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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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8/2025 [2026] HKDC 1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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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有意圖而縱火」,第二項控罪是「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這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在此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將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2.案發當時,被告人在案發地點的醫院病房內留醫。當天晚上11時10分左右,一名護士留意到被告人病房的煙霧探測器被觸動,隨後看到病房冒煙。護士進入病房後,留意到一張毛毯及被告人的病床右側着火。由於被告人躺在起火位置附近,護士立即拉起被告人離開病床,並用水撲熄火警,被告人沒有受傷。之後護士在被告人的病床發現一個打火機,院方就事件報警。 3.被告人向到場的警員表示,醫生拒絕為他的腳做手術,他不開心便玩火,用打火機燒床,但不知道打火機怎樣得來。之後警員以「縱火罪」拘捕被告人。 4.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因為醫生及護士針對他,幫不了他的病,包括心臟病、腳腫及痔瘡,所以他從隔壁床位的男病人那處拿走打火機點燃床單。他原本只是想燒他病床的中間部份,並點燃了毛毯,但沒料到火勢會變得猛烈。後來火勢越來越大,消防員及警方也到場。 5.火警對醫院的物品造成損壞,即毛毯、床單、床架連床墊、及iPad充電線,物品總值港幣18,317.5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在2020年有一項刑事損壞的定罪紀錄。據辯方了解,該定罪紀錄同樣涉及被告人在求診時,對醫院的財物造成損壞。被告人在本案亦有一項棄保潛逃的紀錄。據辯方了解,被告人在被捕後,獲得警方擔保外出,但他沒有依期到法庭應訊,因此法庭發出拘捕令。最後被告人在醫院求診時,被發現為通緝人士並被拘捕。 求情 7.被告人的父親是印刷工人,母親是清潔工人,兩位妹妹都是大學生。被告人有輕度智障,除此之外,他的心臟、淋巴、氣管、血管等等不同身體部位都有病況。被告人曾就讀中三,之後修讀了一年職業訓練局課程,畢業後未有穩定工作,2020年後失業。他在2023年開始入住一間私營院舍,費用由政府負擔,他獲得全數醫療豁免及每月5,000元的傷殘津貼。 8.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有輕度智障及行為問題,亦有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 的病歷。他的家人留意到被告人情緒不穩的時候行為無可理喻,有可能對自己或其他人構成危險,因此他們亦無奈地認同還柙被告人較能保障他及社會大眾的安全。心理報告顯示被告人的身體機能及智力有不足的情況,但認為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為求發洩,而非縱火成癮。 9.縱使被告人的父母理解被告人犯錯,但礙於經濟困難,被告人及其家人均無力賠償是次案件造成的經濟損失。 10.辯方列舉了多個縱火案的案例:Chau Yuk Kuen v R CACC 402/1980、R v Shum Hon-kai & Anor [1988] 2 HKLR 341、R v Li Mun-tong CACC 309/1994、R v Chow Shui-ming CACC 335/1996、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萬秀英 CACC 151/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曾秀清 CACC 482/2012、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指出大部份涉及住宅單位的縱火案,均以6年以下作判刑起點。 11.辯方認為監禁式刑罰勢所必行,但希望法庭考慮事件的潛在風險。雖然醫院及住宅單位均可供人留宿,但辯方同意在醫院留宿的多是病人,在醫院縱火較住宅單位更為嚴重。辯方指出本案沒有使用助燃劑,事件造成經濟上的損失大約為18,000港元,並無人員受傷。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條件,在判刑上有所下調。 判刑 12.有意圖而縱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可判處終身監禁。此類控罪沒有量刑指引,量刑基準因案情而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2020] HKCA 788 一案中指出,第60(2)條的縱火罪尤其嚴重,理由是香港人煙稠密,一旦發生火警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因此法庭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懲罰犯案者、以及阻嚇犯案。故此,法庭一直以來都把第60(2)條下的縱火罪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 1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 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4至5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 [2021] HKCA 281中,上訴法庭亦指出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如為了泄憤而燒毀一些雜物,而事件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則2、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上訴法庭在Law Chun Man中列出一系列縱火案中的判刑考慮,包括是否牽涉報復行為、被告人是否主謀、有沒有使用助燃劑、對他人的潛在風險、有沒有引起實際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等等。 14.本案的案情嚴重,被告人的行為對公眾帶來嚴重的潛在生命風險。辯方列舉的案例清楚反映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在多層住宅大廈夜間縱火,法庭必然高度重視對生命安全的威脅。本案的案發地點雖然不是住宅大廈,但在醫院內縱火的嚴重程度實在有過之而無不及。眾所周知,在醫院內留院的通常都是有傷患、疾病的病人,他們的身體或精神會較一般人脆弱。在火警發生的時候,他們的逃生能力有可能因身體狀況而被削弱,甚至可能沒有自主逃生的能力。因此在醫院縱火是極為危險的行為,對醫院內的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實質及極大的威脅,並可以造成災難性及不可逆轉的後果,其人命傷亡風險較住宅大廈更高。 15.案發時間是晚上11時許,這段時間一般是醫院病人的睡眠或休息時間,他們對周遭環境發生危險的警覺性會相對下降。在這情況下發生火警,他們逃生時更易造成恐慌及危險。 16.本案的火警被護士用水撲熄,火勢沒有蔓延。本案不涉及使用助燃劑,亦沒有人命傷亡,財物損失非特別巨大,但被告人沒有作出賠償。本案亦非涉及黑社會、收債、恐嚇、報復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背景。本案的情況未達至較高的嚴重程度。 17.被告人因不滿醫護人員未有妥善處理他的病況而干犯案件,但法律絕不容許他採用這種危險的手法來表達他的不滿情緒。心理報告解釋被告人的行為是因邊緣性智障、情緒不成熟和有限的後果思考能力而造成(“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emotional immaturity, and limited consequential thinking”),重犯機會屬中等至高的程度。 18.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上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也是源於他在醫院求診時,因不滿醫療服務而損壞醫院財物。法庭有責任保護醫護人員在治療及照顧病人時的安全,被告人不應視他的精神狀況為刑責的「擋箭牌」。本席認為其精神狀況雖可構成減刑因素,但並不足以削弱本案本身的嚴重性,尤其是考慮到他重犯的風險不低,法庭在量刑時必須重視阻嚇及保護公眾和醫護人員的重要性。 19.辯方引述的案例與本案的案情不同,犯案手法亦有異。這些案件涉及不同的加刑或減刑因素,它們雖可作某程度的參考,但不能直接與本案比較。 20.在考慮過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後,本席以42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至28個月。基於被告人的醫療狀況,本席有限度扣減2個月,最終刑期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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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