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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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依雯)共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席前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入獄2 年9 個月。暫委法官下令控罪 1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 年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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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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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宣判: 引言 1.上訴人(羅依雯)共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席前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入獄2 年9 個月。暫委法官下令控罪 1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 年3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2 年7 月26 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她的申請。經上訴聆訊後,本庭下令上訴減刑得直,每項控罪改判監禁2 年半,次控罪中的6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3 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案情指上訴人曾任職控罪所指店鋪的售貨員,但在干犯控罪前已離職。她擅自在任職期間把上司交給她用作開啟閘門的鑰匙複製,並在案發該兩天在店鋪營業前先後以複製所得的鑰匙開啟閘門,首次並沒有偷取任何物品,而根據暫委法官所接納之事實,上訴人該次是因為收銀機內沒有錢才沒有盜竊任何財物。第二次她則從收銀機下一個抽屜中,取出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並偷取了1,000 元。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據 4.原審暫委法官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 年半監禁。他認為本案涉違反誠信,有計劃和預謀等令情節嚴重的因素,另外他亦沒有忽略到辯方所指該店鋪並沒有遭到任何損毀、及只損失1,000 元的求情因素。暫委法官把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調高至2 年9 個月,並下令其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共判刑3 年3 個月。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指出,她的父親和丈夫患病,家中有5 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而她在獄中已深切反省,現承諾出獄後不再犯事,希望本庭能體諒其苦況,減低其刑期。 答辯人回應 6.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正確以上訴人私自複製鑰匙作離職後擅自再進入店鋪一點作加刑因素,因為上訴人的作為屬違反誠信無疑。而兩項獨立控罪,理應分期執行,原審法官已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只下令6 個月分期。此做法並無可詬病之處,3 年3 個月的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7.首先,上訴人所提出的個人家庭狀況已為暫委法官所考慮,並不構成額外的減刑理由。 8.答辯人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柏堅,CACC 213/2011一案,以支持他所指濫用僱主/前僱主對上訴人的信任應屬加刑因素,而本案的上訴人更是私自在任職期間偷配鑰匙,屬有計謀地犯案,故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違反誠信程度比蕭柏堅案有過之而無不及。 9.蕭柏堅案中的上訴人為受害食肆之前廚師,熟悉後備門匙和收銀機密碼,先後兩次以相若手法盜取收銀機內的金錢,原審法官以3 年作為每一項控罪之量刑基準。 10.上訴法庭指:
11.上訴法庭最終以3 年作為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 12.本庭認同上訴法庭在蕭柏堅案中的分析。本案上訴人和蕭柏堅案之上訴人一樣,同樣濫用了僱主對她的信任,不過情況不算嚴重至須加重刑罰。雖然上訴人過往曾有三次盜竊的刑事紀錄,那些已是2005 和2006 年的紀錄。本庭認為毋須採用一個較諸2 年半為高的量刑基準,而將兩項控罪一併考慮,一個整體3 年的刑期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13.上訴減刑得直,原本兩項控罪的刑期改為2 年半,次控罪中的6 個月刑期與首控罪的2 年半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3 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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