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清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48/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November 2025.

1. 上訴人於2025年8月22日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管有一個膠袋內載0.2克水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及一個膠袋內載0.73克水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上訴人被判監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348/2025[2025] HKCFI 64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8/2025

[2025] HKCFI 6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4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88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清權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2025年11月7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1月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2025年8月22日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管有一個膠袋內載0.2克水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及一個膠袋內載0.73克水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上訴人被判監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上訴人同意以下案情。

3.上訴人於2025年4月14日約16:50時在九龍大南街370號外因形跡可疑被警方截停及進行搜查,警員在上訴人身上發現兩包分別用膠袋盛載控罪所指的毒品。上訴人隨後被拘捕,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在警誡下他承認兩包冰毒是他用港幣600元買來自己服用的。

4.裁判官把判刑押後,目的是要索取戒毒所合適的報告。

求情

5.2025年9月29日,上訴人在無律師代表下作出詳盡的求情陳詞。上訴人強調自己真誠認罪,他講述自己如何與毒品糾纏而導致進入戒毒所的歷程,他又提及到自己早年兩度高考失敗,而其後雖成功考上大學,但他自此之後因情緒問題而迷失方向,更開始接觸毒品,最終黯然退學等等。他之所以犯案是由於情緒及壓力管理失當,而他亦坦然毒品會令他變得更開心。

6.有關戒毒所報告,上訴人同意當中內容。根據該報告,上訴人於2021年及2024年分別被法庭判入戒毒所戒毒,但獲釋之後繼續吸毒,導致他於2025年4月14日犯下本案。由於他犯案當日仍然受到懲教署監管,他因此而被召回戒毒所繼續戒毒,最終在2025年7月23日獲釋。懲教署認為上訴人已完成戒毒療程,不再有毒癮,所以並不建議上訴人再度入住戒毒所。

裁判官的判刑

7.在判刑前裁判官獲悉,上訴人過往有六次出庭被判刑紀錄,涉及九項控罪,全部都與毒品有關,包括六項與本案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三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上訴人早於2016年已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亦曾被法庭判入戒毒所及監獄,他對上一次的刑事定罪的判刑日期是2024年9月11日,同樣也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入戒毒所。

8.裁判官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

(a)  HKSAR v Wan Choi Fai HCMA 250/1998;

(b)  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少明HCMA 157/2022;

(e)  HKSAR v Lam Wai Ping HCMA 239, 240/1997。

9.裁判官繼而指出,上訴人不知悔改,屢判屢犯,過往的判刑對上訴人起不到任何阻嚇及警愓的作用,以此毒品背景而言,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裁判官不認為本案有潛藏風險。上訴人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最終上訴人被判監8個月。

上訴理由

10.張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重。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所涉及的毒品分量時錯誤地把涉案危險藥物理解為「0.21克及0.73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合共0.94克的冰毒」,指陳詞的基礎在於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說:

-  「被告承認的案情重點如下,… 第五點,根據政府化驗師的驗毒報告,兩個膠袋內分別載有0.21克及0.73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1]

-  「法庭考慮了被告的求情說話、他所撰寫的求情信及所有情況之包括本案的毒品分量即合共0.94克的冰毒」[2]

11.上訴方指,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實際為「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1克水結晶體及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73克水結晶體」,基於裁判官對本案所涉及的毒品分量的錯誤理解,裁判官在參考了上述案例之後,明顯地將判刑起點錯誤地提高至12個月。

12.上訴方援引包括下列案例:

(a)  HKSAR v Muhammad Waqas案 [2019] 4 HKLRD 323,上訴庭指,假若控罪不能列明含有危險藥物的物質內所含的毒品重量,則法庭無從以毒品重量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方指,根據Waqas案的原則,在處理這種罪責較低的被告人的量刑時,法庭應考慮一個較輕的判刑,即非常短的監禁式刑期,以日或週計,而非月計,以著重更生為主,或更可能是非監禁式的刑期[3]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榮 [2022] HKCA 321一案,上訴法庭引述Waqas案的相關段落(見第15和16段),並認為「內含氯胺酮的0.8克固體」的量刑基準6星期已足夠;

(c)  在Mok Cho Tik案判詞中有以下的描述[4]

“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a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 (and that is the range that has been adopted particularly for cases in the District and High Court). But that is not the be all and end all of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it does not seek to exclude magistrates from imposing lesser terms for very small quantities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so warrant. Obviously the quantity will be the main governing factor which will determine where the starting point will lie.” (橫線後加作強調)

13.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在2025年4月14日,即本案案發日其後已被召回戒毒所繼續進行治療,在2025年7月23日他完成了超過3個月的戒毒療程被轉往普通監獄羈押已有約3個半月。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已遠離毒品超過4個月,不再是有毒癮的人。另外,上訴人在戒毒所參與多項活動,又積極向多所專上學院查詢報讀一些課程,足見他決心更生,上訴人希望盡快出獄報讀相關課程。上訴方今天在庭上再次強調,涉案毒品分量少,應判處上訴人短期監禁。在加刑上,上訴方認為加刑百分之二十已足夠。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指,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與本案的案情以及上訴人的背景不同: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榮案,該案件的上訴人於十多年前只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類同紀錄;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天真 [2025] HKCFI 837一案,就0.17克結晶體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上訴人被判戒毒所,他的判刑上訴得直,被改判罰款港幣3,000元,該上訴人過往沒有和毒品的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少明 [2022] HKCFI 2006案,就一包載有0.16克的混合物內含0.09克海洛英鹽酸鹽,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認為上訴人及早認罪後的判刑應約為4個月監禁,該案的上訴人在十多年前有三項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錄;

(4)  HKSAR v Muhammad Waqas案就0.89克粉末內含可卡因,上訴法庭判1個月監禁,該案上訴人沒有任何和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15.然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是一名干犯危險藥物罪的慣犯。答辯人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若胤 HCMA 17/2025,該案上訴人管有0.07克混合物含有海洛英鹽酸鹽,他有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七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管有適合及宜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裁判官採納1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再因他有多次藏毒紀錄及於出獄不久犯案,加刑兩個月,最終判他入獄12個月。

16.另外,在HKSAR v Muhammad Ali Pahat HCMA 342/2022,該案裁判官因上訴人管有0.26克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而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因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他是擔保者的持有人(Form 8),分別加刑兩個月。

17.就上訴人的判刑,答辯人指應被駁回。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是一名慣犯,是故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法庭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答辯人指,裁判官的判刑不輕,但不是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的錯誤。

18.上訴方在其進一步陳詞中指,黃若胤案的上訴人有別於本案的上訴人,該案上訴人否認控罪,有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七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適合及宜用作吸毒的設備。戒毒所報告表明他是有毒癮,以及裁判官在判刑上已經考慮了Waqas案的原則。

本席的考慮

19.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在判刑上訴時法庭應考慮法庭上的所有證據,包括案件的所有事實以及提交的所有報告及減刑因素。

20.雖然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2段複述控罪詳情時指出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膠袋內有0.21克水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及一個膠袋內載有0.73克水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但是:

一,  根據口頭判刑理由的謄本,裁判官當時說「你而家涉及嘅毒品數量唔少㗎,0.94克左右,咁分開兩包」[5]

二,  裁判官又在其「判刑理由書」第3段及第15段分別指出「兩個膠袋內分別載有0.21克及0.73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本案的毒品分量即合共0.94克的冰毒」。

這樣的描述予人感覺他將混合物的重量當作毒品的淨重量。加上,他在其「判刑理由書」沒有提及Waqas一案的原則。

21.本席認為由於涉案毒品是不足1克的混合物的重量,裁判官應考慮並應用Waqas案的原則。

22.另外,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並認為他不知悔改,屢判屢犯。換言之,他在判刑時考慮了這個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沒有清楚指出加刑的幅度。

23.本席考慮了多宗判案書,包括控辯雙方所援引的,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峰源 [2023] HKCFI 33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毓欽HCMA 44/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振球 HCMA 274/2022等。

24.上訴方強調Waqas案中提及以更生為主的判刑,然而,上訴人過往因管有危險藥物曾被判入戒毒所兩次,又被判數個月的監禁刑期,就著是次犯案,本判刑的目的必然是以懲罰及阻嚇為主而不是更生,判處上訴人監禁刑期是無可避免的。

25.經考慮涉案毒品的分量,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監禁7個月。如前述,上訴人共有九個與毒品罪行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此乃加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Pui Chi )。是故,本席加刑兩個月,上訴人承認控罪,刑罰可向下調三分之一至6個月。

總結

26.因此,本席判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並將8個月監禁刑期減為6個月。

  (王詩麗)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王希文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張秀群大律師代表


[1]  「判刑理由書」第3段

[2]  「判刑理由書」第15段

[3]  Waqas案第73段

[4]  Mok Cho Tik案第17段

[5]  上訴宗卷第36 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