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令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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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24年10月10日約0835時,許女士出門到達大興工業大廈樓下時,發現她的斜孭袋內格的拉鏈被打開,內裡的3張港幣500元紙幣亦不翼而飛,她確認這3張港幣500元紙幣是放在銀包內,而銀包則是放在內格中,她回想事件,記得同日早上約0845時,當她在石排輕鐵站旁的行人天橋上,在乘搭電梯到石排頭路期間,曾有一名中國籍男子站在她身旁,但當時許女士因在講電話所以沒有留意該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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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4/2025 [2026] HKDC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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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本席承認以下控罪:
2.兩名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一 3.於2024年10月10日約0835時,許女士出門到達大興工業大廈樓下時,發現她的斜孭袋內格的拉鏈被打開,內裡的3張港幣500元紙幣亦不翼而飛,她確認這3張港幣500元紙幣是放在銀包內,而銀包則是放在內格中,她回想事件,記得同日早上約0845時,當她在石排輕鐵站旁的行人天橋上,在乘搭電梯到石排頭路期間,曾有一名中國籍男子站在她身旁,但當時許女士因在講電話所以沒有留意該男子。 事件二 4.於2024年10月12日約早上0755時,黃女士行至良景邨良傑樓的停車場附近時,聽到打開拉鏈的聲音,懷疑有人正打開她的背包,便立即回頭望,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正站在她身後,距離不足一呎。她於是與該男子對質,問該男子為何要打開她的背包,但該男子立即逃去,黃女士檢查後發現背包被完全打開,但沒有財物損失,之後黃女士報警。 事件三 5.於2024年10月20日早上約0900時,林女士到達大家樂,打算從背包拿出卡片套時,發現背包的拉鏈被完全打開,而卡片套內的2張信用卡(包括1張恒生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八達通卡、1張樂悠卡及現金港幣700元不翼而飛。期後,林女士接獲恒生銀行通知,她的信用卡在同日早上0900時,有一筆交易,金額為越南盾33,627,000元(折合港幣10,383.88元),她並沒有作出這筆交易。 事件四 6.於2024年10月23日約早上0854時,吳女士於屯門安定邨的巴士站乘巴士上班,上了巴士後不久,她發現她的背包拉鏈被打開,經檢查後發現以下東西不翼而飛:
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捕的經過 7.事件四中的吳女士透過GPS系統追蹤耳機的位置,發現其耳機位於荃灣汀九的帝景酒店,警方檢視過閉路電視後,發現兩名被告住在907號房。 8.於2024年10月25日約2155時,警員發現兩名被告在907房內,警員22607以“扒竊”罪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有盜竊,但已把物品棄掉。警員10215以“企圖盜竊”罪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於2024年10月12日曾經嘗試盜竊但失敗。 控罪二及三 9.由於兩名被告皆不能提供有效入境香港的證明文件,警員10215及警員22607分別以“非法入境”罪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10.根據入境紀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自2023年10月7日及2024年5月7日離港後,再沒有入境香港的紀錄。 會面紀錄 11.於2024年10月26日,警員22607替第一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第一被告表示:
12.於2024年10月26日,警員10215替第二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第二被告表示:
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一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23年7月24日因一項企圖盜竊(扒手)罪,被判刑8個月即時監禁。 14.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求情 量刑指引及案例 控罪(一):串謀偷竊 15.上訴庭於 HKSAR v Tan Hong Sheng (譚洪盛)[3]案,指出在以下的加刑因素的情況下,原審法官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6.在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陳美儀)[4]一案,上訴庭在分析過一連串案例後指該案有多項加刑因素,包括案發於繁忙街道、申請人夥同其他人犯案及她有多項刑事紀錄,把原審的39個月的監禁判刑擱置以30個月取代。 17.這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合適性再次得到近期上訴庭在HKSAR v Mateluna Araya Hugo Pedro & Anors[5]的確認。Mateluna案的上訴申請是基於法庭在量刑整體性原則下應如何行駛其酌情權 – 即確保最終刑罰在罪行及罪犯的具體情況下足夠反映整體罪責以達至公正且適當的判刑。 控罪(二):非法留港 18.就非法留港罪,辯方呈上HKSAR v Pham Van Hung (范文雄)[6]及 HKSAR v Wang Jinwei (王進偉)& Ors[7]兩案。 輕判求情 19.第一被告現年33歲,在內地出生,只接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級程度,未婚,有一兄一姊都已婚,和雙親同住,父母沒有工作都是以在鄉村務農為生。案發時是一名地盤散工工人,月入僅人民幣約2,000元。 20.第一被告於2023年在香港犯下企圖盜竊罪後,他的通行證被作廢並在2023年10月7日離港,最終為了償還父親的醫療費及生計愚昧地又偷渡來港,本以為在港的工資較高想來尋找工作但失敗,面對在旺角租住的旅館每天都要交租,開始焦急起來所以到港三天後犯下了控罪一的罪行。 21.第一被告同意本案案情顯示譚洪盛和陳美儀案中的考慮因素,就串謀偷竊罪他將會面對約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面對如此種種,第一被告現在亦勇於承擔法律上的懲罰沒有逃避,並對案中的受害人造成財物損失和不便深感抱歉,可幸的是在事件二中,他們沒有成功,因而對黃女士沒有造成損失。 22.第一被告在案發後一直表現合作,在警誡下即時承認干犯相關罪行以協助調查,就算事件一犯案經過沒有被拍下,在會面紀錄中也和盤托出,在法庭上亦適時認罪和承認案情,可見他對於自己所做的一切勇於承擔責任,省卻公共資源,顯示他的真誠悔意。 23.第一被告只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一項控罪,有別於有冗長定罪紀錄的慣犯。 24.第一被告因本案在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約16個月。在失去自由的這段期間,第一被告深刻反省,他對自己的行為深表歉意,亦感到自責慚愧,承諾以後生活縱使困難,亦會留在內地尋找工作。 25.綜合以上,辯方懇請法庭處罰從寬,同時亦誠望法庭考慮到雖然本案涉及4件事件牽涉4名受害人,但都是源於第一被告於2024年10月上旬到港後犯案,而受害人2最終沒有金錢上的損失,鑑於第一被告的整體罪責,在整體性原則下行駛量刑法院廣泛的酌情權,准許部份刑期同期執行已足夠反映他的罪行責任,讓第一被告可盡快服刑完畢返回內地重獲與家人相處的機會及照顧父母。 第二被告求情 個人及案情背景 26.第二被告在1986年在內地出生,沒有接受正式教育,一直務農為生,來港前月入約2,000人民幣。他已婚,育有兩名子女,與父母同住。 27.第二被告自知來港犯案不對,他手法粗疏,首次犯法即被警方偵破逮捕,對所犯下過錯,在還押期間真誠反省悔改,決不來港再犯。第二被告於2024年10月25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 判刑考慮 28.就本案第二被告,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及接納:
29.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認罪扣減後邀請法庭判處15個月監禁。 30.因量刑的整體性,第二被告邀請法庭就兩項控罪的判刑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 31.針對控罪一,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32.本控罪屬於扒竊案,在HKSAR v Ngo Van Huy一案,上訴庭指在缺乏其他加刑因素下,扒竊案的起刑點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 33.可是,本案並非單一的扒竊案,而是串謀盜竊。在這串謀中,涉及4件扒竊事件。在譚洪盛一案中,涉及3名被告參與的扒竊案,上訴法庭考慮辯方列出的加刑因素後,認為原審法官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34.陳美儀一案涉及2名人士參與的扒竊案。上訴法庭考慮了多個扒竊案例,大多數是牽涉多於一人及有跨境元素的扒竊案,最後都是以30個月作量刑基準。最後,上訴法庭考慮該案有多項加刑因素,認為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35.控方呈上HKSAR v Yip Wai Leung and others[9],該案涉及串謀盜竊案,牽涉 12人參與3次的扒竊案。該案沒有涉及跨境元素。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有多個同類紀錄,在該案的串謀中亦負責多於一次盜竊,量刑基準是42個月;第三被告只在20年前有兩個同類紀錄,在串謀中只涉及一次盜竊,量刑基準是36個月。 36.本席留意到譚洪盛及陳美儀兩案都只是涉及單一的盜竊罪,而非串謀罪。串謀盜竊明顯比單一控罪嚴重。本席席留意到Yip Wai Leung一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牽涉12名人士,手法亦比本案複雜。再者,該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紀錄比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嚴重。 37.在本案,本席認為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38.考慮以上各點及案例,本席認為針對第一被告,33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不作加刑。考慮第二被告只承認參與一項事件,本席以30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基準。 39.兩名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刑期扣減。本席細心考慮兩名被告的求情陳詞及求情信,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就控罪一,第一被告判刑22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判刑20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二及三 40.控罪二及三均是非法入境留港罪。本席考慮R v So Man-king and Ors[10]案,採納22.5個月作量刑基準,兩名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即15個月即時監禁。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 總體量刑 41.兩名被告均面對兩項控罪,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但都是因為非法來港才能干犯控罪一。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應是28個月,第二被告總刑期是26個月。所以,本席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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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