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伟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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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扒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7/2024[2024] HKDC 10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2024

[2024] HKDC 1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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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伟侬 (第一被告人)
  黎应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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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6月28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K Lai & Co延聘,代表被一告人
  廖遠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被二告人
控罪: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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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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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扒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兩名被告人都承認控罪,同意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

3.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3年9月16日在香港新界粉嶺粉嶺樓路與和睦路交界附近,企圖從張秀琴處偷竊。

案情摘要

4.案發當天約下午12時35分,張女士揹著背囊,沿粉嶺樓路步行往粉嶺街市,在案發地點,兩名被告人尾隨着她。當時沒有下雨,但第一被告人卻一直開着雨傘。期間第二被告人拉開張女士背囊的拉鍊,伸手入背囊,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人在張女士肩膀旁開着雨傘。有一位休班警員在現場目擊這些情況,隨即表露警察身份,喝止兩名被告人。警員準備向兩名被告人進行查問之際,第二被告人突然逃跑,警員叫途人幫忙,並同時制服第一被告人。剛巧有另一名休班警員途經現場,最終他把第二被告人制服。張女士發現背囊被打開,但沒有東西被盜取。

5.今天在庭上控方向法庭確認兩名被告人都是於案發當天入境香港,獲准以旅客身份逗留7天。

過往定罪紀錄

6.兩名被告人過往都沒有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現年44歲,內地海南出生,小學教育程度,與妻子及兩名兒子居住於海南省儋州市,兒子分別16歲及18歲,仍然在學。第一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職業是農夫,由於收入微薄,不足應付生活開支,所以也兼職送貨,月入人民幣約$2500。

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於被捕當天抵港,打算隨意逛逛,抵港後才偶遇第二被告人,因一時貪念犯案,現已後悔、知錯。兩名被告人共同行事,涉及來港法案,都是加刑因素。但本案談不上是有組織的竊賊團夥,極其量只是較鬆散的安排,犯案手法拙劣,不算專業,沒有實質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於抵港前已有周詳計劃來港犯案。案發地點人流並不擁擠,犯案時沒有使用利器或武器,案中受害人沒有損失。被告人初犯。

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內地海南省人,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妻子是家庭主婦。他在一間超級市場工作,月入大約人民幣$3000。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廖大律師求情指,兩名被告人沒有精細的組織一同犯案;犯案地點不算人多,也不是購物中心;犯案期間沒有使受害人受傷或受驚;沒有使用武器:受害人沒有損失;第二被告人沒有案底;及早認罪。

11.兩位辯方大律師都援引三宗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滿華 CACC 202/2009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 CACC 147/2012。

判刑考慮

12.Ngo Van Huy案,上訴法庭就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初犯者,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如有其他加重刑責因素,判刑則要向上調。該案列明,加重刑責因素包括案發時涉及多於一名犯案者及有組織和專業化的犯案,尤其是從外國來港干犯的扒竊集團等。

13.HKSAR v Tan Hong Sheng (譚洪盛)(未經報導)CACC 238/2005案,三名犯案者都是內地居民,他們抵港後一天便犯案,上訴法庭認為案件存在跨國犯罪層面,且犯案手法屬有計劃、有組織和相當專業,對於原審法官採取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拒絕許可上訴。

14.本案兩名被告人涉及的企圖盜竊罪都是「扒竊」,故就各被告人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15.然而,案中存在加刑因素。

16.第一,涉及多於一名犯案者。

17.第二,犯案手法專業。兩名被告人以案中受害人為目標,一同尾隨受害人。當天沒有下雨,第一被告人卻一直開着雨傘,明顯有預謀犯案。第二被告人拉開受害人的背囊拉鍊伸手入背囊進行扒竊時,第一被告人在受害人的肩膀旁開着雨傘,明顯作為掩護。兩人的犯案手法有別於「較鬆散的安排」,是有組織的竊賊團夥。

18.第三,有一定程度的跨境犯罪成份。兩名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入境,中午過後不久便犯案。儘管兩名被告人均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他倆是朋友,案發當日在羅湖關口入境之後才偶遇,第二被告人更說原本只打算來港找尋工作。在庭上本席已表明不接納兩名被告人的解釋,根據案情,本席認為他們都是以旅遊為名,真正來港的目的是一起來港有計劃地犯案,除非案中有證據讓法庭作相反考慮。最後兩名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都表明不會向法庭提出任何證據。

19.基於以上加刑因素,本席把基本量刑基準上調至兩年半(30個月)。

20.兩名被告人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20個月。

總結

21.第一被告人監禁20個月。

22.第二被告人監禁20個月。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