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芬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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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4年11月27日提出傳票 (「 11月27日的傳票 」),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 (「 高法官 」) 申請上訴許可,挑戰高法官分別於2024年10月15日及2024年11月15日拒絕她要求修改2024年5月20日獲法庭蓋印的命令 (「 該蓋印命令 」) 的申請。 [1]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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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9/2025,[2025] HKCA 10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11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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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申請人於2024年11月27日提出傳票 (「11月27日的傳票」),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 (「高法官」) 申請上訴許可,挑戰高法官分別於2024年10月15日及2024年11月15日拒絕她要求修改2024年5月20日獲法庭蓋印的命令 (「該蓋印命令」) 的申請。[1] 2.該蓋印命令是高法官於2024年5月6日,拒絕申請人針對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該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所頒下的命令。 3.2024年12月9日,高法官作出命令,拒絕受理11月27日的傳票申請 (「12月9日的命令」)。 4.申請人現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12月9日的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5.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6.本申請源自高法官拒絕該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後所發生的事宜。有關該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事實背景及雙方的案情,高法官已於2024年5月6日頒下的判決書 ([2024] HKCFI 1059) (「該判決書」) 第8至18段中詳述,本庭不再在此複述。 7.概括而言,申請人父母於2000年12月向房委會遞交認購一個位於沙田的公共房屋單位 (「該單位」) 的申請書 (「該申請書」),該申請其後獲房委會接納。房委會因而於2001年2月23日轉讓該單位的業權予申請人父母。其後,申請人於2014年9月發現家人在該申請書上偽冒她作為認可住客的簽署,因而先後多次要求房委會宣告該申請書無效,並恢復該單位為出租公屋及她作為認可住客身份及所享有的保障。2023年7月12日,申請人針對房委會於2023年4月14日回函拒絕其要求的決定,提出該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8.高法官認為申請人的案情沒有任何合理勝算機會,因而於2024年5月6日,頒下命令 (「該命令」) 及該判決書,駁回該司法覆核許可申請。[2] 9.鑒於申請人於頒下該命令後七天内沒有主動向法庭遞交命令的草擬本,故房委會作為受該命令影響的另一方向法庭遞交其擬備命令的草擬本 (「該擬備命令」)。法庭經考慮及審閱後,該擬備命令獲法庭於2024年5月20日定稿及加蓋印章,並於同日頒下該蓋印命令。 10.2024年9月20日,申請人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修改該蓋印命令,指稱法庭有能力自行擬備命令的蓋印文本,卻私下邀請與申請人處於對立關係的房委會的法律代表擬備,因而對她不公。申請人另投訴,房委會的法律代表在該蓋印命令上只轉述了她在表格86中所尋求的濟助,沒有清楚列明她所挑戰的決定為房委會「拒絕恢復該單 (位) 為出租公屋」,因而埋沒了「原本關乎公眾利益的決定」,竄改了其表格86的原文。 11.2024年10月15日,高法官頒下命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10月15日的命令」),同日亦以信函告知申請人其判決理由 (「10月15日的判決理由」)。其中,高法官認為房委會的法律代表所草擬的命令擬稿恰當地反映法庭所作出的命令,而申請人所草擬的命令擬稿和該蓋印命令的有效部分是相同的。至於申請人所指房委會的法律代表與法庭有不當的單方面溝通,高法官指出事實並非如此,而實情只是訴訟的其中一方提供了一份草擬的命令擬稿供法庭考慮,該草擬本經法庭批准後被蓋印,此屬正常事宜;而一般而言,簡單的草擬命令無必要要求訴訟各方就其條款進行辯論。 12.申請人不服,於2024年10月29日再以傳票方式,提出針對10月15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法庭已就該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頒下該蓋印命令,該案件的法律程序已告結束,高法官因而於2024年11月15日頒下命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11月15日的命令」),同日亦以信函告知申請人其判決理由 (「11月15日的判決理由」)。 13.其後,申請人提出11月27日的傳票,再次就同樣事宜作出針對10月15日的命令及11月15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高法官於12月9日的命令中再次指出該案件的法律程序已告結束,並拒絕受理其申請。 C. 本申請 14.2025年1月13日,申請人針對12月9日的命令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該傳票」)。 15.於該傳票中,申請人指稱不滿原審法庭「私下邀請」和接納房委會的法律代表擬備的命令文本,拒絕對載有不準確及竄改申請人表格86的內容的蓋印命令作出修正,默許及委權建議答辯人向上訴法庭優先發言。 16.申請人在其 (i) 2025年1月13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連同證物附件及 (ii) 2025年3月31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中,重申該等論點如下:
C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就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許可。《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亦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而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從客觀而言,獲勝機會非出於空想,但不需達到很有可能的機會: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3) 條規則規定,如法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則可在拒絕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9.在考慮是否給予延展時間申請時,法庭會運用酌情權,當中會考慮的因素分別為:(一) 逾期時間的長短;(二)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為甚麼逾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三)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四) 如批准有關申請,可能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9段。 C2. 分析 21.申請人於該傳票中指本上訴許可申請是針對高法官於12月9日的命令而提出。但從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詞可見,她實質上所挑戰的是10月15日的命令。就此,申請人亦分別於2024年10月29日及2024年11月27日,以傳票方式向原審法庭針對10月1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等申請亦分別於2024年11月15日及2024年12月9日被高法官駁回[3]。申請人理應於2024年11月29日前 (即11月15日的命令後14天內) 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申請人延誤的時間實質為一個半月,延誤屬嚴重。 22.就此,申請人指稱,她無法聘請律師,而計劃律師對程序資料的指引與其他資源資料不同,她需要反覆求證,同時需要兼顧其工作及生活事務,亦要處理其他案件,因而有所延誤。本庭認為,該等指稱内容空泛,並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顯然並不構成合理解釋。 23.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 24.首先,針對申請人不滿該命令的蓋印文本由房委會的法律代表擬備等指稱,上訴法庭已於該上訴判決書中第20段清楚指明,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 5(5) 及 (6) 條規則,該命令的加蓋印章文本須由申請人擬備,但若申請人沒有在該命令作出的七天内草擬該命令,房委會作為受該命令影響的另一方可擬備該命令並獲取其加蓋印章文本。鑒於申請人於頒下判決書後七天内沒有主動向法庭遞交該命令的草擬本,法庭接納房委會的法律代表擬備該命令的蓋印文本的做法並無不妥。 25.再者,正如高法官於10月15日的判決理由第5段中指,法庭是在考慮該擬備命令後,認為該擬備命令恰當地反映法庭所發出的命令,才把該擬備命令定稿並蓋章,程序上並無不公,亦沒有損害申請人平等參與權。更重要的是,正如高法官於10月15日的判決理由第6段中已清楚指明,申請人擬備的草擬命令與該蓋印命令的有效部分是相同的,即該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駁回。這亦從不影響申請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同時,由於法庭已於2024年5月20日頒發該蓋印命令,正如高法官於11月15日的判決理由及12月9日的命令中指出,該案件的原審法律程序已完結,因而拒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及任何進一步的傳票並無不妥。 26.事實上,申請人亦已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並於該上訴案件中提出針對該判決書的相同指控。上訴法庭亦已駁回申請人的所有論點及上訴申請,並於該上訴判決中詳述原因,本庭因而不再在此一一複述:詳見該上訴判決書第26至50段。 27.顯而易見,申請人所提出的種種指控均無事實支持或法律依據,她並沒有蒙受任何不公,或其在本案中有任何權利受損。至於她所援引《基本法》,《實務指示4.1》,《實務指示16.1》,《香港人權法案》等不同規條及不同案例,對其案情毫無幫助。 28.綜上所述,本庭認為,高法官在10月15日的判決理由中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提供其理由。本庭亦同意高法官的理由和判決。因此,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顯然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由於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均毫無勝算,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而駁回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該傳票。 E. 總結 29.本庭因而拒絕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該傳票。 30.由於申請人申請失敗,按照一般法律原則,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房委會本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房委會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4月14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尋求的訟費金額爲港幣49,560元。申請人並沒有就該訟費評定書作出任何回應。由於本申請性質簡單直接,本庭認為房委會的代表律師所尋求的訟費金額合理,因而評定訟費金額為港幣49,560元。 31.本訟費命令及評估皆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要求修改,此暫准命令及評估會在此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任何要求修改此暫准命令的申請的書面陳詞不可超過一頁。若超過一頁,法庭將不會考慮。 32.由於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建議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詳見下文第10至13段。 [2] 申請人於2024年5月17日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案件已於2025年2月28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2025] HKCA 163)(「該上訴判決書」)。申請人亦於2025年3月2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針對該上訴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此申請亦於2025年6月16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2025] HKCA 486)。 [3] 見11月15日的命令及12月9日的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