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慧儀

Case No.DCCC 1033/2024[2026] HKDC 13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33/2024

[2026] HKDC 1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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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慧儀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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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8月5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及區嘉純女士,由張廖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5]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至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7]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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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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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典型的電話騙案,受害人是4名年長的婆婆,她們都被假冒內地公安的騙徒,指稱干犯刑事罪行,因此在配合調查下,把自己的財產轉移給他人進行資產審查,部分長者損失了數十萬元。

2.控方指稱被告人參與騙案,包括陪同受害長者前往銀行交出資產;此外,其中有兩名受害長者被騙的款項,存入了由被告人開立的一個東亞銀行帳戶(下稱「東亞帳戶」)。

3.被告人被控共7項控罪(其中3項屬交替控罪),包括3項串謀詐騙,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及1項企圖洗黑錢。

4.被告人不認罪。審訊時,控方傳召4名證人,包括3名受害長者及1名銀行職員。被告人亦出庭作供,但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第一名受害長者

5.第一名受害長者是蘇美君婆婆 (下稱「蘇婆婆」),案發時73歲,沒有在審訊時出庭作供。根據她的書面供詞[1],她於2023年7月21日,收到自稱消費券人員來電,指稱她以消費券換取了大量現金,需要取消她的消費券資格,其後電話轉駁至上海浦東公安局,更指稱她涉及一宗洗黑錢案件,需要提供金錢作優先審查資金,並把她加入一個名為「李新專案 -蘇美君」的WhatsApp群組,需要在群組內報告行蹤,又要開新電話,方便滙報,其後有一名秘書到達她的家中,與她一起前往銀行,在秘書陪同下買了一張港幣33萬元的本票,存入東亞帳戶,但因彈票關係,再於2023年8月1日,同樣在秘書陪同下,存入合共港幣39萬元至東亞帳戶,包括港幣6萬元現金及港幣33萬元匯款。

6.其後她賣出股票,把所得的金額約港幣16萬元,在2023年8月7日,再存入東亞帳戶。直至2023年8月15日,有警員到她的家中,才知受騙。

7.控方認為被告人是東亞帳戶持有人[2],亦是上述陪同蘇婆婆的秘書,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控告被告人一項洗黑錢罪(控罪1),即被告人於2023年8月1日,處理蘇婆婆共港幣39萬元。

控方第一證人

8.第二名受害長者是控方第一證人文月娥婆婆(下稱「文婆婆」),案發時67歲。她於2023年7月18日,收到自稱上海公安局夏警官的來電,指稱她涉嫌於内地貪取金錢,因此需要交出金錢作審查,更表示如不合作會把她捉拿至上海,並吩咐她不可把事件告知他人,與及需要匯報行蹤,她當時信以爲真。其後夏警官以WhatsApp訊息,向她表示一名「李先生」會跟進事件。不久,李先生到達她的住所,指示她交出手機,再把手機内的電話卡放入李先生提供的手機,並把她加入到一個名爲「0608專案」的WhatsApp群組。其後有一位「趙文勝」致電給她,表示一名姓冼的秘書,會到她的家中,再陪同她到銀行提款,提款後會幫她保管。

9.她形容自己當時好像中了邪一般,信以爲真。其後秘書到達,2人一起到了兩間銀行,最後她以港幣76萬元及港幣3萬元,買了2張收款人都是“SIN WAI YEE”的本票,存入了東亞帳戶。她表示,秘書曾說,如果銀行問及秘書是什麼人,可以說是「新抱」。

10.控方認為被告人是東亞帳戶持有人,亦是上述陪同文婆婆的秘書,並串謀其他人一起,詐騙文婆婆港幣共79萬元,因此控告被告人一項串謀詐騙(控罪2);控方同時認為,被告人在此情況下處理文婆婆港幣共79萬元,必然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控告被告人一項洗黑錢的交替控罪(控罪5)。

控方第二證人

11.第三名受害長者是控方第二證人賴誠穎婆婆(下稱「賴婆婆」),案發時66歲,早年移民德國,於2016年回港居住。她於2023年7月23日,收到自稱是消費券人員「李孝文」來電,指稱她用了上海浦東的電話號碼買了100多萬元消費券,其後有上海浦東公安局的人員來電,更可以說出她所持有德國護照的號碼,因此相信對方為真公安;當時對方指稱她涉嫌於内地清洗黑錢,並指示她不可把事件告知他人,亦需要受到電話監控及定時匯報行蹤。

12.後來有一名高級的公安「高峰」與她聯絡,要求她作資產審查以證明清白,她信以為真後,提供了她的滙豐銀行帳號及密碼。2023年8月11日,高峰說自己的秘書會陪她去銀行認證一筆港幣50萬元的轉賬。後來秘書出現,2人前往銀行時,秘書提及如果銀行有人問及轉賬原因,可以說是親戚急用。當她在滙豐銀行時,有職員問她轉賬原因及是否受騙等問題,她按指示回應是親戚急需用,並成功轉賬了港幣50萬元至一個收款人為“WU SHUMIN”的賬戶。當秘書送她回家途中,她更哭泣起來,詢問秘書是否轉了錢給壞人,而秘書表示不用擔心,更說香港警察會保護她。

13.她亦確認,當時曾在高峰指示下,下載一個顯示為「CBRC」之應用程式[3]

14.控方認為被告人是陪同賴婆婆的秘書,並串謀其他人一起,詐騙賴婆婆港幣50萬元,因此控告被告人一項串謀詐騙(控罪3);控方同時認為,被告人陪同賴婆婆往銀行,在此情況下屬於洗黑錢,所以控告被告人一項洗黑錢的交替控罪(控罪6)。

控方第三證人

15.第四名受害長者是控方第三人謝莎菲婆婆(下稱「謝婆婆」),案發時84歲。

16.2023年7月30日,她接到一名自稱是中國内地公安的「高科長」來電,表示她涉嫌一宗洗黑錢案件,要求檢視她的財產,以證明她與案件無關,她信以爲真,並感到十分擔心。高科長要求她不要向任何人提及此事,同時會對她作24小時監控,而事件需要保密。

17.2023年8月7日,高科長致電她,要求她開通滙豐賬戶網上理財戶口,方便審查及解決洗黑錢問題,當她表示不懂後,高科長便說會派人上門協助。

18.其後,有一名女子到達她的住所,表示自己是高科長秘書,協助處理網上理財事宜。2023年8月12日,秘書再到達她的住所,但沒有前往銀行,直至2023年8月14日,秘書又再到達她的住所,並陪同她前往銀行,當時秘書說可以向銀行形容其身份為前新抱,亦提供一張字條,寫有一個“LI YU SHUANG 李玉雙”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的戶口號碼。

19.當2人到達銀行後,她按高科長指示,在銀行向職員表示須要轉賬港幣85萬元,但最終因為有人報警,未有成功轉賬。

20.控方認為被告人是上述陪同謝婆婆的秘書,並串謀其他人一起,企圖詐騙謝婆婆港幣85萬元,因此控告被告人一項企圖串謀詐騙(控罪4);控方同時認為,被告人在此情況下,屬於企圖洗黑錢,所以控告被告人一項企圖洗黑錢的交替控罪(控罪7)。

控方第四證人

21.控方第四證人是當日處理謝婆婆轉賬事宜的銀行職員周麗麗女士(下稱「周女士」)。她自2013年開始在滙豐銀行兼職,在案發日她是客戶經理的助理。她形容謝婆婆是客人、是街坊,在案發前兩至三年,一般都是獨自一人前往銀行,提取數千元現金。

22.2023年8月14日,周女士得知謝婆婆要求轉賬一筆款項,於是與謝婆婆及陪同謝婆婆的一名女士,在銀行的一間房內處理轉賬事件,當時該名陪同謝婆婆的女士被形容為謝婆婆的前新抱。

23.周女士知道謝婆婆要求轉錢,但因為金額巨大,於是嘗試了解原因,謝婆婆說是轉賬給親戚,但她發覺,謝婆婆需要望向一張紙,才能夠回答,她嘗試叫前新抱離開,但前新抱拒絕,原因是謝婆婆腳痛,需要為其按摩,加上前新抱掛上耳機,懷疑正在與他人溝通,因此決定把事件通知上司,最終事件報警處理。

24.周女士總括當時她認為情況可疑的原因,包括轉賬金額巨大,差不多等於謝婆婆的九成結餘,而當問及匯款詳情,謝婆婆又好像不太了解,加上她對前新抱的身份有懷疑,而前新抱掛上耳機,她懷疑前新抱與其他人溝通。

不爭議的事實

25.本案不爭議,2023年8月14日,當謝婆婆及前新抱在銀行時,有人報警。其後警員到場,最後拘捕了該名前新抱,即被告人。

26.2023年8月14日,警員11742在謝婆婆的住所以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自願回答:「係内地公安教我咁做。」[4]

27.2023年8月15日約0018時至約0113時,被告人自願參與了一次錄影會面[5]

28.2023年8月15日約2324時至2023年8月16日約0020時,被告人再自願參與了另一次錄影會面[6]

29.綜合上述2次錄影會面,被告人同意她是4名受害長者所提及的秘書,但表示她是只是應公安的要求或指示,陪同及協助四名受害長者。

被告人

30.被告人作供表示,她的確曾以秘書身份,陪同4名受害長者在銀行進行轉賬或企圖轉賬等事宜。但她解釋,事件源於自己亦曾被內地公安指稱涉及洗黑錢,因而交出資產作審查,並相信審查後會取回資產,其後她按內地公安指示,以秘書身份,陪同4名同樣因涉及洗黑錢而須要前往銀行交出資產作審查的受害長者,不知道4名受害長者被人欺騙,因此自己根本沒有意圖詐騙任何人,亦不知道自己正在洗黑錢。

31.被告人說自己在內地出世,現年53歲,已經離婚,於 1997年來港定居,擁有高中教育程度,多年來任職幼稚園老師,但數年前因為父母年紀漸長,身體情況欠佳,於是在辭去老師的工作,照顧父母,但最後兩老先後於2021至2022年間去世[7],剩下獨自一人,其後前往澳門及內地,與親戚一起,期間亦認識了一名男朋友。

32.約於2023年6月20日,被告人從澳門返港,原本打算於2023年6月22日,與男朋友一起前去珠海,但當日在香港過關之前,收到一個來電,對方自稱是消費券中心的人,指稱她登記消費券的電話,涉及兩萬多條訊息事宜,其後她懷疑自己的個人資料被人利用作登記內地電話,需要報警,但因為相關電話號碼在上海登記,於是對方協助把她的電話,轉駁至上海公安,最終上海公安告訴她涉嫌清洗超過300萬元黑錢,並表示如果要證明清白,她需要接受24小時監察,亦不可離開香港,更要在銀行開立一個新的戶口,放入300萬元,等待28天審查,就可以證明清白。當時與她對話的,主要是一名自稱姓白的公安及一名更高級的科長高峰。

33.被告人說自己當時相信公安所說,並且開立了東亞帳戶,但她所有資產,只有一間繼承自父母的居屋單位,及數十萬元存款等,於是她透過不同方法籌錢,包括把居屋單位進行按揭,籌得55萬元 ,亦透過信用卡套取現金,向財務機構貸款,再不停問親戚朋友借錢,加上自己的積蓄,最後把所有籌得款項,全部存入東亞帳戶。

34.被告人亦同意把東亞帳戶的密碼資料交出,方便公安審查,並相信審查完結後,可以取回所有款項。現在所有存入東亞帳戶的款項,自然全部不翼而飛。換言之,她是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

35.至於她以秘書身份,陪同4名受害長者前往銀行進行存款、轉賬或企圖轉賬等事宜,全部都是按公安(即高科長)指示所執行的任務。簡言之,她當時相信公安所說,4名受害長者亦受到不法分子的滋擾,情況與自己大致相同,需要交出資產給公安審查。換言之,她在陪同4名受害長者時,仍然相信公安,當然,在她發覺部分婆婆的款項會轉往或存入東亞帳戶時,她覺得不妥,並曾質問高科長,但高科長說這屬於內部調查,她最終沒有深究。

36.總括而言,被告人說自己其實亦是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在不知情下按公安指示,陪同4名受害長者前往銀行進行存款、轉賬或企圖轉賬等事宜,目的只是協助一些與她同樣需要接受資產審查的人士,沒有意圖詐騙任何人,更沒有任何得益,反而自己存入東亞帳戶的所有款項已經全部失去,現在欠下不少債務,所住的居屋單位亦已被釘契。

爭議

37.本案不爭議4名受害長者全部是典型電話騙案的受害人,而被告人確曾陪同4名受害長者,前往銀行把款項交出進行審查,而其中部分款項更存入被告人自己的東亞帳戶。換言之,辯方對案中受害長者被自稱為執法機關詐騙的事件及有關金錢流向,沒有爭議,而本席亦肯定4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們的作供,並且裁定4名受害長者,都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當謝婆婆打算把款項交出時,因為周女士發現事件可疑,通知上級,最終事件報警處理,被告人亦因而被捕。

38.辯方案情主要是被告人自己,同樣是被自稱為公安的人士詐騙,並在案發時真誠地按照他們指示而作出相關行爲,沒有詐騙意圖,亦沒有理由相信所處理的金錢與任何罪行相關。因此,本案的爭議是被告人有沒有詐騙意圖,與及她是否有「處理」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的款項與「黑錢」有關。

法理

3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40.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因此她作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41.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2.就「串謀詐騙」的罪行要素,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8]案中指出,是「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9]

43.因此,要證明串謀詐騙罪,控方必須證明:(1)  串謀者有一個不合法行為的協議;(2)  串謀者有意圖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將協議付諸實行

44.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亦必須考慮到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而有關法理可見於Ghosh[10]就「不誠實」的兩階段測試,即:(1)  合理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會否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誠實;及 (2)  被告人是否知道合理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

45.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的財物是犯罪得益,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所處理之財物代表犯罪得益。終審庭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11]指出了在洗黑錢案件中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得益是從罪行的得益時:-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第109段)

46.楊家誠案第119段中強調的是,在應用「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時必須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並要考慮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而不是從某一客觀的旁觀者的角度來考慮,僅依據交易本身的細節而得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斷。

47.此外,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12]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 (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  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 (“有問題”)  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 “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第26段)

48.Harjani案進一步說明法庭在考慮相關問題時要顧及主觀及客觀的問題: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爲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否”,則被告人無罪。

29.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爲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爲“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爲量刑基礎。」(第27-29段)

49.在本案,被告人作供表示,案發時她相信高科長所說,因而沒有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有問題的。

50.因此,在實際應用相關驗證標準時,本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連的問題,即:(1)  當被告人說她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她是否說真話?;及(2)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51.因應本案的情況,本席需要考慮Harjani案以下說法:

「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第33段)

分析

被告人是否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

52.根據被告人所說,她是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由始至終,她對所謂內地公安指稱她牽涉洗黑錢案件深信不疑,並按照其指示籌集及交出大量資金,下載資產審查程式,更接受監控,其後在公安指示下,以秘書身份,陪同4名她相信同樣無辜牽涉案件的受害長者交出資產以便公安審查。

53.控方陳述,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指出,被告人對自己的職業、收入來源等基本資料有所隱瞞;而且被告人並不是一個沒有社會經驗的人,在對方未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的情況下,沒有理由相信公安的對她的指控;此外,被告人亦曾對案中的金錢轉帳到她的東亞帳戶的做法感到不妥、亦選擇繼續做任務及多次順從所謂公安的指示向受害長者説謊等等,根本有違常理。

54.被告人表示自己多年以來的職業都是幼稚園老師,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十分清楚,至於稅務局紀錄顯示她亦有其他收入,本席接納被告人解釋,她只是因為母親患病時曾服用健康食品,因而亦推銷該些健康食品,增加收入。本席認為被告人多年以來都是從事幼稚園老師的工作,其他工作只是副業,她沒有刻意提及,不足為奇。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對自己的職業、收入來源等資料有所隱瞞。

55.本席同意,被告人是一名有社會經驗的人士,沒有理由在欠缺任何實質證據下,輕易相信公安對她的指控,再者,高科長所說根本並不合理,特別是如果她的確涉及清洗300萬元黑錢的案件,就算她再提供另外300萬元,亦難以證明其清白,因此, 被告人說她相信公安所說,不合常理。但事實上,本案存在不少客觀證據,支持被告人當時的確相信公安的說法,即自己涉及洗黑錢案件。

56.首先,被告人說她接聽詐騙電話後,被要求接受24小時接受監控。根據電話通訊紀錄[13],她在2023年6月22日,的確與他人有長達數小時的通話,而在2023年6月23日,亦有多次長時間通話及視像通話,其中一次更長達13小時[14]。本席認為,通訊紀錄可以見到她的確與其他人進行了異乎尋常的長時間電話通訊及視像對話,吻合她所說,當時她與公安長時間對話後,同意接受24小時的監控。

57.另外,本席接納被告人曾下載了一個名為「CBRC資產優先清查」之程式[15],顯示她因為相信公安而配合接受審查。被告人亦提及自己見過其中一名公安白先生的工作證,亦見到一張拘捕令,內有自己的名字及回鄉卡編號等資料。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確有見到拘捕令,亦因而加深了她相信對方是真正公安的信念。

58.根據被告人與公安的WhatsApp對話[16],她更會向公安申請批准購買日常食物、預備金錢向銀行還款,顯示她當時深信公安所說,把自己的財產使用權,交給了公安。

59.更重要的客觀證據,則是被告人交出了她的財產給公安作資產審查。本席同意,有大量文件證供,支持她的確透過不同的方式,籌得大量金錢,並存入了東亞帳戶,其後有人把所有存款提走。

60.被告人說自己於2023年6月26日按指示開立東亞帳戶,並將提款卡、網上理財用戶名稱、密碼及一次性密碼 (OTP)  交予公安。根據銀行記錄[17],可以見到由2023年6月26日至8月14日期間,東亞帳戶有多項存款,並在款項存入後快速被轉出至多個陌生人名下帳戶。

61.文件證據支持被告人存入東亞帳戶的款頂,有源自她在其他銀行的存款,例如她於2023年6月26日,在中國銀行提取30萬元,在匯豐銀行提取4萬,其後全部存入東亞帳戶[18];此外,她更把自己當時居住的居屋單位進行按揭(本席認為其實是私人貸款),獲得了55萬元後,亦全部存入東亞帳戶,並因為現已無力還款,單位已被釘契[19];另外,被告人藉着不同方法借錢,包括向財務機構借款[20],以信用卡套現[21],以不同借口向親朋戚友借貸,包括了以往的同事,親戚等等[22],借款金額由數千元至數以萬計元。

62.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當時並不深信自己確實是一名洗黑錢的嫌疑人、並且相信在籌得300萬元後,再經過28天的審查期,就可以還她清白,她根本不可能四出借貸,並最終存入了東亞帳戶。事實上該些借貸中,包括借貸及信用卡套現,都會涉及一些利息開支,在被告人看來沒有經濟壓力的情況下,實在沒有理由需要這些錢。

63.基於前述,本席接納被告人相信了公安所說,以為自己涉及洗黑錢的刑事案件,因此接受長時間的監視,亦把其所有資產及借貸所得,存入東亞帳戶,最終損失了所有存入東亞帳戶的金錢。

被告人在陪同4名受害長者時是否仍然相信公安所說

64.被告人曾經相信高科長所說,並不等如她在案發時(即陪同4名受害長者前往銀行時),仍然相信高科長。

65.首先,把資產交給公安作審查可以證明清白這種說法本身就不合常理;而且,當被告人陪同蘇婆婆及文婆婆前往銀行交出資產時,被告人亦已發現相關資產會存入東亞帳戶,這個做法本身更加奇怪,因為縱使兩名婆婆需要進行資產審查,亦沒有理由把相關資產存入被告人自己的東亞帳戶;此外,被告人必然知道,自己根本不是公安的秘書,更不可能是任何受害長者的新抱或前新抱,換言之,公安指示她向受害長者自稱是秘書,根本是一個大話,而向銀行職員表示自己是任何受害長者的新抱或前新抱,則是另一個大話,本席認為,任何正常的人,都沒有理由相信公安會指示他人講大話,並理應會質疑那些公安的真正身份。

66.控方陳述,被告人自己在案發期間,早已起疑。根據被告人自己在警誡下的說法,當她陪同不同的受害長者前往銀行處理資產審查事宜的時候,她亦表示不妥:

(1)  對於其他人的錢存入東亞帳戶,她說:「我開始懷疑呀,我話,點解唔係我個錢會入落我個戶口嘅」以及「其實係一件好荒唐嘅事㗎嘛」[23]

(2)  「即係好反感嗰隻,感覺下,同佢講,我話,我話點解又入我戶口㗎,即係好唔妥㗎啦喎」及「因為我越諗越唔妥㗎啦,唉,點解又係咁樣嘅呢,我已經不停咁質疑佢,佢就cut我線」[24]

67.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確實顯示出她在案發時仍然相信公安,沒有懷疑公安的說法;而且本席接納她因為相信公安所說,把自己所有財產存入東亞帳戶,她有可能在陪同4名受害長者前往銀行交出資產時,仍然未能清醒過來;此外,她被警方拘捕之後的回應,亦吻合當時她仍然相信公安所說,以為自己正在做任務;而且,案中根本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會因為4名受害長者交出資產後可以得到任何利益,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她同意參與任何詐騙行為。雖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確提及對事件有「懷疑」[25],但當時她必然知道自己被真正的警員拘捕,並且已經被問及不少案發經過,本席認為,她有可能是當刻才清醒過來,懷疑公安所說。

68.基於前述,縱使事件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因素,但綜合所有證供後,本席相信被告人案發時(即陪同4名受害長者前往銀行交出資產時),有可能仍然相信公安所說。

控罪2、3、4 (3項串謀詐騙)的裁決

69.基於本席認為被告人案發時有可能仍然相信公安所說,因此本席不能肯定,她有意圖串謀其他人欺騙任何一名受害長者,所以控罪2、3、4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有否「處理」黑錢

70.至於被告人涉及關於洗黑錢的控罪,其中一個罪行元素是「處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的第2條「處理」定義為:-

「處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e)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71.由始至終,被告人都只是陪同4名受害長者,前往銀行交出款項。本席接納,4名受害長者都是自己把有關款項提取及存入其他人的戶口。

72.基於謝婆婆及賴婆婆的相關款項,根本沒有存入東亞帳戶,本席認為,被告人單純陪同此2名婆婆前往銀行,不足以構成「處理」相關款項,而控方亦未能指出,被告人如何「處理」這2名婆婆的相關款項。

73.至於涉及蘇婆婆及文婆婆方面,因為相關款項存入了被告人的東亞帳戶,情況與謝婆婆及賴婆婆不同。本席考慮了辯方所引用的HKSAR v. Salim Majed[26]案,當中上訴庭指出了「處理」的意思,並不是指單純容許另一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存入及提取資金,即若法庭接納被告人只是把其的銀行戶口借予其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將如何運作或使用該銀行戶口,便不足以構成「處理」的意圖。但是本案案發時,被告人知道蘇婆婆及文婆婆會把相關款項存入了東亞帳戶,情況與Salim案不同。

74.東亞帳戶是被告人的帳戶,她亦把可以操控帳戶的密碼交給公安。案發時她清楚知道蘇婆婆及文婆婆把相關款項存入東亞帳戶,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透過自己的東亞帳戶,接收及取得了相關款項,吻合法例中「處理」的定義,亦即「接收或取得」該財產。對此,辯方亦不作爭議。

75.基於前述,本席認為控方成功舉證被告人曾經處理蘇婆婆及文婆婆的相關款項,因此裁定被告人處理控罪1及控罪5的有關財產。

控罪6及7

76.基於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處理」涉及謝婆婆及賴婆婆的財產,因此控罪6及7,罪名不成立。

合理理由相信

77.餘下的議題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涉及蘇婆婆及文婆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78.控方認爲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説法違反常理、存在内在不可能性及/或自相矛盾,例子包括被告人對自己的職業、收入來源等基本資料有所隱瞞,且被告人並不是一個沒有社會經驗的人,沒理由輕易相信公安所說,案發期間亦選擇繼續做公安指示的任務及多次説謊等,但正如前述,本席接納案發時被告人相信公安所說,因此接納她主觀認為,東亞帳戶接收的所有資產,不論是她自己存入的款項,又或者是蘇婆婆及文婆婆存入的款項,全部都是用作資產審查,並會在審查及證明清白後退還。

79.換言之,本席接納被告人主觀認為,東亞帳戶所處理的資產,並非黑錢。

80.但本席必須考慮,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客觀問題)。從客觀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所謂「資產審查」一事,完全不合理。

81.首先,資金審查的說法本身就根本並不合理。如果任何人被懷疑涉及洗黑錢,執法機關理應調查相關黑錢是否清白,而非由被懷疑者提供另一筆款項去證明原本的黑錢是否清白。

82.此外,被告人顯然從沒有面對面見過任何公安,她只是透過電話與公安聯絡,除了該些公安聲稱被告人涉及洗黑錢案件,其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指控被告人。當這些公安從未真正露面,只是透過電話聯絡被告人,又要求被告人接受長時間監控,更不准許被告人離開香港,本席認為凡此種種調查手法,與正常的執法機關調查案件的方式,明顯大相逕庭,任何明理的人都不會相信。

83.再者,公安更指示被告人以「新抱」身份陪同他人前往銀行交出款項,顯然是要求被告人說謊,任何明理的人都會質疑公安的身分。

84.至於涉及蘇婆婆及文婆婆把相關款項存入東亞帳戶進行所謂資產審查的情況,更可說是疑點重重。本席認為,當被告人知道相關款項會存入東亞帳戶,任何明理的人都必定質疑,為何其他人的款項會存入自己的户口進行審查,況且她早已把自己東亞帳戶的密碼等資料交給素未謀面的公安,因而理應明白公安可以取得蘇婆婆及文婆婆存入東亞帳戶的相關資產,或把相關資產轉移,所以任何明理的人都不可能相信這種資產審查的方法沒有問題,而她對事件有「懷疑」後,卻在公安表示是內部調查後,沒有深究。

85.本席認為,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人並不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只是在案發時因為被指稱涉及洗黑錢而十分擔心,在此情況下主觀相信了公安種種匪夷所思及令人難以置信的說法,對事件竟然沒有懷疑,情況有如一名「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的人。

86.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年紀不輕,而且工作多年,有一定的人生經驗,不可能對一般正常的公安調查案件的程序一無所知。本席認為她是在擔心及害怕自己涉及洗黑錢案件,盲目相信公安,並因此同意把自己所有財產交給他人審查,更把可以操作東亞帳戶的密碼交出,因而損失所有,其後更相信公安,因而陪同蘇婆婆及文婆婆把相關款項存入東亞帳戶,因而處理涉案黑錢。本席接納被告人主觀上沒有懷疑相關的款項有問題,且在事件中沒有得益,但由客觀角度出發,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無法相信把相關款項存入東亞帳戶沒有問題,並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是「黑錢」。

87.基於前述,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涉及蘇婆婆及文婆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控罪1及5的裁決

88.基於前述,本席肯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1及5所有所須元素,因此控罪1及5罪名成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41

[2]  控方證物P33,中文譯本P33A

[3]  見證物D3

[4]  控方證物P27

[5]  控方證物P28,謄本P28A

[6]  控方證物P29,謄本P29A

[7]  證物D4,D5

[8]  (2007)  10 HKCFAR 386

[9]  見Mo Yuk Ping案,判詞第40段,英文原文為“ that the offence is constituted by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a)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b)  with the realiz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ay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10]  [1982] 75 Cr App R 154

[11]  (2016)  19 HKCFAR 279

[12]  (2019)  22 HKCFAR 446

[13]  證物P26C 第3頁

[14]  證物P25C 第3頁 (S/N 327)

[15]  證物D7C

[16]  證物D6C第15頁

[17]  證物 P33 BEA-23 – BEA-30

[18]  證物D8第4頁, 證物D9第11頁, 證物P33第23頁

[19]  證物P33第23頁, 證物D1第8頁

[20]  證物D10第7頁

[21]  證物 D2 第3-4頁

[22]  證物D10第1-2頁

[23]  證物P29 A 記項612 - 617

[24]  證物P29 A 記項 623 - 625

[25]  證物P29A第70至72頁(記項612-625)

[26]  [2014] 6 HKC 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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