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振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74/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November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12月23日,在觀塘月華街60號和樂邨富安樓外地下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塑膠袋載有0.31克結晶體內含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274/2022[2022] HKCFI 34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4/2022

[2022] HKCFI 3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13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振球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12月23日,在觀塘月華街60號和樂邨富安樓外地下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塑膠袋載有0.31克結晶體內含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2.2022年7月5日,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劉淑嫻(「裁判官」)席前受審。2022年7月11日,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戒毒所報告。由於上訴人當時已經沒有毒癮,因此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他進入戒毒所。2022月7月25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即時執行。

3.上訴人現只就判刑提出上訴[2]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事發當日晚上2202時,警員 (PW1) 和同事在觀塘和樂邨執行別的職務時,從建安樓1至2樓後樓梯往下望,見上訴人急步行走。PW1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於是落樓追截。期間,上訴人回頭望見PW1,用右手插入右前褲袋取了一物件,扔在地上。 PW1成功截停上訴人後,發現上訴人所扔的是一個3厘米乘2厘米的可再封透明膠袋,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列的毒品。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嘢講。」。

上訴人背景

5.上訴人現年47歳,單身,母親現年80歳。他和姊姊同住,後者51歳。上訴人因本案被扣押之前已失業了兩年,依賴每月$4,000 元的綜援維生。

6.上訴人過往有25次出庭記錄,涉及合共42項定罪,其中17 項跟毒品有關,包括15項「管有危險藥物」及2項「販運危險藥物」。他上一次跟毒品有關的定罪是在2017年4月25日,因「管有」罪被判入獄2個月,與他另一宗案件(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的10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案合共入獄12個月。

7.上訴人曾多次被判進入戒毒所,分別為: 1994年,1995年,1997年及2008年。此外,他亦曾參與葵涌醫院的自願戒毒計劃。

判刑理由

8.裁判官援引HKSAR v Mok Cho Tik[3],該案指出就一名吸毒者管有真正作其自用的毒品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 個月監禁。雖然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再不是一個有毒癮人士,但它同時指出在2022年7月上訴人曾吸食冰毒兩次。裁判官認為涉案毒品是上訴人自用的。考慮到本案的毒品分量,她認為上訴人提供毒品予他人的機會不高。因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看不到他有求情因素,故判處他8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9.上訴方提出以下的完備上訴理由[4]

(一)  裁判官因上訴人管有0.31克結晶體而判處他8個月監禁, 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重,因為當中的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俗稱 “冰毒”) 少至不能量化,不應使用Mok Cho Tik 所訂下的12至18個月量刑起點。

(二)  參考以往相關案例, 就本案所有情況,8 個月監禁仍是明顯過重:HKSAR v Mok Cho TikHKSAR v Muhammad Waqas [5]香港特別行政區v 陳志榮 [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v 李修夏 [7]

考慮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8],上訴法庭認為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三個步驟:

(一)  定下通常為監禁一年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

(二)  該量刑基準可基於「潛在風險」而上調,而「潛在風險」曾被界定為毒品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及

(三)  因應求情理由(包括認罪)而調整總刑期。

11.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前述[9],「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若然涉案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那麼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這量刑基準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是它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而是以監禁比更生重要為前題。若然涉案毒品的份量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

12.HKSAR v Muhammad Waqas,前述,該案的上訴人(M)被控合共10項控罪,當中包括:一項偷車;7項與駕駛該被盜車輛相關的罪行;一項逃離合法羈押;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後者涉及0.89克粉末内含可卡因的痕跡。M認罪後被判入獄合共兩年9 個月,而就「管有」罪,原審法官採用12個月爲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 個月監禁。M就他全部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批准上訴,將M的總刑期降為2年6個月,並指出該「管有」罪認罪後的判刑應爲1個月監禁。

13.本席認為HKSAR v Muhammad Waqas的判詞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

(i)  上訴庭在該案的決定,着眼於M的10項控罪的總刑期;

(ii)  上訴庭並非是為「管有」罪定下判刑指引,而M就該罪得到減刑是基於該案的特殊背景;

(iii)  該案判詞環繞「管有」罪判刑的討論,重點在於批評政府化驗師處理一克以下危險物是不對毒品作出量化的做法,認為會剝奪法庭引用HKSAR v Mok Cho Tik時所需的資料,並指出控方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毒品的數量可足以供使用;及

(iv)  M只有23歲,本身並非濫藥者,也沒有與毒品相關的案底。這跟上訴人有很大分別。

14.香港特別行政區v 陳志榮,前述,上訴庭批准上訴,是因為原審法官因為該罪控罪二涉及管有「內含氯胺酮的0.8 克固體」,而非原審法官所認定的「0.8 克的固體氯胺酮」。此外,原審法官援引的HKSARvHii Siew Cheng[10],是針對販運(而非管有)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因此不適用於該案。

15.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援引陳志榮案,指裁判官在本案犯了相似的錯誤,誤以為上訴人是被控管有「0.31克的冰毒」。此陳詞的基礎,在於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11段說:

「11. 雖然戒毒所報告評定被告不是一個有毒癮人士,但報告指出在2022年7月,被告曾吸食冰毒兩次。本席認為涉案毒品是被告自用的。考慮涉案毒品分量為0.31克的「冰」。提供涉䅁毒品給他人的機會不高。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有求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8個月即時監禁。」

(底線後加)

16.本席不認為關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是正確的。因為根據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的謄本[11],她當時說的是:

「唔該你。咁樣嘅,蔡先生,咁係被控一項係藏毒罪,而毒品係涉及一包0.31 gram 嘅晶體內含鹽酸安非他命,即係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明顯地,裁判官知道上訴人的控罪是管有0.31克的「晶體內含鹽酸安非他命」。按照法庭一般用語,「毒品」可以是指包含雜質的固體。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0.31克的「冰」”,正是這個意義,而不是指0.31克的「純冰毒」。

17.關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用HKSAR v Mok Cho Tik,這是基於她在口頭判刑理由中說[12]

「…咁而但係根據莫祖迪(譯音)一案喇,相信辯方大律師都好清楚㗎嘞,假如係一位係真正嘅依賴毒品嘅人士然之後戒毒所唔收嘅話就係十二至十八個月嘅監禁吓,咁而基於被告人當然唔同喇,因為佢今次已經唔係一個真正嘅吸毒者,即係唔係莫祖迪所講嗰個嘅即係十二至十八個月,但係始終都係毒品嚟嘅,咁而佢自己,本席考慮過之後係以八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底線後加)

唐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此犯了錯誤:她應考慮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否毒品使用者,而不是考慮判刑當日他是否仍然依賴毒品。

18.本席同意裁判官在口頭判刑理由所表述的,對HKSAR v Mok Cho Tik的理解,的確有令人關注及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如前所述,就「管有罪」的12至18個月監禁的指引,只適用於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所處理的案件。第二,被告人是否一個真正的吸毒者,意思只是指他管有毒品的目的而意,因此關鍵時間在於案發當日,而不是判刑的時候。但即使裁判官這方面犯了錯,但本席並不認為這個錯誤對本上訴具關鍵性,因為裁判官並沒有採納12至18個月作為上訴人的量刑起點。

19.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裁判官以8 個月監禁作為上訴人經審訊後的判刑,是否有錯。關於這一點,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少明 [13]一案說

「10.本席注意到上述的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主要是適用於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至於在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一般來說涉案毒品的份量會較輕,裁判官可判予較短的刑期:HKSAR v Ramirez[14]; HKSAR v Wan Sheung Sum[15]。如前所述,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基於上訴人管有的海洛英鹽酸鹽雖未至於無法量度,但亦只有0.09 克,本席同意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高的。本席同意在未考慮任何加刑因素之前,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約6個月監禁。」

20.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所管有的是含有「冰毒」的晶狀固體,但純冰毒的份量無法量度。再者控方未有提出證據證明涉案毒品的數量可足以供使用。基於Muhammad Waqas一案,本席認為經審訊後判處上訴人8 個月監禁屬於過度嚴厲,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8星期監禁。然而,上訴人的眾多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在本案是有力的加刑因素:HKSARvChan Pui Chi[16] 。因此,本席認為應在這8星期監禁的起點上,加刑2星期。

結論

21.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並將他8個月監禁的刑期減為10星期監禁。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慧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表格102,日期:2022年7月27日。

[3]  [2001] 1 HKC 261

[4]  日期:2022年10月12日。

[5]  (2019) 4 HKLRD 323

[6]  CACC 158/2021, [2022] HKCA 321

[7]  HCMA 120/2022, [2022] HKCFI 2259

[8]  [2012] 4 HKLRD 668

[9]  見該案判詞267B-D,原文如下:

“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the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 (and that is the range that has been adopted particularly for cases in the District and High Court). But that is not the be all and end all of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It assumes cases in which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rather than a rehabilitative measure is deemed necessary; and it does not seek to exclude magistrates from imposing lesser terms for very small quantities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so warrant. Obviously the quantity will be the main governing factor which will determine where the starting point will lie.”

[10]  [2008] 3 HKC 323

[11]  上訴宗卷,38M

[12]  上訴宗卷,38P-R。

[13]  HCMA 157/2022;[2022] HKCFI 2006

[14]  [2015] 1 HKLRD 966

[15]  [2000] 1 HKLRD 405

[16]  [1999] 2 HKLRD 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