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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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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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0/2022 [2023] HKDC 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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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4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秀茂坪順天邨天權樓705室)後,在該處偷竊3條銅喉。 3.他承認控罪,同意案情撮要,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4.案情撮要指案發地點是秀茂坪順天邨天權樓705室的空置住宅單位(“705室”),單位自2022年2月底進行翻新工程。 5.2022年4月2日下午4時左右,在705室工作的工人用鐵鏈及掛鎖鎖好單位的木門及鐵閘,然後離開。2022年4月5日上午10時左右,工程判頭返回705室,發現用來固定木門門柄的螺絲不見了。他進入705室,發現原本安裝在客廳、廁所及廚房的銅管被拆掉。他確認單位內共3條銅管(13米長,價值港幣7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6.2022年4月5日晚上7時55分左右,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缺錢,知道705室進行翻新,於是偷走該單位一些銅管,他所用的爆竊工具在家中,但銅管已在太子賣掉。 7.2022年4月6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
求情 8.被告現年55歲,教育程度至到中三。他在香港出生,健康良好。他曾經離婚,在2017年再婚,現任妻子居於內地。兩人沒有子女,正在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家有父親,75歲,已經退休,倚賴綜援。母親在被告十歲時離開了他,被告自小由祖母照顧。被告有一個妺妺,53歲,已婚。 9.被告人從18歲開始工作,曾任侍應,也從事過物流、裝修行業,月入一萬元。案發時他遇上經濟困難,沒有工作兩個月,依靠積蓄及向妺妺借錢渡日。案發時,被告居於天權樓702室,父親是單位戶主。 10.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他在深夜犯案。本案發生時,沒有住客身處705室,無人受驚。過程中被告沒有使用武力,雖然有設施毀壞(即是連接手柄和木門的一顆螺絲),三條銅管已經賣去,不能尋回,但是被告願意賠償給受害人,並且準備了現金。被告希望法庭詳加考慮,盡量輕判。 11.被告有一項不類同的賭博案底,只是處以罰款,亦是在30年前發生,已失去時效,他希望法庭視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是為生活費而犯案,他坦白認罪,與警方充分合作,對犯案表示悔意。 12.被告在獄中親手書寫了一封求情信,他表達他深感後悔,他因為疫情,長期開工不足,生活困難,不想再問家人及朋友借錢,所以一時貪心,犯下本案。他令年老的父親傷心,感到十分後悔,更明白到家人及自由的可貴。他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希望將來腳踏實地,自力更新,重新做人,懇求法官輕判。 13.辯方指出,案發當時705室是一個空置的住宅單位,正在進行翻修工程,辯方希望法庭可以以非民居物業作為考慮,引用非民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即是2年6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2001年5月30日)。 14.辯方也指出本案不存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2008年6月11日的加重刑責因素。法庭不應將量刑基準向上調。 討論 15.根據《盜竊罪條例》,入屋犯法罪最高的刑罰可處監禁14年。 16.針對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監禁: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CACC 36/1988,1989年2月23日)。 17.針對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R v Wong Man。 18.根據案情撮要,705室自2022年2月底起進行翻新工程,事發期間,705室由裝修工人而非住戶佔用,木門及鐵閘以鐵鏈及掛鎖鎖起。毫無疑問,705室位於民居之中,是多層樓宇其中一個單位。但是,因為單位進行翻新,單位在事發期間的狀況不可視為一般民居。 19.被告住於同一樓層,加上705室木門和鐵閘由鐵鏈及掛鎖鎖起,他必然知道,705室正在翻新。當然,本席沒有忽視,同層樓宇有其他住戶,住在他們個別的單位之中,被告承認他在深夜3時犯案,帶備螺絲批,他的行動也不是沒有可能驚動其他住戶的,雖然僥倖地,本案無人受驚。 20.不過緃觀本案案情,加上被盜物品價值不高,本席認為引用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已經足夠反映本案的罪責。而控方亦確認可以引用非居民的量刑基準於本案中, 21.本席進而考慮有否加及減刑因素。 22.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第15段,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
23.從本案的案情可見:
24.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加刑因素,本席不會將量刑基準上調。 27. 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背景,辯方為他所作的求情,基本上沒有特殊的個人因素,可以導致減刑。但考慮到被告願意即時賠償$700給控方第一證人工程判頭林先生,以及被告可被視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刑期,因此本案判刑如下:本席採用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至20個月,本席額外酌情扣減2個月,刑期是18個月。 25.本席亦作出賠償令,被告須於今天內賠償$700給林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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