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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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954/2025[2026] HKDC 11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4/2025

[2026] HKDC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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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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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屈麗雯
日期: 2026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陳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亞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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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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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在關鍵時刻,被告人租住了案發地點的單位。案發當天早上5時55分左右,警員及消防員到達單位處理發現有煙的報告。當時單位大門半掩,客廳枱面雜物在燃燒。睡房的窗簾及沙發有燃燒過的痕跡,但火勢已被消防花灑系統撲滅,約十多名居民自行疏散。

4.同日早上6時50分左右,被告人手持啤酒罐返回單位,並向警員表示自己有情緒問題,早前用打火機點燃睡房窗簾及客廳枱面雜物後離開單位。

5.之後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表示:「係我自己用打火機燒着屋企啲嘢,我想坐監呀,你拉我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在早上4時左右喝了一些酒,心情不好,所以燒了一本書。消防花灑系統隨後啟動,他驚醒,並因害怕而離開單位。他前往附近的公園,半小時後返回。

6.警方在單位內檢獲一個打火機。相關灰燼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驗出微量乙醇及醋酸乙酯兩類易燃有機溶劑。

7.消防花灑系統導致大廈的兩部升降機損壞,維修費約港幣524,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3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中國內地出生,父母及三位姐姐都在內地生活。他在2013年來到香港,之後於香港理工大學碩士畢業。 在2020年至2025年間,他受僱於一間建築公司,任職高級土木工程師,月薪大約港幣43,000元。他在2025年3月,即案發後,確診患上精神分裂症。

求情

9.被告人初犯,本身有良好品格、優秀學歷及工作經驗,是次犯案與他的性格嚴重不符。還柙令他失去自由,並作出深刻反省。

10.案發前,被告人被詐騙,蒙受損失過百萬元,並欠下巨額債務,每天都收到銀行的追債電話,令他精神壓力巨大。他已就騙案報警,可是因為巨大財政壓力而患上情緒病但不自知。

11.被告人在案發後深感自責及悔恨,於是辭去工作,並致力從事各種慈善工作以彌補過錯,他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辯方呈上一系列證明文件以顯示被告人在過去進行的慈善義務工作及作出的捐款。

12.辯方亦呈上被告人的兩位前上司、三位姐姐及一位牧師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支持被告人及證明他有良好的工作表現及品格。他的僱主於事發後仍然願意繼續聘用他。

13.辯方指出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並援引HKSAR v Law Chun Man (羅振文)[2012] 4 HKLRD 320 指出法庭在縱火案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因素。辯方指出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傷害他人或報復社會的動機,而是受情緒病的影響一時衝動而犯案。他沒有使用助燃器,只使用家中的打火機燃點家具物品,並不是有預謀或有計劃地縱火。他在離開前已確定消防灑水系統運作控制火勢,並關上了電閘。本案被損壞的財物屬於被告人,沒有人員傷亡。被告人的姐姐已將單位打掃乾淨交還業主,大廈亦有購買保險。

14.辯方引述了三宗案例以供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N.L.T. [2023] HKCA 1336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龔伯富 CACC 429/2007、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

15.辯方指出本案與N.L.T.相似,均是一時衝動釀成的事故,而不是深思熟慮有預謀的行事。N.L.T.一案確定了縱火罪可以判處緩刑令。本案較龔伯富Godhaniya Haja Samat輕微,因為被告人並非如龔伯富般令人受傷,而被告人亦只是在自己家中犯案,而非如Godhaniya Haja Samat般於大廈的唯一出入口縱火。

16.辯方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一個長時間兼有附帶條件的緩刑。

判刑

17.縱火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可判處終身監禁。此類控罪沒有量刑指引,量刑基準因案情而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一案中指出,第60(2)條的縱火罪尤其嚴重,理由是香港人煙稠密,一旦發生火警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因此法庭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懲罰犯案者、及阻嚇犯案。故此,法庭一直以來都把第60(2)條下的縱火罪處以即時監禁。

18.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 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四至五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2021] HKCA 281中,上訴法庭亦指出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如為了泄憤而燒毀一些雜物,而事件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則2、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上訴法庭在羅振文中列出一系列縱火案中的判刑考慮,包括是否牽涉報復行為、被告人是否主謀、有沒有使用助燃劑、對他人的潛在風險、有沒有引起實際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等等。

19.本案的案情嚴重,被告人的行為對公眾帶來嚴重的潛在生命風險。案發地點是一座多層住宅大廈,案發時間是大約清晨五時許,這段時間一般仍有很多居民在家就寢或休息中,他們對周遭環境發生危險的警覺性會相對下降。在這情況下發生火警,居民逃生時更易造成恐慌及危險。

20.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見到灑水系統開始運作並關上電閘後離開是一個減刑因素。被告人縱火後非但沒有盡力救災、通知居民或報警,反而自行離開現場,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案情顯示,當警務人員及消防員到場時,客廳枱面仍有雜物在燃燒,這正正顯示被告人在火警尚未受控或撲滅之際,便已離開現場。火災的後果極難預見,火勢一旦失控可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這是被告人離開現場時無法預料的。

21.本席接納被告人可能受騙案影響情緒而獨自犯案。本案亦不涉及犯罪集團、恐嚇、或報復,也不涉及使用助燃物,亦無人命傷亡。本案火警燒毁了被告人的財物,案發地點的單位看來已由被告人的家人清理妥當。不過事件對大廈電梯間接地造成嚴重損害,亦導致十多名居民需要疏散。

22.被告人在案發後被送院,當時他的精神科報告顯示他有濫藥而導致的思覺失調 (Drug-induced psychosis)。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他過去的濫藥問題顯示,他不是一個真正有良好品格的人。不過報告同時亦顯示,在過去一年間,被告人看來有配合接受跟進治療,他的精神狀況有明顯進步,他已經沒有再受到精神問題困擾,醫生的觀察是他已沒有精神病[1]。這看來與他在報告中表示,他在案發後已沒有再接觸毒品的說法吻合。心理報告評估他將來發生暴力行為的風險為低。求情的文件亦顯示,他在案發後積極進行多項慈善工作。總括而言,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後的轉變,本席接納他對事件有真誠悔意,這次犯案是個別事件,他事後已努力改過自新。

23.上訴法庭在N.L.T.一案中並非只單單考慮答辯人一時衝動而判處緩刑。有別於本案的情況,該案的案情及判刑涉及答辯人與受害人(即答辯人的兒子)之間的關係。該案件的情節及犯案背景特殊,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24.被告人在其住宅單位內縱火,無人受傷,本案雖未達致龔伯富Godhaniya Haja Samat的嚴重程度,但不足以削弱本案罪行本身的嚴重性。本案情節絕非輕微,被告人在清晨時分於多層住宅大廈內縱火是極為危險的行為,對大廈內的人,尤其是居民的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可以造成災難性及不可逆轉的後果。本席在判刑時必須顧及阻嚇和保護公眾的量刑原則。即使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案亦不存在足以大幅偏離一般量刑水平的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緩刑令並不適宜。

25.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相對同類案件為輕,因此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人事後努力改過自新,以及已將單位還原,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的刑期,整體刑期為10個月監禁。

( 屈麗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r. S.H. Lui 的報告中第6段所提到的「……no further mental issues」及「He is not suffering from mental illn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