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泽华
|
DCCC 568/2025 [2026] HKDC 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6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被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到不同店舖購物。被告承認五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控罪1、4、5、8及9),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控罪2、3及7)和一項「盜竊」罪[3](控罪6),並承認案情,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1及2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中國銀行(“中銀”)一張信用卡(“信用卡1”)的持有人。 3.於2024年3月30日約1039時,被告在香港新界沙田新城市廣場Apple Store內,向職員出示信用卡1以支付兩部iPhone的款項。當中一筆港幣27,198元的交易被拒絕(控罪1)。 4.其後以信用卡1支付另一筆港幣13,599元購買iPhone的交易則成功(控罪2)。職員將信用卡1和一部iPhone及收據交給被告。被告於1043時離開店舖。 5.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述交易毫不知情,從未授權任何人使用信用卡1,其後發現信用卡1不見了。 控罪3至5 6.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張滙豐信用卡(“信用卡2”)的持有人。 7.在2024年4月6日約1259時,被告與一名身份不詳女子進入香港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Apple Store。被告向職員出示信用卡2以支付兩部iPhone的款項。當中一筆港幣27,198元的交易被拒絕(控罪4)。於同日約1305時,一筆以信用卡2支付的另一筆港幣13,599元的交易則成功(控罪3)。 8.不久,職員嘗試使用信用卡2進行另一筆港幣10,000元的交易,但交易失敗(控罪5)。職員將信用卡2交還被告。被告取走一部iPhone,並於約1307時與該名身份不詳女子一起離開店舖。 9.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述交易毫不知情,從未授權任何人使用信用卡2,其後發現信用卡2不見了。 控罪6至9 10.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張中銀信用卡(“信用卡3”)的持有人。 11.於2024年10月28日約1202時,被告進入香港九龍尖沙咀Apple Store。於同日約1220時,被告向職員出示信用卡3以支付一部iPhone的款項。該筆以信用卡3支付的港幣10,199元的交易成功(控罪7)。職員將信用卡3和將一部iPhone及收據交給被告。被告將iPhone放入自己的斜孭袋。 12.同日約1227時,被告走近Apple Store另一名職員,並將信用卡3交給該職員以支付價值港幣13,426元的貨品,但交易被拒絕(控罪8)。職員將信用卡3交還被告,被告離開店舖。 13.同日約1235時,被告進入尖沙咀廣東道86-98號文利大廈地下6號舖“嘉美”藥房。被告走近藥房職員購買3樽藥油(總值港幣594元),並出示信用卡3以支付款項,但交易被拒絕(控罪9)。被告離開藥房。 14.控方第三證人對上述交易毫不知情,從未授權任何人使用信用卡3,其後發現信用卡3不見了。 拘捕及搜查 15.於被告離開“嘉美”藥房之際,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截停被告。此時,被告將一張卡扔在馬路上。控方第六證人女警員立即檢獲該卡,其後確認是信用卡3。 16.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的斜孭袋內發現一部新的iPhone 16 Pro Max,並在被告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張由尖沙咀Apple Store發出的收據,顯示使用尾數為0015的信用卡(與信用卡3相同)購買一部價值港幣10,199元的iPhone 16 Pro Max。收據上的交易編號與Apple Store的銷售收據相符。 17.被告隨即被控方第五證人以普通話拘捕及警誡。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我撿了別人的卡,去買了這一部iPhone。” 警誡錄影會面 18.被告於2024年10月28日在傳譯員在場下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其間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出入境紀錄 19.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持有雙程證。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2024年3月30日0939時抵達香港後干犯控罪1及2並於同日離港,其後於2024年4月4日抵達香港干犯控罪3至5並於2024年4月7日離港,及後再於2024年10月22日抵達香港干犯控罪6至9。 求情 個人背景 20.被告現年46歲,已婚,原籍湖北省,在當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2005年到廣西工作,從事裝修行業,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被告在廣西成家,育有一女一子:長女現年21歲,正就讀大學;幼子現年12歲,就讀小學五年級。被告妻子為家庭主婦,全家經濟來源僅依靠被告一人。自被告被捕後,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需依靠借貸維持。 求情理由 21.被告在深圳期間遇上一名友人,該友人游說被告來港購物以獲取報酬,並聲稱屬代購性質。被告因為欠該友人一些債項,所以接受他代購的提議。該友人提供信用卡給被告,供其在香港使用。被告於2024年3月及4月分別來港,在使用該信用卡購物過程中,觸犯控罪1至5。 22.被告第二次來港為2024年10月期間拾獲他人信用卡,因一時貪念,用以購物,因而觸犯控罪6至9。 23.被告過往在內地及香港均無犯罪記錄。本案中其所犯之控罪均出於貪念,且屬初犯。被告於被捕後已即時認罪,坦白交代案情,顯示其悔意。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特殊求情理由,惟懇請法庭考慮其家庭困境及其認罪態度,予以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24.控方呈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4]及HKSAR v Chau Chun Yee[5]兩案,本席已考慮。 25.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10年監禁。有關使用別人的信用卡作欺騙的罪行,在林思聰及 HKSAR v Tu I Lang[6]案,上訴庭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 26.在林思聰一案,上訴庭在第39段說:
27.判刑時,本席已考慮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罪1至5及7至9 28.本案涉及被告使用他人信用卡到店舖購買物品。除了控罪9的3樽藥油(價值港幣594元)外,其他物品都是高價值的iPhone電話。本席接受,本案只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 29.判刑時,本席留意到被告犯案時,某些交易成功但某些交易被拒絕,因此現被控「企圖」罪。那些交易被拒,只因銀行系統的運作,並非被告的行為。本席認為,不論交易能否成功,被告都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到店舖購買物品。在 林思聰一案所提及的判刑考慮,如保護信用卡體制及信用卡的潛在損失都同樣適用。因此,本席認為不論交易是否成功,刑責相同。 30.因此,就控罪1至5及7至9的控罪,本席以3年作量刑基準。被告於內地與他人商討,在獲取信用卡1及2後來港干犯控罪1至5,涉跨境成份,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本席接受被告在2024年10月22日來港後才獲得信用卡3,於10月28日干犯控罪7至9,並非有預謀地跨境犯案,不作加刑。所以,控罪1至5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控罪7至9的量刑基準是3年。 控罪6 31.針對控罪6(盜竊罪)。該控罪涉及信用卡3,根據被告所述,他是拾遺不報。但任何人見到遺下的信用卡,應知道其嚴重性,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適當,而量刑基準應是6個月。 每項控罪判刑 32.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本席細心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詞,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各控罪的即時監禁刑期如下:
總體量刑 33.考慮本案涉及3段時間的事件,共9項控罪,8個信用卡交易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總刑期2年10個月是適當。因此,本席頒令: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 [2013] 5 HKLRD 242 [5] [2001] 3 HKLRD 313 [6] CACC 464/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