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老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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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是「3人行物流公司」(下稱「3人行」)的獨資經營者。該公司於2016年6月15日開業,2018年5月1日結業 [2]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55/2021[2022] HKDC 3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5/2021

[2022] HKDC 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老金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2年2月14至16、18、21、23日
裁決日期:  2022年4月22日[1]
出席人士:  張建波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林沙文大律師、曾沖鐮大律師,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被告人是「3人行物流公司」(下稱「3人行」)的獨資經營者。該公司於2016年6月15日開業,2018年5月1日結業[2]

3.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替「3人行」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設商業理財賬戶(共包括支票戶口012-616-0-007439-8、儲蓄戶口012-616-1-028924-7、多種外幣儲蓄戶口012-616-9-216150-3)。他是該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3]

4.進富(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進富」)成立於2016年7月26日[4]。被告人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5]。該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成為不活動公司[6] (became dormant)。

5.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替「進富」在恒生銀行(下稱「恒生」)開設商業綜合戶口255-830994-883。他是該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7]

6.關先生 (PW1)  是恒泰(香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恒泰」)的董事,負責黃金買賣。

控罪一

7.2016年7月27日至9月14日其間,關先生代表「恒泰」多次向被告人買入現貨黃金。「3人行」的中銀外幣戶口共接收了「恒泰」28筆款項(合共20,323,895.15美元)。

控罪二

8.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22日其間,關先生代表「恒泰」多次向被告人買入現貨黃金。「進富」的恒生戶口共接收了「恒泰」40筆款項(合共23,067,339美元)。

檢控基礎

9.雖然2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只分別提及,「3人行」的中銀外幣戶口及「進富」的恒生戶口所接收來自「恒泰」的美元轉賬,主控張大律師開宗明義表示,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涉案的現貨黃金來歷不明,而被告人並非從事貴金屬貿易;以他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沒有可能在5個月內進行1,500公斤現貨黃金的買賣。換言之,2項控罪的標的物是現貨黃金,而非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2.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3.關於本案的銀行戶口紀錄及黃金現貨交易,辯方並沒有爭議。換言之,控方證明了2項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14.現時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1,500公斤現貨黃金與任何「上游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有關。

15.本案與一般典型「洗黑錢」案件有別。控方所指稱「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並非現金,而是足金金條或金磚。本席並非犯罪專家,只能憑常識作出判斷。一般而言,上游罪行(例如:販毒、非法賭博、賣淫、勒索、詐騙等)的得益大多涉及現金。如涉及金條、金幣、珠寶首飾、鑽石等,則多數是𧷢物(來自搶劫、爆竊等罪行)。本席相信,一般毒販或騙徒不會選擇用現貨黃金交易(除非騙局的標的物是金主的金條)。換言之,雖然控方毋須證明,涉案的1,500公斤現貨黃金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如有任何證據顯示,該1,500公斤現貨黃金的來源可能是正當的,這便構成2項控罪的「脫罪辯解」(complete defence)。

16.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8]."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9])。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身處的環境。

17.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黃金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黃金是否黑錢?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黃金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18.本席認為,在本案,PW1的證供至為關鍵。他清楚表示,2016年初便認識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替一所金商「啟豐瑞」運送黃金。「啟豐瑞」是「恒泰」的客戶,被告人經常運金到「恒泰」的紅磡辦事處。

19.PW1供稱,2016年中,被告人向他表示,打算開公司做黃金買賣。經「啟豐瑞」引薦,被告人成功以「3人行」及「進富」2所公司在「恒泰」開戶,開始與PW1交易。PW1表示,剛與被告人交易時,他曾按被告人指示,把貨款打到「啟豐瑞」的銀行戶口。PW1亦曾按「啟豐瑞」的指示,把貨款打到被告人公司的銀行戶口。PW1相信,「啟豐瑞」、「3人行」、「進富」互相認識,並有生意來往。

20.盤問時,PW1同意,他認識坐在旁聽席的陳華利先生(即相關單據中的「A陳」或「陳」)。PW1也表示,曾聽聞「啟豐瑞」的許先生(但沒有見過)。PW1確認,被告人和陳先生曾一起到訪「恒泰」,跟他商討為「3人行」和「進富」開戶一事。開戶前,陳先生曾參觀「恒泰」的廠房及煉金設施。同樣地,PW1亦對陳先生、被告人從事黃金買賣的能力作出評估。

21.本席明白,與被告人交易時,PW1的焦點落在金條的真偽、成色多於其來源。PW1解釋,金條很少「老鼠貨」(即賊贓),黃金首飾反而多。PW1亦補充,被告人對價錢都「咬得好死」,故不會懷疑被告人的金條來歷不明。

22.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的背景及財政能力;而「3人行」及「進富」均沒有報稅紀錄。

23.本席認同辯方林大律師的陳詞,控方專家證人庫務會計師朱女士 (PW2)  的分析,主要着眼於2個涉案銀行戶口的「資金流向」(fund flow),而非該1,500公斤現貨黃金的來源,故其證供對法庭的幫助不大。同樣地,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的內容,主要圍繞2個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幾乎沒有提及現貨黃金的來源。

24.憑常識,本席理解,從事任何貿易的商人,一般是賺取買入和沽出貨物的差價圖利。很多時,他們毋須付全數購進貨物才沽出。每種貿易,也有其獨特的融資方法。本席相信,現貨黃金也不例外。因此,雖然被告人表面上缺乏財政能力,這並不代表他沒有門路從事現貨黃金的買賣。他的2所公司沒有報稅紀錄,原因肯定不只一個,但這也不代表該1,500公斤的黃金來歷有問題。

25.本席認同主控張大律師的陳詞,PW1對被告人及其團夥所作的評估和盡職調查,純粹是為了保障「恒泰」,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對該1,500公斤黃金性質的認知。可是,PW1的證供顯示,被告人並非被犯罪份子選中替他們「洗黑錢」的路人甲。開設「3人行」和「進富」前,他替「啟豐瑞」運金半年。被告人亦與陳先生、許先生、「啟豐瑞」有關連(包括使用「啟豐瑞」的銀行戶口接收貨款)。

26.PW1是控方的證人,控、辯雙方均沒有質疑他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根據他的證供,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該1,500公斤現貨黃金的來源有可能是正當的。基於這項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本案原定3月22日宣判。因疫情關係,司法機構將原安排於3月7日至4月11日進行聆訊的案件作 「一般延期」,故順延至今天宣讀裁決理由。

[2]  見證物P13,第8段及證物P8(審訊文件冊5,第2084至2087頁)。

[3]  見證物P13,第5段及證物P4(審訊文件冊3,第677、683至697頁)。

[4]  見審訊文件冊5,第2082頁。

[5]  見審訊文件冊5,第2018至2033頁。

[6]  見審訊文件冊5,第1990頁。

[7]  見證物P13,第6段及證物P2(審訊文件冊3,第872至873頁;879至910頁)。

[8]  第318頁,第109段。

[9]  第319頁,第1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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