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藝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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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22年12月23日2300時左右,警務人員在荃灣路(往九龍方向)與大涌道交界展開行動,期間發現路上的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已被停牌,警員於是尾隨該私家車並在約2345時,雙方駛至海濱花園外面一段雙線行車的青荃路附近時,警車亮起閃燈,開動警報器,並駛至與該私家車並排。警方跟着要求司機(即第一被告人)停車接受查問,並準備在該私家車前方停下。不過,第一被告人突然從後駛過警車,隨即亦加速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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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0/2023 [2024] HKD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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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兩名被告人分別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案情 2.在2022年12月23日2300時左右,警務人員在荃灣路(往九龍方向)與大涌道交界展開行動,期間發現路上的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已被停牌,警員於是尾隨該私家車並在約2345時,雙方駛至海濱花園外面一段雙線行車的青荃路附近時,警車亮起閃燈,開動警報器,並駛至與該私家車並排。警方跟着要求司機(即第一被告人)停車接受查問,並準備在該私家車前方停下。不過,第一被告人突然從後駛過警車,隨即亦加速逃去。 3.警車繼續沿路追截,但該私家車卻一直以每小時約170至200公里的高速沿青衣北岸公路行駛,全程狂亂轉線,導致沿線其他車輛停下或駛開,以免與它碰撞。 4.到2347時左右,警車在單線單程路駛近該私家車,但第一被告人危險地加速越過邊緣線,超越另一輛私家車以逃避警車的追截。直至2348時左右,當第一被告人駕駛的該私家車駛過青衣行政大樓外面迴旋處近青嶼幹線下層青衣入口位置後突然失控,撞向路邊草叢樹木及消防龍頭方才停了下來。該私家車更向右翻側,並且起火。(以上有關控罪一) 5.在2349時左右,消防員將火撲熄。司機(第一被告人)和車上唯一乘客(第二被告人)則從該私家車中被救出。 6.第一被告人之後被拘捕,罪名是“危險駕駛”。 7.經調查發現,第一被告人是學習駕駛人士,這構成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下不同罪行的基礎,簡單而言,即 (a) 第一被告人沒有駕駛教師陪同;(b) 他沒有展示學習駕駛人士的字牌;(c) 他不得在當日案發時間駕駛;(d) 他不得駕車載客;(e) 他不得在快速公路上駕駛(這些行為干犯了控罪二至六)。第一被告人其後於2357時左右再被拘捕以上罪名。 8.另外,警方在該私家車旁邊發現一個黑色袋(“證物1”),內有以下物品:
9.在0300時左右,當第二被告人被帶到青衣警署時,警員以“盜竊”罪把她拘捕。 10.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11.經分析警車的攝錄機片段發現,第一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被警方追截期間持續高速行駛:
12.警車的攝錄機亦拍攝到以下事件:
13.第一被告人全程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也沒有與道路上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再加上上述駕駛行為,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他們,被告人的駕駛屬危險而且是顯然易見(控罪一)。 14.第一被告人作為學習駕駛執照的持有人,也犯上本案的控罪二至控罪六。 15.從證物1檢獲的物品(證物3至12),其物主均認出為失物。部分失物更是物主發現物品不見時已曾向警方報失。 16.基於以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干犯了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 輕判請求 17.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32歲,現年33歲,已離婚,和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大女兒13歲、二女兒10歲和小兒子4歲)。除其他個人背景外,辯方亦依賴3封求情信。 18.據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出生,讀中二時因犯事被判入更生中心後繼而輟學,其後一直在廚房工作,由一名廚房雜工開始至案發事擔當一名廚師,月入約港幣1萬5千元。 19.就本案來說,第一被告人自從2022年12月23日一直被還押,至今已經有一年多。辯方解釋,第一被告人事發時其實因為害怕被發現無牌駕駛因而會失去案發後幾天原定駕駛考試的機會才非常愚蠢地嘗試高速擺脫警方的追截。就自己當天非常愚蠢的行為,第一被告人已有心理準備面對無可避免的即時監禁的判刑。 20.辯方強調以下減刑因素:—
21.辯方亦確認法庭有責任判處停牌令,第一被告人沒有異議。在其詳盡的補充陳辭中,伍大律師指出《道路交通條例》第37(2A)(a)條就首犯危險駕駛(控罪一)的被告人應判以硬性規定的不少於6個月的停牌令。至於控罪二至六,則沒有固定罰則,但法庭仍可根據第69(h) 條判以停牌。 22.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一案,停牌令被形容為具前瞻性及預防性。 23.本案的被告人犯案時所持的學習駕駛執照(即「L牌」)是有別於暫准駕駛執照(即「P牌」)。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則》的第12DA條[2]也訂明有關「L牌」的取消。從相同規則的第20條可見,運輸署署長也必須取消不符合持有車牌(包括「L牌」)的人仕繼續駕駛的資格。因此,本案的被告人也將會因為本案的定罪而得被取消其「L牌」。 24.本席看不到任何基礎不就控罪一判以被告人6個月停牌令。有關命令由今天起計,期間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25.本席亦參考辯方提供的例子,決定被告人無須為控罪一的停牌而參考駕駛改進課程[3]。 2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不就控罪二至六判處停牌令。 27.至於危險駕駛判刑的主體,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CAAR 2/2006一案中,上訴庭參考了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上訴庭在判詞的第10段中提及到以下判刑原則:
28.辯方提出:
29.另外,辯方提出在上訴案件HKSAR v Sham Pui Chak CACC 165/2015一案中,被告人高速駕駛並撞傷兩名警員,上訴庭認為有良好駕駛紀錄的被告,也該以15個月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處理。但明顯地,該案涉及的是一輛電單車,可以引致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危害不同,而且該案的超速亦遠比本案低。該案的上訴人犯案時只有23歲,而且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警員的傷勢其實輕微。故該案的案情的參考價值有限。 30.較為貼近本案的案情,本席則參考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該案涉及賽車。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車輛在發現警方路障後調頭,並逆線高速逃走。警方與他們追逐,期間有一名警長受傷。事件歷時10分鐘,而被告人干犯多項交通規則,如危險地超車及跨越雙白線。就這極其差劣的危險駕駛案,上訴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1.相比本案,第一被告人獨自犯案,其駕駛故然遠超於基礎的危險駕駛,而且超速程度嚴重。但本席認為,他不比Jim Chong Sing差。 32.至於辯方提及的其他區域法院案件及其中所伸延引述的案件及具約束力的案例,本席都有一一考慮。至於控罪二至六,最高刑罰為3個月監禁,另有罰款的訂明。 3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則陳辭:
34.有關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七及八,本席本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35.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管有他人身份證,“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見第40段)。不過,值得留意的是,有關指引針對的背景,是與非法入境者類的不法管有有關。這與本案案情未見有直接關連。 36.至於處理贓物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一案表明,不宜為這種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同時確定以下加刑因素:
37.在邱柏竣一案,被告人目睹劫案,並在劫案發生後和劫犯一起逃離現場,然後接過贓物,故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處理贓物罪與原搶劫罪的聯結是非常緊密,並不干預原審法官以2年3個月作為起點的判決。 38.本案的其中一個特點是,沒有被告人的招認,其實是難以破案。本席亦沒有任何基礎,進一步把第二被告人犯案的事實與其他罪行連繫起來以判定案件的嚴重性。本席雖不完全接受被告求情下對案情的解釋,但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是無知而被利用,她不是拾獲贓物,但她也不是主犯或具加刑因素而犯案。 39.第二被告人的案底與本案不同,而且只有一項前科。從他的求情信中可見,第二被告人也有相當反省。本席認為可以對第二被告人寬大處理。 40.基於以上,及顧及到所有陳辭及求情材料和整體性原則,本席採納24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基於認罪,減至16個月。至於控罪二至控罪六,本席採納1.5個月作為各項的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1個月。這些控罪的判刑各為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16 + 1 = 17)。 41.第一被告人被判總刑期17個月。有關控罪一,本席亦依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2A)條判處6個月停牌令,本席亦有向被告人講解判罰停牌令的具體內容及提出警句。 42.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控罪七應以15月作量刑基準,認罪減至10個月。有關控罪八,本席同樣採納15個月作量刑基準。因認罪,減至10個月。 43.考慮到整體情況,本席把控罪七之中的5個月判之與控罪八分期執行。 44.基於以上,就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5個月(即5 + 10 = 15)。 45.本席進一步提醒自己,兩名被告人在還押時的表現良好,有決心改過的表示。他們在獄中有足夠的反省,本席相信他們再犯的機會不高。 46.辯方強調,他們已經還押多時,即使以27個月作量刑起點,他們認罪可減至18個月,再根據他們的良好表現,理應受罰12個月便足夠。換算下,他們理應無須再繼續服刑,可獲立即釋放。可是,這種常見的思路,忽略了法庭與懲教署之間獨立的工作和就不同職能的行使上的考慮因素的不同。 47.本席有見及此,已向控辯雙方進行了討論和講解,說明法庭不會就懲教署的安排和法律上應針對一名被告人的判罰作出混合的考量。即使從事後來看,一位被判囚的被告人原本可進一步因行為良好而得到完整的扣假特許,卻因判刑時間較之為後,而導致未能充份享有1/3的特許扣假也是常見及有其原因。畢竟,是否應得該扣假及多少扣假並非法庭判罰的一部份;有關扣假的決定亦未會在判刑之前啟動程序。因此,見到常常有被告人抱著「蝕底」了的失望心情,他們也得明白還押本身不是一個判罰,特許扣假也不是必然的,而且各項結果都有其程序的依歸。 48.另一方面,還押或長時間還押對被告人的影響是可以為法庭所考慮。因此,在避免讓人以為法庭在判刑時,單純以被告人在獲得特許扣減後還需要服刑多少來作準,法庭往往會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充份反省,和還押是否為他/她已經帶來了正面影響,最終找出最合適的立體的判刑方案。 49.本席得悉,本案的控罪一至八均不是例外罪行。本席考慮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an Francis Wade CAAR 1/2015一案原本以罰款處理的危險駕駛罪的上訴覆核刑期的上訴案。該案的被告人更在酒精超標3.36倍,以及犯案歷時35分鐘及引致3次碰撞也不顧而去的情況下犯上有關罪行。上訴庭不單具體說明“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作為判處緩刑(“suspended sentence”)的基礎及適用範圍(見第46段),更指出以此作為考量的規範未能完整及正確地表達這個概念的準確運用。以該案的整體情況而言,上訴庭最後也同意以緩刑作為判罰。 50.考慮到兩名被告人的個別求情基礎,他們已經為更生邁進了一大步。本席亦認為時至今日,無須就阻嚇和懲處方面針對他們而加以強調。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以以緩刑處理。一方面還有餘下刑期(相信本案正正是他們未可完整地獲得特許扣假的例子)作為警惕,另一方面他們可展開新生活,重踏社會,繼續他們的更生路。這方面本席滿有信心,認為現在無須仍然要他們接受監禁。 51.本席相信,判以緩刑是更具現實及貼近本案所有考慮因素下得出的結果。當然,本席必須注明本案的獨特性,有關判罰不具參考價值。 52.基於以上,本席把第一被告人的17個月和第二被告人的15個月監禁,緩刑2年,並對他們加以講解及提出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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