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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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3/2023[2023] HKDC 15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2023

[2023] HKDC 1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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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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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吳彬倫律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紀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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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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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2.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3.被告自2021年12月起受僱於Best Team Electronics Technology Limited(“該公司”)作店務員。該公司在旺角彌敦道582-592號信和中心樓1樓M1號舖開設了一間精品店(“該店舖”)。被告受僱於該公司期間,管有該店舖的兩條鎖匙(“店舖鎖匙”)。被告後來被該公司解僱,而他的最後工作日為2022年7月2日。被告被該公司要求歸還店舖鎖匙,但他一直沒有歸還。

4.2022年9月25日2130時,該店舖售貨員小姐(“PW1”)關店前點算過收銀櫃枱的抽屜(“該插屜”)有現金港幣3,000元。

5.2022年9月26日,該店舖於1230時開始營業,PW1發現該抽屜內少了現金港幣1,560元,於是通知該店舖另一名售貨員小姐(“PW2”)。

6.2022年9月27日,該店舖沒有開門營業。2022年9月28日1230時,PW2在該店舖當值,發現該抽屜少了現金港幣490元。該店舖共失去了現金港幣2,050元。

7.信和中心及該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22年9月26日約1100時打開該店舖捲閘並進入該店舖。被告3分鐘之後離開該店舖。

8.信和中心及該店舖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於2022年9月27日約2215時打開該店舖捲閘並進入該店舖。被告11分鐘之後離開該店舖。

9.2022年9月29日1520時,被告前往該公司位於葵涌的辦公室,打算歸還偷來的財物。該公司職員報警。

10.同日1543時,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用店舖鎖匙打開該店舖的門,偷去港幣2,000元及4盒模型。警方從被告身上檢獲現金共港幣2,000元、4盒模型及店舖鎖匙。

11.被告在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a)  他受僱於該公司期間,PW2把店舖鎖匙交給他保管;

(b)  他沒有歸還店舖鎖匙,因於受僱期間遺失了店舖鎖匙;

(c)  其後他於2022年8月底才發現自己沒有遺失店舖鎖匙;

(d)  2022年9月初他開始有經濟問題,又發現自己仍管有店舖鎖匙,所以岀於貪心偷了該店舖的錢及模型;

(e)  2022年9月26日約1100時,他用店舖鎖匙進入該店舖,並偷去現金港幣約1,600元及兩盒模型;

(f)  2022年9月27日約2215時,他用店舖鎖匙進入該店舖,並偷去現金港幣約400元及兩盒模型;

(g)  案發期間,他未獲授權進入該店舖;及

(h)  他於2022年9月29日前往該公司尋求和解。

被告背景

12.被告於1996年8月出生,現年27歲,未婚,大學程度,家有父、母和兄長。被告除了曾經在該店舖任職店務員外,亦曾在另外兩間玩具模型店當過售貨員,及在香港善導會擔任兼職朋輩輔導員。

13.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4.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辯方求情陳詞」,其中有說:

(1)  被告及早認罪;

(2)  被告因經濟拮据而犯案,不過被告亦清楚明白這並非良好的求情理由;

(3)  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已非該店舖員工,故此沒有牽涉違反誠信;但被告在離職後仍管有店舖鎖匙,並使用店舖鎖匙開門進入該店舖,因此辯方認為法庭可把判刑上調;及

(4)  但在考慮刑期整體性上,請法庭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15.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三宗上訴庭的「判案書」,指出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

•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CAAR 5/2004

16.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三封分別由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表姐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判刑

17.除了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上述三宗案件的上訴庭「判案書」外,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Siu Pak Kin) CACC 213/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依雯  CACC 183/2012案。

18.蕭柏堅案申請人是受害食肆的前廚師,因而取得後備門匙和得悉收銀機密碼,他先後兩次以相若手法盜取受害食肆收銀機內的金錢,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在該上訴案的「判案書」中,上訴庭指:

「18. 上訴法庭在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案指明非住宅爆竊案的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該指引應盡量跟隨。

19. 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利用工作時取得的鑰匙進入該食肆,屬加刑因素,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非不合理。某程度申請人確是濫用其僱主對他的信任,但本庭認為這加刑因素嚴重性不大。

20. 一名僱員利用前僱主交給他的鑰匙,方便爆竊的嚴重性是否較一名竊匪利用工具破壞犯案現場進行爆竊的嚴重性較大屬見仁見智。

21. 無論如何,原審法官以上述因素將2年半的量刑基準增加至3年,即提升20%,屬過分嚴苛。

22. 本庭不能忽視本案有其他減輕罪責的因素,包括申請人是初犯者,而受害人最終沒有蒙受任何損失。再者,和很多同類爆竊案不同,該食肆在遭爆竊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形式損毀。」

上訴庭最終以3年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

19.羅依雯案是另一宗案情類似的案件,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就兩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入獄33個月,控罪1的其中6個月與控罪2的3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3個月。上訴庭引述了蕭柏堅案,認為毋須採用一個比30個月為高的量刑基準,而總刑期為3年已足以反映罪責。

20.參考過蕭柏堅羅依雯案後,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每項控罪的判刑均為20個月監禁。

21.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