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鋮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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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四項控罪:控罪一涉及0.29克可卡因;控罪二涉及10.75克可卡因及14.74克草本形態大麻;至於控罪三為危險駕駛,與第四項控罪偽造文件,沒有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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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5/2025 [2026] HKDC 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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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四項控罪:控罪一涉及0.29克可卡因;控罪二涉及10.75克可卡因及14.74克草本形態大麻;至於控罪三為危險駕駛,與第四項控罪偽造文件,沒有直接關係。 2.案情指,警長(「PW1」)在2024年10月11日晚上約11時33分,率小隊乘坐警察車輛(「V1」)於新界天水圍天恒邨附近進行便衣巡邏。PW1駕駛V1時,觀察到被告人獨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ZS2765的私家車(「V2」)。 3.被告人發現警員後表現慌張並加速前往天恒邨方向駛去。PW1遂指示一名警員徒步監視V2的行蹤。同時他駕駛V1調頭在天恒邨內搜尋V2。 4.當V1駛至天恒邨恒富樓外時,被告人正駕駛V2從相反方向對頭駛來,並在V1前方約0.3米處停下。另一名警員(「PW2」)準備從V1下車向被告人宣告其警察身份並進行攔截時,被告人無視PW2並立即倒車逃走,V1隨即展開追截約70米。 5.V2最後在天恒邨恒健樓外停下。正當PW2準備再次下車攔截被告人時,V2突然轉向左側並加速撞向V1。此舉導致發生碰撞並使V1及V2的右前保險桿、以及V2的右後保險桿損毀。V2最終撞向一棵樹後停下。 6.及後,PW2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從被告人的長褲內搜獲:(a) 一個密封膠袋,內含2個密封膠袋,共裝有0.34克固體,內含0.29克可卡因(證物1);及 (b) 現金港幣22,490元。 7.同日晚上11時53分,PW2搜查V2並搜獲:(a) 於駕駛座搜獲一個密封膠袋,內含11個密封膠袋,共裝有3.21固體,內含2.84克可卡因(證物2);及 (b) 於駕駛座車門搜獲一個的密封膠袋,內含30個密封膠袋,共裝有9.15克固體,內含7.91克可卡因(證物3)。 8.搜查完畢後,PW2依法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我身上同架車啲毒品我攞嚟派嘅,俾次機會吖啊sir。」 9.隨後,警犬隊在現場進一步搜獲3袋偽裝成茶葉的袋子,內含分別為4.88克、4.92克及4.94克的草本大麻(證物4)。PW2遂進一步警誡被告人。被告人稱:「啲大麻我係攞嚟賣嘅。」 10.政府化驗師隨後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總含量為11.04克可卡因及14.74克草本大麻。 11.此外,警方在V2內亦搜獲以下物品:(a) 位於駕駛座地坂上有3部手機;(b) 位於中控台內的現金港幣3,017元;及 (c) 位於車尾箱內有7套車牌,涉及「VB8523」、「YC8260」及「YC9959」。 12.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時干犯了本案的所有控罪。 13.簡單而言,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及方式,是合乎危險駕駛的定義,並裁定他所面對的控罪均罪名成立。 14.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及早坦白承認首三項控罪,並撰寫求情信表達自己的悔意。 15.辯方指:
16.辯方進一步引述量刑指引的案例及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一案針對大麻的判刑。 17.辯方更指,由於本案針對草本大麻的判刑可以相應調節,把它與涉案的可卡因一併考慮,未必要以一般處理「雞尾酒」毒品案的方式,進行多項測試來厘定判刑基準。就此控方不表異議。 18.有關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既然就控罪一的毒品份量比控罪二少很多,事件也可說成是一次性,因此本席會以同期執來處理。但即使如此,本席還須就控罪一定下判刑及跟從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所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步驟處理。 19.依步驟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起刑點為24個月才足夠反映刑責。控罪二之中的草本大麻確實比可卡因的販運罪責為輕,本席認為本案只針對可卡因作適當調節便可反映其整體刑責[1]。本席認為以70個月作為判刑基準是合適的。 20.這也反映了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不同類型的毒品將會接觸到不同需求的買家,擁有較廣闊的市場的考慮。 21.本案的主要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及早認罪。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在案件早期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22.因此,就控罪一,量刑起點24個月,因認罪減三分之一至16個月監禁。 23.控罪二的量刑起點70個月,因認罪減三分之一至約46個月監禁。 24.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6個月。 25.就控罪三而言,法例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第4級罰款,即25,000元及監禁3年,及除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法庭須下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6.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詼王藝彬及另一人[2024] HKDC 90一案,判刑有以下原則:
27.辯方提供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一案,該案的被告駕車聯同其他車輛遇上警察路障時掉頭,高速逆線行車,在警車間間隙撞到警車逃離,然後繼續逆線行駛,最後倒車進入另一道路成功逃走,事件導致有一名警察受輕傷。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危險駕駛罪之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 28.辯方指,本案的控罪亖的案情及嚴重性相對 Jim Chong Shing 一案為低,本案的被告人並非聯同其他車輛逃避警方追捕,案情亦沒有顯示被告人曾高速或超速行駛,本案中亦沒有警員受傷。 29.話雖如此,本席認為控罪三的案情仍然嚴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倫CACC 276/2013 一案相差不大。整體而言,本席認為18個月起刑點才可充份反映被告人的刑責。他認罪減至12個月。本席亦依例判處他停牌6個月及必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30.本席希望強調,在本案中,即使相關警務人員最終沒有受傷,案情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被警方發現後慌逃離,其後警員試圖下車攔截時,被告人不但沒有配合,反而先倒車行駛,繼而突然轉向左側並加速衝向警車,最終與警車相撞。此等行為極為危險,在道路狹窄的環境下,直接威脅現場所有人員的人身安全,亦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被告人當時可能因緊張而作出不理性的反應,但其連串反應恰恰顯示他明知對方是警務人員。此等行為不僅直接威脅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更是公然挑戰警方的執法權力,完全漠視執法人員的安危。被告人為逃避截查而作出的駕駛行為,必須予以嚴厲讉責。 31.最後是控罪四。本席參考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威洪[2022] HKCFI 486、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及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186 案,依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8個月的量刑起點才告合適。畢竟,涉及多個不當車牌,對社會危害不淺。因被告人遲來的認罪減至6個月。 32.經小心考慮整體性原則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的總罪責應為48個月,並將以以下方式反映:
33.另外,就控罪三,本席依例判停牌令6個月,由今天起生效。被告人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HKSAR v Amnuaychoke Nopporn CACC 441/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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