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方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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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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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775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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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5年11月15日約下午1時10分,控方第一證人秦毅良先生駕駛車輛HJ4090 沿大埔道左二線北行向新界方向行駛,而上訴人則駕駛私家車KT9919沿左二線南行向九龍方向行駛。駛近郝德傑道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為約每小時50公里。他看見上訴人的車輛在50至70米外,從對面行車線高速打橫越過雙白線,滑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剎車,但一兩秒間兩車就發生相撞。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和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5.就這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證人陳述書所描述的不相同。在庭上他指當他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的車輛時,距離是50至70米,及在約一兩秒鐘後,兩車就相撞,但在證人陳述書中則指距離是50米,而相撞是發生在約2秒鐘後。 6.任何人都會明白到,有關的距離及時間,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粗略估計。在沒有儀器的協助下,要準確地說出時間和距離,根本就是很困難及甚至是沒有可能的事,更何況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車輛是迎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而來,而兩車相撞是發生在電光火石的很短時間之內。 7.上訴人也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事發的時候他有剎車,但在證人陳述書中,最初的時候說他當時沒有反應,後來才補充說他有踏下腳掣略為剎車。 8.控方第一證人就距離和時間,在庭上所說的及在證人陳述書所說的都是他的估計。無論在庭上或在證人陳述書裏,控方第一證人都有提到他曾經剎車。證人在庭上作供,是要憶述事件的發生和經過,並不是要背誦他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因此两者出現偏差是常見的事。重要的是這些偏差並非是實質和關鍵性的。如果他是一字不漏地複述他的證人陳述書的話,他的可信和可靠程度必然成疑問。本席看不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及在證人陳述書中就距離,時間和剎車的說法,有什麼實質和關鍵性不相同的地方。本席認為當中並不構成有影響性的分歧。 9.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原審法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及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如果沒有這謄本的話,則要依賴原審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聆聽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原審法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0.在本䅁中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和分析有關的證據後,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他沒有犯上任何上述的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1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理解證據 12.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車輛的速度及行駛路線。就上訴人的行車速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的速度不低。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的車輛越過雙白線,逆線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相撞。裁判官的結論,是在分析和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之後所達致的。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有計算過上訴人的行車的速度,但是裁判官完全沒有倚賴過他所計算出來的結果。明顯地,裁判官是在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車輛的速度比他的速度為高的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的車速不低。這是在裁判官面前唯一有關於上訴人車輛的速度的證據。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他的證供的結論是完全正確的。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車速和行駛路線所作出的裁決,有任何不正確或不妥當的地方。 13.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裁判官錯誤依賴「不證自明」的原則 14.就這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單純以上訴人的車速不低及出現逆線行車的情況,就將之視作不小心駕駛。上訴人進一步指裁判官忽略上訴人的車輛當時已經出現上訴人不能控制的滑行情況,及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的情況下,就以「不證自明」的原則,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5.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茂 HCMA 168/2003支持他的說法。這案例中的被告人,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駕駛一輛汽車以時速40公里行駛。當他將汽車收慢時不幸汽車滑行,以至左車尾擦着路邊的石壆。他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時原訟法庭指出,裁判官是基於汽車滑行的情況就認為被告人不小心駕駛,而這個做法是以「不證自明」的原則定罪,因此裁定上訴得直。 16.在本案中,裁判官考慮了這案例,並且清晰地提醒她自己,「不證自明」的原則並不適用。裁判官亦考慮了引用這案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慶棠 HCMA 1099/2003一案。裁判官完全清楚明白不能以「不證自明」的原則處理本案。 17.其實,本案與黃子茂案有一個很不相同的地方。後者的被告人原審時選擇作供,指出他的車輛是因為天雨路滑而失控滑行。但在本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當然是上訴人的權利,但是上訴人的選擇,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乃表示他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因此,在本案中只有上訴人的車輛越過雙白線,朝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滑行及發生碰撞的證據。 18.當然,單單這個情況並不等同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但因何上訴人的車輛會這樣滑行,上訴人是否能夠控制他的車輛和他做過些什麼去控制他的車輛等,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所有這些情況,上訴人自己是最清楚的。在裁判官的裁決過程中,就沒有這些證據給她參考和考慮。 19.上訴人指他當時並非在駕駛這輛汽車,因為車輛已失控向前滑行。本席並不接受這個講法。就算當時他的車輛真的是失控向前滑行,他仍然是在駕駛着這輛汽車。當然,正如上文所指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是在失控的情況下向前滑行。更重要的是,就算車輛真的出現失控的情況,在失控之前車輛必定是在上訴人控制之下,及一定會是因為某一些情況令到車輛失控向前滑行。裁判官雖然不可以倚賴「不證自明」的原則,但完全可以根據案中的證據作出考慮,看看能否作出一個有關於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駕駛這輛汽車的態度的唯一合理推論。 20.在Li Defan v HKSAR FACC5/2001一案中,Lord Hoffman NPJ 援引澳洲高等法院在Weissensteiner v. The Queen (1993) 178 CLR 217中的判詞:
這案例正正指出裁判官可以在其接受的證據的基礎上,考慮是否能夠作出一個有關於上訴人駕駛態度的唯一合理推論。在這過程中,沒有其他的證供去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的情況,當然是裁判官考慮的因素之一。 21.裁判官沒有倚賴「不證自明」的原則,而是考慮了案中的證據之後,在證據基礎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乃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所應有的態度。在這過程中,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汽車操作正常和車速不低,但裁判官公正地没有指上訴人超速駕駛。裁判官也考慮了案發路段的地理環境,當時天氣,路面情況,道路限速和兩車損毀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正確,而她的裁決也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2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23.裁判官的裁決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𧝁張律師行延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