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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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360/2025[2025] HKDC 20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0/2025

[2025] HKDC 2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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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家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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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5年12月3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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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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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於2022年4月14日,早上約8時,馮女士(證人1),案發時78歲,在位於灣仔的護老院(護老院),接到一名不知名男士的來電自稱衛生署職員,告知證人1,她的健康碼為紅色,她的個人資料可能已被盜用。其後證人1的電話被轉駁至另一名男士要求證人1提供她的個人資料,以協助證人1記錄案件。之後,證人1收到另一名男士自稱是上海公安局警官,稱證人1因涉及「洗黑錢」活動而被上海公安局通緝。

3.於2022年4月21日約下午6時,第一被告人到達護老院將一份聲稱是證人1向上海公安局報案的紀錄文件交給的證人1。隨即,一名自稱是上海公安局警官致電給證人1,並要求證人1提供她的銀行賬戶資料,否則證人1會被拘捕。因此,證人1透過WhatsApp將她的銀行賬戶資料,包括:(i)  她名下的恒生銀行賬號229-******-888(賬戶1)以及 (ii)  她與她女兒周女士共同持有的恒生銀行賬號350-******-888(賬戶2)及戶口密碼提供給「騙徙」。

4.於2022年5月16日,第一被告人到達證人1的居所,向證人1收取賬戶1和賬戶2的實體卡。直至2022年5月底,證人1才知道被詐騙,於是到警署報案。

5.在本案中,證人1總共損失港幣1,273,400元(包括:賬戶1內港幣135,700元及賬戶2內港幣1,137,700元)。

6.從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7日,賬戶1共被提取了港幣135,700元,共進行了5次提款。這5次提款的方式如下:3次現金提款,共計港幣35,700元;2次轉賬提款,共計港幣100,000元,轉賬至第二被告人持有的恒生銀行賬號 929-******-888(賬戶A)。

7.從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27日,賬戶2共被提取了港幣1,137,700元,共進行了47次提款。這47次提款方式如下:37次現金提款,共計港幣663,700元;2次轉賬提款,共計港幣100,000元,轉賬至第二被告人持有的賬戶A;8次轉賬提款,共計港幣374,000元,轉賬至恒生銀行賬號205-******-888的賬戶(賬戶B)。

第四項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只訴第二被告人)

8.賬戶A由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月19日開立。第二被告人為賬戶A的唯一簽署人。在賬戶A的開戶授權書中,第二被告人報稱為Well Green Energy Limited的兼職員工,月薪為21,000港元。第二被告人進一步報稱,除其薪金、租金收入或股息外,還會有其他人每月向其支付30,000 港元的款項。第二被告人聲稱開立賬戶A的主要目的是用作家庭開支、儲蓄及投資。

9.在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賬戶A共收到79筆存款(包括從賬戶1及賬戶2的轉賬),總額為港幣13,089,330.6元。共有140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3,089,092元;賬戶A出現的交易模式,包括鏡像操作(Mirroring)與小額分散(Smurfing)轉賬,以及快速提款,與低日終餘額;賬戶A於2022年5月19日被凍結,餘額為港幣243.6元。

拘捕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

10.於2022年11月1日下午3時45分,偵緝警員24984以「串謀詐騙」罪拘捕第二被告人。隨後在2022年11月2日10時13分至11時25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第二被告人為中五學歷;自2021年10月起至相關時期,第二被告人任職太陽能安裝技工,每月收入為港幣20,000元;在2022年初,第二被告人在網上銀行開立賬戶A,開戶目的為儲蓄。以防萬一有需要時存款之用,但開戶後一直未有使用戶口;之後銀行將賬戶A的一張銀行提款卡寄給第二被告人,另有網上銀行。第二被告人將賬戶A銀行提款卡密碼透露給鍾偉雄(鍾),因為他信任鍾,並以防萬一。鍾未曾在戶口A提款。第二被告人將網上銀行的密碼保存在他的手機內。然而,在2022年2月或3月他遺失了手機(內載有他的網上銀行密碼)。除了第二被告人本人外,沒有人知道該密碼;自2022年4月起,第二被告人與鍾失去聯絡。賬戶A的每月月結單均發送至第二被告人的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他大約在2022年2月或3月遺失了銀行提款卡,但因沒有時間報失而未報告(沒有報警或致電銀行報失);第二被告人確認賬戶A的開戶授權書上所列的手機號碼為他本人當時使用的儲值卡。開戶授權書上的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由第二被告人開設,但他沒有使用過。他每3個月檢查一次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但他沒留意銀行月結單,只是直接刪除郵件。第二被告人對於戶口A內的交易、戶口資金來源、交易提存及資金去向,均表示不清楚。

11.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賬戶A的總額港幣13,089,330.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2.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單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自小被父母離棄,2014及2015年共有兩項偷竊及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後者導致他被判監10年。第二被告人在出獄後約10個月犯上本案,有加刑因素:HKSAR v Chu Hoi-shuen [2017] 5 HKC 184; HKSAR v Tsang Hon Hang [2024] HKCU 227。

13.盧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因錯信朋友而犯案。盧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第二被告人角色為提供「傀儡戶口」,減低罪責,主張輕判。其他陳述提及第二被告人願意出獄後作出賠償,但辯方明白法例上違反賠償令不能以坐牢代替,沒有刑事後果,意義不大。另外,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14.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5.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6.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更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7.根據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8.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9.「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1.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2.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3.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4.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第二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5.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的「洗黑錢」涉及金額1,300多萬元。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第四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1個多月。第四,提供傀儡戶口的人,必定知道一旦戶口控制權交予他人,會利便詐騙集團處理相當受害者的金錢。

26.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5年監禁,另出獄後不久再犯本案加刑3個月至6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42個月監禁。

27.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戶口數字。第20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20年至2024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18億升至2024年的44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即使數字上2025年有所回落,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8.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第二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2025年的數字有所下降)。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刑期由42個月監禁加至50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20年至2025年10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