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嬡 對 南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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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4月16日存檔傳票,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文恩 (「許法官」) 於2024年4月3日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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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7/2024,[2024] HKCA 1049 原案件 [2023] HKDC 1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6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337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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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原告人於2024年4月16日存檔傳票,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文恩 (「許法官」) 於2024年4月3日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規則,本庭可於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經閱讀與訟雙方所呈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 B. 案件背景 3.許法官於2023年10月20日的判決 ([2023] HKDC 1435) (「該判決」) 中第1至5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雙方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4.簡單而言,原告人於2022年8月31日展開本案件,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原告人提出其申索金額為港幣571,200元,並於其申索陳述書中指控「南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竟可事前不經我了解和同意創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至退市前關於退市和退市價的多份公告和通函包括相關建議諮詢等,任由創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竟以其股票8346股價低迷時的極低價0.0855元 (港幣) 強行收購我7萬股股票」。 5.各被告人隨後根據香港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分別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針對各被告人的回覆抗辯書。 6.其中,有關第二被告人 (「原創新電子」) 的剔除申請,區域法院聆案官蕭子謙 (「蕭聆案官」) 於2023年4月24日,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回覆抗辯書[1]。 7.原告人不服蕭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許法官經聆訊後於2023年10月20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法官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或回覆書,均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亦沒有清楚說明她和原創新電子在法律上有什麼關係,以及原創新電子如何在該法律關係下需向原告人負責。至於原告人指稱原創新電子是以極低價擅自強行收購其股票,許法官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於其狀書仔細作訴該等指控的事實基礎。許法官認為,原告人針對原創新電子作出的申索,均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同時亦是瑣屑無聊。許法官亦考慮到原創新電子已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就其私有化計畫發出相關公告,並經足夠股東投票決議通過,所以是完全合法的。此外,無論如何,原告人所指稱的損失金額亦沒有任何基礎。許法官因而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回覆書,並命令原告人須向原創新電子支付其上訴的訟費。 8.其後,許法官亦於2024年4月3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4] HKDC 538) (「4月3日的命令」)。 C. 本上訴許可申請 C1. 擬上訴理由 9.2024年4月1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及書面陳述書,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針對4月3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10.原創新電子的代表律師則於2024年4月29日呈交其書面陳述書,反對本申請。 11.原告人於其上訴理由擬本及其上訴理由書面陳述書中,重述其案情。她再次指控「南華」及原創新電子在沒有經她授權、了解及同意下,同時沒有依從她的指示擅自處理其股票。她亦指控原創新電子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極低價收購她的股票後並退市。其中,她認為原創新電子沒有以書面和口頭記錄或通過「南華」向她了解是否收到和了解原創新電子以極低價收購其股票後並退市,或請她作出投票指示。因此,她認為「南華」及原創新電子畜意嚴重侵犯她的正當權益,令她損失港幣57,120元,並要求原創新電子向她支付港幣76,430元訟費及要求「南華」向她支付港幣90,657元訟費。 C2.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本申請可被視作原告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13.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14.《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更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6.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C3. 討論 17.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18.綜上所述,本庭認為,許法官已於該判決中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許法官的理由和判決。因此,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19.本庭因而駁回原告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原告人於2024年4月16日存檔的傳票。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 20.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4月29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16,190元,而原告人沒有就該訟費陳述書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合理。本庭因此作出暫准命令,把原告人就本申請須要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6,190元;除非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予以更改,上述評定的金額將成為永久命令。 21.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二被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陳玄同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