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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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35/2025 [2026] HKDC 1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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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被告人分別於2025年2月6日及2025年2月13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兩個不同的住宅單位偷取包括現金及首飾等等的物品。 案情撮要 2.2025年2月6日大約早上7時,歐陽小姐離開其位於新界元朗馬田路26號安寧大廈的住所前往工作,她的住所內安裝了一部家庭監控閉路電視。當時大廈正進行翻新工作,外牆亦豎立了竹棚。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歐陽小姐發現該住所的一個窗花被放置在廚房地上,她把窗花重新安裝。 3.翌日早上9時45分,歐陽小姐發現放置在其住所睡房內的一個夾萬連同放置在內的物件都不見了,她立即報警求助。經檢查後,歐陽小姐確認合共遺失了總值港幣119,560元的財物,包括一個夾萬、四張物業業權契據、十二條頸鏈、三條手鏈、六隻戒指、一個金牌、一隻手鐲、三對耳環及一枚吊墜。 4.安裝於歐陽小姐住所內的監控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5年2月6日上午9時23分出現在住所內。當時被告人穿上勞工手套,手持一把螺絲批正在打開住所內的房門,之後約上午9時28分,被告人把一個藍色布袋放置在夾萬旁邊的地面上,接着又用手移動了夾萬。 5.其他地方的閉路電視片段於同一日亦拍攝到以下情況:
6.2025年2月13日約早上9時,林小姐在其位於九龍長沙灣青山道的家中見到被告人戴着口罩,並正在屬於其兒子的房間內進行搜掠。當時大廈正在進行翻新工程,外牆並豎立了竹棚。林小姐並不認識被告人,其後林小姐離開單位再折返,當時被告人已經失去蹤影。 7.林小姐經檢查後,發現遺失了現金港幣91,000元、一個夾萬、一本護照、一張信用卡、一個袋、兩張面值共港幣100元的現金券、四條頸鏈、一個金牌、一塊玉牌、一條手鏈及兩隻戒指,總額為港幣162,500元、人民幣20,000元及10,000日圓。 8.案發地點附近設置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曾於當天早上8時43分進入通往林小姐居住大廈的一條小巷內;而早上9時07分被告人離開大廈,當時他身上背着一個黑色長方形的袋。 9.警員於2025年2月13日下午在屯門楊青路咪錶停車場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正行近停泊於上址的TW3990車門位置。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TW3990的車匙。警員拘捕被告人,其後搜查TW3990發現以下物件:
10.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了一對深藍色運動鞋、一條金鏈掛着一個金牌及港幣4,210元。 11.歐陽小姐認出從被告人身上和TW3990檢獲的物品,其中十件首飾共值為港幣39,405元屬於她的財物,該些財物在2025年2月7日在其住所被人盜取;林小姐則認出四件首飾包括一個金牌,其總值為港幣58,650元及兩張面值合共港幣100元的現金券是屬於她的財物,而這些財物於2025年2月13日在其住所被人盜取。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2.被告人現年54歲,單身,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學。被告人過往曾任職維修汽車員、司機及送貨員,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時無業。 13.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次涉及盜竊罪,而一次和本案相同。最新近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為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2個月監禁。 14.代表被告人的袁律師指案發地點的大廈當時正進行翻新工程,外牆設置了竹棚。被告人當時失業,他見有機可乘一時貪念而犯案。被告人對其行為侵犯了受害人的私隱,令他們造成困擾及財物損失深感抱歉及愧疚。袁律師陳述雖然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二時戶主正在屋內,但他並沒有對任何人作出暴力行為或與佔用人有正面衝突;而被告人在被捕後亦充分和警方合作,其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而被告人計劃服刑後尋找工作及在家人協助下重建生活。 15.袁律師表示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對兩名受害人作出賠償,然而袁律師陳詞受害人部份失竊物品被尋回,某程度上減低了他們的實際損失。 16.就量刑方面,袁律師指雖然被告人有前科,但已經是案發前約11年,希望法庭不會因此而加刑。至於量刑整體性,袁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就兩項控罪下令同期或僅作有限度分期執行,並呈上兩宗案件 HKSAR v Hui Chi Tong (許智堂) CACC 414/2007 及 HKSAR v Ip Wai Hung DCCC 965/2008 予本席作參考。 17.袁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向受害人致歉,並表示在還押期間深切反省,希望可以盡早服刑完畢照顧其年邁的母親。 判刑理由 18.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2]。 19.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3],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20.被告人在相距七天內連續干犯兩項控罪,涉及住所均處於一些正在進行維修的大廈,外牆設置棚架。被告人干犯控罪時曾使用工具包括螺絲批,但並不涉及重型機器或專為爆竊而設計的工具的情況。然而,兩名受害人所損失的物品及金錢的總價值絕非輕微,而被告人使用借來的輕型貨車用來運送從兩名受害人住所內盜取的夾萬,這可以顯示被告人並不是伺機而行,而是有預謀的專業爆竊者。更甚者,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二時,林小姐正在屋內,明顯被告人的行為令到林小姐受驚而令她即時離開其住所。 21.即使如此,本席不打算就以上原因而將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但本席在處理總刑期時會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 22.就每項控罪,本席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為24個月監禁。 23.就量刑整體性方面,梁智偉 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以36個月監禁及30個月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在擔保期間干犯第一項控罪及在出獄不久後干犯第二項控罪,而把兩項控罪的刑期上調6個月;就量刑整體性方面,原審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的量刑。 24.許智堂 一案的上訴人承認兩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上訴人除了獲得三份一認罪扣減外,上訴庭亦基於其中一項控罪是因為上訴人的自願招認被定罪,把總刑期下調2個月。上訴人最終的總刑期是30個月監禁。 25.Ip Wai Hung 案的被告人𠄘認兩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案情顯示被告人於同一天經設置在大廈外牆的棚架進入兩個單位偷取物品。該案的被告人過往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次涉及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以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是一名慣犯而把刑期上調3個月。原審法官亦下令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在認罪後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6.考慮案情及上述所列舉的因素、本席下令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7.判刑如下:
28.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2] 見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及 HKSAR v Leung Chi Wai (梁智偉) CACC 357/2017 [2018] HKCA 624 [3] CACC 338/200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