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𧙗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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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STCC 1474/2025案中被控兩項控罪,分別是 (1)「管有危險藥物」罪 [1] ,以及 (2)「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2] 。他在WKCC 3960/2025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3] ;而在WKCC 4031/2025則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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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2026 [2026] HKCFI 3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7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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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在STCC 1474/2025案中被控兩項控罪,分別是 (1)「管有危險藥物」罪[1],以及 (2)「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2]。他在WKCC 3960/2025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3];而在WKCC 4031/2025則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4]。 2.2026年1月20日,上訴人在當值律師代表下承認上述所有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把案件押後索取戒毒所報告。 3.2026年2月3日,裁判官考慮了報告內容,指上訴人並沒有毒癮,不適合到戒毒所接受治療。在聽畢當值律師的求情陳詞之後,裁判官作出以下判刑:
4.上訴人現就WKCC 3960/2025案針對判刑提出上訴。他獲法律援助署批准,於上訴聆訊中由田大律師代表。 案情 5.案情指,上訴人在2025年9月7日晚上在葵盛東邨附近形跡可疑,被巡邏的警員截停及搜身。警員發現上訴人將兩包共載有0.55克固體物內含可卡因的膠袋掉在地上,警員隨即將膠袋拾起,並拘捕上訴人。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32歲,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23年12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20個月零20日,並於2024年5月14日獲釋。 7.當值律師指上訴人曾經有一位未婚妻,與她育有一名兒子。上訴人在2020年之前是一名建築工人,不幸地他遇上嚴重工傷令他失業,而他的未婚妻與兒子亦離開他。因為他急需生活費,所以不智地作出「淋紅油」事件,干犯了刑事毀壞罪。他又認識了損友,接觸毒品,干犯涉案的毒品罪行。 判刑理由
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10.上訴方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1.就第一上訴理由,上訴方指本案缺乏事實基礎以Mok Cho Tik案考慮判刑,更合適的應以HKSAR v Muhammad Waqas[7]案作出考慮。事實上,答辯人同意裁判官原則犯錯。 12.上訴方指答辯人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峰源[8]案與本案有一定相似,法庭可以就此案的量刑起點予以考慮。 13.就第二上訴理由,上訴方指上訴法庭在:(a) HKSAR v Ngai Yiu Ching[9]第27段討論如何處理單一事件下多項控罪的判刑;(b) 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10]第51段亦提及整體量刑原則的目的在於實現公正、平衡的判決,既不會對被告同一行為進行兩次懲罰,也不會對其造成沉重打擊。上訴方指基於以上原則,即使數宗案件之間毫無關聯,亦不是法庭判處所有刑期分期執行的絕對理據。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同意本案判刑明顯過重或原則犯錯,上訴應被判得直。 15.答辯人指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毒品的固體中可卡因的份量,所以缺乏可供採用Mok Cho Tik案的量刑指引的事實基礎,裁判官量刑時的考慮有違上述法律原則,法庭應以Muhammad Waqas案作出考慮。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振球[11],法官李運騰指上訴法庭在Muhammad Waqas案並非是為「管有」罪定下判刑指引,而該案上訴人就該罪得到減刑是基於該案的特殊背景,而該上訴人本身並非濫藥者,也沒有毒品相關的案底。 17.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峰源案,該案的上訴人涉及兩宗案件,各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相關毒品的份量分別為「0.85克固體內含可卡因」及「0.83克固體內含可卡因」。該案的裁判官判刑時,誤把毒品份量當作「0.85克可卡因及0.83克可卡因」。上訴時法庭重新量刑,經考慮上訴人兩次都在半夜被警方發現藏有相關毒品、有兩項涉及毒品的案底,而且在出獄後不久及保釋期間犯案,法庭認為兩案認罪後上訴的刑期應分別以6星期及8星期為起點,第一宗案件的刑期中的3星期與第二宗案件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個星期。 18.本案與麥峰源案同樣涉及可卡因,兩案的上訴人背景及犯案情況亦相似。答辯人陳詞,本案中合適的量刑起點可與麥峰源案中各項控罪的刑期起點相若。 19.關於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上訴人於離開監獄後不久再次干犯本案及其餘兩宗同日判刑的案件,明顯上訴人沒有汲取教訓,不知悔改。上訴人又在STCC 1474/2025和WKCC 4031/2025兩案被捕後,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屬加刑因素。 20.答辯人援引HKSAR v Leung Ting Fung[12]案第34段[13],並指裁判官應調高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
21.在總體刑期方面,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其餘兩宗同日判刑的案件在不同日子獨立發生,因此裁判官將刑期分期執行的決定正確。 本席的考慮 22.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14]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賦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級法庭沒有辨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至於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庭需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23.本案的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她誤解涉案毒品份量為0.55克可卡因,事實上是0.55克固體內含可卡因。是故,她以Mok Cho Tik案作判刑基礎是原則上犯錯。 24.本席須要重新判刑。以本案案情而言,涉案毒品是0.55克固體內含可卡因,本席以7星期為量刑起點。正如答辯人援引的HKSAR v Leung Ting Fung案,裁判官應在這個階段調高量刑起點,以反映本案的加刑因素。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下本案控罪,毫無疑問,這是加刑因素,因此本席加刑2星期至9星期監禁。 25.至於上訴人過往有一項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難以說他是一名「慣犯」而再把量刑起點再度調高。 26.上訴人認罪,可獲扣減刑期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上訴人就本案被判6星期監禁。 27.儘管三宗案件屬兩類性質不同的罪行,而犯案日期不同,但仍需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28.本席下令STCC 1474/2025案中的4星期監禁刑期中的2星期,以及本案6星期監禁刑期的4星期,與WKCC 4031/2025案的5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三宗案件共5個月6星期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