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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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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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023 [2023] HKDC 1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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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2.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3.被告自2021年12月起受僱於Best Team Electronics Technology Limited(“該公司”)作店務員。該公司在旺角彌敦道582-592號信和中心樓1樓M1號舖開設了一間精品店(“該店舖”)。被告受僱於該公司期間,管有該店舖的兩條鎖匙(“店舖鎖匙”)。被告後來被該公司解僱,而他的最後工作日為2022年7月2日。被告被該公司要求歸還店舖鎖匙,但他一直沒有歸還。 4.2022年9月25日2130時,該店舖售貨員胡小姐(“PW1”)關店前點算過收銀櫃枱的抽屜(“該插屜”)有現金港幣3,000元。 5.2022年9月26日,該店舖於1230時開始營業,PW1發現該抽屜內少了現金港幣1,560元,於是通知該店舖另一名售貨員金小姐(“PW2”)。 6.2022年9月27日,該店舖沒有開門營業。2022年9月28日1230時,PW2在該店舖當值,發現該抽屜少了現金港幣490元。該店舖共失去了現金港幣2,050元。 7.信和中心及該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22年9月26日約1100時打開該店舖捲閘並進入該店舖。被告3分鐘之後離開該店舖。 8.信和中心及該店舖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於2022年9月27日約2215時打開該店舖捲閘並進入該店舖。被告11分鐘之後離開該店舖。 9.2022年9月29日1520時,被告前往該公司位於葵涌的辦公室,打算歸還偷來的財物。該公司職員報警。 10.同日1543時,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用店舖鎖匙打開該店舖的門,偷去港幣2,000元及4盒模型。警方從被告身上檢獲現金共港幣2,000元、4盒模型及店舖鎖匙。 11.被告在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被告背景 12.被告於1996年8月出生,現年27歲,未婚,大學程度,家有父、母和兄長。被告除了曾經在該店舖任職店務員外,亦曾在另外兩間玩具模型店當過售貨員,及在香港善導會擔任兼職朋輩輔導員。 13.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4.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辯方求情陳詞」,其中有說:
15.鄭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三宗上訴庭的「判案書」,指出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
16.鄭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三封分別由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表姐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判刑 17.除了鄭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上述三宗案件的上訴庭「判案書」外,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Siu Pak Kin) CACC 213/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依雯 CACC 183/2012案。 18.蕭柏堅案申請人是受害食肆的前廚師,因而取得後備門匙和得悉收銀機密碼,他先後兩次以相若手法盜取受害食肆收銀機內的金錢,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在該上訴案的「判案書」中,上訴庭指:
上訴庭最終以3年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 19.羅依雯案是另一宗案情類似的案件,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就兩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入獄33個月,控罪1的其中6個月與控罪2的3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3個月。上訴庭引述了蕭柏堅案,認為毋須採用一個比30個月為高的量刑基準,而總刑期為3年已足以反映罪責。 20.參考過蕭柏堅及羅依雯案後,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每項控罪的判刑均為20個月監禁。 21.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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