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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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2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2.根據案情透露,這是一宗俗稱扒竊或「打荷包」的案件。被告人在2010年4月16日晚上10時,在旺角介乎通菜街和西洋菜街南之間的一段亞皆老街上,與一名未遭逮捕而身分不詳的男子,趁事主在逛街時,從事主的外套口袋偷去了一部價值5,980元的手提電話,但過程中,被告人和共犯的行動為事主所發覺,事主在一名途人合力下,將被告人逮捕了,但被告人的男性共犯則在混亂中逃走了。 3.被告人今年62歲,在1967年起至1999年間,共曾有十六次在法庭被定罪的紀錄,其中涉及盜竊的有十一次之多,當中在81和82年,更分別有兩次涉及扒竊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1999年9月3日,因盜竊被判監12個月。被告人現時在港獨居,案發前已告失業。 4.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呈上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向法庭表示悔意,希望法庭體諒其悔意及身體欠佳,而能予以輕判。 5.控方呈遞了兩宗案例,以供法庭在量刑時作參考之用,這兩宗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區政府訴Ngo Van Huy(CACC 107/2004)及香港特區政府訴 Tan Hong Sheng(CACC 238/2005),這兩宗案例都是法庭十分熟悉的案例,主要是上訴庭頒下在處理扒竊案件的判刑時,可以作加刑考慮的指引。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承認本案是發生在旺角鬧市街頭,並且有共犯涉及,故此加刑因素的確存在,但徐大律師希望法庭同時考慮以下兩點:一,被告人雖然過往有十一次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但只有兩次在八十年代的盜竊紀錄與扒竊有關;二,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紀錄,亦是最後一次和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是在十一年前發生的。徐大律師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可以首先採納一般量刑起點,即12至15個月監禁,而兩項加刑因素的存在,亦只應涉及加刑幅度在3個月監禁的考慮。 6.在量刑前,本席首先考慮被告人方面可有任何合理的求情因素存在,但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承認,看來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這一點外,就沒有其他可供法庭考慮的合理減刑因素。本席同意控方所說,本案確有加刑因素存在,這兩點正如上文所說,分別是案件發生在鬧市街頭和涉及共犯。 7.本席在考慮量刑時,首先採納一個一般性的量刑起點。在本案中,本席將該量刑起點定在15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的確欠佳,在某一程度上,可能需要一些量刑時的加幅,以收警惕之效。但在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所說,被告人最近一次干犯盜竊已在十一年之前,而且過往被告人的犯罪生涯中,亦只有兩次確實與扒竊有關的定罪紀錄,而該兩次紀錄都是在八十年代初期發生的,因為本席決定在被告人的定罪紀錄上,不作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考慮。換言之,這一點不會將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提高。 8.被告人犯案時在鬧市街頭及有共犯參與這兩點,本席認為需要加刑,以切合有關判刑案例的指引,但由於沒有證據顯示案件之干犯是經精心策劃,或有多人參與,甚或涉及使用利器例如刀片等,故此,在加刑的考慮上,本席認為兩項加刑因素,各給予3個月監禁的加刑是恰當的。因此,在量刑的15個月監禁起點上,本席再就案件發生在鬧市街頭及有共犯參與這兩點上,各給予3個月刑期的上調,量刑起點變成21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可將量刑起點提高的惡劣因素。 9.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在量刑起點的21個月刑期上,減去被告人認罪所得的三分一寬減,刑期變成14個月監禁。因此被告人在本案定罪後,判監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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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