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凱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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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14/2020[2021] HKDC 8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4/2020

[2021] HKDC 8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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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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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1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袁紹基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普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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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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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內含0.6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15.9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6.34克可卡因的6.76克固體。

案情

3.2020年4月5日晚上,警方針對香港石硤尾大坑東邨東龍樓552室展開反毒品行動,在東龍樓外守候觀察。到4月6日凌晨1時18分左右,有警員看見被告人離開該單位,於是在東龍樓外截停被告人。經搜身,在被告人外套左袋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涉及控罪一的危險藥物,被告人被當場拘捕。警誡下,他承認該些毒品為自用。

4.其後警方持搜查令帶同被告人到單位搜屋,在客廳黑色櫃第一個抽屜內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電子磅;

(b)  現金港幣2,450元;及

(c)  一個紙盒內:

(i)  有一個膠袋,載有10.6克草本形態大麻;

(ii)  一個真空膠袋,載有5.35克草本形態大麻;

(iii)  一個透明大膠袋,內有三十三個載有內含6.34克可卡因的共6.76克固體的小膠袋;及

(iv)  五個大透明空膠袋及六個小透明空膠袋。

5.警方在單位內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單位內檢獲的所有毒品都是他買來自用的。

6.隨後警方替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會面中承認他於2020年4月5日晚上在旺角向一名叫阿B的人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他分別以港幣7,000元及港幣1,000元購買可卡因及大麻。於2020年4月6日凌晨,他離開單位打算購買食物。檢獲的電子磅,他是用來確定所賣毒品的重量。而檢獲的透明空膠袋,一些他用來存放毒品,另一些是他之前吸食毒品後剩下來的。他亦表示他有毒癮,每日需定期吸食六至七次可卡因,每一次份量為0.4克,及一至兩次大麻。他亦向警員透露,他已失業兩個月,靠積蓄為生。他之前是建築工人,每日工資為港幣900至1,000元。而警方所檢取的2,450元是他之前在地盤工作所賺取到的金錢。

7.政府化驗師確認本案所涉及的毒品內含6.94克可卡因的共7.40克固體物及15.95克草本形態大麻。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於2020年4月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2,950.25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27歲,已婚。他有一名6歲大的女兒及兩歲大的兒子。兩名孩子現由其妻子照顧。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指被告人需要每個月給予其父母親約3,000至5,000元作為家用。

9.被告人過往有五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兩項涉及販運危險藥物,一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他最新近一次的定罪記錄為於2018年11月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緩刑。

10.梁大律師指被告人原本有一份穩定的建築地盤工人工作,月薪為港幣18,000元,但因新冠疫情關係,他被僱主辭退,只能依賴積蓄為生,但很快便入不敷支。被告人希望可以賺取多一些金錢維持其家庭的生計。在案發前一天,他在公園碰上了阿B,阿B得知被告人經濟上有困難,便提議他以一個折扣價購買涉案的毒品,然後轉賣一部分以賺取利潤。被告人同意,使用自己的積蓄購買毒品,希望圖利。

11.梁大律師指被告人打算按阿B的指示轉賣涉及控罪二大約3克的可卡因,以便賺取港幣2,000元的利潤。而其他的可卡因及部分草本大麻,即控罪一全部的可卡因,控罪二的3.94克可卡因及一些草本大麻,被告人打算留為自用。梁大律師亦指,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服用部分可卡因。因此,他在被拘捕後還押懲教院所期間,其尿液測試結果發現有可卡因。

12.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在被拘捕後和盤托出事件,節省法庭時間,亦希望法庭能採納辯方提出部分涉案毒品為自用的主張。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草本形態的大麻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14.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女皇 訴 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處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6.94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純數學計算,量刑基準為49個月監禁。上訴庭在AG v Tuen Shui Ming (CAAR 12/1994)一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是有關大麻精的,如販運2000克以下的大麻精,可判處監禁16個月。上訴庭也指出,草本大麻較大麻樹脂弱4倍,所以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草本大麻時的判刑應有所調校。

15.本案所涉及的草本大麻份量為15.95克,份量並不算龐大,對判刑沒有實質的影響。因此,法庭在考慮判刑時並不打算將涉案草本大麻精一併計算在內。

16.判刑前,本席向控方查詢是否對辯方的說法指,即就控罪一及二的毒品有部分是屬於被告人自服的用途有異議。對此,控方表示並不全盤反對辯方的說法。

17.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 一案,就一部分涉案危險藥物屬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作出詳細的分析。在江 一案中,上述法院指出在周俊生 一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認為販運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在 一案中,上訴法院建議,在 一案中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18.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一案中,上訴法庭就毒品是否自用,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其中包括毒品的數量及價值、毒品如何包裝、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被告人的購買毒品能力及被告人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記錄。

19.上訴法院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消了任何的減刑因素。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上訴法院指出,法庭應該先從數學方式所得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因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然後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20.參考了上述的法律原則及梁大律師指出法庭可考慮的因素,本席亦考慮了控方提供的毒品價格資料,本席接納被告人有真實的毒癮問題。本席亦再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其於被拘捕後的驗毒報告,及現場和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的說法及種種情況。經考慮後,本席接納被告人自用之說,及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21.本席給予被告人因自用而可得的減刑幅度及考慮了自用的毒品有機會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後,本席認為以大約百分之十三作為減刑幅度是合適的。按上述本案總涉及的毒品為6.94克可卡因及15.95克草本大麻,剔除草本大麻的份量,單純以數學計算,量刑基準為49個月監禁。扣除被告人自用的百分之十三,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為28個月監禁。

22.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扣減百分之十三後,再經被告人認罪三分一的扣減,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為15個月監禁。

23.第二項控罪,本席以4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除百分之十三的自用折扣,量刑起點為41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後扣減為27個月監禁。

24.本席亦就量刑整體性方面,控罪一的1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判刑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