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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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經手機應用程式開立了MOX銀行的戶口(389-74952540701;下稱「戶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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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40/2022[2025] HKDC 4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0/2022

[2025] HKDC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文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4年12月2至4、19日及2025年2月14日
裁決日期:  2025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香港 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大律師、譚焯嶸大律師(義務形式),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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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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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否認2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

控方案情

控罪一

2.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經手機應用程式開立了MOX銀行的戶口(389-74952540701;下稱「戶口1」)。

3.202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戶口1共接收了總金額為86,586.1港元的存款。該些存款來自不同的第三方,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轉賬至不同的第三方。在上述時段內,轉出戶口1的總金額為85,283.56港元。

控罪二

4.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在滙豐銀行開立個人戶口(157-701434-833);下稱「戶口2」)。戶口2包括港元及外幣存款戶口;被告人是戶口2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開戶時,他報稱無業。

5.2021年5月15日至6月9日,戶口2共接收了總金額為41,247.85 港元的存款。該些存款來自不同的第三方,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轉賬至不同的第三方。在上述時段內,轉出戶口2的總金額為41,175.85港元。

6.2021年5月15日至6月9日,戶口2共接收了總金額為1,281,237.68美元等值的外幣存款,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匯出了相同等值的總金額。

7.關於上述客觀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8.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是,根據被告人的背景;財務狀況;戶口1和戶口2的提、存總金額及交易模式,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發時段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處理了該些財產。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簡單說,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先後把戶口1賣給了一位Facebook戶名叫 Chan Lam 的人;並把戶口2租了給Facebook戶名叫 Pui Pui 的女子。被告人解釋,他同意以700元把戶口1賣給Chan Lam[1];Chan Lam接收了戶口1,卻沒有付款給他。被告人亦表示,因為貪圖Pui Pui的美色,便把戶口2以3,500元租予Pui Pui[2],希望藉此追求她。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

12.被告人親口承認,分別把戶口1和戶口2出售及出租。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經過戶口1和戶口2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檢控基礎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戶口1和戶口2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反,被告人在庭上交代了他為何出售或出租戶口1和戶口2;以及他對經過該2個銀行戶口的款項性質的認知。

13.本席明白,控方毋須證明,經過戶口1和戶口2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14.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3]."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4])。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身處的環境。

15.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他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的相同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16.本席亦謹記,上訴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 CACC 184/2013案[5]的法律原則—單純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而不知道別人如何運用∕操作該銀行戶口,法律上並不構成「處理」該銀行戶口內的款項[6]。當然,如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而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相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推論,被告人須為該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17.被告人1986年在福建出生,8歲(1994年)來港定居。他具中三學歷,能閱讀及書寫中文;英文則只有小一程度。他供稱,因為貪圖各式各樣的迎新優惠,故開設了不同的虛擬銀行戶口。後來,在Facebook看見「收買」銀行戶口的帖子,便利用這些輕易賺錢的機會,把自己的銀行戶口出售∕出租[7]

18.關於戶口1,被告人解釋,遭Chan Lam欺騙後,曾嘗試取回該戶口的控制權,但因為要先報警,銀行才會處理。為免麻煩,所以沒有報案。被告人稱,他相信,即使別人取得戶口1,也不能利用它做甚麼;加上自己欠債累累,別人根本沒有可能利用戶口1借錢。

19.關於戶口2,被告人稱,為了追求美女,才把該戶口租予Pui Pui。被告人承認,Pui Pui曾告訴他,戶口2「有老闆要嚟出糧避稅用」。被告人亦稱,他相信Pui Pui,不會利用戶口2作違法的事。

20.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全是一派胡言、砌詞狡辯。

21.遭人騙去戶口1,懂得向銀行報告,企圖奪回該戶口的控制權,卻怕麻煩而沒有報警。知道別人可能利用戶口1去借貸,卻認定自己欠債累累,別人不會成功。這些全是自相矛盾、半點也站不住腳的所謂「辯解」。戶口1既然「有價有市」,白白遭人騙去,即使無法取回700元,一般人也會令Chan Lam無法使用該戶口[8],而非就此作罷。報警後再與銀行接洽的時間成本極低,除非被告人對出售銀行戶口卻反遭欺騙感到難於啟齒。本席認為,即使戶口1遭別人騙去,被告人沒有報警,是因為他知道,「出售銀行戶口」是不見得光的事。即使他沒有奪回戶口1的控制權,是因為他毫不關心,別人會如何使用該戶口。

22.關於戶口2,被告人的證供更加無稽、荒謬。為了追求美女,便以出租銀行戶口為藉口,不斷與Pui Pui隔空對話。即使對方先後向自己介紹了2位戶名為 Chan Jason和李小龍的騙子[9],被告人仍聲稱相信Pui Pui。更令人費解的是,被告人堅稱,他對Pui Pui一見鍾情,並十分迷戀對方,因此沒有對她存半點懷疑;亦相信她不會利用戶口2作非法用途。這是甚麼邏輯、道理?

23.本席毫不猶疑,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24.本席深信不疑,即使被告人把戶口2租予Pui Pui,他仍可控制該戶口[10]。縱使從最有利辯方的角度考量,無論戶口1或戶口2,只要被告人採取最低時間成本的行動,便可奪回它們的控制權,但他沒有這樣做。同樣,只要他作出最基本、最簡單的查問,便有機會知道經過該2個銀行戶口的款項的性質或來源,但他也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上述的「不作為」,絕對構成法律上的「不聞不問」(wilful blindness[11])。

25.本席明白,即使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言,控方仍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按照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的法律原則,考慮了現有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仍具能力控制戶口1和戶口2[12];並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該2個戶口的每筆款項均是「黑錢」。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8,照片B6至B7。

[2]   證物P8,照片B54至B77;證物P12,答17及18。

[3]   第318頁,第109段。

[4]   第319頁,第111段。

[5]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4日。

[6]   判詞第94至97段(這議題沒有上訴至終審法院)。

[7]   被告人經常與 Pui Pui 討論出售∕出租各種戶口(包括電子錢包、支付寶、銀行戶口);甚至替內地人開設公司;以及替別人承受交通違例記分等不法事情(見證物P8,照片B29、B40、B43、B120至B123、B140、B155)。

[8]   花少許時間來奪回戶口1,起碼可以再出售或出租圖利。

[9]   證物P8,照片B45至B53。

[10]   證物P8,照片B263至B269。被告人供稱,他曾把另一銀行戶口(中銀)借予 Pui Pui,但自己仍能操作該戶口(包括提款3,500元)。此外,根據證物P8,照片B248至B251,被告人可以更改戶口2的電郵地址及向 Pui Pui取回該戶口的提款咭。

[11]   見前述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案(第475至479頁,第65至74段)。

[12]   及或與身分不詳的人共同處理該些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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