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潔貞 Cathe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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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D1”)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2及3),並與第二被告(“D2”)共同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1、4及7),和與D2、第三被告(“D3”)及第四被告(“D4”)共同被控另外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5及6); D4另外被控兩項項串謀詐騙罪(控罪9及10)。此外,第五被告(“D5”)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8)。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75/2022[2026] HKDC 10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5/2022 & DCCC 574/2024 (Consolidated)

[2026] HKDC 10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5號及2024年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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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潔貞 Catherine(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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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6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玉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控罪: [8]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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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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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的第一被告(“D1”)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2及3),並與第二被告(“D2”)共同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1、4及7),和與D2、第三被告(“D3”)及第四被告(“D4”)共同被控另外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5及6); D4另外被控兩項項串謀詐騙罪(控罪9及10)。此外,第五被告(“D5”)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8)。

2.D1承認控罪1、2、5及6,但否認控罪3、4及7。D2承認控罪1、5及6,但否認控罪4及7。D3承認控罪5及6。D4承認控罪5、6及10,但否認控罪9。D5否認控罪8。控方獲准把控罪3、4、7及9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D1及D2的案件由另一名法官處理及判刑。

3.本審訊只關乎D5就控罪8的案件。控罪8的罪行詳情指D5於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ADF Consultancy Services Limited(前稱 Frontier Consultancy Services Limited)(“Frontier Samoa”)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23-305816-838)的總額港幣7,316,758.23元及美金6,116,133.67元款項[1],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KIM Gyeun Bai(“Kim”)及MUDOLO Willah(“Mudolo”)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件簡介

4.控罪的時期約為42.5個月,涉及62筆Frontier Samoa戶口的存款。簡述而言,控方指證供顯示本案牽涉的上游罪行是詐騙罪,相關人士(Mudolo及Kim等)利用所謂投資項目,騙取投資者金錢,部份上述的62筆存款是投資者受蒙騙下對ADF Capital Limited(“ADF Capital”)的虛假投資計劃所投入的投資款項,詐騙得來的金錢最終存入了D5控制的Frontier Samoa戶口,存入的款項其後被D5分發至不同人士及不同公司。控方指以D5的背景、她與同謀者(即Mudolo和Kim)的密切關係、於ADF Capital及Frontier Samoa的角色,她於相關時間知道/有合理理由相信ADF Capital 的營運以及該投資計劃為虛假,而仍然同意與同謀者處理於控罪期間存入至Frontier Samoa的款項。[2]

5.D5就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3]控方倚賴19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當中大部份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4]及第65C條呈遞/處理,只是傳召了5名證人[5]。辯方確認對於所有控方倚賴的證物(見日期為2025年8月3日的證物列表、證物冊1至10)並沒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這些證物可呈上,並用證物列表上的編號作辨認。

6.辯方確認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在D5加入串謀協議時,D5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處理Frontier Samoa戶口的有關款項時,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6]

控方案情

(ADF Capital與D5)

7.控辯雙方不爭議,在關鍵時間,ADF Capital是一間於香港註冊的公司。贊比亞籍男子Mudolo及韓國籍男子Kim是ADF Capital的董事及股東。ADF Capital的辦公室位於中環長江中心5103室(“ADF Capital辦公室”)。2017年10月4日,法庭命令ADF Capital清盤。[7]

8.雙方不爭議,2015年9月,ADF Capital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開設了戶口,包括號碼為447-11531及447-00830開立的(“ADF Capital戶口”)的港元、美元等貨幣儲蓄及支票戶口。時任渣打的中小企業理財部客戶經理胡文浩(D1)[8]是ADF Capital戶口的客戶經理。2015年11月,D1得知渣打凍結了ADF Capital戶口。[9]

9.雙方不爭議,胡文浩(D1/PW23)在他的客戶介紹下認識了Mudolo,當時Mudolo自稱是一名投資者,主要進行資產管理及為基建項目尋找資金;Mudolo亦曾向D1介紹Kim是他的生意伙伴,而D5是ADF Capital的經理。[10]在D1轉介下,2015年9月,ADF Capital作為投保人於保誠保險有限公司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作為受保人的員工福利,而D5以ADF Capital經理的身份成為該份保險的受保人。[11]

D5以ADF Capital的經理(Manager)的身份作為受保人簽署該人壽保險申請書。[12]

10.雙方不爭議,羅文輝(D4)[13]是一名自僱金融中介人。2015年,Mudolo要求D4為ADF Capital的一個非洲投資項目籌措資金。[14]

11.控方的說法是,Mudolo曾向D4介紹D5是負責ADF Capital的財務事宜,亦曾向他介紹日藉女士HADA Sachiyo(“Hada”)為ADF Capital的分公司ADF Japan Limited(“ADF Japan”)的職員。[15]

12.雙方不爭議,在關鍵時間,ADF Capital向稅務局報稱沒有開業,期後亦沒有報稅。[16]2016年4月,D5曾以ADF Capital的「Vice President」身份向稅務局提交ADF Capital的薪俸稅 — 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17]

13.控方的說法是,由此可見,D5與Mudolo、Kim、ADF Capital,甚至其他關連公司關係密切,她在ADF Capital的角色亦舉足輕重。[18]

14.雙方不爭議,渣打應香港警方要求於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間凍結了ADF Capital戶口。戶口約於2016年7月15日註銷。渣打從來沒有為本案的承付票擔任擔保人。[19]

(D5)

15.雙方不爭議,D5從事保險工作三十年,擁有保險及基金買賣的專業資格。D5是香港註冊的領譽理財服務有限公司Frontier Financial Advisory Services Limited及領譽咨詢服務有限公司Frontier Consultancy Services Limited的股東兼董事之一,兩家公司分別提供保險及理財咨詢服務。[20]D5亦持有香港註冊的Hong Kong & Macau Ban Quan Import & Export Trading Co Limited(“HKM”),打算從事貿易生意。她亦持有離岸公司,包括Frontier Group Limited及涉及本案的Frontier Consultancy Services Limited(即Frontier Samoa)。[21]

16.雙方不爭議,在關鍵時間,D5向稅務局報稱HKM沒有活動(dormant),亦沒有從事應評稅利潤的業務。[22]

(Frontier Samoa)

17.雙方不爭議,2014年3月,D5與陳子建先生[23]成立於薩摩亞註冊的Frontier Samoa。於2017年3月24日,Frontier Samoa改名為ADF Consultancy Services Limited。[24]

18.雙方不爭議,初期,D5與陳子建(PW8)是公司的股東兼董事。[25]

19.控方的說法是,於2015年中,PW8應D5要求將他的股份轉讓予Mudolo,以供D5與Mudolo營運其他業務。[26]

20.雙方不爭議,自2015年7月31日,Frontier Samoa的股東因而變更為D5、Kim及ADF Capital。自2018年7月30日,Frontier Samoa的股東變更為D5及Mudolo。自2018年10月8日,Frontier Samoa的股東是D5、Mudolo及吳煒章先生。[27]於2016年9月1日,PW8離任董事一職。自此,D5為Frontier Samoa唯一的董事。[28]

21.雙方不爭議,2014年8月11日,D5與陳子建(PW8)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了Frontier Samoa銀行戶口(“Frontier Samoa戶口”),戶口號碼為023-305816-838,包括美元儲蓄、港元儲蓄及港元支票戶口。此戶口於2019年10月23日註銷。Frontier Samoa報稱其主要業務所在地為香港,提供「Merger and Acquisition Advice」。D5與PW8為授權簽署人。2015年7月15日起,D5與Kim成為Frontier Samoa戶口的授權簽署人。自2017年2月1日,D5成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由Frontier Samoa戶口開戶至註銷,D5是授權簽署人以操作帳戶及動用帳戶的款項。[29]

22.雙方不爭議,在所有關鍵時間,Frontier Samoa沒有在香港的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註冊/登記。Frontier Samoa在香港皆沒有報稅,沒有擁有土地、物業及車輛。[30]

(以虛假文件所進行的投資計劃(“該投資計劃”))

23.雙方不爭議,在Mudolo、Kim、Hada等人士指示下,羅文輝(D4/PW25)、胡文浩(D1/PW23)和另一名時任渣打私人理財部客戶經理陳德政(D2/PW24)一同製作、簽署及/或發出多張虛假的「資金證明書」(證明書”)及ADF Capital發出由渣打擔保的「公司退款承付票」“承付票”)予ADF Capital的潛在投資者。[31]

24.控方的案情是,上述是2015年年中開始的。[32]

25.雙方不爭議,各張證明書的內容是證明不同公司於渣打持有巨額資產,其中證明書9的內容虛假地表示,ADF Group Limited於渣打持有2,000,000,000美元(20億)的資產。ADF Group Limited不是於香港註冊的公司亦沒有於渣打持有戶口或任何資產。[33]

26.雙方不爭議,各張承付票的內容,包括承付票1至4、6、6b、7及8,虛假地指渣打為承付票的擔保人,保證在指定日期替ADF Capital兌付指定的金額予各承付票持有者,由Mudolo和Kim代表ADF Capital簽發,以及由胡文浩(D1/PW23)和陳德政(D2/PW24)作為渣打的客戶經理簽署。若ADF Capital不能直接向持票人兌付,渣打會透過ADF Capital於渣打持有的資產向持票人兌付。部份證明書和承付票更由D1或D2以他們的渣打電子郵箱帳戶或其他形式發出,讓收件者相信承付票是渣打發出的官方文件。[34]

27.雙方不爭議,承付票1至4於D5的辦公室搜獲。四張承付票的日期同是2016年5月11日及簽發給Antar Diesel Import & Export LLC,內容假稱,在持票人投入資金後的90天,ADF Capital承諾就每份承付票向Antar或其指定收款人支付金額50,000,000美元的款項。[35]

28.雙方不爭議,ADF Capital戶口從沒有足夠的資產來兌付承付票1至4、6(相關投資涵蓋P17及P18的承付票)、6b、7及8指名的金額。渣打從來沒有為承付票擔任擔保人,亦沒有授權任何職員,包括胡文浩(D1/PW23)和陳德政(D2/PW24),代表渣打製作、簽署及/或發出證明書、承付票、相關的文件及電子郵件。[36]

29.雙方不爭議,各證明書及承付票,包括證明書9、承付票1至4、6、6b、7及8的內容均屬虛假。[37]

30.雙方不爭議,約2015年年尾,Hada向日籍女士北川いつこ(Kitagawa Itsuko)(“PW3”)[38]自稱是於日本註冊的ADF Japan的行政總裁,而ADF Japan和ADF Capital均與投資於非洲基建項目的「ADF Group」有關連,因此投資於ADF Capital的回報率相當高。[39]

31.雙方不爭議,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PW3因而透過Hada向ADF Capital投資了總額33,000,000日元。[40]2016年4月,PW3才收到兩張由Frontier Samoa和ADF Capital簽發的承付票文件編號FCL/ADF-04052016-1及FCL/ADF-04052016-3)以代表她的投資。[41]有關承付票(P17及P18)由Mudolo和D5分別代表ADF Capital和Frontier Samoa簽署,承諾於到期日PW3會獲支付承付票上指定的回報。Hada向PW3表示,Frontier Samoa是ADF Capital的聯屬公司。[42]

32.雙方不爭議,2016年4月,Hada提出,若PW3作進一步投資,她會再獲ADF Capital發出承付票保證有關的回報金額會由渣打提供擔保(“該投資計劃”)。[43]

33.雙方不爭議,PW3因此相信渣打為該投資計劃的擔保人並將該投資計劃介紹給其東京咖啡店的職員、以及加藤隆行先生(Katoh Takayuki)(“Katoh”)和岩岡真吾先生(Iwaoka Shingo)(“Iwaoka”)[44]。PW3、其咖啡店職員和Katoh(“PW3等人士”)其後共同對該投資計劃作出投資。[45]

(PW3等人士的投資)

34.雙方不爭議,2016年4月5日及4月6日,部份PW3等人士向Hada和ADF Japan分別支付總額51,000,000日元(相等於約469,200美元)(“投資金額1”)及34,500,000日元(相等於約317,400美元)(“投資金額1A”),以投資於該投資計劃。[46]

35.雙方不爭議,2016年5月1日,PW3(PW3)經Hada收到由胡文浩(D1/PW23)以渣打客戶經理身份發出的電郵及附件,即日期為2016年4月29日的證明書9。[47]

36.雙方不爭議,2016年5月6日,部份PW3等人士向Hada和ADF Japan支付總額13,000,000日元(相等於約119,600美元)(“投資金額1B”),進一步對該投資計劃作出投資。[48]

37.雙方不爭議,按Mudolo和其他人士的指示,2016年5月至8月,羅文輝(D4/PW25)、陳德政(D2/PW24)和另一名時任渣打私人理財部客戶經理梁浩賢(D3)透過由D3以其渣打的電郵帳戶發出的電郵,向多名潛在投資者偽稱他可安排D2(即於承付票上代表渣打背書的人士)解答他們有關承付票的查詢。2016年5月23日,幾名PW3(PW3)、Katoh(PW5)和Iwaoka(PW4)認識的潛在投資者,因而致電D3,D3隨即將電話轉駁予D4。通話中,D4自稱是D2並向潛在日本投資者確認ADF Capital向他們發出的承付票[49]是由渣打擔保。2016年7月,D4、D2和D3再安排相類似的電話查詢以向潛在投資者確認本應是虛假的承付票及該投資計劃。[50]

38.雙方不爭議,得知上一段提及的承付票經電話查詢內容後,2016年5月30至31日,Katoh與他的朋友,透過Katoh的公司Risa Benefit Co Ltd(“Risa Benefit”),把總額73,000,000日元(相等於約671,600美元)存入ADF Japan於日本的銀行戶口,作為PW3等人士於該投資計劃中的投資。[51]

39.雙方不爭議,然而,PW3等人士遲遲未獲發承付票。約2016年5月31日,PW3等人士接受了由Hada轉讓,原本是發給ADF Japan的承付票6,以代表他們的投資及承諾的回報。雙方簽訂了協議以作証明。[52]

40.雙方不爭議,承付票6的發出日期是2016年5月13日,文件編號為ADF-ADIE-10-2016。內容宣稱承付票在持票人投入資金221,000,000日元後生效,ADF Capital保證會於2016年8月30日,即承付票到期時,向持票人兌付共330,000,000日元作為投資回報。[53]

41.雙方不爭議,2016年6月4日,PW3(PW3)經Hada收到一封原本由梁浩賢(D3)以其渣打的電郵帳戶發出的電郵,內容指渣打確認已發出兩張「notes」,其中一張的承諾支付金額為3,000,000美元(或330,000,000日元)(與承付票6金額相同)。同日,PW3收到Hada的另一封電郵作為參考,內附承付票6b以及一張顯示D3的渣打卡片的相片。[54]

42.雙方不爭議,與承付票6相似,承付票6b的發出日期是2016年5月13日,文件編號為ADF-ADIE-11-2016。內容宣稱承付票在持票人投入資金後生效。ADF Capital保證會於2016年8月6日向持票人兌付同是111,000,000日元作為投資回報。[55]

(PW3等人士的投資(後續)及Iwaoka的投資)

43.雙方不爭議,2016年6月10日,PW3(PW3)、Iwaoka(PW4)和PW3的友人兒玉伸子女士(Kodama Nobuko)(“Kodama”) [56]與Kim在香港的ADF Capital辦公室會面。[57]

44.控方的立場是,當時Kim確認,承付票6涵蓋PW3等人士曾作出的所有投資,及會於到期日向他們支付承諾的金額作回報。[58]

45.雙方不爭議,在Iwaoka(PW4)的要求及Kim的安排下,同日下午,PW3(PW3)、Kodama(PW6)、Iwaoka(PW4)和Iwaoka的代表在渣打的紅磡分行,即當時梁浩賢(D3)的工作地點,與D3會面。期間,D3自稱是陳德政(D2/PW24)的助理並向會面人士核實了D2在承付票6和承付票6b上的簽署,然後假稱致電D2。通話中,羅文輝(D4/PW25)再次假扮D2向與會人士核實了承付票6和承付票6b的真確性,並確認如ADF Capital未能兌現承付票的承諾,渣打便會代ADF Capital向持票人支付承諾的金額。[59]

46.雙方不爭議,基於胡文浩(D1/PW23)、陳德政(D2/PW24)、梁浩賢(D3)、羅文輝(D4/PW25)、Kim、Hada和Mudolo所作出的訛騙手法,包括虛假陳述,使用虛假的證明書及承付票、安排電話和會面以進行有關承付票的「虛假查詢」等,導致PW3等人士相信該投資計劃為真實,因而於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投入了總額為234,500,000日元[60](“PW3等人士的投資金額”)於該投資計劃(投資金額明細詳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61]

47.雙方不爭議,在相信該投資計劃獲渣打擔保下,Iwaoka (PW4)透過他公司Lithomount Co Ltd(“Lithomount”)分別於2016年6月13日及17日向ADF Japan日本的銀行戶口存入50,000,000日元(相等於約460,000美元)(“投資金額2”)及121,000,000日元(相等於約1,113,200美元)(“投資金額3”),作為他於該投資計劃的投資。[62]

48.雙方不爭議,2016年6月16日至20日期間,Iwaoka (PW4)收到由陳德政(D2/PW24)以梁浩賢(D3)的渣打職員名義所速遞的承付票7及承付票8。承付票7及承付票8的發出日期同是2016年5月13日,文件編號分別為ADF-ADIE-13-2016及ADF-ADIE-14-2016。內容偽稱承付票在持票人投入資金後生效,ADF Capital保證會在2016年9月10日向持票人分別兌付107,000,000日元及230,000,000日元作為投資回報。另外,Iwaoka亦收到兩張日期均是2016年9月10日支票,由ADF Estates發出,金額分別是1,000,000美元及2,200,000美元,即承付票7及承付票8的承諾回報。Iwaoka相信承付票到期時可兌現此兩張支票以獲取回報。[63]

49.雙方不爭議,ADF Estates是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Mudolo是該香港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關鍵時間,ADF Estates向稅務局報稱未有開業。[64]

50.雙方不爭議,2016年6月17日,Iwaoka(PW4)更收到由梁浩賢(D3)發出的電郵,確認渣打已就一張「Note」向Lithomount提供擔保,金額為2,200,000美元(與承付票8的承諾金額相同)。[65]

51.雙方不爭議,2016年7月28日,在D5陪同下,兩名操普通話和英語的女士在梁浩賢(D3)所屬的渣打分行與D3見面。[66]

52.控方的案情是,當時梁浩賢D3佯裝致電陳德政(D2/PW24)。通話中,羅文輝(D4/PW25)再次假扮D2向對方核實了承付票的內容及真確性,並確認如ADF Capital未能兌現承付票的承諾,渣打便會代ADF Capital向持票人支付承諾的金額。[67]

53.雙方不爭議,2016年8月10日,梁浩賢(D3)(當時已離職渣打)和羅文輝(D4/PW25)偽稱是渣打職員在中環的一間渣打分行與PW3(PW3)、Hada等人士會面。期間,D4再次假稱ADF Capital於渣打持有實質的資產,就算ADF Capital未能兌現承諾,渣打亦會向投資者支付承諾的金額。[68]

54.雙方不爭議,在承付票6至8到期後,Hada和Mudolo向Iwaoka(PW4)假稱渣打將展開「承付票贖回程序」以代表ADF Capital向投資者支付有關款項。[69]

55.雙方不爭議,2016年11月8日,Iwaoka(PW4)於香港與Mudolo、Kim和陳德政(D2/PW24)等人於ADF Capital辦公室會面。在羅文輝(D4/PW25)指示下,D2(當時已離職渣打)假裝渣打的職員向與會人士聲稱渣打將會向持票人發放承付票承諾的金額。[70]

56.雙方不爭議,2017年6月15日,為追討承付票承諾的款項,PW3(PW3)、Iwaoka(PW4)和Katoh(PW5)與Mudolo、Kim和Hada於香港金鐘香格里拉酒店見面。期間,Mudolo再以藉口聲稱會跟進兌現承付票的程序。[71]

57.控方的案情是,在承付票6(相關投資涵蓋Frontier Samoa 發出的承付票P17及P18)、7及8於2016年8月及9月到期後,PW3等人士和Iwaoka(PW4)沒有就該投資計劃或承付票6、7及8收到任何承諾的款項。[72]

58.控方的案情是,總括而言,該投資計劃根本為虛假。[73]

59.雙方不爭議,訛騙過程涉及多張虛假証明書、承付票(包括於D5的辦公室搜獲的承付票1至4)等文件以及多次與查詢承付票有關的「虛假」電話,又以高級辦公室、五星級酒店及渣打的會議室與潛在投資者會面,加上渣打職員的參與,令投資者不虞有詐。胡文浩(D1/PW23)、陳德政(D2/PW24)、梁浩賢(D3)、羅文輝(D4/PW25)、Kim、Hada和Mudolo持續作出的訛騙手法,令PW3等人士繼續對該投資計劃作出投資,加上Iwaoka(PW4)的投資,導致他們損失合共405,500,000日元(約28,000,000港元)。[74]

(投資金額1、1A、1B的處置)

60.雙方不爭議,就投資金額1,2016年4月5日,PW3等人士透過Hada向ADF Japan支付了共51,000,000日元(相等於約469,200美元)。同日,Hada從ADF Japan在日本的銀行戶口匯付500,000美元至Frontier Samoa戶口。Kim亦通知D5將會有此匯款。[75]

61.雙方不爭議,2016年4月6日,D5向Kim確認Frontier Samoa美元戶口收到該500,000美元。[76]

62.控方的案情是,2016年4月6日,一筆金額為400,000美元的款項由Frontier Samoa美元戶口轉賬至羅文輝(D4/PW25),當中150,000美元是作為D4等人士協助Mudolo製作虛假文件的報酬。[77]

63.雙方不爭議,另外,一筆金額為100,000美元的款項由Frontier Samoa美元戶口轉賬至其港元支票戶口。同日,一筆200,000港元的款項由此港元支票戶口轉賬至D5。翌日,在Kim指示下,D5透過此港元支票戶口以140,000港元協助Kim付還一筆信用卡卡數。[78]

64.雙方不爭議,羅文輝(D4/PW25)保存了部份款項後,按Mudolo指示下於2016年4月7日將其中的30,000美元轉賬予胡文浩(D1/PW23),作為D1的酬勞。D4亦於同日提取100,000至200,000港元現金給陳德政(D2/PW24),作為D2的酬勞。[79]

65.雙方不爭議,就投資金額1A,2016年4月6日,PW3等人士透過Hada向ADF Japan支付了總額34,500,000日元(相等於約317,400美元)。[80]翌日,ADF Japan在日本的銀行戶口匯付350,000美元至Frontier Samoa美元戶口。D5曾向Kim確認Frontier Samoa戶口收到此款項。[81]

66.雙方不爭議,2016年4月8日,兩筆共170,000美元由Frontier Samoa美元戶口轉賬至Mudolo的兩個海外銀行戶口,另有一筆金額為50,000美元的款項轉賬至Frontier Samoa的港元支票戶口,部份款項之後被轉賬到D5、付還Kim的信用卡卡數、繳付ADF Capital辦公室的租金等。[82]

67.雙方不爭議,同日,即2016年4月8日,一筆金額為40,000美元的款項由Frontier Samoa戶口先後經D5的銀行戶口及HKM的銀行戶口,最後被轉賬至胡文浩(D1/PW23)。[83]2016年4月12日,Frontier Samoa把一筆10,000美元的款項轉賬至D1。兩筆共50,000美元的款項均是Mudolo給予D1作為他製作虛假文件的酬勞。[84]

68.雙方不爭議,就投資金額1B,2016年5月6日,PW3等人士透過Hada向ADF Japan支付總額13,000,000日元(相等於約119,600美元)。2016年5月9日,Hada從ADF Japan在日本的銀行戶口匯付200,000美元至Frontier Samoa戶口。D5向Kim確認收到款項並按Kim的指示下,分別於2016年5月9日及10日將共30,000美元轉賬至Mudolo的海外銀行戶口及支付約140,000美元予一家律師事務所。[85]

(投資金額2及3的處置)

69.雙方不爭議,在2016年6月13日收到投資金額2(相等於約460,000美元)後,ADF Japan匯出500,000美元至Kim於香港的銀行戶口。[86]

70.雙方不爭議,在2016年6月17日收到投資金額3(相等於約1,113,200美元)後,同日,ADF Japan轉賬了800,000美元到ADF Estates的銀行戶口。[87]

71.控方的案情是,從上述投資金額1、1A、1B、2及3的處置可見,ADF Capital及其關連的公司將投資者作出的投資款項大部份經Frontier Samoa戶口和ADF Estates戶口被轉賬至有份參與該虛假投資計劃的人士,包括Mudolo和Kim、以解決他們私人財務問題等,根本沒有被用作任何投資用途。[88]

(其他製作虛假文件的報酬)

72.雙方不爭議,2016件5月17日,羅文輝(D4/PW25)從Frontier Samoa戶口收到100,000美元。2016年5月25日、5月31日及2017年1月25日,D4從ADF Estates戶口或ADF Japan的香港銀行戶口收到共415,000美元。全部均是由Mudolo發放給他、胡文浩(D1/PW23)和陳德政(D2/PW24)等人,作為製作虛假文件以進行該虛假投資計劃的報酬。[89]

73.控方的案情是,部份款項是D4透過D5向Mudolo追討下所得。[90]

74.控方的案情是,上述提及ADF Japan、Frontier Samoa、HKM、ADF Estates、Kim、D1、D2、D4及D5之間的款項綜合於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二」。[91]

(Frontier Samoa戶口資金流向)

75.雙方不爭議,自D5、Kim及ADF Capital成為Frontier Samoa股東或成為Frontier Samoa戶口的授權簽署人初期,即約2015年7月15日至11月期間,Frontier Samoa戶口交易數量及金額較少,屬非活躍戶口。[92]

76.雙方不爭議,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Hada和ADF Japan收取PW3等人士的投資總額(即234,500,000日元)中的118,500,000日元(相等於約1,090,200美元),包括投資金額1及1A(附件一中第1-15及18-24項)。於相若時段,Frontier Samoa美元戶口收到來自ADF Japan的三筆總額為1,100,000美元的款項(金額分別是250,000美元、500,000美元和350,000美元),款項有大部份被隨即轉賬至︰[93]

收款方 總金額(美元)
Mudolo 276,000
Kim 240,000
D5 2,000
HKM 15,000
胡文浩(D1/PW23) 50,000[94]
羅文輝(D4/PW25) 400,000[95]

77.雙方不爭議,2016年5月至7月期間,Hada和ADF Japan再收取PW3等人士的投資總額中的116,000,000日元(相等於約1,067,200美元),包括投資金額1B(附件一中第16、17、25-29項)。在相若時段,ADF Japan存入六筆總額相若的款項至Frontier Samoa美元戶口,即1,020,000美元(金額分別是200,000美元、110,000美元、300,000美元、200,000美元、110,000美元和100,000美元)。短時間內,Frontier Samoa的美元戶口將大部份款項提取,包括轉賬至︰[96]

收款方 總金額(美元)
Mudolo 175,000
羅文輝(D4/PW25) 100,000
D5 80,000
HKM 300,000

78.雙方不爭議,根據D5與Kim之間的WhatsApp通訊記錄,Kim不時就ADF Japan向Frontier Samoa戶口作出的匯款通知D5,包括投資金額1。[97]

79.控方的立場是,此外,Kim會指示D5該如何處理Frontier Samoa戶口的款項,包括為Kim付還其信用卡款項及指示向羅文輝(D4/PW25)發放款項。[98]

80.雙方不爭議,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間,Frontier Samoa戶口的交易減少。期間,其美元戶口收取了約共1,200,000美元的存款但隨即轉賬相若金額至Mudolo及HKM。[99]

81.雙方不爭議,D5或Kim曾多次在戶口明顯沒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發出金額介乎約1,300,000港元至7,750,000港元的支票。這些支票均不獲兌現。[100]

82.雙方不爭議,自2018年至2019年1月29日,該Frontier Samoa戶口有數筆存款總共約9,000,000港元,部份來自D5和她的公司。該些存款到賬後,有總共約8,600,000港元被轉賬予Mudolo的海外戶口。[101]

83.雙方不爭議,總括上述,於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間,Frontier Samoa戶口的存款總金額為7,316,758.23港元(包含利息)和6,116,133.67美元(包含利息及銀行退款)[102],包括10筆來自海外的存款合共2,320,000美元的存款,當中部份屬PW3等人士的投資額。[103]

84.雙方不爭議,涉及Frontier Samoa戶口的其他存款,詳列於附件三。[104]

85.控方的案情是,Frontier Samoa戶口顯然在上述虛假的投資計劃進行時被用作接收來自ADF Japan的款項共2,120,000美元,約佔總存款的30%,部份屬PW3等人士的投資。如前所述,來自ADF Japan的款項,大部份在短時間內直接轉賬至有份參與該虛假投資計劃的人士,包括Mudolo和Kim。[105]

86.控方的案情是,以總提款來說,有份參與該虛假投資計劃的人士和公司,即Mudolo、ADF Estates、Kim、羅文輝(D4/PW25)、胡文浩(D1/PW23),連同D5和他的公司從Frontier Samoa戶口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的得益(美元及港元),總額相等於港元約38,000,000,約佔總支出的70%。[106]

87.控方指Frontier Samoa於香港沒有公司註冊及報稅記錄,顯示Frontier Samoa其實於香港沒有實際營運,加上其報稱的業務與Frontier Samoa戶口的資金流向不相符。[107]

88.雙方不爭議,Frontier Samoa戶口的交易是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間,即ADF Capital的戶口被凍結之時,最為活躍。[108]

89.控方指,根據廉政公署法證會計師(控方第十八證人)(“PW18”)的專家證供[109],Frontier Samoa戶口顯示以下典型「清洗黑錢」的特徵,包括:[110]

(1) Frontier Samoa於Frontier Samoa戶口開戶文件中所報稱的業務資料與稅務局及商業登記署的記錄不符;[111]

(2) 大部分存款的金額短時間內被轉走,而致戶口大部份時間只會剩下一個低結餘,可見該戶口被用作暫存資金;[112]以及

(3) 有相當金額的款項,經Frontier Samoa戶口或再經D5的HKM,被轉賬至其他人士和公司。惟Frontier Samoa及HKM均沒有從事產生應評税利潤的業務。

90.控方指,根據羅文輝(D4/PW25)、胡文浩(D1/PW23)和ADF Capital所購買的保險,D5於ADF Capital有一定職責,包括財務[113]。D5曾出席2016年4月的一個會議,當中Mudolo要求D4為ADF Capital以渣打名義發出承付票,縱使渣打不可能成為擔保人。加上D5亦牽涉向D4和D1發放製作虛假文件的報酬,及管有虛假的承付票,以D5的背景,她沒有理由在ADF Capital戶口被凍結、ADF Capital等關連公司(包括Frontier Samoa)沒有實際資金下,相信渣打仍然會為ADF Capital的承付票作擔保,而因此處理經Frontier Samoa收取的投資款項。[114]

91.控方指,Frontier Samoa戶口顯然是被安排作為ADF Capital的戶口,以接收包括從該虛假投資計劃騙取的金錢。[115]Frontier Samoa戶口轉賬大部份款項至其他涉及該虛假投資計劃的人士,包括Mudolo及Kim,作為他們的個人得益以及促使ADF Capital繼續以該投資計劃騙取金錢,與一般公司的營運方式截然不同。這顯示D5在相關時段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ADF Capital的營運及投資計劃為虛假。[116]

辯方案情

92.當控方舉證完畢後,D5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5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Joe Nip)作證。

93.簡述而言,D5的案情是她於2014年通過Agnes Choi認識Kim以及ADF Capital這間公司,當時是因為一些「PPP」(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的投資計劃;之後D5亦認識了Mudolo。2014年尾/2015年初開始,D5介紹/安排了不同客戶(包括劉先生、Denise Cheung)投資ADF的產品(包括PPP計劃),有些是透過D5擁有的HKM作投資的;D5亦於早期(2015年3月)和PW8動用自己的資金投資其中一個ADF的PPP計劃。後來,ADF未能履行相關投資協議(包括協議相關的口頭合約以及承付票)發放本金/回報,但D5一直認為ADF是一間有實力的公司,在世界各地有分行,相信Kim/Mudolo就資金還未能發放的解釋(相信只是銀行發放資金有一些阻滯等等),所以沒有懷疑過他們的投資計劃有問題。於2015年中,Kim表達希望D5能和ADF/Mudolo/Kim有長期的合作,但D5沒有答應;同時在2015年中,Kim/Mudolo表達希望在香港設立公司及銀行戶口,D5建議他們可以用Frontier Samoa,最終PW8將50%股份轉了給ADF Capital,D5將10%轉了給Kim(而D5繼續擁有40%股份)。雖然D5於ADF在這個時段並沒有任何職位,但於2015年9月,D5應Kim/Mudolo要求會見了銀行職員以及保險經紀,並且簽署了P99人壽保險文件;而且,於2015年尾,ADF Capital在長江中心由19樓搬到51樓的辦公室,D5幫手作出包括租務上及裝修上的安排,ADF在51樓的辦公室亦預留了一間房間給D5;ADF於2015年10月聘請了秘書Nancy,亦是D5介紹的。其後,於2016年2月,Mudolo要求D5幫他找公司卡數總共30多萬港元,D5亦有這樣做。於同月,D5從Mudolo/Kim得知ADF Capital在香港的渣打銀行戶口需要進行「compliance checking」所以不能使用;因此,他們要求利用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接收屬於ADF的款項,以及用以繳付ADF的開支;D5供稱她當時可以拒絕這個要求,但她沒有拒絕,因為ADF一方已是Frontier Samoa的大股東,假如Mudola/Kim希望用該公司做生意(而ADF Capital的渣打戶口正在進行「compliance checking」),這是可以的;然而,D5不想「孭」ADF/Mudolo/Kim的債項,所以D5及Nancy會清楚將每個支出款項作紀錄。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記錄了Frontier Samoa銀行戶口的出入款項,2016年2月及其後所有進入Frontier Samoa的款項均是屬於ADF Capital的款項,支出亦是ADF Capital的支出。其後,D5應Mudolo要求向ADF借出款項應付ADF的開支以及負債[117],因ADF的PPP及其他投資項目的款項一直沒有「返嚟」;ADF Capital亦多次向ADF Japan借錢。於2016年中,D5成為ADF Group Limited的股東[118]及香港CEO[119]。於2016-2018,D5仍然有介紹投資者投資ADF的產品(包括介紹Ou Xiaoping(區女士)[120]以及Zhu Mingxiu[121]投資渣打銀行作擔保人的ADF承付票產品以及其他ADF產品)。ADF在這段段時間多次有「彈票」的情況,亦一直不能就任何投資/期票/承付票履行承諾;D5向自己介紹的客戶作出「personal guarantee」,假如ADF未能履行合約,D5會負責替ADF支付有關本金的欠款。D5當時仍然相信Mudolo[122],相信PPP投資項目的「trading funds」「就嚟返嚟」,只是需要過銀行的「compliance」程序。因此,D5繼續應Mudolo的要求向公司借出款項;D5擔心假如她不協助ADF繼續支持下去,所有D5以及她的客戶的投資都會「付諸流水」。Nancy於2017年3月辭職[123],因ADF拖欠工資7個月;同月,租金亦拖欠了三個月[124],因此ADF需要搬離長江中心的辦公室。最終,ADF向其中一些「投資者」(包括劉先生及Denise)發放了部份協議/承付票承諾了會退回給他們的本金,但所有投資者均沒有收到任何回報;而所有這些本金款項的發放,ADF都是利用其他「投資者」投入ADF的款項或ADF從D5或其他人士/公司借回來的款項去支付的。直至D5(於2019年初)被捕前(或在任何時候),所有ADF的「投資項目」都沒有任何回報/利潤「返過嚟」。最終,ADF公司及Mudolo沒有向D5償還債務,仍然欠款。

94.辯方證人Joe Nip的證供主要圍繞着控方開案陳詞附件3第2頁的第2及3項(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36及57項):(1)2016年2月16日Joe Nip存入Frontier Samoa戶口的499,998.07美元,以及(2)2016年2月17日Smart Job Limited存入Frontier Samoa戶口的1,500,000美元。Joe Nip指Alex Ituma / Smart Jobs是他的客人,約2016年1月,他介紹Ituma和Mudolo兩人認識,期後他們自行聯絡。2016年2月15日,Joe Nip收到Ituma的電子郵件,令他理解Smart Jobs向ADF作出投資。Joe Nip對相關合約沒有認知,他依照Ituma指示,於2016年2月16日及2016年2月17日,分別將500,000美元和1,500,000美元從Ituma的公司匯入Frontier Samoa戶口作為投資款項。Joe Nip對該投資沒有再作跟進,也不知道任何關於投資的結果,投資結果亦與他沒有關係。

95.辯方在結案陳詞的第VI部(第26至32段)作出撮要/總結,並指出「辯方的核心立場是,D5於涉案時段內所作的一切資金處理及協助安排,均建基於她真誠相信ADF集團屬正當、具規模並按商業方式運作的跨境投資企業。她在相關時間既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任何詐騙得益或不法收益。即使ADF其後被揭發存在問題、項目最終失敗或有人涉嫌不當,亦不能以事後結果倒推D5當時必然具備犯罪心態」/「把時候回望的荒誕、混亂與失敗,倒推成『當時有合理理由懷疑是黑錢』,既不符合人性,也不符合終審法院就『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分析方法」(辯方結案陳詞的第26及31段)。

96.辯方指「D5的信念並非無根據」,並倚賴D5最初接觸ADF時所見到的「Know Your Client」文件等等(顯示ADF對投資者有嚴格要求)(辯方的結案陳詞的第27段(“辯方陳詞第一點”))。辯方亦指出,D5在投資項目中的角色屬於代理人及追討者,自己亦投入過資金並蒙受損失(辯方的結案陳詞的第28段(“辯方陳詞第二點”))。辯方又指出,ADF出現周轉問題時,D5動用個人資金墊付ADF的開支(辯方的結案陳詞的第29段(“辯方陳詞第三點”))。辯方指「若D5早已知悉屬騙局,難以理解他為何會長期以自身資金填補缺口,並保留大量合約、電郵及付款紀錄已供查核」(辯方的結案陳詞的第30段(“辯方陳詞第四點”))。

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

97.D5被控串謀處理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款項。

98.控辯雙方同意,在裁定D5罪名成立之前,法庭必須肯定:[125]

(1) 案中有人協議處理控罪8指明的款項;

(2) D5與Kim及/或Mudolo(其中一個或所有)加入該項協議;

(3) 在D5加入該協議時,她的意圖是她或該協議的其他方會處理該款項;

(4) 在D5加入該協議時,她與Kim及/或Mudolo(其中一個或所有)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處理該款項時,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26]

99.辯方不爭議案中的證據已滿足了有關「處理」的罪行元素,亦不爭議Kim以及Mudolo有相關犯罪意圖,因此法庭唯一需要斷定的是D5在關鍵時刻的信念、想法及意圖,即D5加入有關協議時,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處理相關款項時,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27]

100.相關控罪是指D5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全部或部份)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換言之,控方的立場是即使D5不知道,也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28]假如相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且D5是知道的,便滿足了這個控罪元素。但是,如果法庭不肯定相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也不肯定D5是否知道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則法庭須考慮控方是否已證明D5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29]

101.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確認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建議的驗證標凖:“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believe.”[130]換言之,法庭裁定被告有罪前,先要斷定被告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必須是合理的理由,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是這樣。

102.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終審庭表述「有合理理由相信」驗證標準如下(見判決書撮要(1)):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3)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103.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1)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2)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131]

104.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132]

105.另外,「得益」必須源自實際犯罪所得;清白資金不會因為被用於某些交易或流入涉案戶口,就自動變成「得益」(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

法律指引

10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一名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D5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D5的可信性較高以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07.本案涉及五名被告,D1至D4已就某些控罪認罪,這與D5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8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D5的案件,審視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D5干犯她面對的控罪。

108.D1、D2[133]及D4是共犯證人,本席會更小心處理他們的證言,考慮他們會否因為希望減刑而作出不實證言和/或誇大證言。

109.D5選擇作供,亦傳召了證人,法庭作出裁決時必須考慮他們的證供以及D5呈遞的文件。本席謹記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本席謹記,假如D5/辯方提出可令D5脫罪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D5無罪。

110.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干犯有關控罪,她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11.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而且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及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

112.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據分析及裁斷

113.在作出證據分析及裁斷時,本席已考慮了辯方作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134]

(控方證人的證供)

114.辯方並沒有批評PW3的證供[135]不可信或不可靠[136]。考慮了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15.本席謹記D4是共犯證人,法庭需要特別小心處理他的證言,考慮他會否因為希望減刑而作出不實證言和/或誇大證言。辯方批評D4(PW25)的證供不可信,指出有風險D4「以合作換取好處」,亦指D4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證人供詞的證供(以及與D1的證人供詞)有不吻合的地方。就辯方的批評,D4在作供時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認為這些不吻合的地方不影響D4就關鍵事項的可信性。簡述而言,案件已發生了約10年,D4對於一些事情發生的時間及細節的記憶並不是太好,或者作供時需要時間去仔細思考才能記起,並沒有出奇的地方,但本席接納D4就案中重要及關鍵事件的確有發生過以及牽涉的關鍵人物是誰,他能記得清楚,並且作供時說出真相。重要的是,D4的證供在很多事情上有其他證供/不爭議的事實/辯方文件支持。本席觀察到:

(1) 辯方批評D4就P8這份有關「Civilize」的虛假「blocked fund letter」的證供與D1的證供不吻合,並指出P8 / 有關Civilize的「生意」(正如D1所說)是D4安排的,並不是(如D4所說)由Mudolo安排的,和Mudolo / ADF公司無關。然而,本席留意到,根據D1的證供以及相關的文件(包括案發時的電郵),P8 / Civilize 的這個「計劃」的確牽涉Mudolo / ADF。[137]

(2) 根據D4的證供,他曾經應Mudolo要求到ADF在長江中心的辦公室[138]進行兩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於2015年,是有關P8的;第二次於2016年6月前,是有關本案中(渣打擔保)的承付票的,而D5亦有參與這個會議,知道Mudolo要求D4安排渣打銀行職員簽署虛假的承付票。辯方向D4指出該些會議沒有發生過(批評D4在證人供詞雖然有提及D5出席該會議,但其他人物有些不同,亦指出D1在證人供詞沒有提及第二個會議發生過)。然而,本席留意到文件支持D4的說法:辯方呈遞的電郵顯示D4曾經在2016年4月中左右上過ADF的辦公室[139];第一系列的承付票的簽署日期為2016年5月11日[140],雙方不爭議[141]這些承付票在D5的辦公室搜獲;這些支持D4在他形容的第二次會議後便安排了D2簽署承付票,而且D5知悉該些承付票的安排(D5出席會議是因為D5要就該些承付票作跟進工作)。另外,雙方不爭議於2015年,Mudolo要求D4為ADF Capital的一個非洲投資項目籌措資金[142],這亦支持D4在2015年已和Mudolo有生意上的商討/會議,支持第一次會議發生過。

(3) D4供稱D5是負責ADF財務/會計的,和ADF有密切關係。這個講法,D4的證供除了和PW8以及D1的證供吻合外,亦有文件支持,包括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呈遞的文件[143]和辯方提供的文件[144]

(4) D4供稱他曾經透過D5追討/查詢Mudolo在製作虛假文件上需要支付給他的款項。這個講法(以及D5有份安排將製作承付票的款項給D4),有不爭議的文件支持,包括D4發給D5的電郵[145]

(5) D4供稱2016年4月6日Frontier Samoa支付給他的400,000美元的款項當中的250,000美元是Mudolo於很多年前拖欠他的款項,而150,000美元是D4(和D1及D2)與協助Mudolo製造虛假文件(P8 — blocked fund letter)有關[146],這400,000款項(以及其後的100,000)不是(如辯方聲稱)向ADF介紹Alex Ituma / Smart Jobs投資ADF的正當「PPP」計劃(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的介紹費。D4解釋了為什麼這不是辯方所稱的介紹費,而他的解釋合情合理,亦有文件支持他的說法。首先,D4解釋假如這是正當的PPP計劃的介紹費,相關的PPP協議文件[147]必定會列明介紹人的費用,否則假如ADP/投資人不繳付介紹費,介紹人便無從追究;另外,一般的PPP介紹費介乎5%左右,但根據辯方的說法,相關的兩個PPP協議總共投資款額為200萬美元[148],假如D4的介紹費已經是辯方聲稱的400,000(或甚至乎500,000)美元,這相等於投資款額的25-30%,根本是沒有可能的。本席觀察到,D4的說法有辯方文件去支持[149],辯方提供的其他PPP協議版本的確註明了介紹人/「Financial Introducer」就協議的費用,而收費的確是5%[150]。再者,假如該筆款項(以及其後的100,000美元)是D4就PPP的介紹費,和D1及D2一起協助製造虛假文件無關,D4亦不會(如雙方已同意了[151])將其中一些分拆給D1/D2。

(6) 本席認為就D4和D1的相識經過,兩人的記憶有別並不出奇,畢竟是10多年前的事;而且D4當時已是一名自僱金融中介人,他認識很多金融界的人士,就算他對於之前接觸過D1但沒有深刻印象,也沒有出奇的地方。而他們之前是否有接觸過亦不影響D4就關鍵事項的記憶及證供。

(7) 雖然D4在作供時,就某些事項需要時間思考及回想,本席並不認為這顯示他的證供便不可信/不可靠。D4回想後表示作供時的說法比證人供詞較為準確,因在雙方大律師的詢問下,他更加努力地嘗試記憶之前的事情。本席接受他的解釋,認為他作供時確認的說法合理。

(8) 就D5是否知悉這個是騙局以及D5參與多少,D4的證供沒有誇大之嫌。D4坦言他是因第二次在ADF辦公室的會議D5有出席,D5必定聽到Mudolo向D4要求協助製造渣打擔保的承付票;以及D5負責ADF公司的財務/會計,D5因此必定知道在相關時間ADF並沒有渣打銀行戶口,在這個情況下,渣打並不會作承付票的擔保者 — 基於這些原因,D4認為D5是知道相關的承付票是虛假的。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合理,他亦沒有嘗試誇大他知悉的情況。顯然,若果D4要誣告D5,他大可以聲稱D5直接參與其中,在會議中講過一些說話表示她知道承付票是虛假的等等;然而,D4沒有這樣做。當辯方向他指出D5對於詐騙計劃並不知情,他更坦率地表示他並不知道是否這個情況。

116.總括而言,本席已考慮了辯方所有的相關陳詞,不接納辯方就D4的批評;本席認為D4就本案的主要事項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值得一提的是,就算本席接納辯方於結案陳詞 就D4 證供的批評[152]而不接受D4的有關證供(包括他就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的證供以及2016年7月電話會議等等的證供),這亦不影響本席就D5 在關鍵時間(即2026年2月前)是否有相關認知/信念的裁斷,特別當D4只是就D5於2026年2月後的參與有認知;就算控方不倚賴D4 的證供,本席認為案中已有足夠證據支持法庭的裁決。簡述而言,即使法庭不接納D4 的證供,這亦不會影響最終的裁決。)

117.至於PW8,辯方沒有就他的證供作出任何批評,並表示希望法庭接納D5(與PW8一樣)可能不知ADF的「投資項目」屬騙局。經考慮後,本席接納PW8就事情發生經過的證供;然而,本席認為他對於D5與ADF Capital(以及相連公司)的關係以及D5就相關「投資計劃」的認知並不了解,顯然PW8就D5的認知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他的猜測;PW8自己受騙與D5是否被騙完全沒有關係,因D5的角色、與ADF的關係、知悉的事情等等,與PW8在事情的角色及知悉的事情等等完全不同,根本不能作出比較。

118.至於PW10(保誠職員)的證供[153],辯方亦沒有作出批評,只是指出根據PW10的供詞,只有在D5身故時ADF購買的人壽保險賠償才會支付到D5的遺產(estate),若保單在供款期內終止,任何剩餘現金價值均支付給投保人ADF公司。經考慮後,本席接納PW10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19.其他控方事實證人[154]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處理了,辯方對該些證人沒有任何盤問,對於他們的證供沒有作出批評。就D1及D2的證人供詞和D4有出入的地方(而這些絕大部份只是背景/對案件不關鍵的事項),本席接納D4的說法,因他的證供經過盤問的測試。除此之外,所有該些證人的證供被法庭接納,被給予絕對比重。

120.至於PW18[155],辯方不爭議他的專家身份/資格,本席考慮了他的資歷後,批准他就法證會計方面給予意見證供。辯方就PW18的證供上爭議的事項在日期為2025年9月1日的「第五被告對專家證人專家報告的爭議事項」(MFI-D4)列出了,辯方亦在PW18作供時就爭議的事項向他作出盤問;經考慮後,本席接受PW8在盤問下的解釋。本席認為PW18的意見證供清晰合理,他的分析仔細,結論有充足的證據基礎去支持,PW18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就關鍵事項的證供。

(辯方證人的證供)

122.辯方提供了文件顯示事件發生經過(包括相關銀行戶口那一個時間那一方存入了那一筆款項,D5 其後向那一方發放那一筆款項),本席接納這些事情有發生。至於D5 就這些事情的解釋,以及D5 就自己的角色、知悉的事情、信念等等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D5嘗試淡化/減輕自己在ADF公司的角色,因她不想和ADF發出的虛假承付票/騙局有關連。辯方聲稱D5只是於2016年6月才正式開始在ADF工作,只是一名「office manager」,之前沒有在ADF工作,沒有出現在ADF的辦公室,沒有在ADF擔當任何角色。然而,辯方自己提供的文件(包括涵蓋多個文件冊的眾多電郵)顯示(正如控方所述)D5與Mudolo、Kim、ADF Capital一早已經關係密切,她在ADF Capital的角色亦舉足輕重[156]。Mudolo及Kim就財務上很多的電郵會發給D5,而且她早於2015年12月[157]已經有ADF公司的電郵地址(即「[email protected]」);早於2016年2月[158]已協助Mudolo處理他的財務並且稱他為「boss」。雙方不爭議的文件及事實亦支持D5在ADF在相關時段扮演重要角色。[159]D5承認她早於2015年10月ADF傾談租務合約時,她已經有參與[160],在長江中心51樓的新辦公室裝修時已預留了房間給D5,2015年尾裝修好之後,她亦會周不時在該辦公室辦公:長江中心的辦公室有四間房,分別是屬於Mudolo、Kim、Tunde及D5的,一開始已是這個安排,可見D5一直在ADF Capital的重要地位。辯方提供的電郵顯示D5常常(無論於2015年10月聘請了秘書Nancy之前或之後)協助Kim/Mudolo/ADF辦事(包括財務上的事宜)。根據D5的證供,2016年2月起,D5更加時常按照Mudolo/Kim的指示利用Fronter Samoa的銀行戶口處理ADF的款項(而自2016年起,所有存入該戶口的款項都屬於ADF Capital的,所有支出是ADF Capital的支出)。D5作供時亦多次當作自己是ADF Capital一份子去回答問題,包括用「我哋」去代表D5/ADF/Kim/Mudolo,說出當時他們所有人的想法,公司怎樣處理問題等等。D5供稱她和ADF/Mudolo/Kim的關係不密切,明顯是謊言。D5顯然於2015年中段/尾段已經和他們關係密切。

(2) 辯方爭議ADF/Mudolo支付給D4的款項是透過D5安排所得的,D5供稱她沒有參與在Mudolo就虛假承付票的製作所給予D4的款項。然而,D5和Kim的WhatsApp訊息以及辯方提供的電郵均顯示D5就D4因製造虛假文件/承付票而得到的款項擔當重要的角色,包括D4向Mudolo追討款項時透過D5追討,以及D5根據Kim及Mudolo的指示向D4發放款項。D4發給D5的電郵包括有關製作虛假P8的費用[161];Kim與D5的WhatsApp訊息(P119 / 控方開案陳詞列表5B)顯示D5於2016年5月17日向Kim詢問是否要付款(100,000元)給「Mr Law」(明顯是指D4),Kim確認「We are to pay P note gty fee」(明顯是指P note guarantee fee(承付票款項)),D5回應「Last time we paid 400k to this person」(明顯是有關於2016年4月6日轉賬至D4 400,000美元(部份牽涉製作虛假P8)的款項[162])以及D5補充「Joseph asked me to notice Jeff after we made the transfer」(明顯意思是Mudolo 要求D5在轉賬給「Mr Law」(D4)之後知會「Jeff」(D1),而D5知道「Jeff」是誰) — 整個對話顯示D5知道「Mr Law」(D4)是製造承付票的人士以及「Jeff」(D1)有份參與,ADF Capital需要就製造承付票的這個工作支付款項給他們,而這400,000美元和100,000美元是相關的報酬/與他們製造承付票有關。但就上述的WhatsApp內容,D5供稱(1)所有對話是有關付款給「Mr Law」,Kim就「P note gty fee」的那一句卻不是;(2)最尾一句「Joseph asked me to notice Jeff after we made the transfer」的意思是「我不知道Jeff 是誰,你去通知Jeff」— D5的證供完全不合邏輯,D5顯然在說謊。

(3) D5供稱她以為/認為2016年4月6日發給D4的款項是D4向ADF介紹Alex Ituma / Smart Jobs投資ADF的正當「PPP」計劃的介紹費。但這個講法不合情理。如前所述,假如這是正當的PPP計劃的介紹費,相關的PPP協議文件[163]必定會列明介紹人的費用,否則假如ADP/投資人不繳付介紹費,介紹人便無從追究;另外,相關的兩個PPP協議總共投資款額為200萬美元[164],假如D4的介紹費已經是辯方聲稱的400,000(或甚至乎500,000)美元,這相等於投資款額的25-30%,根本有違常理。辯方文件顯示一般PPP協議是會註明了介紹人 /「Financial Introducer」就協議的費用,而合理收費是5%[165]。D5供稱她以為/認為2016年4月6日發給D4的400,000美元款項是PPP介紹費根本沒有基礎,違反D5自己提供文件顯示的情況。

(4) D5供稱她不知道ADF公司在渣打銀行沒有戶口[166],但正如上述提及D5明顯在相關時段已經掌握ADF的財務以及會計事宜,她在ADF的角色及工作必然令她知道ADF在渣打沒有戶口的。加上,雙方不爭議2015年9月,ADF Capital作為投保人購買了人壽保險,而D5以ADF Capital經理(僱員)的身份成為該份保險的受保人(D5亦在保險申請單簽名)[167];根據D1的證供[168],其實ADF/Mudolo是希望透過這個舉動令渣打容許ADF在銀行開戶口;最後ADF仍然不能開戶口,所以ADF就上述的人壽保險供了三個月便沒有再供款。D5作為保單的受保人以及參與/負責ADF的財務/會計的僱員,必定知道來龍去脈。而D5作供時亦同意她知道ADF這個舉動是為了渣打銀行打好關係,讓ADF可以在該銀行開戶口。以D5和ADF/Mudolo/Kim的關係以及以上的情況,D5必定知道ADF亦透過上述方法最終於2015年10月左右在渣打成功開設了戶口,但於2015年11月戶口已被凍結。D5作供時亦表示Mudolo/Kim要求於2016年2月使用Frontier Samoa去處理ADF的款項的原因是ADF在渣打的戶口正在進行「compliance checking」,因此不能用該戶口;在2016年2月及之後的所有時間,ADF一直使用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作營運,收取的款項以及支出的款項都用這個戶口作出,而D5是最常操作這個戶口的人士(因另外一名signatory,Kim,常常不在香港,亦不懂得用網上理財);假如ADF當時或其後有其他銀行戶口可用來處理自己的資金,便不需要一直使用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169]。總括來說,D5必定知道ADF在2015年尾開始已經沒有有效的香港渣打銀行戶口,在案發時段一直沒有有效的香港渣打銀行戶口能使用 — D5供稱不知道這個情況,顯然是在說謊。

(5) 辯方不爭議虛假的承付票1至4於D5的辦公室搜獲。[170]D5供稱她不知道該些在她的辦公室的文件是虛假的。然而,辯方不爭議D5從事保險工作三十年,擁有保險及基金買賣的專業資格,她和PW8成立的「Frontier」公司提供保險及理財咨詢服務,D5持有的HKM亦報稱打算從事貿易生意。[171]根據她的資歷及經驗,本席認為她不可能不知道ADF Capital在渣打銀行沒有戶口便不可能發出渣打擔保的承付票。如前所述,D5於2016年2月已經知道ADF Capital在渣打的戶口根本不能使用,D5必定知道於該些承付的日期(即2016年5月)渣打銀行沒有可能願意為龐大金額的承付票1至4[172](每張金額為50,000,000美元)作擔保。D5供稱她一直以為/認為承付票1至4是真的這個講法,根本不可能是事實。

(6) D5供稱她並不知道PW8投資了的第二個PPP計劃[173]是虛假/有問題的,但該協議/PPP計劃有很多不合理/有問題/不尋常的地方,而該些不合理/有問題/不尋常的事情是D5知曉及有參與的。相關的投資協議是HKM(作為投資者(D5作代表))與ADF(作為運作PPP計劃的一方(Mudolo作代表))簽署的,金額為2,000,000歐元,當中1,500,000元來自Denise Cheung,另外500,000元來自PW8以及他的朋友等。首先,就為什麼Denise Cheung的1,500,000元投資,需要用一個借貸方式進行[174],D5的證供不盡不實[175]。另外,ADF沒有就這個PPP投資要求投資者呈遞任何一般PPP需要的文件[176] — D5聲稱這是因為這些文件在之的PPP計劃已呈遞了;然而,本席留意到該些之前呈遞的文件的內容是有關之前的投資;舉例說,相關「source of funds」資料是有關之前的350,000歐元的投資款項[177],明顯不能證明後來投資的2,000,000歐元款項的「source」並沒有問題;相關的「authorization to verify assets」亦只是有關之前的350,000歐元的投資款項[178],與之後2,000,000歐元款項完全沒有關連。更加重要的是,當D5全權控制的HKM收取了2,000,000的資金之後,D5並不是將全部資金存入協議所指的戶口(即「Head Stone Group Limited」的滙豐銀行戶口)[179],D5反而根據Kim/Mudolo的指示只是將1,500,000歐元存入Head Stone Group Limited的戶口,其餘的500,000元是這樣處理的:(i)220,000元存入了「GM Legal Practitioners」的戶口,(ii)12,000元存入了「Chung Ju Yeon」的戶口(Payment Details為「Living Expense」),(iii)12,000元存入了「Han Hye Sook」的戶口(Payment Details為「Living Expense」),(iv)12,000元存入了「Lee Yeon Sook」的戶口(Payment Details為「Family Living Cost」),(v)68,000元存入了「Haeng Bok Nong Jang Co Limited」的戶口,(vi)175,945元存入了Kim的戶口。[180]D5根據Kim/Mudolo的指示將投資的款項作出這些該些不尋常的轉賬(「living expenses」明顯並不是和「投資」有關係),顯示她必然知道該PPP計劃有問題,存入的款額並不是作投資用途,而是用作支付給ADF Capital 的相關人士及負債人。(值得一提的是,PW8就相關「投資計劃」所掌握的資料及知悉的事情和D5並不一樣[181];PW8並不知道上述的事情,因為他除了安排投資金額存入D5控制的HKM外,便沒有理會/參與其他有關該PPP投資的事項;D5是簽署相關協議的人士[182];根據PW8的證供,他當時相信D5,並且信任D5去處理及跟進,D5向他表示PPP計劃的回報(幾倍)會在三至四個月發出。重要的是,就這個PPP計劃,D5游說了PW8以及他的朋友等等作投資,但D5自己卻沒有投資任何款項。)

(7) 而其實D5對於所有PPP/MTN/其他ADF的投資計劃的證供,在主問階段已經改變了多次。舉例說,她本來供稱劉先生$400,000歐元的投資是「MTN」(medium term note)的投資[183],而該$400,000是劉先生(透過HKM)借給ADF的款項(換言之,並不是像之前的PPP,需要提交「人道主義」生意提案(humanitarian business proposal)才可提取款項),劉先生(透過HKM)於一年後便會收取$120,000,000歐元的回報[184];其後D5的證供改變了,她說MTN是PPP的一種,所以需要呈遞「人道主義」生意提案(humanitarian business proposal)才可提取款項,而Mudolo於2015年10月20日的電郵顯示這個投資已產生了$2,000,000,000歐元作「project funding」,意思是持份者已經可以向「trading bank」呈遞「人道主義」生意提案去提取款項;後來,D5又再次更改說法,供稱於2016年2月[185],其實仍然沒有任何MTN/PPP計劃進入了可呈遞「人道主義」生意提案的階段。這只是D5的證供前後矛盾的一個例子,D5的證供佈滿前言不搭後語的情況。

(8) D5供稱她一直認為ADF/Mudolo/Kim有實力,相信他們的投資項目是真實的。然而,ADF/Mudolo/Kim於2015年4月[186]已經開始拖欠款項[187],用不同藉口不履行各「投資」協議(包括與投資有關的口頭協議/承付票)。Mudolo亦多次向D5表示因資金流動問題,不能還公司卡數,要求D5協助[188]。另外,於2015年9月,D5亦知道ADF購買相關的人壽保險[189]是為了和渣打「打好關係」,令ADF可以在該銀行開戶口;換言之,ADF根本沒有實力在香港渣打開設戶口,而假如ADF在其他國家有渣打銀行戶口的話,資金/實力亦有限(連ADF希望在香港渣打開戶亦不能協助做到)。其後,雖然ADF在香港渣打開設了銀行戶口,但幾個月後(於2015年11月)已經被凍結。根據D5的證供,她最遲於2016年2月已被告知ADF在渣打的戶口不能繼續使用,所以Kim/Mudolo才要求D5用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處理所有ADF的款項。而且D5按Kim/Mudolo的指示利用Frontier Samoa戶口處理ADF的開支時,必定知悉ADF拖欠很多款項,每個月的租金、裝修費用、卡數,常常不能支付,連ADF在其他國家(包括倫敦辦公室)的租金/款項[190]都要沒有充裕資金的香港ADF Capital幫手支付;加上,每一次一有資金存入之後,便會在短期(幾天內)轉走。假如ADF集團在其他國家的分行有充裕資金可協助ADF Capital還債,便不會有以上的情況。D5當時亦多次向Kim/Mudolo表示香港公司/投資者叫苦連天(「all people crying here」[191]),但「分行」仍然沒有存入資金繳付所有這些負債。根據D5掌握的資料,D5聲稱她認為ADF集團一直實力雄厚的這個講法,根本不可能是事實。D5在控罪的時段,必定知道ADF Capital以及整個ADF集團欠債纍纍,沒有流動資金或資產可言。

(9) 同一道理,D5供稱她在相關時段相信ADF Capital發出(渣打擔保的)的承付票是真的,沒有問題的(即ADF Capital / ADF集團能履行,渣打銀行的確作出了擔保)這個講法,明顯是謊言。首先,D5必然知道ADF Capital以及ADF集團在相關時段沒有資金(以上已作分析),ADF根本不能履行承諾。另外,D5知道ADF在香港渣打銀行沒有有效的戶口,必然亦知道香港渣打不會作出相關擔保。D5聲稱她認為ADF在渣打銀行(無論香港或英國或其他地方)有足夠的「cash assets」[192]滿足龐大數額[193]的承付票,明顯是謊話。

(10) D5供稱她同意Mudolo/Kim利用Frontier Samoa的戶口處理ADF Capital款項的原因是Mudolo/Kim/ADF一方已是Frontier Samoa的大股東,Mudolo/Kim希望使用Frontier Samoa公司做生意,他們是可以這樣做的。但是,Kim/Mudolo顯然沒有使用Frontier Samoa做任何生意,所有辯方提供的「投資合同」都是ADF Capital或ADF group的其他公司簽署的;明顯,在案發時段,D5/Kim/Mudolo利用Frontier Samoa這間公司,只是去處理ADF的款項,Frontier Samoa沒有實際生意。

(11) D5供稱她認為ADF Capital動用投資者存入的款項來支付租金/欠款/營運生意的款項(例如找公司卡數),並沒有不恰當的地方,因為她認為ADF 集團有其他款項可作「抵銷」,ADF Capital 可動用ADF 集團其他資金作「投資協議」內的投資(例如ADF外地的分行(瑞士分行ADF AG)有龐大資金填補ADF Capital在香港利用了作營運需要的投資款項)。然而,案中證據顯示D5必定知道ADF集團並非實力雄厚,根本沒有能力作這個「抵銷」的安排。於2015年D5已清楚知道ADF Capital在渣打銀行開戶口有困難,於2016年戶口不能使用,ADF Capital沒有能力在香港的其他銀行開戶(導致需要「借用」Frontier Samoa的戶口),ADF倫敦需要香港ADF Capital交租[194],ADF Australia公司註冊費用需要香港公司支付[195],ADF常常欠債(D5自己亦嘗試過先發放Nancy的人工、找公司卡數) — 假如ADF集團(包括外地分行)有龐大資金,ADF海外的這些公司又和香港的ADF Capital關係這麼密切,沒有理由不能調動資金協助常常資金周轉有問題的香港ADF Capital,反而需要ADF Capital 繳付ADF 集團其他公司的租金及雜費。D5供稱ADF集團分行/公司互相借款/協助繳付費用時須記錄低為公司之間的借貸,年終會計會計算清楚整條數,但這「對數」的情況從來沒有發生過。案中證據顯示,其實根本沒有任何「抵銷」的情況,ADF集團是一條數「冚」另一條數,每一次有ADF的「投資」款項存入Frontier Samoa銀行戶口,Mudolo/Kim便要求D5在十分短的時間(幾日)利用款項去作不同ADF的開支[196],完全看不到有任何款項作投資用途。D5聲稱她一直認為ADF集團有龐大資金,將投資者的款項用作ADF Capital的營運資金/發放給ADF相關人士是妥當的(因AFD整個集團有龐大資金去同一時間作「抵銷」去履行投資協議)的這個講法,完全站不住腳,根本不可能是她的信念。

(12) 就P17以及P18兩張D5代表Frontier Samoa簽署(Frontier Samoa發出的)承付票,辯方一直的立場是當中的交易是真的,而D5簽署的時候她有這個信念。 然而,證據顯示D5知道Frontier Samoa以及ADF沒有可能履行P17/P18的承諾,仍然簽署該些文件,D5必然知道P17/P18 是用來欺詐投資者的工具,仍然參與其中。

(a) P17[197]的內容是:「鑑於所收到的金額,[Frontier Samoa]承諾憑本承付票…向[PW3]…支付500,000美元,此金額包括初始投資本金500,000元的利潤紅利[198]…。此款項以按照投資協議及其任何修訂履行投資500,000美元的條款及條件為依據。本承付票將於Frontier指定戶口收到投資資金後生效。由2016年4月5日起計60日或之後,[PW3]…可向Frontier或ADF[199]出示本承付票,即可兌付。」

(b) 根據D5的口供,其實P17的交易本來牽涉兩張承付票:一張是P17的最後版本,即上述只是牽涉本金(principal)500,000美金的承付票[200];另一張是牽涉利息/回報/利潤紅利(interest/profit)1,000,000美元的承付票[201]。兩張承付票的內容一樣,只是金額不同。

(c) D5的供稱,D5簽署P17的時候她認為這個是短期的借貸,Mudolo(透過Joe Nip / Alex / Smart Job的「back up」)會提供一張500,000美元post-dated支票給PW3,PW3七日後才可兌現。後來,D5才發現Joe Nip不小心用cashier order而並不是用post-dated cheque去「back up」Mudolo,因此上述的兩張承付票根本並不需要發出(cashier order的意思是PW3可即時取出現金,並不是期票,沒有短期借貸的情況;換言之,PW3和Frontier Samoa的這個交易實際上沒有發生)。

(d) 然而,本席關注的是D5於簽署P17時的心態及意圖。D5簽署的時候上述兩張承付票的時候,她未知道Joe Nip「擺烏龍」,不知道最終發給PW3的會是一張隨時能取出現金的cashier order;D5當時得到的訊息是ADF Capital / Mudolo會發出一張金額為500,000美元的期票,post-dated七天[202]。D5必定知道ADF Capital當時資金根本不充裕,常常欠債,根本上戶口[203]一有錢進入,便需要在幾日/十分短期內還款/交租等等[204],於D5簽署承付票的當日(即2016年4月5日),銀行結餘只有數萬元港幣。ADF Capital作為為承付票內的擔保人明顯沒有能力履行承付票的承諾。D5全權掌握ADF當時的財務/會計,必然知道這一點。

(e) 更加重要的是,Frontier Samoa是發出兩張承付票的公司,D5清楚知道Frontier Samoa沒有任何生意,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完全是「借」了給ADF Capital使用,戶口的錢(無論只有幾萬元或是任何金額都)並不屬於Frontier Samoa的。D5作為Frontier Samoa的董事去簽署上述兩張承付票(承諾Frontier Samoa於60天內能付款總共1,500,000美元給PW3)時,必然知道Frontier Samoa根本沒有可能履行這個承諾[205];在這個情況下,D5仍然選擇簽署。D5堅持她並不知情,認為相關的承付票是真的/當中交易或投資是真的/相關公司能履行承諾的這個講法,明顯是謊言。在簽署P17相關的兩張承付票時,D5必然知道P17牽涉一個騙局。

(f) 至於P18[206],D5的證供亦不合理。P18的內容和P17一樣,只是日期和金額不同(P18日期為2016年4月7日,初始投資本金為400,000美元、利潤紅利亦是400,000美元)。D5的證供是,她代表Frontier Samoa簽署P18時,認為這是PW3向ADF作出短期借貸,ADF會提供日期為七天後的期票給PW3,P18只是多一層擔保。但無論如何,像P17的情況一樣,D5當時必定知道ADF以及Frontier Samoa根本沒有可能履行該承付票的承諾,作出還款。在簽署P18時,D5必然知道P18牽涉一個騙局。

(g) D5供稱P17和P18不牽涉任何投資計劃,聲稱當時她認為只是一個借貸安排(即PW3借錢給ADF Japan[207])。然而,P17以及P18均顯示它們是「in reference to investment agreement」,D5必然知道Kitigawa存入該筆款項是基於某投資計劃的。再者,P17以及P18清楚說明500,000以及400,000美元的款項是「初始投資本金」(initial principal investment),並不是借款。而且Kim發出給D5的電郵一直稱他們為「Japanese small investors」[208](即投資者,並不是借貸人)。更加重要的是,假如相關的安排只是借貸,P17本來的第二張[209]顯示的「利潤紅利」1,000,000美元變相是利息(D5在主問時確認這是她當時的認知/想法);換言之,P17的借款是500,000美元,七天後需要償還的利息已經是兩倍(1,000,000美元),加上本金需要總共付1,500,000美元 — 這明顯違反第163章《放債人條例》,是不合法的交易,D5作為有經驗的商人,必定知道這個情況。相反地,就P18的「借貸」,PW3借出了400,000美元,根據該承付票可取回的款項也是400,000美元,利息是零[210];D5必然知道這亦不合情理[211]

(h) 總括來說,D5就P17以及P18的證供,謊話連篇。

(13) 除了P17以及P18外,D5亦於2017年11月2日代表ADF Capital簽署了一張20萬美元的承付票[212];當時D5承認ADF的負債情況已很嚴峻。顯然,她知道ADF沒有可能履行該承付票的承諾,但她依然簽署。

(14) 根據D5的證供,她一直認為所有的PPP於40週後會有2%的現金回報發放給投資者,這筆現金是每個月都會發放的,除了第一個月需要分一半給「financial introducer」之外,之後的月份這2%回報的全部是屬於投資者的。而且,該筆款項不需要投資者呈遞任何「人道主義生意計劃」才會發出;簡述而言,PPP到了第40週,便會開始每月發放該筆2%現金。根據Kim/Mudolo提供的資料[213], D5供稱就她自己有投資的PPP[214],她能得到的現金回報為每個月約11,500,000歐元;換言之,在該PPP的簽署日期(2015年4月6日)的約一年後(即2016年4月份),D5便應每個月就該投資計劃被獲發一千多萬歐元。然而,2016年中,當ADF資金嚴重短缺,D5更需要向哥哥借錢幫ADF還債給自己介紹的投資者;在這個情況下,D5仍然沒有(在2016年或任何時間)要求/追討她聲稱PPP協議下她應得的上述現金回報,完全不合邏輯。顯然,D5當時知道該些PPP投資計劃根本並不是真的,她才不去詢問/追討這筆款項。

(15) D5就日本投資者的款項(即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顯示「來自ADF Japan」的款項)的證供,亦完全不合情理。D5說Kim/Mudolo向他表示這些是ADF Japan分行借給ADF Capital的款項。然而,部份這些款項存入之後的使用並不牽涉香港ADF Capital;例如2016年3月7日「來自ADF Japan」的25萬美元[215],部份用作Kim向在韓國的教會捐獻的款項、部份用作向韓國人/韓國公司借的款項[216];該款項明顯可以從ADF Japan直接繳付,不需要ADF Japan先借給ADF Capital,然後經過ADF Capital(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支付。D5供稱她相信該些款項是ADF Japan借給ADF Capital的講法,不合理。

(16) D5在主問時聲稱ADF/Mudolo/Kim在這麼多年來總共拖欠D5/HKM大約10,000,000港元。但是在盤問下同意,其實很多她計算在這10,000,000的款項,根本並不源自D5/HKM。舉例說,主問時D5說2016年6月ADF向劉先生作出5,000,000人民幣的「還款」是出自D5本人,然後透過HKM繳付給劉先生(換言之是D5借給ADF的款項);在盤問階段,當控方向D5展示文件,顯示其實資金是來自ADF Estate[217],D5才承認其實這筆款項不是來自自己/HKM(應該在上述的10,000,000港元扣減)。

(17) D5所有介紹給客戶的「ADF投資計劃」根本沒有可能是真實的投資計劃,當中承諾的回報比率荒謬,投資者亦沒有曾經從相關的投資得到過任何回報。

123.以上只是一些D5的證供不合理的明顯例子,她的證供多處不合邏輯,和她自己提供的文件內容不符。本席亦接納控方於結案陳詞第174段作出的相關分析。本席認為D5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有違常理、不可信。本席認為D5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D5開脫/脫罪性的講法沒有可能是事實,本席拒絕接納D5就她知悉的事情及有關她的信念的證供。

124.至於Joe Nip,本席認為他如實講出介紹Ituma給Mudolo認識,協助Ituma將款項匯入Frontier Samoa戶口作為「投資」ADF項目的經過;但他其後沒有就此再作跟進,也不知道任何關於「投資」的結果。本席認為他對於D5與ADF Capital(以及相連公司)的關係以及D5就相關「投資計劃」的認知並不了解,他的證供並不能就本案的爭議點協助法庭。

(裁斷)

125.如上述分析,就本案的關鍵事項及爭議點,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D5 證供有不符的地方,法庭拒絕接納D5的證供, 法庭亦不接納D5就她知悉的事情及有關她的信念的證供。而辯方證人(Joe Nip)的證供對於法庭就關鍵事項的裁斷並沒有幫助(因他就ADF的運作並沒有參與或實際認知,對於相關「投資計劃」的參與只是跟從其他人的意見及指示,對於D5和Mudolo、Kim、ADF Capital的關係亦沒有任何了解)。

126.辯方提供了文件顯示事件發生經過(包括相關銀行戶口那一個時間那一方存入了那一筆款項,D5 其後向那一方發放那一筆款項),本席接納這些事情有發生。本席接納各名受害人(包括日本投資者、劉先生、 區小姐、PW8等)的確有將相關款項直接/間接(例如透過HKM)投資入ADF的「投資計劃/產品」,但該些並不是真實的投資計劃/產品,本席肯定所有都是騙局。換言之,所有他們直接或間接投入/存入Frontier Samoa戶口的款項都是詐騙罪行的得益[218]

127.PW3在庭上的證供顯示以上第31段提及的33,000,000日圓的投資和P17/P18無關。[219]除了這一點外,案中證據支持以上第7至89段的控方案情。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以上第7至89段的事情,亦接納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一的事件表列出的事情經過[220]

(D5的背景)

128.雙方不爭議,D5從事保險工作三十年,擁有保險及基金買賣的專業資格。D5於2014年已從商多年,對金融/投資有認知及經驗(持有由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頒發的4號(證券投資)和9號(資產管理)牌照),亦擁有多間公司。[221]控方在結案陳詞的第11至15段準確總結了D5的背景、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

(2015年中之前的情況)

129.D5於2014年尾透過Agnes Choi認識Kim(D5亦只是在2014年才認識Agnes Choi)。D5在2015年中第一次見Mudolo。

130.於2015年3月,D5已經介紹劉先生投資(i)2,000,000美元[222]以及(ii)350,000歐元[223]到ADF的計劃。於同一個月,D5和PW8亦一起作了總共350,000歐元[224]的投資。

131.該些「投資計劃」有十分不尋常的地方,以D5的背景、認知及經驗的人士,必然察覺得到:

(1) 就劉先生2,000,000美元的投資,ADF承諾了向D5以及Agnes Choi總共給予1,500,000美元的「recognition and reward」費用[225],相等於投資額的75%;明顯,這完全不合比例。

(2) D5供稱Kim向她解釋PPP計劃的運作/PPP協議的內容,亦明顯不合乎邏輯,包括:(i)「投資」350,000歐元「bank guarantee issuing fee」40周後,便會有175,000,000,000歐元的「estimated profits」(相等於50萬倍的回報);(ii)D5作為介紹人,能得到該回報的5%(即8,750,000,000歐元)用作進行銀行批准的「人道主義」生意(humanitarian business);(iii)D5並不知道銀行是用什麼基礎/準則去衡量什麼是「人道主義」的生意 / 計劃,而假如銀行不批准各持份者的「人道主義」生意提案(humanitarian business proposal),他們便不能提取任何款項。這些亦明顯和D5之前收到Joseph Zhang的PowerPoint[226]內容(解釋PPP的運作)不符。

132.本席認為,D5在2015年3月自己作出投資時,仍然抱着「希望這些投資是真實的」的想法,因聲稱的回報十分吸引,但於2015年中D5必然知道投資計劃根本是虛假的,D5必定知道Kim/Mudolo/ADF的「投資計劃」有問題並且是騙局,「投資款項」是詐騙的得益[227] — 原因如下。

133.Kim/Mudolo/ADF於2015年3月中開始便不斷用不同藉口拖欠款項。[228]於2015年4月,ADF不能兌現提供給劉先生的期票,亦沒有向D5支付承諾了的佣金。[229]

134.自2015年3月的投資之後,D5便沒有再用自己的金錢向ADF的計劃作投資。於2015年7月D5再安排劉先生作出400,000歐元的「MTN」投資[230];2015年8月,Denise Cheung、PW8和他的朋友等等透過D5的安排就另外一個PPP計劃作出2,000,000歐元的投資[231]。該兩次投資都是透過D5控制的HKM和ADF簽協議的,但D5自己沒有再「夾錢」。本席在以上第122(6)段就該投資/交易已作出分析,顯然D5在這時已知道Kim/Mudolo/ADF的「投資計劃」有問題。

135.2015年6月,Kim邀請D5加入他們的公司。[232]2015年7月,ADF Capital希望搬到比較大的寫字樓,D5協助找經紀以及參觀租盤[233]; D5亦協助ADF Capital找秘書[234]。同月,PW8應D5要求將他在Frontier Samoa的股份轉讓予Mudolo,以供D5與Mudolo營運其他業務。自2015年7月31日,Frontier Samoa的股東因而變更為D5、Kim及ADF Capital。2015年7月15日起,D5與Kim成為Frontier Samoa戶口的授權簽署人。由Frontier Samoa戶口開戶至註銷,D5是授權簽署人以操作帳戶及動用帳戶的款項。顯然,於2015年年中,當Frontier Samoa 的60%股份轉了給Kim / ADF Capital時,Kim/Mudolo已打算利用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作「洗黑錢」用途,當時D5亦知道ADF的「投資計劃」存在問題,但D5仍然希望透過自己及Frontier Samoa協助ADF,而得到報酬/取回ADF承諾的「投資」本金及回報,D5因此同意Frontier Samoa股份的轉讓及安排。明顯地,D5自2015年中已和ADF Capital及相關人士關係密切,參與了公司的運作。

136.從上述的種種情況,本席認為2015年中開始,D5必定已知道(以及任何在D5處境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ADF/Kim/Mudolo是在進行詐騙的計劃,包括他們所介紹的PPP或其他「投資計劃」並不是真實的,而是用來騙取無辜投資者的款項的騙局,相關的「投資款項」是詐騙的得益/黑錢;ADF集團根本沒正當生意,只是運作欺詐的計劃騙取投資者的金錢。然而,D5仍然選擇和他們合作,安排Frontier Samoa股份的轉讓(但D5自己保持40%的股份),和ADF一起營運「業務」。

(2015年中之後的情況)

137.D5於2015年下半年開始,更加成為ADF Capital的一份子,掌握ADF的財務/會計。案中的證據,包括所有辯方提供的電郵,顯示D5常常(無論於2015年10月聘請了秘書Nancy之前或之後)協助Kim/Mudolo/ADF辦事(包括財務上的事宜)。

138.D5 協助ADF處理的事務包括租務[235]、裝修、財務。ADF亦於2015年11月向D5發放66,000多美元。[236]ADF約2015年尾搬入新的辦公室預留了一間房給D5,她亦會在該辦公室辦公。[237]D5於2015年已經有ADF公司的電郵地址(即「[email protected]」)。[238]D5並且稱Mudolo為「boss」。[239](見以上第122(1)段)

139.而且,D5在盤問時同意,Mudolo因渣打銀行戶口的一筆存款被警方懷疑有問題因而被拘捕,D5於2015年12月7日和Kim需要去到警署提供擔保金去保釋Mudolo。[240]D5必然知道Mudolo牽涉在有問題的交易中。

140.正如上述提及,於2025年 8月,Denise Cheung、PW8和他的朋友等等透過D5的安排就一個PPP計劃作出2,000,000歐元的投資[241];該投資是透過D5控制的HKM和ADF簽協議的,而該協議/PPP計劃有很多不合理/有問題/不尋常的地方,該些不合理/有問題/不尋常的事情是D5知悉以及甚至乎有參與的。當中包括D5應Kim/Mudolo 的指示將投資者的款項,不是用作投資用途,反而繳付給不相關的人士作為「living expense」、「family living cost」。(見以上第122(6)段)

141.如前所述,Kim/Mudolo/ADF於2015年3月中開始便不斷用不同藉口拖欠款項[242],而D5是清楚知道的。(見以上第122(5)段)

142.另外,於2015年9月,ADF Capital作為投保人於保誠保險有限公司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作為受保人的員工福利, D5是以ADF Capital經理(僱員)的身份成為該份保險的受保人(D5亦在保險申請單簽名)。[243]ADF/Mudolo當時是希望透過這個舉動令渣打容許ADF在銀行開設戶口;D5作供時亦同意她知道ADF這個舉動是為了渣打銀行打好關係,讓ADF可以在該銀行開戶口。以D5和ADF/Mudolo/Kim的關係以及角色和參與,D5必定知道ADF於2015年10月左右在渣打成功開設了戶口,但於2015年11月戶口已被凍結,ADF就人壽保險供了三個月便沒有再作供款。換言之,D5必然知道ADF Capital (1) 即使透過這些方法在香港仍不能開設/維持一個渣打銀行戶口;(2) ADF Capital在2015年尾開始已經沒有有效的香港渣打銀行戶口;(3) ADF Capital在案發時段一直沒有有效的香港銀行戶口能使用(見以上第122(4)段)。D5也必然知道ADF集團連協助ADF Capital 在香港開設一個有效的銀行戶口也沒有能力,ADF沒有可能是實力雄厚的集團。

143.直至2015年尾/2016年頭,D5所有的參與,必然令她知道及更加肯定(以及任何身處D5境況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ADF沒有真正的生意,沒有正當的資金來源,一直沒有利用任何投資者的資金作投資,所謂的投資計劃是虛假的,是騙局。

(2016年2月的情況)

144.不爭議的是,從2016年2月開始,所有Frontier Samoa銀行戶口(即控罪8的相關戶口)的交易/出入款項都是ADF Capital的交易/款項,絕大部份的交易是D5處理的。簡述而言,D5同意她於2016年2月開始,應Kim/Mudolo的要求,使用Frontier Samoa 的戶口處理ADF Capital 的款項 — D5只是爭議她知道/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

145.然而,正如上述證據分析已顯示,在2016年2月之前,D5必然已知道ADF Capital的所謂投資項目是騙局,ADF集團根本沒有正當生意,ADF Capital所有的款項均是犯罪得益,D5 亦知道ADF Capital沒有自己的銀行戶口可以使用,Kim/Mudolo才要求利用Frontier Samoa 戶口來處理ADF Capital的款項 — 而任何身處D5境況的明理人士都必然會有這些信念及斷定。

146.法庭認為,D5、Mudolo及Kim是在這個階段達成協議,利用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即控罪8的相關戶口)處理ADF Capital的款項;在D5加入該協議時,她的意圖是她或該協議的其他方會處理該款項(而最終主要是D5操控該戶口及處理相關款項);本席肯定,D5加入該協議時,D5(以及Kim和Mudolo)知道在處理該款項時,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用虛假投資計劃騙取得來的款項);而無論如何(無論D5 是否知道款項是黑錢),本席肯定任何身處D5境況的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

(其後的情況)

147.其後發生的事情,亦支持上述的裁斷。

148.2016年4月,D5曾以ADF Capital的Vice President身份向稅務局提交ADF Capital的薪俸稅 — 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ADF發出的虛假承付票1至4(日期為2016年5月)於D5的辦公室搜獲(見以上第122(4)段)。

149.D5曾出席2016年4月的一個會議,當中Mudolo要求D4為ADF Capital以渣打名義發出承付票。當時D5已知道ADF Capital在香港渣打沒有有效的銀行戶口,渣打銀行根本沒有可能願意成為擔保人,相關的承付票必然是虛假的。在這段時間所有日本投資者的款項都是騙局的得益(即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顯示「來自ADF Japan」的款項),D5簽署的承付票[244](P17/P18)以及渣打銀行擔保的虛假承付票,通通都不能亦不會兌現,D5 簽署及處理時已清楚知道這個情況。

150.D5和Kim的WhatsApp訊息以及辯方提供的電郵均顯示D5就D4因製造虛假文件/承付票而得到的款項擔當重要的角色,包括D5根據Kim及Mudolo的指示向D4發放款項,D4向Mudolo追討款項時亦透過D5追討:D4發給D5的電郵有關包括製作虛假P8拖欠的費用[245];Kim與D5的WhatsApp訊息[246]顯示的情況,在以上第122(2)段已作分析 — 整個對話顯示D5知道D4是製造承付票的人士以及D1有份參與,ADF Capital需要就製造承付票的這個工作支付款項給他們,而提及的400,000美元和100,000美元是相關的報酬。

151.於2016年7月,當ADF公司已陷於財困,欠債纍纍,D5仍然向投資者(區女士)推銷ADF的「投資產品」[247]

152.本席在分析D5證供時亦指出了其他顯示D5 一直知情的 種種證據(見以上第122段)。

153.D5所有這些參與,顯示她一直知道ADF根本沒有利用任何投資者的資金作投資,所有都是騙局,ADF集團亦沒有龐大資金,反而整個集團有嚴重資金周轉的問題,負債累累,ADF Capital一收到任何款項便會短期發放給相關人士(包括Kim和Mudolo)、還債、作營運支出,簡述而言,一條數「冚」另條數,連Denise/劉先生/D5之前「投資」的本金Kim/Mudolo亦是向D5表示會用其他投資者的資金去繳付[248],但多次因為「投資」金額還未到而擱置。相關銀行戶口的結餘因此永遠處於低位,簡而言之,一有錢入,並不會作出任何投資,只會短期內用盡,支付ADF的不同債務(包括租金以及拖欠之前「投資者」的款項),一直讓騙局可以繼續進行。

(小結)

154.法庭肯定控罪8指明的款項當中,所有於2016年2月16日開始[249]直接或間接來自ADF集團投資者的款項[250],是欺詐罪行的得益。法庭亦肯定控方已證明上述第90及91段的控方案情,以及上述第98段列出的所有控罪元素。

(辯方陳詞)

155.如前所述,在作出以上裁斷前,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論點。以下是法庭就就有關陳詞的重點(包括辯方陳詞的第一至四點)的分析。

156.首先,本席必須強調,法庭清楚知道在考慮D5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應考慮案發時的情況,而不是以事後結果去作出「倒推」,上述的分析已顯示了這一點。

157.另外,辯方的陳詞多次提及被騙的投資人的款項,並非是「不明來款」而且是「clean money」。顯然,控方並不是指投資者本身的款項來歷不明,而是指被騙投資者最終(直接或間接)將款項存入了Frontier Samoa帳戶是因他們被ADF及相關人士欺詐了,因此該些投資款項是詐騙案的得益。至於辯方倚賴的ADF「投資」計劃以及相關協議及文件[251](包括Global Trading、PPP、Consortium Agreement、Buy & Sell Agreement、承付款票等等),本席肯定都是虛假的以及是用來詐騙投資者的工具 — D5於相關時段知道是這個情況,而任何身處D5境況的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是這個情況。

158.辯方在結案陳詞用了很大的篇幅就每個投資者(於2026年2月16日及之後)的個別轉賬作出分析,指出為什麼就個別款項,當中的文件及情況會令D5/明理人士認為(或可能相信)相關投資是基於真實投資的。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在上述分析已處理了重點。關鍵的是,所有這些轉賬都是在2016年2月16日及之後發生,而本席已解釋了為什麼本席認為2015年中開始D5必定已經知道(以及任何與D5擁有相同知識的合理人士必然會相信)ADF/Kim/Mudolo是在詐騙投資人,ADF根本沒有正當生意,他們所介紹的所有「投資計劃」並不是真實的;直至2016年2月16日前,D5加入了串謀洗黑錢計劃,連同Kim/Mudolo處理該些犯罪得益時,有更多的證據支持D5在加入計劃那一刻必定知道(及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相關交易受黑錢污染;D5的信念其後沒有任何改變。必須強調的是,D5面對的是串謀控罪,就D5的信念這方面,控方需要證明的是在D5加入串謀協議的那一刻,她(或處於D5境況的明理人士)是否有相關認知/信念[252],而不是其他時段的信念或情況。本席認為證據清晰顯示該控罪元素已得以證明。

159.就辯方陳詞第二點(即D5自己亦投入過資金並蒙受損失,D5 的角色是代理人),本席在以上第130段等等以及第163段等等作出了交代。本席不接納辯方的有關陳詞。

160.至於辯方陳詞第三點,辯方的說法是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記錄/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顯示D5一直有借錢給Mudolo/ADF,假如D5知道ADF的投資計劃是騙局,並不會繼續投入資金協助ADF運作下去。

161.首先,雖然辯方在D5主問時作出計算,供稱ADF最終拖欠D5/HKM約10,000,000港元,但在盤問時D5同意當中(還給劉先生)的5,000,000人民幣應在該10,000,000港元扣除(因為其實資金來自ADF Estate[253],不是D5/HKM);另外,D5在盤問時同意Denise的1,500,000美元「投資」其實是借貸,而貸款是借給HKM的(並不是借給ADF的);換言之,其後ADF將全數1,500,000美元「本金」「還給」Denise,其實是ADF替D5/HKM作出該還款,亦應該在上述10,000,000港元扣除。假若在上述的10,000,000港元減去劉先生的5,000,000人民幣以及Dennis的1,500,000美金,D5/HKM顯然是欠ADF錢的一方(並不是ADF拖欠D5/HKM)。(值得一提的是,雖然D5聲稱上述有關Denise的1,500,000美元其實是ADF Capital承諾了「還給」HKM的投資本金(因此ADF支付給Denise的款項是ADF拖欠HKM的,只是當時的做法是ADF直接付給Denise而不需要透過HKM),案中沒有承付票或期票去支持這個講法,這個說法亦和文件顯示的情況不符。)

162.再者,D5根本沒有提供完全的紀錄/文件去顯示D5以及ADF的錢銀瓜葛,辯方計算出來的「D5幫助ADF支付」/「ADF拖欠D5」的10,000,000港幣除了沒有計算上述的款項之外,亦沒有計算其他的款項[254]。因此,本席認為辯方計算出ADF拖欠D5的款項並不可靠。

163.而且,無論如何,D5落力協助ADF繼續營運(包括間中投入自己/HKM的資金),顯然並不是因為相信Mudolo/Kim/ADF的「投資」計劃是真的,而是希望若果在ADF工作及協助Kim/Mudolo,D5及她介紹的投資者能取回之前ADF拖欠的款項,D5亦希望自己能得到報酬。後來,D5於2016年5月成為ADF Group Ltd的股東[255]及「香港CEO」,D5希望她投入的資金可令ADF Capital / ADF集團向她/她介紹的投資者「還款」,令她可以作出交代。D5顯然一直十分關注她自己介紹的投資者是否能取回本金,很害怕他們向她「追數」,很介意ADF不能向他們「還款」,因D5自己承諾了會個人承擔責任[256];D5亦配合ADF去找新客源去「投資」她明知是ADF沒有可能履行的Buy-Sell Agreement / 承付票(例如辯方文件冊一第953頁[257]、959頁[258]),用一條數去「冚」另外一條數,一個客的款項先「冚住」拖欠另外一個客的款項[259]。過程中,D5亦顯然知道部份這些「投資款項」是用來支持ADF的「運作」(包括每月30多萬港元的租金[260])和Kim/Mudolo昂貴的生活模式(包括Mudolo每個月約12萬港元的租金[261]及高達8萬元的電話費[262]),並不是作投資用途。

164.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顯示,D5希望盡量協助ADF繼續運作,因假如ADF關閉或事件「爆煲」,所有D5介紹的客戶便只能向D5追討,自己之前投入的款項亦落空,無法追回,這是D5最害怕會發生的事情。本席接納控方在結案陳詞第169及170段的說法:D5向ADF投入了款項,也只顯示D5與該公司的密切關係;D5已承認,一直願意借出款項給ADF的原因是「繼續堅持,因為如果[不是這樣],所有嘢付諸流水」。

165.本席亦沒有忽略ADF的確向一些投資者(例如Denise)發放了本金,但這些都是遠遠超越了限期之後,投資者不斷去追討的結果,而往往是分期付款,追了很久才先發出一部份。事實上,ADF用來還這些債項的金錢是其他人士「投資」ADF項目的款項[263];D5供稱她不知這些是欺詐他人取得的款項,但亦同意她當時知道這些款項並不是投資所得的回報,只是一些ADF從不同途徑(例如「借貸」)得到的款項。簡述而言,本席不認為這些ADF的「還款」會令D5(或在D5處境的明理人士)認為ADF的投資項目是真的。這些「還款」的情況其實和騙局一條數「冚」另一條數去欺詐不同的受害人的手法完全吻合。

166.本席亦有考慮辯方以下的講法(即辯方陳詞第一點):ADF看來並不是接受每個有興趣的客戶的投資,他們需要經過嚴謹的「Know Your Client」查核,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等等;再者,亦有多個不成功投資的例子,這令D5認為ADF審核的步驟複雜及嚴謹,加強D5認為相關投資計劃是真的這個信念。然而,D5在作供時確認,其實所有「不成功」的個案都是因為相關人士戶口當中的資金並不能動用/利用(例如銀行戶口內的資金已經「鎖死了」去做定期、或銀行戶口資金的實際持有/擁有人不願意到銀行做確認);簡述而言,ADF並不是因擔心客人的資金來源有問題等等而拒絕他們的投資,只是因這些客人根本不會有資金存入ADF的戶口,交易才告吹。本席認為案中證據顯示,若有人願意投入資金/款項,ADF每次都不會拒絕,D5亦清楚知道這個情況。因此,這些「不成功個案」並不能支持辯方的說法。

167.另外,法庭考慮了Kim/Mudolo發出有關「投資計劃將會有龐大資金的回報」/「ADF集團遍布世界各地,是實力雄厚的公司」的電郵是否有可能影響到D5認為相關計劃是真的,令她一直蒙在鼓裏。如前所述,ADF早於2015年中已不能履行投資協議,根本一直沒有就任何一個協議如期還款/有任何回報可發放,D5是清楚知道的;所有關於「投資計劃的龐大回報很快會到」的這些電郵發出後,沒有一次有投資的回報回來,每一項存入ADF Capital(即Frontier Samoa戶口)的資金都是新的投資者/借貸人的款項,從來沒有任何投資回報的款項存入。總括來說,D5沒有可能相信這些電郵的內容。至於有關ADF實力的電郵,在以上已交代了的情況下,D5沒有可能看見ADF在網上或Mudolo發給她的「company profiles」[264]便相信ADF是有實力的公司,當中明顯只是ADF吹捧出來的情況,沒有任何實際事情令D5會相信當中內容。

168.不能忽視的是D5提供的一些重要文件(如銀行文件),錯漏百出[265],明顯的錯誤在控方盤問D5時帶出了,顯然該些文件並不是真實的銀行合約/文件,以D5的學歷程度、商業經驗以及交易中的角色,她必然知道。(而多個D5介紹作出投資的客戶並不熟悉英語,他們是倚賴D5/Agnes Choi作出翻譯,亦倚賴D5作為橋樑以及信任D5所以才作出投資,該些被騙的投資者並沒有仔細審視文件,沒有察覺錯誤,可以理解。)

169.至於辯方陳詞的第四點(即若D5早已知悉屬騙局,她並不會保留大量合約、電郵及付款紀錄以供查核),本席認為D5並不知道最終騙局會被揭發,她是倚賴該些文件向Mudolo/ADF作出追討以及向「投資者」作出交代的,保留這些文件不足為奇。

170.本席亦有考慮以下一點:D5曾經聲稱相關電郵顯示她直至最後都對於「投資計劃」在仍然抱着「回報會返嚟」的期望,聲稱這顯示她一直並不知道整個計劃是騙局。然而,D5在盤問承認她並沒有提供及呈遞所有相關時段的電郵/文件,所以本席認為該些文件並不能完全顯示當時的情況。而且,該些電郵及附件隨時需要轉送(forward)給其他人士包括投資者(D5提供的文件顯示Mudolo/Kim/D5經常會這樣做)來進一步推進騙局,因此Mudolo/Kim/D5並不會在該些電郵表達事實/騙局的真相。此外,D5的確一直希望Mudolo/ADF可以從不同途徑(包括借貸及其他投資者的款項)取得金錢來付款給D5/她介紹的投資人,因此每次Mudolo表示將會有款項存入/「回報返嚟」,D5會表示高興及興奮,但這不代表D5的確相信「投資項目」是真實以及會有回報的,而是她期望Mudolo能(像他之前的做法)利用不同的(不法)手段取得款項,並且終於向D5 / D5介紹的投資人作出付款。總括來說,本席並不認為這些電郵內容真實地反映D5當時的想法及認知。

總結

171.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證供支持D5與Kim及Mudolo於約2016年2月(2月16日之前)達成協議,利用Frontier Samoa戶口收取/提取ADF Capital的款項。本席亦裁定有關的證供顯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D5及Kim和Mudolo在達成協議之前,是知道/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將會處理的財產是或將會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欺詐投資者而得到的款項)。而事後,被騙的投資者直接或間接存入了款項後,這些款項最終被D5提取了/作出轉賬(證明了有關的處理)。

17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支持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D5與Kim及Mudolo在控罪8所指的時間內達成協議,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干犯了控罪8,裁定D5罪名成立。

(鍾明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就相關款項,見“針對第五被告的控方開案陳詞”(最後修改日期為2025年8月29日)(“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三、專家報告P133(文件冊第1591頁)。

[2] “針對第五被告的控方結案陳詞”(日期為2025年12月17日)(“控方結案陳詞”)的第6、8-10段以及控方的口頭結案陳詞。

[3] 見控方開案陳詞及“針對控方開案陳詞D5爭議事項列表”(最後修改日期為2025年9月8日)(MFI-D1)(“D5爭議事項列表”)。

[4] 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PW1-7、PW9、PW10、PW17、PW19-22、PW23(D1)、PW24(D2)的證人供詞。

[5] 以下提及的PW3、PW25(D4)、PW8、PW10以及PW18(專家證人)。

[6] “第五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大綱”(日期為2025年3月3日)(“辯方結案陳詞”)的第15段以及辯方口頭結案陳詞。辯方在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時同意,根據相關的案例(包括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審視D5 的的信念、想法及意圖的關鍵時間是D5 加入有關串謀計劃的那一刻。

[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段。控方證物P126-P130 / 證物冊1476-1518頁。

[8]D1是控方第二十三證人(“PW23”)。

[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段。

[10]D5的立場是她不爭議這一點,但她並不知情。

[1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段。控方證物P99-P100 / 證物冊653-763頁。時任保誠保險有限公司助理經理(核保)譚加恩是控方第十證人(“PW10”)。

[12] 承認事實P141第6段。

[13]D4是控方第二十五證人(“PW25”)。

[1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段。

[1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段。D5爭議這一點,聲稱對此並不知情;辯方爭議D5負責ADF Capital的財務。

[16]D5的立場是她不爭議這一點,但她並不知情。

[1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段。承認事實P141第8段。

[1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段。D5爭議她在ADF Capital的角色舉足輕重。

[1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7段。承認事實P141第16段。

[20] 控方證物P132 / 證物冊1551-1577頁。

[2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8段。控方證物P84-P98 / 證物冊中606至619頁;證物冊628至652頁。

[22]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9段。D5不爭議這一點,聲稱公司還未產生盈利。

[23] 陳子建是控方第八證人(“PW8”)。

[2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0段。控方證物P84-P85 / 證物冊592-613頁;控方證物P87 / 證物冊615-616頁。

[2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1段。

[2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1段。辯方對這一點有爭議,聲稱並非應D5要求,亦非轉讓予Mudolo,亦爭議「以供D5與Mudolo」。

[27] 控方證物P88、P95-P98 / 證物冊617-619、628-652頁;控方證物P86 / 證物冊614頁。

[2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1段。安達企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安達企業服務”)公司秘書麥凱倫是控方第九證人(“PW9”)。

[2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2段。控方證物P138 P86 / 證物冊2141-2160頁。

[30]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3段。

[3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4段。D5的立場是她不爭議這一點,但她並不知情。

[32] 辯方爭議2016年4月8日之前簽發的資金證明書與Mudolo/Kim/Hada有關,亦指出D5並不知情。

[33]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5段。控方證物P9 / 證物冊97-98頁及P24 / 證物冊268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3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6段。控方證物P29、P30、P55及P61 / 證物冊298、299、477、486頁;控方證物P101-P104 / 證物冊764-767頁。D5 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3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7段。控方證物P101-P104 / 證物冊764-767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承付票1至4是虛假的。

[3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8段。控方證物P29、P30、P55及P61 / 證物冊298、299、477、486頁;控方證物P101-P104 / 證物冊764-767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D5爭議相關投資(包括P17及P18)與ADF Capital有沒有足夠資產有關。

[3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9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D5亦指出P17及P18並非虛假。控方的說法是P17及P18並非虛假文件(相關公司真的有發出過,D5及Mudolo亦真的有簽署過),但背後的投資計劃是詐騙計劃,相關公司沒有P17/P18所指的款項。

[38]PW3是控方第三證人(“PW3”)。

[3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0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40] 包括控方證物P16的轉賬 / 證物冊208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以及投資總額33,000,000並不包含P17及P18。

[41] 控方證物P17及P18 / 證物冊214及215頁。D5的立場是她不爭議PW3獲簽發P17及P18,但她爭議P17及P18與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及該33,000,000日元投資有關。

[42]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1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只針對P17及P18),但她並不知情。

[43]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2段。根據PW3的證供,時間是大約2016年4月尾。D5指這和P17及P18無關,她亦亦不知情。

[44]加藤隆行先生(Katoh)是控方第五證人(“PW5”),岩岡真吾先生(Iwaoka)是控方第四證人(“PW4”)。

[4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2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P17及P18與渣打擔保無關,亦與該投資計劃無關。

[4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3段。控方證物P19 / 證物冊中217及229頁;控方證物P19 / 證物冊中217及229-230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4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4段。控方證物P9 / 證物冊 97-98頁;控方證物P23-P24 / 證物冊263-268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4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5段。控方證物P19 / 證物冊224及231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49] 為沒有使用的材料。

[50]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6段。控方證物P10-P12 / 證物冊99-101頁;控方證物P13至P13a / 證物冊102-157頁;控方證物P13, P13b-P13d / 證物冊158-200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5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7段。控方證物P19 / 證物冊中226及235-236頁、P74-P75 / 證物冊535-550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52]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8段。控方證物P26 / 證物冊276-286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53]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29段。控方證物P29 /證物冊298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5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0段。控方證物P27 / 證物冊287-294頁;控方證物P28 /證物冊295至297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5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1段。控方證物P30 / 證物冊299頁。

[56] 兒玉伸子女士是控方第六證人(“PW6”)。

[5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2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5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2段。D5的立場是她爭議這包括P17及P18或投資金額1及1A,她亦不知情。

[5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3段。控方證物P14,謄本P71、P72、P82、P83 / 證物冊510-533頁、568-591頁;控方證物P50,謄本P50c-P50h / 證物冊386-456頁;控方證物P50a-P50b / 證物冊384-385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60] 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列出了投資金額詳情。D5並不爭議相關內容,只是聲稱她並不知情。

[6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4段。控方證物P47 / 證物冊368頁;s65B證物冊第294-296及443、444、454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以及2016年4月份(即P17及P18)的投資並非虛假。

[62]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5段。控方證物P51-P52 / 證物冊457-468頁;控方證物P57 /證物冊479-482頁;控方證物P20 / 證物冊238-245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63]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6段。控方證物P55 / 證物冊477頁;控方證物P61 / 證物冊486頁;控方證物P55及P61 / 證物冊477及486頁;控方證物P56 / 證物冊478頁;控方證物P62 / 證物冊487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6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7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6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8段。控方證物P59 / 證物冊484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6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9段。

[6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9段。控方證物P13d / 證物冊178-200頁。D5對此有爭議;就「D3佯裝」,D5不知情;就「D4假扮D2」,D5亦不知情。就P13d的會議錄音記錄,D5同意當中的「E」人士是D5。

[6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0段。控方證物P33-P34 / 證物冊304-306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6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1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70]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2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7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3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72]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4段。辯方的立場是,PW3有收到P17及P18的款項。

[73]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5段。D5的立場是,若控方指的「該投資計劃」包括P17及P18,她便對此有爭議;辯方的立場是P17和P18的交易是真的,至於其他承付票的交易,D5不爭議是虛假的,但她不知情。

[7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5段。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她並不知承付票1至4屬虛假,亦爭議相關損失牽涉P17及P18。

[7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6段。辯方指出該款項等於P17的投資。

[7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7段。辯方對此不爭議,但指出500,000美元的銀行本票(辯方文件冊13,第805頁)已交予PW3,辯方爭議後續的轉賬是否與案相關。

[7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7及48段。辯方爭議150,000美元與該投資計劃有關或與2016年4月8日前簽發的證明書有關。

[7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7段。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74頁;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77頁;控方證物P134 / 證物冊1797頁;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75-2376頁。

[7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8段。控方證物P134 / 證物冊1798-1799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80]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8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9段。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78頁。

[82]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0段。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79頁及2384頁;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82-2383頁。

[83] D5不爭議該筆為40,000美元的轉賬流程,但爭議背後原因。辯方同意HKM的所有款項轉賬是D5作出的,但聲稱Frontier Samoa款項的轉賬並不是全部D5作出的。

[8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1段。控方證物P138 / 2380頁;控方證物P134 / 1802頁;控方證物P134 / 1804頁;控方證物P137 / 證物冊2040頁;控方證物P134 / 證物冊1800頁;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86頁;控方證物P134 / 證物冊1805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8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2段。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93頁;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394、2397、2400頁。

[8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3段。控方證物P53 / 證物冊469-475頁;P136 / 證物冊1913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8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4段。控方證物P58 / 證物冊483頁;P136 / 證物冊1947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8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5段。D5爭議「沒有被用作任何投資用途」的說法,以及投資金額1及1A與「該虛假投資計劃」有關。

[8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6段。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412頁;控方證物P136 / 證物冊1944-1945頁;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412頁。D5的立場是她對此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

[90]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6段。D5爭議她知情及D4透過她向Mudolo追討及得到部份款項。

[9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7段。D5指「附件二」列出的不是相關時段的所有款項。

[92]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8段。

[93]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9段。D5的立場是她對所有轉賬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辯方爭議33,000,000日圓投資款項與Frontier Samoa有關,亦爭議後續轉賬與案相關,因500,000美元的銀行本票(辯方文件冊13,第805頁)已交予PW3;D5爭議250,000美元與「該虛假投資計劃」有關。

[94] 控方開案陳詞第51段提及。

[95] 控方開案陳詞第47段提及。

[9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0段。D5的立場是她對所有轉賬不爭議,但她並不知情,D5亦不同意這是「大部份」。

[9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1段。控方證物P119 / 證物冊1303-1347頁。

[9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1段。控方證物P119 / 證物冊1333頁。D5不爭議WhatsApp通訊內容,只爭議控方對的解讀。

[99]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2段。控方證物P138 / 證物冊2266-2288頁、2664-2666頁、2669頁及2673頁。

[100] 同上。

[10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3段。詳見有關Frontier Samoa戶口的控方證物P138及133中Appendix C3(1667-1673頁)。

[102] 存款詳列於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三」。D5對「附件三」並沒有爭議。

[103]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4段。

[10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4段。D5不爭議存入款項,但爭議存款方(美元戶口#24、港元現金戶口#1、港元儲蓄戶口#29、#31、#33)。

[105]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5段。控方證物P133 / 證物冊1596-1597頁。D5不爭議Frontier Samoa戶口曾接收ADF Japan款項,但爭議D5對上述虛假計劃知情,爭議P17及P18或投資金額1和1A與「該投資計劃」有關。

[10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6段。D5爭議她和她的公司是有份參與該虛假投資計劃的人士或獲得任何得益。

[10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7段。辯方不爭議相關文件記錄,但爭議Frontier Samoa 沒有實際營運,爭議其報稱的業務與Frontier Samoa戶口的資金流向不相符。

[108]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9段。

[109] 辯方對他的專家證人身份並沒有爭議。

[110]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70段。

[111] D5爭議業務資料在2014年始初成立公司原意與後期的變更。

[112] D5爭議「暫存資金」。

[113] D5爭議她於ADF Capital有一定職責,包括財務;D5並不知情。

[114]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8段。

[115] D5爭議接收包括從該虛假投資計劃騙取的金錢;D5聲稱她並不知情。

[11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69段,以及控方的結案陳詞。

[117] D5供稱直至2019年1月被捕那一刻,ADF欠D5約10,000,000港元。

[118] 辯方文件冊1第3893頁。

[119] 根據相關的「company profile」,D5在公司的職位為「Operations Director Asia and CEO Hong Kong」。

[120] 其中一個項目是關於日期為2016年7月27日的 Buy and Sell Agreement(辯方文件冊1第953頁);P13d為D5和客戶到渣打銀行去「verify」相關承付票是否有渣打銀行擔保的會議紀錄;最終Ou Xiaoping (區女士)沒有作出相關投資。另外一個項目是日期為2018年8月30日的「Financing Agreement for Global Trading」(辯方文件冊1第1422頁),投資金額為500,000美元(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455項)。

[121] 相關日期為2016年8月1日的 Buy and Sell Agreement在辯方文件冊1第959頁;而投資款項為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的第265項(1,000,000美元)。最終ADF沒有提供渣打銀行擔保的承付票,反而提供了ADF發出的「Confirmation of Repayment」(辯方文件冊1第974頁)以及日期為2016年12月5日D5有份簽署的「Barclays Redemption of Promissory note」(辯方文件冊1第1121頁)。

[122] 主要鑒於Mudolo / ADF其他人士發給她的電郵,當中包括Mudolo轉發的銀行電郵(例如辯方文件冊1第979頁)(D5認為顯示銀行即將發放資金)以及公司的「company profile」(D5認為顯示ADF實力雄厚)。

[123] 辯方文件冊1第1258頁。

[124] 辯方文件冊1第1251頁等。

[125] 見Specimen Directions 2025,Chapter 71,Direction E。

[126]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及HKSAR v Lung Ming Chu CACC 165/2008。上訴庭在Lung Ming Chu指:

“36. That being the case, as the law now stands in Hong Kong, when an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commit an offence under s 25(1) is charged, the only ‘fact or circumstance’ that must be known to the parties, or which they intend shall exist, is that there will be a dealing in an identified form of property. The mental element; that is, the intention, is to deal with that property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i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39. In Hong Kong, however, in respect of s 25(1), the provenance of the property is not an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it is not a fact that must be proved to pro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ccordingly, in our judgment, the conclusion of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cited above reflects the law in Hong Kong as to conspiracy to commit an offence under s 25(1); namely, that if two people agree to deal with property, and if each of them knows or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it represents, or will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is sufficient to make each of them guilty of conspiracy to contravene s 25(1).”

[127] 辯方結案陳詞的第15段以及辯方的口頭結案陳詞。

[128] 見控方結案陳詞的第69頁。

[129] Specimen Directions 2025,Chapter 71,Direction C。

[130]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第103段。

[131]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判決書撮要(3)。

[132] Harjani判決書撮要(5)。

[13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了D1及D2的證人供詞,辯方亦沒有要求盤問D1及D2。

[134]就辯方結案陳詞重點的分析,見以下第155-170段。

[135] PW3的證人供詞在s65B文件冊第242-327A頁。

[136] 辯方只是指PW3的證供「最多只證明:投資者曾追討,而D5對公司內部運作感到壓力」。(辯方結案陳詞的第175段)。

[137] 見D1證人供詞的第24段提及的文件/附表一的第18至22項(s65B文件冊第518頁);以及P140。

[138] 必須提及的是,雖然ADF於2015年尾才搬入長江中心51樓的辦公室,較早前ADF的辦公室已經在長江中心(19樓)。

[139] 辯方文件冊1第905頁。

[140] 見P101-104(承付票1-4)。

[14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7段。

[142]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段。

[143] 包括雙方同意2016年4月,D5曾以ADF Capital的Vice President身份向稅務局提交ADF Capital的薪俸稅 — 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5段);雙方亦同意P99是ADF Capital作為投保人於保誠保險有限公司購買的一份人壽保險作為受保人的員工福利,而D5以ADF Capital經理的身份成為該份保險的受保人(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段)。

[144] 包括D5使用他在ADF電郵地址發出及收取很多相關電郵(例如,辯方文件冊1第788-1085頁),而電郵內容是有關財務事宜的。

[145] 辯方文件冊1第905-907頁:Kim與D5的WhatsApp內容(見不爭議的P119 / 控方開案陳詞第47及48段以及列表5B)。當中D5於2016年5月17日向Kim詢問是否要付款(100,000元)給「Mr Law」(明顯是指D4),Kim確認「We are to pay P note gty fee」(明顯是指P note guarantee fee(承付票款項)),D5回應「Last time we paid 400k to this person」(明顯是有關於2016年4月6日轉賬至D4的400,000美元款項)。在以下第122(2)段,本席解釋了為什麼法庭認為D5 就這些WhatsApp對話的證供不盡不實。

[146]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7及48段。

[147] 辯方文件冊1第475-492及560-577頁。

[148] 辯方文件冊1第480及565頁。

[149] 該些文件並沒有在盤問D4的階段出現過,D4的說法並不是看完這些文件才作出的。

[150] 辯方文件冊1第193-210頁。

[15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48段。

[152] 辯方結案陳詞的第181-194段。

[153] PW10的證人供詞在s65B文件冊第191-194A頁。

[154] PW1、PW2、PW4-7、PW9、PW17、PW19-22、PW23(D1)、PW24(D2)。

[155] PW18採納兩份專家報告P133及P133a(P133b為部份報告內容的中文譯本)為他主問證供的一部份。

[156] 辯方文件冊1的所有文件(總共約1,600頁)是D5的電腦抽取的文件,大部份是有關D5和ADF/Kim/Mudolo的溝通(包括電郵和電郵的附件)。

[157] 見辯方文件冊1第406頁。

[158] 見辯方文件冊1第456頁。

[159] 例如:2015年9月,ADF Capital作為投保人於保誠保險有限公司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作為受保人的員工福利,而D5以ADF Capital經理的身份成為該份保險的受保人;2016年4月,D5曾以ADF Capital的Vice President身份向稅務局提交ADF Capital的薪俸稅 — 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ADF發出的承付票1至4於D5的辦公室搜獲;等等。

[160] 見辯方文件冊1第337-344頁。

[161] 見辯方文件冊1第905-907頁。

[162] 控方開案陳詞第47及48段。

[163] 辯方文件冊1第475-492及560-577頁。

[164] 辯方文件冊1第480及565頁。

[165] 辯方文件冊1第193-210頁。

[166] D5就她是否知道ADF Capital在渣打銀行(或任何香港的銀行)持有有效的/能使用的戶口的證供,有多處矛盾的地方,根本不可信。舉例說,她一時說於2016年5月,警方接觸D5查問關ADF 在渣打銀行的戶口(因當中有一筆款項有問題),D5因此當時詢問過Kim相關情況,D5得知於2016年5月ADF在渣打銀行的戶口被凍結了,以及不能使用;但是D5又說,於2016年7月,當她見到一張日期為2016年5月13日有渣打銀行擔保的ADF Capital承付票(見辯方文件冊1第948頁),她又相信這張是真實的承付票(即ADF Capital在渣打銀行的戶口於2016年5月13日並沒有被凍結,渣打銀行願意做ADF Capital的擔保人)— D5的說法顯然矛盾。另外,D5知道渣打戶口於2016年5月處於被凍結狀態,但D5仍然於2016年7月安排區女士簽署buy/sell agreement去購買一張ADF Capital發出並且有渣打銀行擔保的承付票(見辯方文件冊1第953頁);她當時沒有詢問過Kim或Mudolo關於ADF Capital在渣打銀行戶口的情況(即是否已「解凍」,渣打銀行是否因此願意作擔保人),只是盲目地認為渣打銀行戶口必定是被解凍了,於是認為介紹歐女士買這張承付票沒有問題 — D5的這個說法亦不合情理,明顯是謊言。

[167]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段。控方證物P99-P100 / 證物冊653-763頁。雖然辯方強調D5個人就保單沒有利益(因只有在D5身故時,相關賠償才會支付到其遺產),然而,重點並不在於D5從保單是否能得到回報/利益,而是D5願意借用身份協助ADF Capital購買該保單,從而與銀行建立關係;這顯示D5(1)和ADF、Mudolo、Kim的關係密切以及(2)D5知道ADF在渣打銀行並沒有戶口,並且需要使用這些方法才能嘗試開設戶口。

[168] 雙方同意用《刑事罪行條例》第65條呈遞他的證供,辯方沒有盤問PW1,可見對他的證供沒有爭議。

[169] D5作供時,就ADF Capital在香港(以D5的理解及認知)是否有其他銀行戶口這一點,證供改變了多次。

[170]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17段。

[171]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8段。

[172] 控方證物P101-P104 / 證物冊764-767頁。

[173] 相關HKM(作為投資者(D5作代表))與ADF(作為運作PPP計劃的一方)之間的協議在辯方文件冊1第291-308頁。

[174] 辯方文件冊1第312頁。

[175] D5就Denise在這個投資的角色的證供改變了多次,一時說,這是純粹Denise及HKM之間的借貸(但借貸文件又沒有像D5供稱,說明相關「利息」是300%-400%,並且需要於一年內還款);一時又說,其實Denise可以得到PPP投資回報的一部份(換言之,是投資者),所以Denise後期才會直接向ADF「追」投資的本金/收益。

[176] 例如見辯方第175、522頁的PPP文件列表。

[177] 辯方文件冊1第185及186頁。

[178] 辯方文件冊1第188頁。

[179] 辯方文件冊1第298頁。

[180] 辯方文件冊1第331-336頁。

[181] 其他通過D5作出ADF「投資」的人士(例如劉先生)掌握的資料亦和D5不同,他們全部是信任,倚賴D5作翻譯及解釋,透過D5和ADF達成「投資」/「借貸」協議,所以他們知道的事情和D5不同。

[182] 辯方文件冊1第208、307頁。

[183] 辯方文件冊1第250-258頁。

[184] 辯方文件冊1第258頁。

[185] D5當時的證供圍繞辯方文件冊1第464-465頁BNI銀行的項目。

[186] 值得一提的是,D5唯一 一次用自己的資金投資ADF的項目是於2015年3月尾(辯方文件冊1第166頁), 就其後的所有投資(就算牽涉HKM),相關的資金均來自其他人士(包括劉先生、Denise Cheung、PW8及其朋友等)。

[187] 辯方文件冊1第154頁開始。

[188] 例如,辯方文件冊1第444頁。

[189] P99。

[190] 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51及68項。

[191] 例如,見2016年5月9日D5向Kim發出的WhatsApp訊息(控方開案陳詞Table 5B)。

[192] 辯方文件冊1第955頁。

[193] 包括不爭議在D5辦公室搜獲的承付票1至4,每張金額為50,000,000美元。

[194] 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51項。

[195] 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136項。

[196] 見專家報告。

[197] 控方文件冊第214頁、辯方文件冊1第806頁。

[198] 雖然該承付票表示這筆500,000美元是利潤紅利,但其實這是本金。

[199] 作為擔保人。

[200] 控方文件冊第214頁、辯方文件冊1第806頁。

[201] 辯方文件冊1第807頁。

[202] 辯方文件冊1第800、803頁。

[203] 即ADF Capital借用Frontier Samoa的銀行戶口。

[204] 見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34-117項。

[205] D5在盤問階段初期亦同意這一點,但後來D5改變證供,聲稱因為Frontier Samoa和ADF Capital是關連的公司,所以ADF Capital有資金的時候便會存入Frontier Samoa,去履行這個承諾。

[206] 控方文件冊第215頁。

[207] D5本來供稱ADF Japan再借這些款項給ADF Capital。然而,其後D5的證供改變了多次,曾經D5亦供稱這是Kitigawa等日本投資者借給Frontier Samoa的款項。

[208] 辯方文件冊1第933頁。

[209] 辯方文件冊1第807頁。

[210] 就P18,D5的證供是Kim曾經要求Frontier Samoa發出關於利息的承付票,但遭D5拒絕,當時Kim提及的利息是800,000美元(即本金/借款的兩倍)(見Kim與D5的WhatsApp內容:不爭議的P119 / 控方開案陳詞列表5B))。本席認為,無論利息是零或是200%,亦都不合情理。

[211] 在盤問時,D5嘗試解釋其實轉入的款項小過40萬美元,因此40萬美元已經包括本金及利息。D5的證供改變了多次。

[212] 辯方文件冊1第1363、1364頁。

[213] 辯方文件冊1第467頁。

[214] 辯方文件冊1第193頁。D5佔HKM投資款項2/3。

[215] 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的第99項。

[216] 辯方文件冊1第757頁。

[217] 見辯方文件冊1第932頁。

[218] 本席裁定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三的以下款項是詐騙罪的得益:美元儲蓄帳戶項目1-9、13-16、19、20及22;港元儲存帳戶項目29及33(總額為美元6,019,994.21及港幣4,395,000)。這亦包括美元儲蓄帳戶項目22,2018年吳先生就股份轉讓存入的款項(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吳先生就ADF的情況被蒙騙了才作出相關安排,他購入股份的款項亦是必然犯罪得益)。

[219] 根據PW3的證供,P17以及P18並不是有關該筆33,000,000日圓的投資;但P17/P18必然和PW3的其中一個投資有關。無論如何,關鍵並不是P17及P18和那一筆投資有關,而是D5簽署該兩份文件時的認知(見第122(12)段:D5知道Frontier Samoa以及ADF沒有可能履行P17/P18的承諾,仍然簽署該些文件,必然知道P17/P18 是用來欺詐投資者的工具,仍然參與其中)。

[220] 該附件沒有列出所有的事情/款項,只是部份的事情/款項。

[221] 根據辯方提供的ADF「company profile」(當時D5為ADF Group Ltd的「Operations Director Asia and CEO Hong Kong」):“Ms. Catherine Kum has over 17 years experience in the financial industry, specializing in wealth management and financial planning. Ms. Kum was previously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Frontier Financial Advisory Services Ltd. Prior to that, she was the Branch Manager in Hong Kong for an international IFA, working directly with 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 and corporations. As the General Manager of CITIC bank, Ms. Kum established an IFA division providing general insurance, life insurance, and financial products. Ms. Kum gained invaluable leadership, sales and marketing management and financial experiences in Hong Kong, Mainland China, and the overseas markets. Ms. Kum holds an Executive MBA from Queen's University of Brighton and is a member of the Associ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gistered Financial Planners.”

[222] 辯方文件冊1第48頁。

[223] 辯方文件冊1第127頁。

[224] 辯方文件冊1第166-210頁。

[225] 辯方文件冊1第44、161頁。

[226] 辯方文件冊1第1-16頁。例如,PowerPoint文件完全沒有提及PPP計劃的持份者(包括投資者及介紹人)需要向PPP協議中的銀行呈遞一些「人道主義」生意計劃(humanitarian business proposals),銀行批准了,才可得到資金去營運,從而持份者才能收到投資的得益/回報。

[227] 正如前所述,其他人士(例如PW8以及劉先生)掌握的資料和D5不同,他們是相信及倚賴D5提供有關ADF/ADF投資產品的資訊,因此他們不知情。

[228] 辯方文件冊1第146-165B頁。

[229] 見辯方文件冊1第148、161、164及165頁。

[230] 辯方文件冊1第250-258頁。

[231] 相關HKM(作為投資者(D5作代表))與ADF(作為運作PPP計劃的一方)之間的協議在辯方文件冊1第291-308頁。

[232] 見辯方文件冊第217頁。雖然D5聲稱他沒有應承,但他其後的行為顯示他確實成為了ADF的一份子。

[233] 見辯方文件冊第277頁等。

[234] 見辯方文件冊第280頁。

[235] 見辯方文件冊1第337-344頁。D5自己的證供是她早於2015年10月ADF傾談租務合約時,她已經有參與。

[236] 見P143/144。無論這是D5聲稱ADF就某些支出還給她的款項(但D5記不起是什麼支出),還是ADF支付給她的酬勞,還是因其他原因給D5的款項,這顯示於2015年尾D5和ADF已有很多錢銀瓜葛並且是ADF的重要成員。

[237] 長江中心51/F的辦公室有四間房,分別是屬於Mudolo、Kim、Tunde及D5的,一開始已是這個安排,可見D5一直在ADF Capital的地位。

[238] 例如見辯方文件冊1第406頁。

[239] 例如見辯方文件冊1第456頁。

[240] 見證物P145。

[241] 相關HKM(作為投資者(D5作代表))與ADF(作為運作PPP計劃的一方)之間的協議在辯方文件冊1第291-308頁。

[242] 辯方文件冊1第146-167頁。

[243] 控方開案陳詞及D5爭議事項列表第3段。控方證物P99-P100 / 證物冊653-763頁。這支持D5和ADF Capital當時已關係密切,D5是公司的重要成員。

[244] 見上述第119(12)段。D5知道無論Frontier Samoa或ADF均沒有可能履行當中的承諾。

[245] 見辯方文件冊1第905-907頁。

[246]P119 / 控方開案陳詞列表5B。

[247] 見辯方文件冊1第953頁等等。

[248] 見例如辯方文件冊1第786-791頁(2016年3月的電郵及文件)。

[249] 雖然2015年7月尾,股份已轉了給Kim/ADF,但D5/Kim/Mudolo於2016年2月16日才開始利用該戶口去處理ADF從騙局取得的款項。

[250] 即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三的以下款項:美元儲蓄帳戶項目1-9、13-16、19、20及22;港元儲存帳戶項目29及33(總額為美元6,019,994.21及港幣4,395,000)。

[251] 該些文件錯漏百出(見以下第168段)。

[252] Harjani 的第95段指:“It is important to emphasise that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a conspiracy, the relevant time in the analysis is the time the agreement is made. If the components that must be proved exist at the time the agreement is made, the statutory offence is established. The offence lies in the making of the agreement and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o carry out that agreement in the future; the offence is established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re may be changes made thereafter or if there are any changes in intention or if the agreement is simply not performed. Moreover, even if the agreement is impossible to perform because circumstances change, an offence is committed …” (and Headnote (9): “If the requisite components of s.159A(1) of the CO existed at the time the agreement was made, the conspiracy was established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re might be changes made thereafter or if there were any changes in intention or if the agreement was simply not performed. The focus must be on the parties’ intentions at the time the agreement was made. The course of conduct agreed by D and his co-conspirators would, if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intentions, necessarily involv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under s.25(1) of OSCO. …” / 假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的所需要素於達成協議時存在,則串謀已確立,即使後來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協議根本無付諸實行亦然。焦點必然在於協議

達成時各方的意圖。D及其共同串謀者協定的行動方式若然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將必涉及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罪行。…”

[253] 見辯方文件冊1第932頁。

[254] 包括2015年11月ADF支付給D5的66,000多美元(見P143/144)。

[255] 見P139第3893頁。

[256] D5作供時提及她向該些投資者曾經作出「personal guarantee」,例如向朱女士擔保:假如ADF不向她發放承諾了的1,000,000美元本金,D5會親自作出賠償,包括轉讓D5在Frontier Advisory 的股份給朱女士。

[257] 這個Buy-Sell Agreement / 承付票「投資」牽涉P13d在渣打銀行的會議,本席同意控方的講法,當時D5的確在「和應」D4,令投資者不去質疑D4(特別見P13d第39-62項客人在質疑D4及會議的可信性,D5在第63項和應D4的解釋說「[銀行]已登記過你們兩位[客人]的護照才能進來的」)。而就這個會議以及相關「投資計劃」,D5聲稱她相信D4當時向投資者表達的事情(包括ADF已做過幾次承付票交易,每次都能履行協議,並不需要客戶到擔保銀行兌現承付票;以及ADF有足夠現金(cash)在香港的渣打銀行戶口去履行第953頁所指的4,000,000美元的承付票),這明顯是謊言,因D5清楚知道ADF當時負債纍纍,亦根本在香港的渣打銀行沒有銀行戶口可使用,更加沒有任何資金可言。

[258] D5就這個合約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一時供稱客人簽署Buy-Sell Agreement和存入100萬元美金時(以及其後發出辯方文件冊1第974頁的 “Confirmation of Repayment” 時),她相信ADF有足夠資金履行相關協議/承諾,一時又聲稱自己當時其實擔心ADF 根本沒有資金向朱女士付款(只是其後看見辯方文件冊1第979頁的倫敦滙豐銀行文件才令她安心)。

[259] 例如用朱女士「投資」的1,000,000當中的400,000去支付拖欠劉先生的款項(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的第265項及268項)。

[260] 見例如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198項。

[261] 見例如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204項。

[262] 見例如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第151項。

[263] 見例如辯方文件冊2的Excel表的第58項:Denise於2016年2月17日收取的第一筆800,000美元「投資本金」是來自Smart Jobs / Joe Nip於同一日向ADF作出的「投資」(Excel表的第57項)。

[264] 例如辯方文件冊1第1160頁。

[26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74(i)段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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