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煒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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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二人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96/2020[2021] HKDC 9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6/2020

[2021] HKDC 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煒文 (第一被告人)
  黃翠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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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1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郭嘉婷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崔浩泉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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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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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二人罪名成立。

相關控罪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曾善胤串謀詐騙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即不誠實地提交看來是由文華工程公司、聰匯實業有限公司、柏麟德規劃建築有限公司及大業工程公司擬備的虛假報價文件,藉此致使和誘使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批准CPE Direct Consultant Limited在清潔生產伙伴計劃下的資助申請。

案情

3.本席在裁決陳述書內已詳細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因此不在這裏再覆述。

4.簡言之,這是一項關乎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生產力局”)審批資助予香港廠商CPE Direct Consultant Limited(“CPE”)的購買具環保功能的冷水機,以推行及鼓勵廠商使用環保的技術和作業方式。CPE作為資助金的申請者,對建議項目的理解不深,遂委託富藤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富藤能源”)代辦,富藤能源為CPE進行評估及解釋項目的內容和成效,並協助CPE向生產力局遞交項目的資助申請。

5.生產力局要求申請者提供五家供應商或服務供應商書面報價。

6.富藤能源為CPE提交五家供應商,其中一家供應商為富藤能源的聯營公司,名為富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富藤環保”)。第一被告是富藤環保的董事兼股東,第二被告是富藤環保的助理。富藤能源向生產力局所遞交的五家供應商中,包括富藤環保。另外四家供應商為柏麟德規劃建築有限公司、聰匯實業有限公司、大業工程公司和文華工程公司(後稱“該四家公司” )。

7.在此項申請中,富藤環保的助理工程師曾善胤(PW2)獲得免予起訴。本席接納PW2指,第一被告指示PW2杜撰該四家公司的虛假的報價單,以確保富藤環保的報價為最低,藉此致使和誘使生產力局批准CPE在清潔生產伙伴計劃下的資助申請。

8.過程中,由第二被告協助第一被告將範本電郵給PW2,當PW2做妥交給第一被告時,她向PW2批評說:「做都唔好做得咁流」。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要求PW2虛假地製作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是知情的。

9.生產力局認為CPE符合條件,於是在2014年12月15日批准CPE的資助申請,並與CPE訂立資助協議。CPE最後成功安裝該系統,生產力局亦於2016年8月1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向CPE發放港幣290,000元資助。CPE也給富藤以分期付款方式,付足全部1,122,000元冷水機的款項。假如申請人遞交虛假的資料或文件或沒有遵守採購守則,生產力局是不會發放任何資助的。

10.本席裁定第一、第二被告和PW2共同達致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虛假地製作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以致富藤的報價為最低,令生產力局批准CPE的資助申請,以其令生產力局蒙受經濟損失或令生產力局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11.本席接納該四家公司的代表報價單不是由他們公司發出,他們對報價單內容全不知情。本席裁定該四家公司的就CPE的報價單全屬虛假的,全部均是PW2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杜撰的。

控方呈交的相關「串謀詐騙」罪的案例

12.控方呈交的案例中,有關欺騙公帑的一案為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 226/2009。此案中,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簡單而言,該案的申請人為一清潔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以不同的詐騙行為欺騙房屋署,令房屋署以為申請人公司有向涉案屋苑提供足夠的清潔工人。有關的詐騙行為包括使用不同的虛假文書,及指示公司職員在內的人到屋邨假扮清潔工人。申請人公司在14個月的期間內致使房屋署向其多付港幣423,527元的服務費。

13.上訴庭在該案指以該串謀詐騙案的案件性質,精密程度,涉案金額和牽涉公共機構的元素看來,判刑應該介乎30個月至3年之間。

第一被告的背景和求情

14.第一被告人現年47歲,已婚,太太是一位家庭主婦,二人育有一名八歲的女兒。第一被告人與太太、女兒及太太的家人同住。

15.第一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除了需要照顧妻子及女兒,負擔居所的租金及日常開支外,他也在經濟上支持及照顧66歲患有精神病的姐姐,及年逾70歲已經退休的外父。在此之餘,他會捐款予慈善機構,盡他所能幫助他人。

16.第一被告人接受到高中教育程度。2008年加入富藤集團,期間盡心盡力為公司打拼十多年,亦致力推動環保。他的職位為富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董事兼股東,現職富藤能源管理有限公司銷售員,現時月入約30,000元。

17.第一被告人的管有毒品的刑事紀錄已於25年前發生,與本案性質完全不相關,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不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視他為初犯。

18.第一被告人現呈上他本人、家人、僱主、同事、工作夥伴及其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在此不贅。

第二被告的背景和求情

19.第二被告33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3歲及5歲的子女。因丈夫在疫情失業,第二被告成為了家庭收入支柱,令第二被告受精神及經濟困苦。

20.第二被告在富藤工作超過10年, 亦是富藤內唯一協助處理文書的職員,她只收取固定月薪15,000元,沒有任何與業績表現掛勾的佣金或花紅。在本案的情節中,第二被告沒有個人利益可言,基於她在富藤的職位,其參與角色亦十分輕微,絕對不是主導者。她從來沒有因生產力局發放資助而得到任何利益。

21.第二被告人現呈上她本人、家人、僱主及同事為她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在此不贅。

22.崔大律師援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超 DCCC 927/2019一案,案中第一、二被告分別被控串謀第三、四被告製造虛假報價單,令Orbis一間國際知名的慈善機構判出項目合約予第三、四被告的公司。該案與本案情況類同,同樣涉及製造及提供若干虛假報價單,令涉案公司的報價看似為最低價,從而得到合約。

23.李子超案中涉及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二涉及製造及使用虛假報價單的年期為約4.5年,分別涉及金額為4,184,719元及$2,232,725元。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充分考慮罪行嚴重性,案件對受害公司經濟及聲譽的損失及案件對商業社會的公平競爭。在不涉及違反誠信的情況下,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因應第三、四被告各自涉及的項目數目及金額,分別以21個月及18個月為量刑起點。

24.崔大律師力陳,本案中第二被告的刑責比李子超案中的第三、四被告為輕,其刑罰亦相應下調。

判刑理由

25.CPE作為資助金的申請者,對建議項目的理解不深,遂委託富藤能源代辦,富藤能源是一間環境服務供應商,它為CPE進行評估及解釋項目的內容和成效,並協助CPE向生產力局遞交項目的資助申請。

26.生產力局在決定是否批准CPE的批核中,極度依賴富藤能源的誠信,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有責任確保他們所提供的該四家公司的報價單是真實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卻利用富藤能源和富藤環保兩公司的特殊關係,參與串謀詐騙生產力局,利用失實報價單,令富藤環保較其他供應商有不公平的優勢,CPE因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虛假報價單,向生產力局申請,得到資助金額為29萬元,此金額源自公帑。

27.本席認為,企業之間應該互相競爭,以最佳價格提供最多元化的貨品及服務吸引顧客。這虛假報價一事對CPE並無好處,CPE未能以最佳價格得到最多元化的貨品及服務,讓CPE享受到更便宜及更優質的產品,並有更多選擇。

28.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令消費者、企業及整體經濟無法享受到競爭帶來的好處,極具損害性的行為,做出不符合大眾利益的犯罪行為,更重要是令生產力局所批核的公帑沒有用得其所,浪費社會資源,令人對生產力局失去信心。該等行為是不道德及值得受人譴責的。

29.本案是有計劃、有組織的詐騙罪行。第一被告人是主謀,所擔任的角色,主動及全面,他的參與程序較第二被告人的為高,其刑期必需具阻嚇性。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在整個串謀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包括給予指示予第二被告人及PW2,特別利用沒有議價能力的PW2。

30.辯方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本席必須同時考慮控罪與案情的嚴重性,及判刑所須要對社會帶出的信息,才能達致一個公平和合適的判刑,本席認為本案判囚是無可避免的,阻嚇性刑罰是恰當的。無論如何,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表示二人沒有悔意,不符合 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判社會服務令須具備的條件。

31.第一被告在求請時指出,富藤在CPE項目中實際上是虧損的,但案中並無這方面的證據。第一被告作為富藤環保的董事兼股東,本席不打算深究他的實際得益。

32.第二被告是富藤環保的助理,本席接納她是富藤一名受薪員工,過程中,得不到額外的金錢和收益,縱使第二被告參與角色輕微,但沒有她的協助的話,詐騙的作為也不得以進行。

33.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2010] 3 HKLRD 334案件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所定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涉及25萬元以下款項的刑期為兩年以下的監禁。

34.本案並不是一種涉及違背誠信的案件。本席認為法庭可參考張美嬌一案,以違反誠信盜竊案件的量刑指引,然後將量刑往下調整。

35.生產力局已支付CPE的資助申請,令生產力局蒙受29萬元的經濟損失。但本席顧及虛假文件只有八份,串謀者包括第一、第二被告及PW2,案件不屬部署精密。

36.辯方引述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一案指出,若案件造成延誤,且令被告人飽受精神困擾,這可被視為一減刑理由。

37.本席考慮了辯方就著檢控延誤的陳述和控方所提交的時序表,認為本案調查是如控方所指,需花上相當時間檢視富藤的電腦、電郵及文件,並向該四家公司作出調查,更要到生產力局及銀行作出跟進,因此案件不存在延誤檢控的問題。

38.法庭考慮了案件揭發至被告被帶上法庭,始終被告人於2017年4月案發起計,至被告人最終至2021年1月才開始進行審訊,中間應是蒙受相當精神困擾和壓力。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1個月刑罰寬減。

39.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刑責和求請,及呈交的所有求請信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為20個月,因延誤扣減1個月;雖然第一被告過往有一次刑事紀錄,但已經久遠,本席仍視他為初犯,額外給予1個月扣減,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

40.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相對起第一被告,其刑責較低,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求請及呈交的所有求請信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為8個月,因她過往的良好紀錄,給予1個月的量刑扣減,因延誤額外扣減1個月,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6個月

41.兩位被告及其家人因事件所受的困苦和煎熬,本席明白亦表示同情,但法庭需帶出一個明確訊息,任何騙取公帑的人,做出不符合大眾利益的犯罪行為,對公眾良知的公然侮辱,都不能獲法庭輕判。該等行為是不道德及值得受人譴責的。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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