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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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五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二),還有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三至五)。他承認所有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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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75/2025 [2026] HKDC 1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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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共五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二),還有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三至五)。他承認所有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控罪一 2.吳凱龍 (PW1) 是24/7 Fitness健身房的會員,日常都會前往位於北角英皇道413至423號僑輝大廈1樓及2樓該健身房的分店做健身。 3.2025年8月1日大約凌晨12時45分,PW1進入健身房,及將一個價值1,000元的黑色斜孭袋放在一樓無鎖的儲物架內便前往健身。該袋內有八條鎖匙(價值200元)、一個銀包(價值100元)、一張八達通卡(價值50元及內有餘額港幣200元),還有港幣6,800元。 4.PW1健身後往儲物架,發現他的斜孭袋不見了。 5.健身房職員翻查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攝錄到被告於2025年8月1日凌晨2時38分從該儲物架拿走PW1的袋。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二 6.劉偉倫 (PW3) 同是該24/7 Fitness健身房的會員,日常會前往另一家位於鰂魚涌華蘭中心8樓801至803號的該健身房分店做健身。 7.2025年8月2日大約凌晨12時25分,PW3進入健身房後,將一個價值500元的綠色斜袋放在一樓近入口一個無鎖的儲物架內,之後便前往健身。袋內有PW3的身分證、回鄉證、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及一個價值400元的耳機盒。PW3之後返回儲物架,發現他的袋不見了,亦從他的銀行應用程式中發現他的恒生信用卡內有三次沒有授權的交易紀錄。 控罪三至五 8.這三項控罪分別關乎PW3的恒生信用卡被三次盜用。 9.第一次盜用發生於2025年8月2日大約凌晨1時11分,在北角英皇道560號健威坊UG樓U3鋪「7-11」便利店,PW3的上述恒生信用卡被用作一筆價值港幣39.5元的購物。 10.第二次盜用發生於同日大約凌晨1時17分,同在北角英皇道但另一間位於425至431號安寧大廈地下的「7-11」便利店。同樣地,PW3的恒生信用卡被用作一筆價值港幣1,000元的購物。 11.第三次同一信用卡的盜用發生於翌日,即2025年8月2日,大約凌晨1時19分,同發生在上述第二間便利店內,用作一筆價值105元的購物。 12.PW3往健身房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2025年8月2日凌晨12時59分曾往該涉案的儲物架拿走了PW3的袋。 13.案件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2025年8月2日下午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因貪心,取走了PW1的袋和PW3的袋,並使用了後者袋內的金錢和信用卡來購買食物。 14.在之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15.警方之後將PW3的袋找回,除了信用卡外,袋內其他物件都已尋回。 被告的背景 16.被告於1991年10月在香港出生,現年35歲。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初中,曾在廚房工作,自稱居無定所。他過往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三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盜竊罪。就最後的盜竊罪,判刑日期為2025年2月25日,被告當時被判四星期監禁,但緩刑十二個月。換言之,被告干犯控罪一(即2025年8月1日)是在緩刑期中,干犯其他控罪的情況亦是。 求情 17.除上述被告的個人背景外,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補充,指被告曾於2023年結婚,後於2024年與妻子分開,無子女。被告父親70歲,已沒有聯絡,母親已離世。被告現在與朋友一起居住在一租住單位。現年35歲的被告土生土長,讀書至中三畢業,由16歲開始一直從事廚房工作至2025年5月失業,失業前月入23,000元。 18.辯方同意,被告是於緩刑期間干犯本案中的控罪,明白法庭可重新啟動該刑期。辯方亦接受被告涉及另一宗合併案件DCCC 936 & 1310/2025,在2024年8月19日被捕,並獲法庭批准擔保,因此,他在干犯本案時,即2025年8月1日及2日,是在擔保期間犯事,被告亦明白可構成加刑因素。 19.就本案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及適用的法律原則,辯方指控罪一及二的盜竊罪由於案情千變萬化,沒有量刑指引,而盜竊後再使用信用卡「信用卡詐騙」的案件中,在沒有特別情節的盜竊罪,一般量刑基準是9個月監禁。 20.至於控罪三至五的「信用卡騙案」類型的欺詐罪,上訴庭曾指,若案情是顯示罪行只是小型及不複雜的行動,只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或真實的信用卡,沒有證據顯示涉及更大規模行動,3年或以下的監禁為適合(見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21.另外,辯方亦指,在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 CACC 189/2018一案中,關於「信用卡騙案」,上訴庭在考慮上述案例後,認為該案原審法官的3年量刑起點明顯過重,改判兩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為16個月,上訴庭在該案的判詞第21段指,有關信用卡騙案的案例確立小規模信用卡罪行不能受限制於嚴格的指引,因為它們的案情可以有很大的差異,3年監禁或以下是合適的。 22.就求情方面,辯方指本案被告雖然有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但並非繁多,不應被視作慣犯而加刑。被告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充分顯示悔意,應被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他犯案時已失業約三個月,經濟困難,因而鋌而走險。 23.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盜竊罪,從案情顯示,當中並無任何複雜或精心部署,過程隨機及粗疏,只是尾隨他人進入健身房,取走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內的物品,從CCTV片段可見,被告無戴口罩,亦無嘗試躲避被完整拍攝到正面容貌及犯案過程。而且兩受害人損失金額不算高昂,只在控罪一中的現金6,800元稍高。 24.另外,第三至第五項的「信用卡騙案」,被告只是使用從控罪二中偷竊得到的信用卡犯案,亦無任何複雜或精心部署,過程亦是隨機及粗疏,只是單獨前往便利店使用同一張信用卡總共購買價值亦相對不高的物品共約1,000元。 25.辯方明白控罪一及二在不同日期及地點發生,但希望法庭考慮兩項控罪均為同類型,而且相隔時間短。至於控罪三至五則是使用控罪二中獲得的信用卡,一連串犯罪是在同日或很短時間內發生,再加上整體量刑原則,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命令相當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最後,辯方建議法庭可考慮一個在給予認罪扣減和總量刑原則考慮後共25個月監禁的總刑期。 判刑 26.盜竊罪及欺詐罪的最高刑罰分別是十年和十四年監禁。就盜竊罪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還有很多因素須要考慮,所以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另一方面,涉及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無論是欺詐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上訴庭有量刑指引。 27.簡單而言,正如上述辯方提交並同意的案例,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一案判詞第38至40段中,上訴庭同意一個之前案例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2007] HKLRD 403,裡面提到對於小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應為3年或以下。上訴庭指出,這個3年或以下的量刑基準或者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虛假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需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法庭是需要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及安全性。此外,信用卡詐騙案件中,損失的潛在可能性是巨大的,而通常會比實際的損失為大。正正是這個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就是判刑裡面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28.本席有參考辯方另外提交的案例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 CACC 189/2018,亦留意到其案情與本案有部分相似的地方,同時關乎一項盜竊信用卡及三項使用或企圖使用該信用卡的欺騙罪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上訴庭在該案中確認上述相關判刑指引及原則後,考慮到該案的上訴人一人在沒有計劃或其他加刑因素下偷取了一張信用卡,之後三次使用或嘗試使用該卡,而導致最終約8,000元的損失,認同判刑法官就盜竊信用卡採取的九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認為該三項欺騙的控罪(即使用或嘗試使用該信用卡)各自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而非判刑法官的三年監禁),詳情見判詞第21至23段。而最後上訴庭命令該三項欺騙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認罪後共為16個月監禁,而之前盜竊罪的6個月監禁中的3個月與該1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最終該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見判詞第27及28段)。 29.本席全面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控罪及案情,還有被告的背景及紀錄,本席認同辯方求情所指,被告只是一人犯案,亦非涉及精密計劃或造成重大損失,被告雖有刑事紀錄但不屬涉案控罪的慣犯。但另一方面,他涉及兩宗獨立的盜竊案件,雖發生在連續兩日,但是他是前往不同的健身房偷取不同受害人的財物,另外亦在三次不同的交易中使用涉案盜竊得來的信用卡,在總量刑原則下,應判以部分分期和部分同期的刑期。當然,亦如辯方正確地同意,被告在另一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是一加刑因素。 30.本席在全面及細心考慮後,判刑如下:-
31.最後,如前述,本席考慮到被告在之前案件 (STCC 617/25) 中的四個星期緩刑,由於同是盜竊案件,而且被告是在該緩刑期開始後短短五個月左右便干犯本案同類案件,本席啟動該四星期監禁的緩刑,命令與本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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