳戶的銀行卡、網上銀行帳戶和密碼交給Apple。當初被警方問及開設該等帳戶的用途時,被告人表示不知道,但其後改變立場,表示該等帳戶是用作收取貸款之用;

(iv)  一段時間後,Apple聯絡她,要求她到滙豐銀行提款,稱會把當中的10萬元借給她。他們相約到旺角分行,由她到櫃位提款,而Apple在門外等候。她嘗試從帳戶二提取20萬元,但獲銀行職員告知帳戶已被凍結。最後Apple離去而再沒有與被告人聯絡;

(v)  於開設帳戶二時,銀行職員曾告訴被告人帳戶只可以由被告人自己使用。她當時被人追債,想快點清還,故此仍把帳戶交給Apple。被警方問及Apple要求被告人交出銀行卡情況時,她表示自己也覺得有問題,但會面其後部份她多次指出,她同意把帳戶控制權交給Apple,是因為她相信Apple所稱,為防止她擅自取走帳戶內的金錢。她指Apple亦曾經向她作出威嚇,不容許她動用帳戶內的金錢。

(vi)  最後她覺得自己先後受到前“網上男友”及Apple的詐騙,於是把所有關於此兩人的通訊紀錄全部刪除了;及

(vii)  她指稱不知道Apple取去相關銀行帳戶的控制權作什麼用途,不知道相關帳戶被用作洗黑錢。

稅務紀錄

14.被告人的稅務紀錄顯示,她於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課稅年度全年入息為200,125元,而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課稅年度,截至2022年8月8日的入息為77,859元。

辯方案情

15.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作出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6.被告人的庭上證供,與其於警誡下向警方作出的解釋大致相若,另外亦作出一些細節補充。例如她指接觸Apple前,自己已曾向多間不同的財務公司借貸。Apple要求她開設銀行帳戶前,亦曾帶她到6間不同的財務公司借貸,取得共12萬元貸款,但她只能取得其中1萬元,其餘款項被Apple取去。她曾要求Apple歸還款項,但受到Apple恐嚇。她相信Apple有黑社會背景,對方亦知道她的個人資料,所以不敢報警。

17.被告人指Apple其後表示可以向她提供10萬元貸款,條件是要她在“4大銀行”開設4個帳戶。她有依照指示開設該等帳戶,包括涉案兩個帳戶。盤問下她指同意把帳戶控制權交給Apple,是因為帳戶並沒有屬她的金錢,所以不怕被Apple取去她的金錢。她同意自己名下已有1個中國銀行的帳戶,用作出糧之用。她稱不想把自己的金錢與貸款混淆,所以不用中國銀行帳戶收取貸款,亦因此同意Apple先開設帳戶,然後獲得貸款的條件。她強調不知道相關帳戶被用作什麼用途,她完全相信Apple,而且急需金錢還債,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更沒有想過相關帳戶可能被用作例如洗黑錢的非法用途。

法律指引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9.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1]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0.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2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獨立考慮。

22.控辯雙方就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終審庭於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2] 一案中指出,若要裁定被告人有罪,事實裁決者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相關財產為「黑錢」,而且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23.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3]一案中,除再次確立上述法律原則外,亦就此議題適用的測試作出清晰的指引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24.終審庭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1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另外,就「串謀」罪行而言,假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的所需要素於達成協議時存在,則串謀已確立,即使後來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協議根本無付諸實行亦然,焦點必然在於協議達成時各方的意圖。若被告人及其共同串謀者協定的行動方式若然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將必涉及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罪行,串謀已確立[4]

25.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5],上訴庭指出一般情況下,一個人若然借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唯一合理推論是該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該戶口的金錢為黑錢。

26.HKSAR v Lung Ming Chu[6]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控罪,涉案人士唯一需要知道或意圖會存在的事實或狀況,便是會有某種形式的財產會被處理。只要有兩名人士同意處理該財產,而他們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犯罪得益,則兩人皆可被定罪。

證據分析

27.控方的指控基礎,為被告人同意開設相關帳戶然後交出控制權給Apple時,她有合理理由相信Apple將會以相關帳戶處理不屬於她或Apple的「黑錢」,而事實證明Apple確實有以相關帳戶處理「黑錢」。控方提出的證據簡單直接,其立場是,引用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控方證據足以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28.被告人的立場是她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會用作洗黑錢用途。她相信Apple所言,開設帳戶後她須交出控制權純粹是防止她私自取去借貸得來的款項。

29.明顯地,被告人對Apple此人所知不多。她作供時指稱以她所知,Apple有黑社會背景,Apple起初帶她到財務公司借貸後,卻取去她大部份借貸得到的金錢,更恐嚇她不可報警。於與警方警誡下會面時,被告人從沒有提及過如此重要的一件事。她更指在此情況下,她仍然相信Apple所言,只要開設帳戶就可以取得借貸;而她要交出帳戶控制權純粹是防止她私自取去借貸得來的款項。她本身已有1個用作出糧用的銀行帳戶,何以仍需要開設新帳戶收取借貸得來的款項,又何以需要開設4個帳戶之多,她都不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釋。此等說法不合邏輯,亦難以令人信服。

30.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證供充滿不合邏輯,自相矛盾及有違常理的地方。本席認為其證供穿鑿附會,只是希望能蒙混過關,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有開脫性的證供。

31.被告人作供時花上不少篇幅,解釋她如何成為「網上情緣騙案」的受害人,引致她債台高築,債主臨門,急需金錢應付及還錢給朋友替母親醫病等等。此等證供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幫助不大,更突顯她於本案相關時段求財若渴,不顧一切務求獲得金錢借貸的心情。

裁決

32.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於被告人同意開設銀行帳戶交予Apple使用,從而換取10萬元貸款時,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必然相信相關帳戶會用作處理犯罪得益的金錢。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88] 1 WLR 7

[2]   (2016)  19 HKCFAR 279

[3]  (2019)  22 HKCFAR 446, 464 paragraphs 25-28

[4]  如上,判辭第103段

[5]  unrep., CACC 314/2006, 16 June 2008,paragraph 108: “108.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另見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unrep., CACC 184/2013, 14 November 2014, paragraph 108

[6]  unrep.,CACC 165/2008, 11 March 2009, paragraphs 28 to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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