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芬
|
DCCC 5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26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於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分別通過欺騙九位保單持有人,偷竊約共730,000港元的款項,而這筆款項為屬於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第一至第九項控罪)。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第一、二、四、五、六、八及九項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摘要。本席將其定罪及命令第三及七項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許可,否則不可繼續檢控。 2.繼剔除第三及第七項控罪後,有關被偷竊的款項被下調至約共530,000港元。 簡化案情 3.自2006年起,被告是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保險經紀。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間,七名內地居民(各一項控罪的主人翁)透過被告購買保險,分別將保險年費親身以現金交給她,或根據她的指示,存入她在深圳開設的銀行戶口。2011年底,保單持有人查詢時,才發現有關罪行。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控方證人一及二(兩夫妻)為內地居民,於2008年透過被告購買了一份保額5,000,000港元的保單(保單1)及一份保額為港幣2,500,000港元的保單(保單2)。保單1保費繳款期二十五年,控方證人一須每年繳付71,400港元。保單2保費繳款期二十五年,控方證人二須每年繳付24,120港元。就這樣,控方證人一向被告共繳付了三期保費,但被告只上交了第一期保費及第二期保費其中的19,260港元。即被告合共取去123,540港元。保單1亦已早於2009年底終止。被告卻於2010年7月,在未經控方證人一同意下,為其開立另一保單(保單1A),保額降至2,500,000港元。控方證人一的聯絡資料亦在其不知情下,修改為一個位於香港的不知名地址。扣除被告在保單1A所有已繳付的保費共79,580港元後,被告實際從宏利盜取43,960港元。另外,控方證人二向被告共繳付了保單2的四期保費,但被告只上交了第一及二期保費,而沒有替控方證人二繳交第三及第四期保費,導致保單2於2010年9月被終止。被告實際從宏利盜取48,240港元。 第四項控罪 5.控方證人四為內地居民,於2006年認識被告。2007年,控方證人四透過被告購買一份保額為2,000,000港元的保單(保單4)。控方證人四須每年繳付保費26,780港元。她共繳交了五期共133,900港元(包括第一期以信用卡繳付)。但被告卻擅自取去其中的75,660港元。保單4亦在控方證人四不知情下,於2009年5月被終止。而另有三份保單在她不知情及未經她同意下以其名義開立。扣除被告擅自替控方證人四開立的保單所有已繳付的保費共32,618.80港元後,被告實際從宏利盜取43,041.20港元。 第五項控罪 6.控方證人五為內地居民。她於2008年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購買一份保額為3,000,000港元的保單(保單5),保費繳款期二十五年,每年保費為50,360港元。控方證人五向被告共繳交了四期保費。但除第一期外,被告只上交了1,016.40港元,即她擅自取去150,063.60港元。保單5亦於2009年9月終止;而被告卻擅自替控方證人五開立另一份不明保單(保單5A)。扣除被告在保單5A所有已繳付的保費共34,200港元後,被告實際從宏利盜取115,863.60港元。 第六項控罪 7.控方證人六為內地居民。她於2007年透過朋友認識被告。2008年,控方證人六透過被告購買保險:是一份保額為3,000,000港元的保單(保單6),保費繳款期二十五年,每年保費43,310元。控方證人六向被告共繳交了四期保費。除第一期已上交外,被告只上交了11,670港元,即擅自取去118,260港元。而保單6早於2009年5月已經終止。 第八項控罪 8.控方證人八為內地居民,於2008年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及向其購買一份保額為1,000,000港元的保單(保單8),保費繳款期二十五年,每年保費11,110港元。控方證人八向被告共繳交了四期保費。被告沒有上交第四期保費,而保單8在控方證人八不知情及未經她同意下,已於2011年6月終止。被告實際從宏利盜取11,100港元。 第九項控罪 9.控方證人九為內地居民,他在朋友介紹下認識被告。2007年,控方證人九透過被告購買一份保額為5,000,000港元的保單(保單9),每年保費81,150港元。控方證人九向被告共繳付了四期保費。但被告並未將第三及第四期保費全數上交,而只交付了7,790港元,即擅自取去154,510港元。保單9亦在控方證人九不知情及未經他同意下於2011年8月終止。 調查 10.宏利於翻查紀錄後,發現被告自2008年起,挪用了客戶繳款約1,000,000港元(其中第一、二、四、五、六、八及九項控罪只牽涉約680,000港元)。被告以保費名義取得有關款項,但並未向公司交付有關款項。2011年9月15日,宏利規管部經理面見被告,被告承認挪用客戶保費,並簽下數張承認書,經計算後,宏利共注資約1,000,000港元(就承認的控罪,應只約680,000港元),把受影響保單回復至正常狀態,並終止所有未經授權的保單。案件交警方處理。 11.於2011年11月7日,被告被捕,警誡下否認全部控罪。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則保持緘默。 總結 12.就第一、二、四、五、六、八及九項控罪而言,被告共挪用了客戶繳付的保費共約680,000港元,其中被告共盜取約530,000港元。 刑事紀錄及背景 13.被告42歲,沒有刑事紀錄,在內地曾接受高中程度教育。被告已婚,事發後沒有工作,與丈夫及女兒(21歲,學生)及兒子(17歲,學生)同住。丈夫為的士司機,月入約10,000元。 輕判請求陳詞 14.本席獲告知被告的家姑(82歲)亦與他們一家同住,被告自己的母親(七十多歲)則在內地居住。 15.本案的保單持有人均為內地人,亦互相認識,及由被告的姊夫李滿雄(譯音)介紹給被告。至於為何被告要開立一些新的保單,有兩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最初,只有一些年期較長及增長較慢的儲蓄保險可供內地客戶選購。但到後來,連一些年期較短及增長較快的基金人壽也可供內地客戶選購。因為公司是不批准舊單轉新單,所以被告便自作主張,重新為客戶開立新的保單。被告這樣做是出於好意及盡量為客戶爭取更佳回報。至於為何被告沒有告知客戶她這樣做,是因為這些客戶都是富貴一族,財大氣粗,都沒有耐性聽取被告交代有關事項。被告認為經過幾年後,保單積累了些回報,才通知他們也不遲;第二個理由,公司有所謂「留位費」的規定。要繼續留在公司服務,經紀每年要賺取最少140,000港元的佣金。通常,每份保單的第一年佣金比較高,第二年及以後的佣金便會下降;所以,被告需要開立新單賺取更高佣金,從而保著她的工作。 16.另外,關於被告盜取的約530,000港元如何處置的問題,被告亦有三個說法。第一,被告有一些小額客戶,為了應酬被告,透過被告開立一些小額保單,但就只繳付一至兩個月的供款;被告因為希望保著自己的工作,便以她「自己」的金錢,繼續為這些客戶供款。第二,本案的七名保單持有人每年也來香港幾次,每次也要被告代他們訂酒店及要被告帶他們吃海鮮。被告說,這兩個說法已經使用了她盜取的大部分金錢。還有第三個說法,就是被告的上司建議被告為其姊夫李滿雄(五十多歲)開立兩份儲蓄保險,已繳付保費共69,145港元,來自被告。一來作為酬謝李氏介紹生意給她,亦可作為宣傳技倆,說連五十多歲的客戶也開立儲蓄保險。 17.被告沒刑事紀錄;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亦省卻內地證人來港作供。被告於2011年尾被捕,至今已差不多三年,期間,她生活在壓力下,不能工作。家庭重擔落在丈夫身上。家姑亦曾進行腸部手術,致令她晚間呼叫及氣喘,需人照顧。正因丈夫駕駛夜更的士,照顧家姑的重擔便落在她身上。被告希望指出,在經修訂的案情摘要第8段裡所說的新保單,基本保額是2,500,000港元,另附加保額又2,500,000港元,另外還有危疾保額500,000港元。 判刑及判刑理由 18.本席開宗明義質詢控方接不接受被告聲稱開立新保單的理由及被告聲稱怎樣處理盜取的約530,000港元。控方皆稱不予接受。本席考慮了辯方這部分的陳詞可能會對量刑有所影響,便告知辯方,及邀請辯方提供證據去支持被告的說法。經短暫的押後,辯方通知本席,辯方不會提供任何證據以作支持。鑒於此,本席拒納在這兩個關節上對被告有利的說法。本席相信,被告只是為了個人的目的及/或私利才開立新保單。另外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以其聲稱的方法處理掉這樣大額的盜來的款項,即約530,000港元。本席留意到,在本案,被告沒有將盜來的款項歸還給宏利。當然,這只代表被告缺少了一個有力的求情因素,而並非添加了一個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因素。 19.本案是典型的違反誠信的盜竊案,被告之前冇刑事紀錄,並不構成減刑理由。被告通過欺騙客戶,繼而欺騙所屬保險公司,達至為一己私利的盜竊目的。這類案件容易干犯,較難查究。法庭須要從嚴處理,以達至保障社會大眾的目的。上訴法庭亦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譯音)([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頒下量刑指引,而適用於本案金額的檔次為250,000至1,000,000港元的檔次,即量刑基準為2至3年監禁。在這個基準範圍內量刑,法庭有若干酌情權作出抉擇。 20.本案所涉及的盜款為約530,000港元,但本席不能忽視其實被告挪用了所屬公司的約共680,000港元,只是這其中的差額,被告用不當的方式回存入公司的賬戶。在考慮過各控罪發生的時間及量刑整體原則後,(請被告起身)本席決定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整體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是最強的求情理由,其餘的例如家庭背景,不屬求情理由。被告認罪,代表她懺悔,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即被告需要監禁20個月。 21.套用在各控罪,計算如下:第一項控罪,量刑基準12個月,認罪後判刑8個月;第二項控罪,量刑基準6個月,認罪後判刑4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量刑基準9個月,認罪後判刑6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量刑基準15個月,認罪後判刑10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第六項控罪,量刑基準12個月,認罪後判刑8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第八項控罪,量刑基準3個月,認罪後判刑兩個月,同期執行;第九項控罪,量刑基準15個月,認罪後判刑10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 22.所以,總刑期是20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智成
HKSAR v. Saminem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俊麟
HKSAR v. Ma Kam Wai
HKSAR v. Chiang Sai 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海崐
HKSAR v. Cheung Bun, Steven
HKSAR v. Yuen Kwok K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燕玲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暉
HKSAR v. Fung Siu Cheung, Michael
HKSAR v. Woo Choi Ping, Tammy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易霖
HKSAR v. Ma Wing Ha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思
HKSAR v. Chau Chun Yu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軒 Wilson 及另一人
HKSAR V.Yam Ka 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名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2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