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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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企圖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即控罪一,四及七);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二,三、五及六)。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就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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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2024 [2025] HKDC 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第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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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三項「企圖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即控罪一,四及七);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二,三、五及六)。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就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案情指被告於2023年1月29日下午6時20分至6時54分期間在九龍旺角六間不同店舖以一張持有人為李尚聰(下稱「事主」)的恒生銀行Visa信用卡(下稱「恒生信用卡」)意圖騙取價值共為港幣210,700元的貨物;而他成功三次騙取合共價值為港幣129,900元的貨物。事主在當日下午遺失了恒生信用卡及香港身份證。 3.被告就各項控罪所作的相關交易詳情如下:
判刑考慮 7.在一個較早期案例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案中被告是一名台灣訪客,抵港後使用一張假信用卡在商店購物時被發現及拘捕。上訴法庭指就小規模地使用虛假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應該是三年或以下。 8.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案中,上訴法庭認同杜壹朗案所提出的原則,又指以三年量刑基準或以下作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使用虛假信用卡或他人的信用卡,須判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亦必須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性;而且信用卡詐騙案涉及潛在損失的可能性往往比實際損失為大,這點正構成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同時亦指出這些量刑原則及考慮,不論涉及使用偷取來的真實信用卡或使用虛假的信用卡也同樣適用。該案中的上訴人兩天內3次使用一張盜竊而來的信用卡購買三個總值為港幣15,240元的智能電話。上訴法庭認為就該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6個月監禁。 9.本席也參考了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CACC 189/2018案。該案被告單獨行事,利用機會偷取一張別人的信用卡後,在一天內3度使用該卡,其中一次成功購買了一件約港幣8000元的物品。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信用卡詐騙嚴重程度偏低,犯案手法沒有精心設計或計劃,認為就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以兩年監禁作量刑基礎起點為適合。 10.就本案案情而言,雖然只涉及使用一張真實的信用卡犯案,但被告並非在偶然機會下獲得恒生信用卡及事主的身份證;反之,他是因貪取酬勞而按照其他人的指示騙取特定的財物。過程涉及一定程度的部署及計劃;被告積極配合計劃按照指示使用恒生信用卡甚至事主的身份證購買名貴手錶,首次嘗試未能成功便快速轉到另一間店舖再試。他在約半小時內連環在6間不同的店舖7次使用恒生信用卡,引致損失金額近港幣13萬元。 11.就七項控罪,被告犯案的手法相同,雖然他有三次購物並不成功,但本席認為罪責上與其他四次成功簽帳的情況沒有分別。幸好事主已及時向銀行報失才沒有招致更大損失。整體而言,被告絕非如辯方所言只屬投機取巧的單獨犯案者,本案案情遠比李智溢案甚至Lam See Chung Stephen案嚴重。 判刑 12.考慮了上述的判刑原則及本案案情,本席就控罪一、三及四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而控罪二、五至七以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除了適時認罪可獲刑期折扣外,本案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因素。在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後,控罪一、三及四的刑期是兩年監禁;而控罪二、五至七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 13.本席認為就案件的性質與嚴重性及被告在各項控罪的角色及罪責,就案中七項控罪的適合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6個月監禁。減除三份一的刑期折扣後,總刑期是2年4個月監禁。 14.為達此後果,現就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15.被告被判處監禁2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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