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峰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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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涉及兩宗案件,各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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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7/2022 [2023] HKCFI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17及31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846及2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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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涉及兩宗案件,各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
2.上訴人分別於2022年7月25日及8月1日承認控罪,暫委裁判官李善彤 (「裁判官」) 收到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後,於2022年8 月8日,就兩宗案件將他判監合共16個月。 3.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上訴案317 4.2022年4月19日約0118時,在香港新界葵涌圳邊街旭逸酒店 ‧ 荃灣外,上訴人因形跡可疑而被警員截停及搜身。警員在他的左邊鞋内發現一個膠袋載有控罪所列的毒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毒品是自用,是他以港幣$1,000從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買的。 上訴案318 5.於前案保釋期間,在2022年6月24日約0220時,上訴人所乘坐的的士在九龍旺角廣東道901號外被警方路障截停,警員在他的右邊鞋内發現一個膠袋載有控罪所列的毒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些毒品是自用,是他以港幣$1,000買回來的。 上訴人背景 6.上訴人現年24歳 (案發時23歲),已婚。有3項刑事定罪記錄,頭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分別在2015及2019年),分別被判監52個月及38個月;第三項是傷人罪 (2020年),被判四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7.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指他並沒有毒癮,故不適合到戒毒所接受治療。報告中提及上訴人已近6個月沒有工作。 判刑理由 8.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過往的定罪記錄及戒毒所報告,認爲唯一合適的判刑爲即時監禁。基於HKSAR v Mok Cho Tik[2] :
9.基於整體原則,裁判官下令上訴案318刑期中的6個月和上訴案317的分期執行,最終判處上訴人入獄16個月。 10.然而,裁判官經重新審視過兩宗案件的判刑之後,同意上訴人的判刑過重。在其《量刑理由書》中,她指出[3]:
上訴理由
12.代表答辯方的邵高級檢控官公允地同意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兩包涉案固體中的可卡因份量,因此裁判官採用Mok Cho Tik案的量刑指引是有違法律原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振球[8]。他亦同意本案判刑明顯過重或原則犯錯,上訴應被判得直,本庭應對兩案重新進行量刑。 考慮 13.本席同意裁判官誤將各項控罪中固體混合物的重量當作可卡因的份量,亦錯用Mok Cho Tik案的量刑指引。 14.除了各項控罪所涉的毒品份量以外,本席認為本案亦涉及以下的判刑考慮:
15.基於以上,本席重新量刑後,認為認罪後上訴案317的刑期應以6星期為合適,而上訴案318的則為8星期。考慮到整體原則,本席認為兩罪的總刑期應為11星期,下令將上訴案317刑期中的3個星期與上訴案318的分期執行。但上訴人既然已經自2022年6月24日至9月9日[11]期間一直被關押,本席認為合理的做法是下令他即時獲得釋放。 結論 15.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刑期上訴,並下令將他即時釋放。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曾陳胡律師行及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2001] 1 HKC 261 [3] 《量刑理由書》,[20]及[21]。 [4] HCMA 120/2022,[2022] HKCFI 2259 [5] [2019] 4 HKLRD 323 [6] CACC 158/2021,[2022] HKCA 321 [7] 見「完備上訴理由書」(日期:2022年10月17日) [8] HCMA 274/2022; [2022] HKCFI 3464 [9] [2017] 5 HKC 184, 191 [10] [2015] 1 HKC 290, 297 [11] 上訴人於2022年9月9日獲高等法院批准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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