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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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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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0/2025 [2025] HKDC 2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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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於2022年4月14日,早上約8時,馮女士(證人1),案發時78歲,在位於灣仔的護老院(護老院),接到一名不知名男士的來電自稱衛生署職員,告知證人1,她的健康碼為紅色,她的個人資料可能已被盜用。其後證人1的電話被轉駁至另一名男士要求證人1提供她的個人資料,以協助證人1記錄案件。之後,證人1收到另一名男士自稱是上海公安局警官,稱證人1因涉及「洗黑錢」活動而被上海公安局通緝。 3.於2022年4月21日約下午6時,第一被告人到達護老院將一份聲稱是證人1向上海公安局報案的紀錄文件交給的證人1。隨即,一名自稱是上海公安局警官致電給證人1,並要求證人1提供她的銀行賬戶資料,否則證人1會被拘捕。因此,證人1透過WhatsApp將她的銀行賬戶資料,包括:(i) 她名下的恒生銀行賬號229-******-888(賬戶1)以及 (ii) 她與她女兒周女士共同持有的恒生銀行賬號350-******-888(賬戶2)及戶口密碼提供給「騙徙」。 4.於2022年5月16日,第一被告人到達證人1的居所,向證人1收取賬戶1和賬戶2的實體卡。直至2022年5月底,證人1才知道被詐騙,於是到警署報案。 5.在本案中,證人1總共損失港幣1,273,400元(包括:賬戶1內港幣135,700元及賬戶2內港幣1,137,700元)。 6.從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7日,賬戶1共被提取了港幣135,700元,共進行了5次提款。這5次提款的方式如下:3次現金提款,共計港幣35,700元;2次轉賬提款,共計港幣100,000元,轉賬至第二被告人持有的恒生銀行賬號 929-******-888(賬戶A)。 7.從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27日,賬戶2共被提取了港幣1,137,700元,共進行了47次提款。這47次提款方式如下:37次現金提款,共計港幣663,700元;2次轉賬提款,共計港幣100,000元,轉賬至第二被告人持有的賬戶A;8次轉賬提款,共計港幣374,000元,轉賬至恒生銀行賬號205-******-888的賬戶(賬戶B)。 第四項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只訴第二被告人) 8.賬戶A由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月19日開立。第二被告人為賬戶A的唯一簽署人。在賬戶A的開戶授權書中,第二被告人報稱為Well Green Energy Limited的兼職員工,月薪為21,000港元。第二被告人進一步報稱,除其薪金、租金收入或股息外,還會有其他人每月向其支付30,000 港元的款項。第二被告人聲稱開立賬戶A的主要目的是用作家庭開支、儲蓄及投資。 9.在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賬戶A共收到79筆存款(包括從賬戶1及賬戶2的轉賬),總額為港幣13,089,330.6元。共有140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3,089,092元;賬戶A出現的交易模式,包括鏡像操作(Mirroring)與小額分散(Smurfing)轉賬,以及快速提款,與低日終餘額;賬戶A於2022年5月19日被凍結,餘額為港幣243.6元。 拘捕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 10.於2022年11月1日下午3時45分,偵緝警員24984以「串謀詐騙」罪拘捕第二被告人。隨後在2022年11月2日10時13分至11時25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第二被告人為中五學歷;自2021年10月起至相關時期,第二被告人任職太陽能安裝技工,每月收入為港幣20,000元;在2022年初,第二被告人在網上銀行開立賬戶A,開戶目的為儲蓄。以防萬一有需要時存款之用,但開戶後一直未有使用戶口;之後銀行將賬戶A的一張銀行提款卡寄給第二被告人,另有網上銀行。第二被告人將賬戶A銀行提款卡密碼透露給鍾偉雄(鍾),因為他信任鍾,並以防萬一。鍾未曾在戶口A提款。第二被告人將網上銀行的密碼保存在他的手機內。然而,在2022年2月或3月他遺失了手機(內載有他的網上銀行密碼)。除了第二被告人本人外,沒有人知道該密碼;自2022年4月起,第二被告人與鍾失去聯絡。賬戶A的每月月結單均發送至第二被告人的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他大約在2022年2月或3月遺失了銀行提款卡,但因沒有時間報失而未報告(沒有報警或致電銀行報失);第二被告人確認賬戶A的開戶授權書上所列的手機號碼為他本人當時使用的儲值卡。開戶授權書上的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由第二被告人開設,但他沒有使用過。他每3個月檢查一次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但他沒留意銀行月結單,只是直接刪除郵件。第二被告人對於戶口A內的交易、戶口資金來源、交易提存及資金去向,均表示不清楚。 11.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賬戶A的總額港幣13,089,330.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2.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單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自小被父母離棄,2014及2015年共有兩項偷竊及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後者導致他被判監10年。第二被告人在出獄後約10個月犯上本案,有加刑因素:HKSAR v Chu Hoi-shuen [2017] 5 HKC 184; HKSAR v Tsang Hon Hang [2024] HKCU 227。 13.盧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因錯信朋友而犯案。盧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第二被告人角色為提供「傀儡戶口」,減低罪責,主張輕判。其他陳述提及第二被告人願意出獄後作出賠償,但辯方明白法例上違反賠償令不能以坐牢代替,沒有刑事後果,意義不大。另外,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14.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5.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6.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更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7.根據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8.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9.「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21.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2.在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23.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4.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第二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5.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的「洗黑錢」涉及金額1,300多萬元。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第四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1個多月。第四,提供傀儡戶口的人,必定知道一旦戶口控制權交予他人,會利便詐騙集團處理相當受害者的金錢。 26.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5年監禁,另出獄後不久再犯本案加刑3個月至6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42個月監禁。 27.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戶口數字。第20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20年至2024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18億升至2024年的44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即使數字上2025年有所回落,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8.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第二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2025年的數字有所下降)。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刑期由42個月監禁加至50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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