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崑豪 (又名羅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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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5/2024 [2025] HKDC 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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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一、三及四項控罪),但否認亦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第二項控罪。因應控方申請,本席下令把第二項控罪存檔於法庭,在未獲法庭批准前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進行訴訟。 案情 2.2023年1月14日(該日)晚上,馬承苾Julia女士(下稱「馬女士」)收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的電話訊息通知,表示偵察到她的中銀信用卡(中銀卡)有可疑交易。查看下,馬女士發現載有她的中銀卡及恒生銀行信用卡(恒生卡)的銀包不見了。 3.後來得知馬女士的中銀卡於該日1252時左右在灣仔柯布連道3-3A號2樓的“蘇寧”店被用以支付兩部iPhone合共港幣23,798元之款項(第一項控罪)。 4.馬女士的恒生卡亦於該日:i)1318時左右在灣仔莊士敦道141-147號地下及地庫C舖“豐澤”店被用以支付3對AirPods合共港幣5,547元之款項(第三項控罪);及ii)1345時左右在鰂魚涌太古城中心151A號舖的“數碼通”店被用以支付兩對AirPods合共港幣3,698元之款項(第四項控罪)。 5.涉案店舖之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上述各店進行所涉的交易時均穿着同一衣物及戴上口罩。 6.警方從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之相關交易收據上套取得與被告人吻合的指紋。被告人於上述交易時所穿的牛仔褲及運動鞋被警方憑搜查令於2023年8月7日從他的住所檢獲。 7.2023年10月6日0125時左右,被通緝的被告人在土瓜灣長寧街被警員截獲及以詐騙罪拘捕。 8.被告人從未獲授權使用上述的信用卡。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現年27歲,受教育至中三,未婚,被捕時與母親同住及任職地盤工人。 10.他有3項定罪紀錄,共中一項、亦是最近期的一項,是「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罪,於2021年5月28日判刑,於同年8月2日出獄。 求情 11.姜灝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一直被扣押,他選擇認罪以節省警方及法庭時間,希望法庭給予他三分一之刑期扣減。 12.辯方藉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案[1]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CACC 339/2012案[2]指出,若案情顯示一個小型簡單的犯罪手法,只涉一張或數張信用卡,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大規模犯罪的一份子,一個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起點會是合適的。 13.姜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單獨行事,案情沒有顯示案件涉周詳計劃或預謀。雖然被告人同時使用兩張信用卡行騙,但全部罪行均在同一日干犯,故此希望法庭下令全部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4.在林思聰案,上訴法庭引述了麥明康法官在杜壹朗案所指出的,若案情顯示一個小型簡單的犯罪手法,只涉一張或數張僞造信用卡,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大規模犯罪的一份子,一個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起點會是合適的。 15.上訴法庭繼而指出,行使僞造信用卡罪行的判刑原則和考慮同樣適用於使用真實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罪行;這些考慮包括這類罪行需處以阻嚇式刑罰;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須受保護,與及使用這些卡可能引致的損失(potential for loss)屢屢遠超實際損失。上訴法庭亦指出,沒有理由不將簡單的僞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量刑起點應用於使用被盗的真實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罪行[3]。 16.本案涉及被告人使用被盗的真實信用卡進行詐騙。被告人在同一日約一個小時內,使用同一卡主的兩張信用卡,騙取了合共港幣33,043元之物品。 17.案情沒有顯示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法,或是犯罪集團的一份子。然而被告人並非首次以不誠實手法干犯罪行。被告人於2021年8月就一宗涉及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案件出獄後不足一年半再次以同樣手法犯案,並且於約一小時內以同一卡主的2張信用卡連番犯下他所承認的3項控罪,從而騙取了兩部iPhone及5對AirPods。這顯示被告人並非因一時衝動或滿足自己對某些物品的需求而以他人的信用卡取得涉案商品,並已開始慣性地以不誠實手法犯案。 18.參考過林思聰案及杜壹朗案的案情[4]及經上訴後的判刑,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不比該兩案案情為輕。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涉案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之刑期是2年監禁。 20.由於所有控罪都是在同一日短時間內發生,本席下令所有罪行之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3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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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