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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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控罪1),及一項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罪(控罪2)。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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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5/2025 [2026] HKDC 1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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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控罪1),及一項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罪(控罪2)。 案情 2.2024年8月21日上午9時55分左右,參與反毒品行動的警員在葵涌邨葵涌商場停車場內埋伏時,看見被告人登上並坐在一輛車牌為UM2154的私家車的司機位,於是把他截停,並在搜身期間,除發現該車車匙及2部流動電話外,在他的短褲右袋內發現:(i) 一部電子煙機連一粒載有電子煙油的煙彈,載有內含尼古丁的0.06克液體;(ii) 3粒載有電子煙油的煙彈,載有內含尼古丁的2.05克液體;及 (iii) 現金港幣4,950元。 3.被告人就管有這些含尼古丁液體被警方以 “管有第一類危險藥物” 罪名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該些藥物是供自用的。 4.警方在該車駕駛盤下方的儲物格內發現一個黑色拉鏈尼龍袋,內有:
5.警員以 “販毒” 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為港幣40,398元。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 8.他現年25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父親已退休,原本在職的母親亦因病患在家休養。他於案發時是地盤工人,月入約4至5萬元,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陳世傑大律師指被告人因母親2024年5月因腦腫瘤需要做手術,其後在6月又跌致骨折需要做手術,以致被告人需要暫時放下工作在家照顧父母,因無收入而承受巨大經濟壓力,才受引誘以犯法來揾快錢。正如他在求情信中所說,他已深感後悔,對父母深表歉意。父母親亦致信法庭為兒子求情。 10.他的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因素,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盡快返家照顧父母。 11.量刑方面,法庭應依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確立販運毒品罪判刑的6個步驟。 12.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案對販運 “海洛英和可卡因” 作出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販運涉案的11.6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5年1個月。 13.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販運涉案的45.4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5年9個月。 14.參考了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案有關 “混合毒品” 的量刑方式,陳大律師認為綜合方式量刑較個別方式公平合理。 15.鑑於氯胺酮分量明顯高於可卡因,以氯胺酮作為基準毒品較為合適。 16.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啟峰) [2026] HKCA 885案就混合毒品的量刑計算頒布新指引,採用更精簡的處理方式,廢除荒謬測試及轉換測試,確認比例測試應保留為次要的交叉檢測機制而非確定性基準。 17.陳大律師陳詞,鑑於該案未有清楚交代假定的量刑起點及最終扣減的計算依據,辯方懇請法庭於量刑時參照比例測試,以確保刑期與比例原則相符。 18.根據上述測試,辯方得出的結果是78.11個月監禁,並建議法庭以6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9.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因而可接觸更廣泛的市場[1],是加刑因素,但鑑於可卡因只佔整體分量 20% 左右,亦無證據顯示涉案兩種毒品可供濫用者合併使用[2],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加幅。 20.控罪2沒有判刑指引,陳大律師以一宗以3星期監禁作為管有139.58克含尼古丁液體的量刑起點的區域法院案件DCCC 1232/2024作參考,建議法庭可考慮採用非監禁式處罰;但倘若法庭認為監禁是合適的選項,建議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21.本席謹記及依隨Herry Jane Yusuph案的判刑步驟。 22.本案涉及販運11.68克可卡因及45.47克氯胺酮。黃瑞芳 案對販運可卡因作出判刑指引,許守城 案對販運氯胺酮作出判刑指引。 23.根據 黃瑞芳 案的販運10-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的指引,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11.6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5年1.5個月/61.5個月。 24.根據 許守城 案的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的指引,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45.4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年9.3個月/69.3個月。 25.以本案案情而言,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任何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直接發售或分派毒品給他人的情況下,被告人的角色可被視為屬低罪責的毒品送遞員(courier)或管倉員(storekeeper)。評估這類角色的量刑基準,是將適當的量刑範圍(sentencing band)套用在所販運毒品的分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3]。因此,計算出來的刑期無需因被告人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而上調。 26.就本案而言,“綜合方式” 是合適及較可取的量刑方式。兩種毒品中氯胺酮分量遠多於可卡因,氯胺酮會被用作量刑的基礎毒品。 27.正如較早前提及,販運基礎毒品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69.3個月。考慮到可卡因的分量,本席會以79個月監禁作為販運這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 28.被告人販運不止一種毒品的刑責比販運單一種毒品為重,本席會就此加刑因素而將上述79個月的起點調高至81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 29.上訴法庭在 邱啟峰 案對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案所提出的三種測試方式重新評估,並認為比例測試是三者之中最為可取、用以交叉覆核量刑起點的次要機制。法庭在該案強調,這個測試不能取代制定量刑起點的主要機制。 30.引用比例測試,本席得出的結果是78.2個月,這與辯方的結果吻合。由於這個測試未將加刑因素計算在內,本席所採用加刑後的81個月起點符合這測試結果。 31.本席以15天監禁作為控罪2的量刑起點。 32.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1的刑期變為54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變為10天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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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