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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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0/2025 [2026] HKDC 1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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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邱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下稱「被告人」),他被控五項控罪。 2.控罪一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馮冰,即不誠實地表示:(i) 該邱植是政府人員;及 (ii) 該馮冰涉嫌涉及刑事罪行,從而誘使該馮冰交出兩張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卡(號碼229-247069-888 及350-091369-888),目的是會導致/可能導致該馮冰蒙受經濟損失及/或該馮冰的經濟利益會承受/可能承受風險;或知悉這會導致/可能導致該馮冰蒙受經濟損失及/或該馮冰的經濟利益會承受/可能承受風險。 3.控罪二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229-247069-888 的帳戶欠馮冰的合共港幣135,70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馮冰的財產。 4.控罪三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350-091369-888 的帳戶欠馮冰及周晨華的合共港幣1,117,70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馮冰及該周晨華的財產。 5.控罪五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 年5 月16 日至2022 年5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詹家明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929-602845-888)的總額港幣381,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産。 6.控罪六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王嘉慧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205-654973-888)的總額港幣847,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産。 7.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8.控方所有案情載於兩份承認事實之中(控方證物P15及P16),辯方並不需要盤問任何證人。 9.本案的事主馮冰是一位78歲婦人(下稱「事主」),居於太古城某單位(下稱「事主的居所」)。2022年2月23日至4月30日期間,事主因為骨折而入住一間位於灣仔的護老院(下稱「護老院」)。 10.2022年4月14日,事主在護老院收到一名男子的來電,他自稱為衛生署職員,並指事主的健康碼為紅色,要求她提供個人資料,電話線路之後被轉駁至另一人,對方聲稱事主涉及洗黑錢活動,並要求事主提供她的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事主認為事件有可疑,沒有理會對方的要求。 11.2022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到訪護老院,並將一個文件夾,內載有一份聲稱是事主於2022年4月14日向上海公安局報案的紀錄文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控方證物P1)交給護老院的保安員,並指示該保安員將文件夾轉交事主。 12.事主收到控方證物P1後,於同日晚上,收到一名男子的來電,要求事主提供她的銀行帳戶資料,事主信以為真,所以將銀行帳戶資料,即 (i) 事主名下的恒生銀行帳號229-247069-888(下稱「帳戶 1」)及 (ii) 事主與女兒共同持有的恒生銀行帳號350-091369-888(下稱「帳戶 2」)連同戶口密碼提供給對方。 13.2022年5月16日約2000時,被告人到訪事主的居所,並將一份聲稱是「國家保密局」的文件(控方證物P2)交給事主簽署,事主同時將「帳戶1」及「帳戶2」的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人。 14.2022年5月底,事主身在外地的女兒於網上銀行查閱帳戶時,發現存款差不多全被提取,於是報警。 15.於2022年5月16日至5月17日期間,有合共港幣135,700元由帳戶1被提取,當中涉及3次現金提款及2次轉帳提款,交易詳情載於附表一。相關轉帳提款的收款帳戶是由詹家明持有的一個恒生銀行帳號929-602845-888(下稱「帳戶A」)。 16.於2022年5月16日至5月27日期間,有合共港幣1,117,700元由帳戶2被提取,當中涉及37次現金提款及10次轉帳提款,交易詳情載於附表二。相關轉帳提款的收款帳戶是「帳戶A」及由王家慧持有的一個恒生銀行帳號205-654973-888(下稱「帳戶B」)。 17.太古城金殿臺夏宮閣恒生銀行自動提款機(編號4732)(下稱「太古城恒生銀行自動提款機」)及香港中文大學恒生銀行自動提款機(編號4F2B)(下稱「香港中文大學恒生銀行自動提款機」)的閉路電視片段(分別為控方證物P10及P9A-9B)均顯示,被告人親自處理上述帳戶1及帳戶2的所有現金提款或轉帳提款(控罪二及三)。 18.被告人除了把款項由帳戶1及帳戶2直接轉帳至帳戶A及帳戶B外,亦把大部分由帳戶1及帳戶2提取的現金以ATM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帳戶A及帳戶B。 19.於2022年5月16日至5月19日期間,帳戶A收到12筆存款,當中4筆是上述的轉帳存款、8筆是ATM現金存款,總額為港幣381,000元,交易詳情載於附表三。 20.於2022年5月18日至5月27日期間,帳戶B收到20筆存款,當中8筆是上述的轉帳存款、12筆是ATM現金存款,總額為港幣847,000元,交易詳情載於附表四。 21.根據上述的自動提款機編號4732及4F2B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從被告人手機內擷取的恒生銀行交易通知書相片,被告人親自處理上述的轉帳存款及ATM現金存款(控罪五及六)。 拘捕及搜查 22.2022年6月15日約0915時,警員在九龍塘港鐵站截停被告人,對他進行搜身,並搜出一些物品,包括:
23.2022年6月15日0923時,警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說:「係上海公安叫我幫手去太古城拎銀行卡同㩒錢出黎轉走。」同日1110時至1220時,警員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並檢取了一些物品,包括一個白色信封(辯方證物D5),內載有帳戶2的銀行提款卡(控方證物P4A)及港幣18,000元現金(控方證物P4B)。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25.被告人亦依賴他與警方於2022年6月15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內容(控方證物P6)。 26.被告人案發時21歲,是香港中文大學社會科學系三年級學生,居於逸夫書院宿舍,現與任職教師的母親同住。被告人有補習社兼職及私人補習的工作,月入約港幣2,000至3,000元。 27.2022年4月11日約1400時,被告人於中文大學圖書館溫習期間,接到一個號碼為2961 8989的來電,來電者是一名說普通話的男子,自稱鄭皓萊,是衛生署職員(下稱「『鄭』」)。「鄭」向被告人表示,紀錄顯示被告人曾到訪上海市靜安區的一個疫情高風險地區,以及有人以被告人名義於內地開設了一個電話號碼。被告人否認,但「鄭」要求被告人查清楚,並指示被告人按「832」將電話線路轉駁至上海公安局。線路接通後,一名男子自稱上海公安,被告人向他複述了「鄭」的相關指控,並請對方協助查明情況,對方表示完成調查後會回覆被告人。 28.約一小時後,被告人接到一個號碼為+86 21 62588800的來電,一名說普通話的男子自稱程磊,是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的警官(下稱「『程』」)。「程」向被告人表示,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的確沒有到訪過內地,但「程」查到被告人牽涉一宗大型洗黑錢的案件。由於案情嚴重,案件被列為「國家二級保密案件」,「程」要求被告人遵守保密規訂,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案件詳情。被告人否認指控,「程」著被告人保持冷靜,表示會向被告人解釋案件來龍去脈,並與被告人完成相關調查流程。「程」續稱,即使被告人的證件遭人盜用作非法用途,他仍須為案件承擔責任並配合調查。 29.被告人供稱,於通話期間,「程」能準確地說出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程」亦告訴被告人,他可於網上搜尋及查證上海公安局的資料,以確認「程」的身份,被告人於是在通話期間以他的平板電腦(控方證物P3(3))在Google搜尋「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他在公安局靜安分局的網站的確看到 (021)62588800的電話號碼(辯方證物D2),這令他相信「程」的說話。被告人於通話期間亦將「鄭」和「程」的資料及通話的內容記錄在他當天用作溫習的筆記簿內(辯方證物D1)。「程」指示被告人以WhatsApp與「程」保持聯絡。 30.「程」其後致電被告人,並稱因為上海疫情嚴重,他們無法接被告人到靜安分局接受調查,所以改用遠程辦案的方式,以電話與被告人錄取口供,期間「程」問被告人,他的銀行帳戶是否有港幣580,000元 ,那是上海公安懷疑是洗黑錢案其中涉案的金額。「程」亦曾以WhatsApp向被告人發送一些檔案,包括 (1) 公安呼籲市民注意帳戶安全的影片;(2) 3頁被告人案件詳述的文件,指稱被告人被列為洗黑錢案的嫌疑人;及 (3) 一些載有人像及證件圖片的文件,「程」稱那些人是被公安逮捕的懷疑主犯,要求被告人進行指認。 31.「程」告訴被告人,「程」相信被告人是因為遺失證件而捲入洗黑錢案件,但「程」亦表示,他希望被告人以協警身份協助上海公安辦案,藉此令「程」的上司也認為被告人有正義感,配合調查,以證明清白,這亦可加快案件的進度,幫助與被告人處境相同的人。 32.被告人起初拒絕「程」的要求,但「程」最終成功說服被告人。「程」然後向被告人表示,協警工作有服飾要求,並要求被告人發送一些自拍照,及要求被告人購買一些比較正式的服飾和剪髮等。 33.「程」在2022年4月15日指示被告人前往位於灣仔的一間老人院,協助一位老太太下載通訊軟件,以及打印一份文件,並將文件交給她。「程」亦指示被告人保留執行協警工作而產生的費用單據,「程」會幫助他報銷相關費用。 34.被告人於同日在WhatsApp收到「程」發送的控方證物P1,亦收到「程」用被告人頭像製作的協警工作證(控方證物P3(7)),被告人於是使用逸夫書院的公用電腦及打印機將文件打印出來,他認為文件合法正規,他不怕使用公用設施打印。由於被告人於晚上七時多才把文件準備好,最終「程」指示被告人翌日才前往護老院,並指示他購買文件夾以載着控方證物P1,及購買證件套以載着協警工作證。 35.2022年4月16日,「程」告訴被告人,使用WhatsApp會有安全風險,並指示被告人下載Telegram及刪除WhatsApp所有通訊記錄。 36.被告人同日按「程」的指示前往護老院,他由中文大學先乘的士到火炭,再由火炭乘的士到灣仔,但被告人下車後找不到護老院,於是再登上的士,輾轉才能到達。被告人原先想與事主見面,協助她下載通訊軟件,但因疫情關係,保安員拒絕了被告人的要求,他因此把文件夾交給保安員,再轉交事主。 37.被告人到訪護老院後,亦應「程」的要求,前往沙田新城市廣場UNIQLO添置一些衣物,他亦在試身室試穿了衣物並自拍,再以Telegram傳送給「程」(控方證物P11B(53)及(62))。「程」亦指示被告人購買一張電話數據卡及藍牙耳機,以便他可以在執行協警工作時與「程」保持通話,被告人照辦。 38.約於2022年5月16日,「程」告訴被告人,他的行動令事主的案件取得進展,上海公安需要進行下一步行動,並指示被告人將另一份文件交給事主,讓事主閱讀後在文件上簽署,及從事主處收取兩張銀行提款卡,因該兩個帳戶與洗黑錢的案件有關,公安需要調查資金來源。「程」以Telegram把控方證物P2發送被告人,並指示他打印出來,然後到訪事主的居所。 39.2022年5月16日,被告人到達事主的居所,並以「程」提供的大堂入口密碼進入了地下大堂,然後上樓。被告人知道「程」不懂廣東話,為了確認事情的真偽,被告人於是用廣東話與事主交談,以確認她知道事件的來龍去脈,被告人向事主交代到訪原因,亦向她提及「程」,這些事項都得到事主確認,事主亦已經預先將兩張銀行提款卡放在一個信封內。被告人於是拿出控方證物P2,交給事主閱讀,事主其後在文件上簽署,但「程」那時指示被告人只需拿走銀行提款卡,之後有人會另外收取事主簽署的文件。臨別前,被告人更問事主是否有上海公安的電話,事主回答有,她可以與公安隨時聯絡。 40.被告人離開事主居所後收到「程」提供的銀行提款卡密碼,他因此按照「程」的指示,前往太古城恒生銀行自動提款機進行了附表一所載的交易。被告人亦同意,他按照「程」的指示,在香港中文大學恒生銀行自動提款機進行了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載的交易。 41.「程」告訴被告人,收款的銀行帳戶是一些安全戶口,公安會藉此作資金審查,被告人因此小心地處理提取的現金,並以事主先前提供的信封把現金裝好,亦按照「程」的指示在每次現金存款交易中取得通知書後拍照,以Telegram發送給「程」。 42.被告人同意,他在事主銀行帳戶的提款中先扣起了他的夜間津貼及一些實報實銷開支,「程」告訴他,上海公安會填補這差額。 43.被告人供稱,他在2022年5月21日凌晨把港幣38,000元現金存入帳戶B時,不小心把帳戶1的銀行卡連現金放進存款槽中,令櫃員機發生故障,現金連銀行卡亦被沒收,他隨即致電客服報告情況,客服建議他在銀行辦公時間到銀行辦理申請退回港幣38,000元。被告人於同日到大圍恒生銀行作出申請(辯方證物D3),並要求銀行緊急處理。被告人向「程」報告事件,但「程」稱他的上級非常憤怒,要求被告人自行填補38,000元。被告人稱他只可以填補港幣20,000元,「程」同意,被告人於是在5月22日由個人銀行帳戶提取港幣20,000元(辯方證物D4),然後存入帳戶B,他於6月1日由銀行取回港幣38,000元後,才把屬於他的港幣20,000元存到自己的個人銀行帳戶。至於餘下的港幣18,000元,他一直以信封裝好,放在家中,等待「程」進一步的指示。 44.簡單而言,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也是被「程」欺騙的受害者,誤信他正在協助上海公安,淪為「程」的代理人。 法律原則 45.控辯雙方同意,本案適用的案例是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和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46.就普通法下的串謀詐騙罪,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案有以下分析:
47.至於何謂「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法院在Harjani案重新表述的驗證標準如下:
證供分析 4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4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指示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被告人的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5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證物、被告人的證言及控辯雙方的陳詞。 51.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提供了他的「三星」手機及「華為」平板電腦的密碼。警方透過數碼法理鑑證復原了該些電子設備內的部分資料。本席會先分析這些證據及其他文件證據。 52.被告人供稱,他於2022年4月11日在中文大學圖書館接到電話,他期間把「鄭」和「程」的資料及通話內容記錄在辯方證物D1中,當中記錄了「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根據數碼法理鑑證檢驗報告(控方證物P11A),被告人確曾在4月11日1634時分別兩次在Google搜尋「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 53.從WhatsApp通訊紀錄可見,被告人確曾與「程」通訊,對方的電話號碼為 +86的國際電話區號;最早訊息的日期及時間為2022年4月11日1800時,訊息由被告人發出:「你好 我現在已經加了聯繫人了」。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把「程」WhatsApp的聯絡人名稱設定為「程警官」(控方證物P7(47) )。被告人與「程」的WhatsApp通訊中,亦一直以「警官」和「程警官」稱呼對方。 54.「程」在2022年4月16日在WhatsApp着被告人下載Telegram,根據控方證物P7(42),他們之間最早的Telegram 訊息日期為2022年4月16日,「程」說:「邱弟」。被告人把「程」的Telegram聯絡人名稱設定為「侦19程警官」(控方證物P7(41))。 55.「程」在2022年4月13日在WhatsApp對被告人說:「行,這樣我安排好工作,等會兒協助我們做指認」。同日晚上,「程」向被告人發送了一些文件,由控方證物P11C(記項101至103)可見,該些文件與控方證物P11B(12)和P11B(44)所載的看來一樣,是關於「洗黑錢」案件的資料及相片,這些文件顯然是「程」為了所謂的「指認」工作而發送給被告人的。 56.「程」亦於2022年4月15日,被告人原先到訪護老院的行程之前,再次提議被告人搜尋「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的電話號碼(控方證物P11C記項249開始),「程」最後的訊息時間為18:50:12。控方證物P11A顯示,被告人於18:50:20時再以Google搜尋「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 57.被告人供稱,他於2022年5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向帳戶B作現金存款時,不慎把帳戶1的銀行卡連同港幣38,000元一併放進存款槽,導致現金及銀行卡被存款機沒收,「程」指令他要墊支港幣20,000元存入帳戶B,這方面的證供與控方證物P3(9) 及辯方證物D3上顯示的吻合。辯方證物D4亦顯示,被告人在2022年5月22日從他的個人銀行帳戶提取了港幣20,000元,他當時的帳戶結餘約為港幣23,000元,提款金額佔帳戶結餘相當大比例,本席認為,這並非一筆日常的提款,被告人當時確似有緊急動用大額存款的需要。 58.就被告人向恒生銀行取回被沒收的港幣38,000元一事,他分別於2022年6月1日及6月2日以WhatApp向「程」發送以下訊息:
59.被告人於2022年6月1日亦以Telegram向「程」發送了以下訊息:
60.「程」沒有回覆被告人,被告人於2022年6月9日再以Telegram 問「程」:
61.被告人一直沒有收到「程」的回覆,並在2022年6月9日在Google多次搜尋「上海靜安分局」,甚至是「上海靜安分局6月休息」。 62.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被拘捕,警方在他的住所搜屋期間發現了一個白色信封(辯方證物D5),內載有港幣18,000元及帳戶2的銀行卡。 63.本席認為,上述客觀的證供不大可能是被告人為了應付警方調查而預先準備的,這些證供反映了他案發期間的心態,他有可能確實相信「程」是上海公安,他甚至願意動用自己的金錢,以遵從「程」的指示。 64.若被告人認為他能隨意動用帳戶1及帳戶2的款項,無須聽從指示的話,他不會繼續保管着該港幣18,000元,更不會在「程」失聯後,於2022年6月9日多次在Google搜尋上海靜安分局六月休息的相關資訊,被告人顯然在那刻仍然認為「程」失聯或許是因為他在休假。 65.本席明白,以現今社會大眾的認知,被告人的證供或許子虛烏有,甚至是荒謬絕倫,但本席亦不能忽略,案發於2022年4至6月疫情期間,當時大眾對於偽冒內地執法機關電話詐騙手法的認知及警覺程度,與現時社會大眾普遍掌握的資訊或有一定的差距。本席審視證供時,不能以事後孔明的方式,憑事後累積的資訊及經驗去考慮被告人當時的判斷及行為,而是應按照案發時的環境及情況,衡量被告人在當時掌握的資訊下所作出的反應。 66.另一方面,整體證供顯示,被告人並非完全盲目信從「程」的說話。如前述,被告人曾多次以Google搜尋上海公安的相關資料,亦一度拒絕配合「程」的指示(控方證物P11C記項113),但從WhatsApp通訊紀錄可見,「程」似乎曾向被告人遊說,亦曾借故提及處理其他涉案人士的案件細節,藉此向被告人施壓,製造恐慌,取得他的信任及配合。 67.從WhatsApp通訊紀錄可見,「程」和被告人對話過程中亦有時表達關心及噓寒問暖,當中亦不乏洗腦性質的言詞,相關話術亦似乎對被告人產生作用,例如:
68.再者,根據同意案情,事主在2022年4月14日收到騙徒來電後,曾拒絕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的要求,但騙徒的詐騙手法最終成功說服事主,令她在被告人面前簽署控方證物P2,同時交出提款卡。事主配合的態度亦會影響被告人對事件的觀感及判斷,令他更為相信「程」所聲稱的調查屬實,並且繼續聽從「程」的指示。 69.本席認為,本案的WhatsApp及Telegram通訊紀錄似乎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70.控方陳詞指,被告人是大學三年級學生,心智成熟,他的學歷與人生閱歷足以讓他作出正確的判斷,他聲稱遭「程」欺騙只不過是藉口。本席對此說法有所保留。 71.被告人雖已年滿21歲,亦是大學生,但客觀而言,他僅曾於補習社擔任補習導師及提供私人補習服務,社會歷練有限。本席於審訊期間亦有機會觀察被告人,他的舉止談吐完全稱不上是成熟或老練。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例如電話套及錢包均是印有卡通圖案的款式(見:控方證物P7(34)),被警方檢獲的錢包(控方證物P3(1))更是印有日本偵探漫畫的卡通角色。被告人與「程」的對答更是充滿稚氣,例如:
72.被告人協助「程」處理款項時更是錯漏百出,他在2022年5月16日2221時提款後,竟然忘記取走現金,令整筆港幣20,000元全數退回自動櫃員機。被告人在2022年5月21日更把帳戶1的銀行卡連同港幣38,000元一併放入存款槽,導致現金及銀行卡被存款機沒收,他事後卻願意動用自己的儲蓄作出補償,這些細節恰恰反映被告人的心智及處事方式遠遠未達控方所指的成熟程度。 73.本席認為,被告人與「程」的通訊紀錄及閉路電視片段與其說是共謀者之間的對話或協議的證據,其實更像在顯示被告人確信他正為「程」執行任務,聽命於「程」。 74.本席翻看了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被告人不論是到訪事主的居所,抑或在太古城及香港中文大學的自動櫃員機辦理相關操作期間,均一直使用着手機,同時帶著耳機,維持通話狀態。從被告人操作手機的畫面可見,通訊聯絡人的頭像圖案是紅色背景的黃色徽章,徽章下方有「POLICE」一字,如MFI-3(5-1)下方圖片所示,這亦與控方證物P11B(65)所示的吻合。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如下:
75.此外,被告人不單要拍照保存所有現金存款通知書,更須即時將相關記錄以Telegram發送給「程」,被告人亦應「程」的要求,拍照保存了的士車費收據。本席固然留意到控方陳詞指,被告人於本案中獲得約港幣7,000元的款項(當中包括報銷被告人購買藍牙耳機、數據卡、衣物、的士車費及文件夾等開支),但本席整體考慮了本案的證供後,仍然認為被告人有可能是被「程」欺騙的受害者。 76.被告人供稱的,涉及與「鄭」和「程」的對話內容,與事主起初收到的來電如出一轍,騙徒先因疫情強制隔離的問題對他們作出指控,然後再將電話線路轉駁,再有人指稱他們涉及洗黑錢的活動。 7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未能夠排除被告人是被「程」欺騙而作出各項控罪所指的行為。本席認為,就控罪一,控方未能根據Mo Yuk Ping及Ghosh案成功舉證被告人知悉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他使用了不誠實的手段。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控方亦未能就「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這些元素成功舉證。 78.就控罪五及控罪六,整體考慮了被告人處理各款項的細節,以及被告人當時所知的事實及情況,本席不能排除他一直是被「程」欺騙,錯誤地相信他作出的提款及轉賬都是事主自願配合「程」調查而交給他處理的,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未必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79.因此,按照法理,本席裁定被告人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附表一 帳戶1的提款
(a) 3次現金提款,共計港幣35,700元; (b) 2次轉帳提款,共計港幣100,000元,轉帳至恒生銀行帳號929-602845-888(「帳戶 A」)。 附表二 帳戶2的提款
(a) 37次現金提取 (在2022-5-20銀行通知入帳$20,000) ,合共港幣643,700元; (b) 2次轉帳提款,合共港幣100,000元,轉帳至恒生銀行帳號929-602845-888(「帳戶A」); (c) 8次轉帳提款,合共港幣374,000元,轉帳至恒生銀行帳號205-654973-888(「賬戶B」)。 附表三 帳戶號碼 929-602845-888(帳戶A)的存款
(a) 帳戶A共收到12筆存款(包括從帳戶1及帳戶2的轉賬),總額為港幣381,000元。 (b) 帳戶A共有11筆提款,總額為港幣381,000元; (c) 帳戶A於2022年5月19日被凍結,餘額為港幣243.6元。 附表四 帳戶號碼 205-654973-888(帳戶B)的存款
(a) 帳戶B共收到20筆存款(包括從帳戶2的轉賬),總額為港幣847,000元。 (b) 帳戶B共有20筆提款,總額為港幣847,000元; (c) 帳戶B於2022年5月27日,餘額為港幣17元。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慧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摰蘭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宗興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錕杰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子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俊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耀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曉杉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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