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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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12月23日,在觀塘月華街60號和樂邨富安樓外地下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塑膠袋載有0.31克結晶體內含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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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4/2022 [2022] HKCFI 3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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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12月23日,在觀塘月華街60號和樂邨富安樓外地下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塑膠袋載有0.31克結晶體內含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2.2022年7月5日,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劉淑嫻(「裁判官」)席前受審。2022年7月11日,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戒毒所報告。由於上訴人當時已經沒有毒癮,因此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他進入戒毒所。2022月7月25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即時執行。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事發當日晚上2202時,警員 (PW1) 和同事在觀塘和樂邨執行別的職務時,從建安樓1至2樓後樓梯往下望,見上訴人急步行走。PW1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於是落樓追截。期間,上訴人回頭望見PW1,用右手插入右前褲袋取了一物件,扔在地上。 PW1成功截停上訴人後,發現上訴人所扔的是一個3厘米乘2厘米的可再封透明膠袋,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列的毒品。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嘢講。」。 上訴人背景 5.上訴人現年47歳,單身,母親現年80歳。他和姊姊同住,後者51歳。上訴人因本案被扣押之前已失業了兩年,依賴每月$4,000 元的綜援維生。 6.上訴人過往有25次出庭記錄,涉及合共42項定罪,其中17 項跟毒品有關,包括15項「管有危險藥物」及2項「販運危險藥物」。他上一次跟毒品有關的定罪是在2017年4月25日,因「管有」罪被判入獄2個月,與他另一宗案件(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的10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案合共入獄12個月。 7.上訴人曾多次被判進入戒毒所,分別為: 1994年,1995年,1997年及2008年。此外,他亦曾參與葵涌醫院的自願戒毒計劃。 判刑理由 8.裁判官援引HKSAR v Mok Cho Tik[3],該案指出就一名吸毒者管有真正作其自用的毒品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 個月監禁。雖然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再不是一個有毒癮人士,但它同時指出在2022年7月上訴人曾吸食冰毒兩次。裁判官認為涉案毒品是上訴人自用的。考慮到本案的毒品分量,她認為上訴人提供毒品予他人的機會不高。因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看不到他有求情因素,故判處他8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考慮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8],上訴法庭認為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三個步驟:
11.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前述[9],「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若然涉案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那麼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這量刑基準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是它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而是以監禁比更生重要為前題。若然涉案毒品的份量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 12.在HKSAR v Muhammad Waqas,前述,該案的上訴人(M)被控合共10項控罪,當中包括:一項偷車;7項與駕駛該被盜車輛相關的罪行;一項逃離合法羈押;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後者涉及0.89克粉末内含可卡因的痕跡。M認罪後被判入獄合共兩年9 個月,而就「管有」罪,原審法官採用12個月爲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 個月監禁。M就他全部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批准上訴,將M的總刑期降為2年6個月,並指出該「管有」罪認罪後的判刑應爲1個月監禁。 13.本席認為HKSAR v Muhammad Waqas的判詞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
14.香港特別行政區v 陳志榮,前述,上訴庭批准上訴,是因為原審法官因為該罪控罪二涉及管有「內含氯胺酮的0.8 克固體」,而非原審法官所認定的「0.8 克的固體氯胺酮」。此外,原審法官援引的HKSARvHii Siew Cheng[10],是針對販運(而非管有)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因此不適用於該案。 15.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援引陳志榮案,指裁判官在本案犯了相似的錯誤,誤以為上訴人是被控管有「0.31克的冰毒」。此陳詞的基礎,在於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11段說:
16.本席不認為關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是正確的。因為根據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的謄本[11],她當時說的是:
明顯地,裁判官知道上訴人的控罪是管有0.31克的「晶體內含鹽酸安非他命」。按照法庭一般用語,「毒品」可以是指包含雜質的固體。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0.31克的「冰」”,正是這個意義,而不是指0.31克的「純冰毒」。 17.關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用HKSAR v Mok Cho Tik,這是基於她在口頭判刑理由中說[12]:
唐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此犯了錯誤:她應考慮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否毒品使用者,而不是考慮判刑當日他是否仍然依賴毒品。 18.本席同意裁判官在口頭判刑理由所表述的,對HKSAR v Mok Cho Tik的理解,的確有令人關注及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如前所述,就「管有罪」的12至18個月監禁的指引,只適用於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所處理的案件。第二,被告人是否一個真正的吸毒者,意思只是指他管有毒品的目的而意,因此關鍵時間在於案發當日,而不是判刑的時候。但即使裁判官這方面犯了錯,但本席並不認為這個錯誤對本上訴具關鍵性,因為裁判官並沒有採納12至18個月作為上訴人的量刑起點。 19.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裁判官以8 個月監禁作為上訴人經審訊後的判刑,是否有錯。關於這一點,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少明 [13]一案說:
20.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所管有的是含有「冰毒」的晶狀固體,但純冰毒的份量無法量度。再者控方未有提出證據證明涉案毒品的數量可足以供使用。基於Muhammad Waqas一案,本席認為經審訊後判處上訴人8 個月監禁屬於過度嚴厲,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8星期監禁。然而,上訴人的眾多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在本案是有力的加刑因素:HKSARvChan Pui Chi[16] 。因此,本席認為應在這8星期監禁的起點上,加刑2星期。 結論 21.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並將他8個月監禁的刑期減為10星期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慧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表格102,日期:2022年7月27日。 [3] [2001] 1 HKC 261 [4] 日期:2022年10月12日。 [5] (2019) 4 HKLRD 323 [6] CACC 158/2021, [2022] HKCA 321 [7] HCMA 120/2022, [2022] HKCFI 2259 [8] [2012] 4 HKLRD 668 [9] 見該案判詞267B-D,原文如下:
[10] [2008] 3 HKC 323 [11] 上訴宗卷,38M [12] 上訴宗卷,38P-R。 [13] HCMA 157/2022;[2022] HKCFI 2006 [14] [2015] 1 HKLRD 966 [15] [2000] 1 HKLRD 405 [16] [1999] 2 HKLRD 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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