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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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 0 2 1年1 2月3 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興業街1 4號永興工業大廈3樓) 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桌上電腦及兩個麵包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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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0/2022 [2023] HKDC 1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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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 0 2 1年1 2月3 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興業街1 4號永興工業大廈3樓) 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桌上電腦及兩個麵包架。 同意案情 2.永樂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辦公室和麵包工場位於香港九龍觀塘興業街14號永興工業大廈3樓C2室(「該單位」)。2021年12月30日下午約8時,該公司的負責人在檢查一切妥當及鎖上該單位内辦公室的木門後離開,該單位入口的鐵門則沒有鎖上。 3.翌日下午約6時,該公司的負責人回到該單位,發現辦公室木門有撬痕,辦公室内一部價值港幣$5,000的電腦主機以及該單位内兩個總值港幣$120的麵包架被盜。 4.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事件:
5.於2022年1月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因為舊公司差我錢,我一時以氣用事入去攞咗個電腦,依家擺咗喺博康邨大排檔度。」 6.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搜出他作案時的衣物、在涉案車輛上搜出一輛手推車、在博康邨一個大排檔附近尋回被盜的電腦主機、在永興工業大廈附近的餐廳外尋回被盜的其中一個麵包架,另一個麵包架不知所蹤。 7.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8.被告人於2021年12月3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興業街14號永興工業大廈3樓)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桌上電腦及兩個麵包架。 本案法律程序背景 9.答辯時,本案被告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表示不認罪,法庭定下審訊日期。於押後審訊期間,被告人致函通知法庭及控方,被告人打算親自進行本案的訴訟事宜。於審訊日,被告人自辯下認罪並同意案情。於判刑前,本席為被告人聽取一份背景報告。於押後判刑期間,被告人獲法律援助署協助,安排袁律師代表被告人。袁律師確認被告人認罪及同意案情,並為被告人求情。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有3次刑事定罪記錄。於1988年 ,被告人就一項單車盜竊罪被判處感化12個月。於2006年,被告人就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社會服務令80小時。於2019年,被告人就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罰款3,000元,另停牌並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1.被告人50歲,在香港出生。被告人已婚;兒子24歲,於廣州修讀大學。被告人兒時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他的教育程度至中三,於17歲時投身社會工作。被告人曾當侍應、廚房等工作。其後因工傷,便任職運輸送貨。他需要供養兒子讀書,亦因好賭而欠下債務。 12.被告人於自辯求情時指,本案被盜公司的老闆是被告人的舊僱主。因被告人與舊僱主有薪金上的金錢糾紛,他因想報復和洩憤,為作弄舊僱主而犯案。被告人呈遞了他向勞工處申索舊僱主的文件及於庭上播放六段被告人與舊僱主的對話以支持他的陳述。被告人亦表示,從對話中見舊僱主對他惡劣的態度。 13.控方就本案麵包架的損失,申請賠償60元。被告人亦願意作出賠償。控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廷[2018] HKCA 850供法庭參考。該案被告人犯案時20歲,沒有犯罪紀錄,因是一名超級「巴士迷」而入侵巴士站。上訴庭基於該案的特殊背景情況及被告人犯案的年紀,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4.雖然於背景報告中,被告曾向感化主任表示沒有意圖犯案[1],但袁律師已向被告人了解,亦確認被告人認罪及同意案情。 15.袁律師代表被告人陳詞,指本案被告人早於審訊前便打算認罪,但基於沒有法律代表的協助,不了解程序,所以沒有提早通知法庭。因此,辯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高於審訊日認罪的量刑折扣。這點控方沒有任何評論。辯方亦指,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記錄距今已有好一段時間,希望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者。被告人現在已深深地悔咎及承諾不會再犯任何罪行。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家人(包括媽媽、太太、姐姐、妹妹及弟弟) 、朋友及現時東主的求情信。被告人獲家人支持,希望法庭給予輕判,讓他可盡快照顧家人。 16.辯方求情指,本案有別於其他入屋犯法罪,本案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被告人非有計劃行事、及被告人只是一時洩憤而干犯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較一般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為低的量刑起點。辯方援引HKSAR v.Sim Ka Wing CACC450/2000、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HKSAR v Monkhor Gantugs CACC 178/2016及HKSAR v Leung Chi Wai CACC 357/2017。 量刑 17.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年紀、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文件。 18.本案控罪的案發地點在非住用處所。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涉及非住宅的量刑基準一般是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 <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9.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單獨行事,並沒有攜帶和使用任何工具。本案除一個麵包架外,被盜的物品予以亦尋回。警方拘捕被告人時,被告人承認控罪。 20.案例指涉及非住宅的量刑基準一般是兩年半(即30個月),但是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考慮及調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CACC151/2015(第16段)) 。 21.在案發時,被告人非剛巧經過該單位而趁機犯案。但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和原因,被盜的物品性質及他與事主的關係。法庭經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控方呈遞的案例,以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雖然被告人於審訊日認罪,法庭接納辯方陳詞 (見本文第15段),給予多於審訊日認罪的量刑折扣,減刑四份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 22.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作出賠償,酌情給予1個月減刑,即刑期下調至14個月。除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判刑 23.法庭判處被告人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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