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 對 Yhk

Case No.CACV 439/2019[2020] HKCA 42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un 2020
Judge關淑馨 VP, 張澤祐 JA, 袁家寧 JA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439/2019

[2020] HKCA 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439號

(原案件編號: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9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判定債務人)
BT
答辯人
(判定債權人)
與
CBY
(前稱YHK,亦稱YCB)

[因藐視法庭而被交付羈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6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1.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I.   背景

2.1  訴訟雙方之前是夫婦。妻子(答辯人/判定債權人)向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提出申請,以丈夫違反兩個法庭命令為由,要求裁斷丈夫(呈請人/判定債務人)藐視法庭並因此頒下交付羈押令。法官拒絕將丈夫交付羈押。依據法官批予的許可,妻子現提出上訴。

2.2  妻子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90條和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高院規則》」)第52號命令提起有關的交付羈押程序。

2.3  正如妻子為支持其交付羈押申請所呈交的陳述書(「陳述書」)顯示,兩個相關命令的第一個命令是,日期為2011年8月9日經雙方同意的命令(「2011年的命令」);而第二個命令則是法官在2015年5月29日所頒命令的第一段(「2015年的命令」)。

2.4  2011年的命令是根據雙方就劃分其婚姻資產所達成之協議而作出的。當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丈夫同意從2011年9月1日開始,以七次分期付款方式向妻子支付港幣2,600萬。七次分期付款每次的數額為港幣380萬或370萬。所有的款項須在36個月內支付,即在2014年9月1日當天或之前支付。雙方同意當丈夫遵從了2011年命令的條款後,雙方就可清楚了斷。

2.5  丈夫雖承諾支付協議的款項,但沒有付款,雙方沒有有效地清楚了斷。妻子然後藉三張判決傳票提出幾項申請,其中要求法庭裁斷丈夫藐視法庭並因此頒下交付羈押令。

2.6  在第一張判決傳票發出後,丈夫在2013年3月1日支付了部分的款項。在等候法庭對該判決傳票作出裁斷期間,法庭命令丈夫須每月支付港幣300,000的中期付款,由2014年3月1日開始支付。

2.7  截至2015年5月5日,有關的中期付款被用作抵銷丈夫尚未清還欠款的累計利息。

2.8  截至2015年5月5日,丈夫須付的尚未清還款項為港幣24,170,410.67。

2.9  法官在2015年的命令中裁定,因丈夫違反了2011年的命令,他藐視法庭。法官對他作出下述命令:

「1)  [丈夫]須被交付監獄羈押三個月,暫緩執行,但前提是[丈夫]須在2016年6月1日或之前向[妻子]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數額為港幣24,170,410.67的判定債項,另加其後每日港幣5,297.62的利息,及數額為港幣1,208,520的附加費;

2)  在上文第1段所載的判定債項、利息及附加費未獲支付前,[丈夫]須繼續向[妻子]支付每月港幣300,000的款項;

3)  這些強制執行法律程序的訟費歸[妻子],若雙方未能就訟費之數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以彌償基準評定。

4)  一旦[妻子]的代表律師提交誓章顯示丈夫沒有遵守暫緩執行的條款,法庭便會發出逮捕令。

5)  雙方可自由提出申請。」

2.10  藉判決傳票來作出交付羈押的申請,是當時法院採納的認可程序。

2.11  2016年12月30日,本庭在 YBL v LWC案 [2017] 1 HKLRD 823裁定,判決傳票的程序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第十條(獲公平審判的權利)和第十一條(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中,判定債務人所享的基本權利並不相容。為了使判決傳票的程序與人權法相容,該程序須被分隔為兩個不同的程序:首先,發出訊問傳票和第二,發出交付羈押傳票;而這些傳票除第87和88條規則另有相反具體的條文外,《高院規則》第52號命令中的程序應予適用。YBL案裁定的執行細節現已載於《實務指示­­ – SL 10.2關於判決傳票程序的指引》。

2.12  然而,丈夫同樣沒有按照2015年的命令條款付款。妻子申請啟動暫緩執行的交付羈押令。法官在2017年9月29日的裁決中(「2017年的命令」),指鑑於YBL案,所以拒絕啟動該暫緩執行的命令。法官裁定,應由妻子決定是否發出判決傳票(這實際上屬新程序下的訊問傳票),或是直接要求將丈夫因藐視法庭而被交付羈押。

2.13  2017年12月5日,妻子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90條和《高院規則》第52號命令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因丈夫沒有支付下述款項,藐視法庭而將之交付羈押:

「1)  沒有向[妻子]支付數額為港幣24,170,410.67的判定債項,另加其後每日港幣5,297.62的利息及數額為港幣1,208,520的附加費及

2)  沒有在支付判定債項、利息及附加費前,向[妻子]支付每月港幣300,000的款項,違反了麥莎朗法官在2015年5月29日所作的命令。」

2.14  2018年4月27日,妻子發出本傳票,尋求法庭許可撤回2017年12月5日的傳票,並要求法庭就丈夫的下述行為對他作出交付羈押令:

「1) 違反了他在麥莎朗法官日期為2011年8月9日命令中對法庭和[妻子]所作的承諾,即向[妻子]支付七整筆款項,總額為港幣26,000,000;

2) 沒有向[妻子]支付數額為港幣24,170,410.67的判定債項,另加其後每日港幣5,297.62的利息及數額為港幣1,208,520的附加費;及

3)  根據妻子在2018年4月23日送交的陳述書(該陳述書之副本隨申請許可發出本傳票時附上以作支持)所列的理由和詳情,丈夫[沒有]在支付判定債項、利息及附加費前,向[妻子]支付每月港幣300,000的款項,違反了麥莎朗法官在2015年5月29日所作的命令。」

2.15  法官在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決(「2019年的命令」),撤銷妻子的申請。

II.   就藐視適用的原則

3.各方都同意要確立藐視法庭此點,只需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是蓄意的,而且他知悉構成違反命令的所有事實。只需證明他意識到他確實違反了有關的命令,並不需顯示被告人有意違反該命令(即其行為屬執意反抗法庭命令):高李葉對顧愷仁案 (2009) 12 HKCFAR 830。

III.   法官的判決

4.1  法官裁定丈夫沒有支付港幣24,170,410.67的尚未清還款項,另加利息和附加費,故他違反了2015年的命令。這表面上已啟動了暫緩執行的交付羈押令。此外,他也沒有按協議繼續支付每月港幣300,000的款項。

4.2  法官進一步裁定,丈夫具有證明民事藐視法庭所必需的思想狀態。她裁定:

「44.  ……丈夫顯然知悉有關的命令,且他知道如果他選擇不付款給妻子,按他的說法,倘若他選擇將其他財務承擔放在該命令下他須負的責任前,則從表面看,他會是藐視法庭。顯然此項違反並非意外,雖然丈夫的說法看來是,他別無選擇,只能這樣做。」

4.3  然而,法官拒絕將丈夫交付羈押,因為她裁定妻子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顯示丈夫藐視法庭。法官裁定:

「46. 困難的是,妻子沒有經過現時規定的訊問傳票程序,故她難以成功挑戰丈夫當前的處境,即是他雖然出售了兩個半山的物業,他卻無法從中變現可觀的金額,他肯定也不能用净出售得益來清償其欠款。此外,他的說法是他能從所謂的中國基金收回人民幣兩千萬的機會微乎其微。另外,他說現在沒有固定收入,他把重點反而放在不同的個人項目上。」

4.4  法官也提及丈夫在這些法律程序中提交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他在誓詞中說,如果他被送去監獄,他便無法繼續進行其項目,而這些項目實際上是其資產和人生剩下的唯一機會。

IV.   交付羈押的基礎

5.1  本席在處理妻子的上訴理由前,需要探討一個初步的議題,即就2011年命令和2015年命令的條款而言,妻子其實在法律上有沒有任何基礎可將丈夫交付羈押。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Neill在Kumari v Jalal案 [1997] 1 WLR 97判案書的第101頁概述了有關的原則如下:

「……然而,無論從原則上來說,還是從案例依據來說,倘若有人違反了一項要在某日期前做某行為的命令,例如送貨,而不遵守該命令會受到處罰,則有關的違反就不能是另一項交付羈押令之標的事宜。倘若被指稱的藐視法庭者持續不遵守命令,則[另一方]需回去法庭尋求另一項命令。」

5.2  此做法最近在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Her Majesty’s Solicitor General for the committal to prison of Jennifer Marie Jones for alleged contempt of court (「Jones案」)[2013] EWHC 2579 (Fam)中獲依循,家事庭庭長James Munby爵士在該案裁定:

「23. 本席不想被誤解。如果某人因未有在特定的時間內做訂明的行為而被裁定違反了一項強制性命令,則將藐視法庭者視作持續違反該命令,直至其違反的行為獲糾正,這是十分恰當的。但這預設了事實上真的違反了命令,這僅和以下問題相關:當藐視法庭者持續違反命令時,法庭應否允許他消除其藐視法庭罪。鑑於在此情況下,沒有進一步的違反行為,法庭並無理據基於進一步的違反行為而作出(另)一項交付羈押令。一項強制性命令不獲遵守時,僅存在單一的違反行為:Kumari v Jalal案 [1997] 1 WLR 97。倘若在此情況下,一方想作出進一步的交付羈押令(例如:如果原本違反行為之判刑已屆滿,而藐視法庭者仍不遵從),則法庭需先作出另一項命令指明須遵從的另一日期,而隨後該人如仍不遵從,則另一方可申請將他交付羈押,理由是他違反了進一步的命令(而非原本的命令):見Re W (Abduction: Committal) 案 [2011] EWCA Civ 1196, [2012] 2 FLR 133。」

5.3  Kumari案是基於Danchevsky v Danchevsky (No. 2) 案(1977) 121 S.J. 796的一個較早裁決。Kumari 和Jones兩案重申的原則是基於下述兩項理由的其中一項。首先,該原則是基於對命令條款本身的詮釋。這可從Danchevsky 案中 Goff法官的判決可見(此判決於Kumari案內轉載):

「Danchevsky先生因違反命令而被交付羈押的命令是他須在指定的日期交回居所的管有,而當他未能在當日交回居所的管有時,他便一次性徹底地違反了該命令。該命令並非一項要求持續作為或持續通融的命令,故他重新管有及持續管有(該居所)並非一項新的違反行為或新的罪行。」

5.4  此原則也闡明了不得以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為由而一罪兩審的原則。Denning勳爵在Danchevsky 案表示:

「『我等詳細討論了管有令。第一次作出管有令時可不設定時間,但倘若一方提議因某人違反該管有令而須將他交付羈押,則你必須要有一項命令,指明管有須交回的時間。』—— 他提述到第42號命令第2(2)條規則及第45號命令第6(2)條規則,並繼續說:『就本案而言,1974年5月15日的命令確實指明了時間,即最遲須在1974年6月12日交回管有。這是一項簡單的命令,而不遵從此命令屬單一罪行,該人不能因此被處罰兩次。這已足以裁定本案。』」

5.5  Lawton法官在Danchevsky 案請大家注意一個事實:藐視法庭是一項普通法下的非重刑罪。他指出:

「如果一個人因普通法下的非重刑罪而被處置,查看時間是否控罪中必要的聲言總是相關的。我等在本庭所作的查訊已確立,若要因違反法庭命令而作出交付羈押令,則該命令必須在命令中訂明時間。本案相關的命令中列出了一個時間。因此,6月12日的提述屬相關的聲言。由此也可得出,如果Danchevsky先生之前因藐視法庭這項普通法下的非重刑罪曾被檢控的話,則他在其後的所有情況下,本來都有權以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這點作申辯。因此可推論出,郡法院無權做刑事法院本就不能做的事情。」

5.6  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被明確納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第十一條中,而本庭在YBL案也曾倚賴該條文。

5.7  本庭在Ubamaka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案[2011] 1 HKLRD 359裁定,有關的規則在兩方面禁止一罪兩審。首先,普通法下存在禁止就曾被定罪(或已獲裁定無罪)的同一罪行再度檢控和審判的答辯,而此答辯只會在下述狹義界定的情況下出現:第二項罪行的元素與原本罪行的元素相同或已涵蓋原本罪行的元素在內。第二,普通法下存在一條更廣泛的規則禁止一罪兩審,倘若其後的控罪涉及控方試圖重新檢控一名人士,而該人之前根據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已被定罪或被裁定無罪,法庭據此規則有權力以濫用法律程序為由擱置有關的法律程序。

5.8  終審法院在楊振邦對律政司司長案(2009) 12 HKCFAR 867,第[10]至[12]段,第[21]至[25]段與及在Ubamaka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案 [2012] 15 HKCFAR 743於第[25]段接受了這個區分。

5.9  代表丈夫的林先生在下級法院明確倚賴此原則, 他在本庭也重申了此原則。儘管丈夫在上訴聆訊前沒有提交任何答辯人的通知,尋求以此理由維持法官的裁定,但由於丈夫在下級法院和我等席前均直接提出此點,我等給予丈夫許可提交答辯人通知,而林先生在聆訊過程中也提交了答辯人通知。

5.10  在本案中,法官除了說她不同意林先生就一罪兩審所作的陳詞外,並沒有處理Kumari和Jones兩案提出的問題。

5.11  Kumari這一系列案件所得出的原則已獲充分確立,本席會依循該原則。然而,該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的事實?在此探討一下這些案件的案情,會有助於大家瞭解如何適用該原則。

5.12  在Kumari案,妻子作出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包括要求送還她的一些個人物品。區域法院法官命令丈夫在七天內歸還指定的物品給妻子。丈夫沒有將所有的物品歸還,妻子提出申請後,丈夫被裁定藐視法庭罪罪名成立,被交付監獄羈押三個月。他獲釋後沒有採取行動去歸還指定的物品,妻子第二次申請將他因藐視法庭而交付羈押,理由是他持續不遵守有關的命令。該區域法院法官將丈夫進一步交付監獄羈押六個月。 上訴法庭判該上訴得直。

5.13  Kumari案處理的情況是,丈夫已被裁定藐視法庭罪罪名成立,也已服刑。Neill法官的判案書處理了以下論點:丈夫之前因違反命令已被裁定藐視法庭罪罪名成立,而他持續違反同一項命令。此論點不獲接納。

5.14  在Jones案,法庭命令母親在一個特定的日子,某個特定時間前於一個特定的火車站,將孩子交給父親。她沒有這樣做,但被裁定有充分的理由不遵守該命令。同樣,一方提出持續違反的論點,但不獲法庭接納。

5.15  在Danchevsky 案,法庭命令丈夫在1974年6月某個特定時間前交回婚姻居所的管有。他沒有這樣做,他因藐視法庭而被交付羈押。他入獄,出獄後返回同一物業。他不只一次,而是兩次返回該物業,其後他每次如此做都遭監禁懲處。他第三次被送去監獄時,他以自己已被懲處為由申請釋放自己。

5.16  在本案,法官藉2015年的命令因丈夫違反2011年的命令而將他交付羈押。在本申請中,儘管2011年的命令和2015年的命令均被倚賴,但顯然丈夫不能基於2011年的命令被定罪,因為這有違一罪兩審的規則。(連同梁先生一併代表妻子的)資深大律師葉女士回應答辯人的通知時接納,妻子不會倚賴2011年的命令,而有關的交付羈押僅是基於2015年的命令。一旦排除了2011年的命令,Kumari, Jones 及Danchevsky三案的情況均沒有在本案出現。丈夫並不是基於一項他曾違反及曾被交付羈押的命令(即2011年的命令)而被交付羈押。本案不涉及一罪兩審的問題,因為沒有一罪兩審。2015年的命令明確不過,它指定了丈夫須支付尚未清還款項的一個新時限,也即2016年6月1日。正如法官裁定,丈夫沒有支付款項,違反了此命令。妻子有權單單倚賴這項進一步的違反作為這次申請交付羈押的理由。本案與Kumari系列案件的情況不同,妻子不必非要訴諸丈夫仍持續違反2011年命令這個交替論據。

5.17  林先生陳詞指,2015年的命令下令丈夫須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尚未清還的款項,如他沒有付款,該命令訂明的後果是他會被交付監獄羈押三個月。林先生繼而引述Kumari案判案書第[101]段之言,其中提到倘若向被頒令的人提供了另一種遵守該命令的交替方式,則該命令便不能以交付羈押的方式予以強制執行。

5.18  本席不同意。2015年命令所訂明的後果是關於違反2011年的命令,而丈夫因此被交付羈押,而其交付羈押獲暫緩執行。同時,2015年的命令有一項清晰明確的條文,即丈夫須在2016年6月1日當天或之前支付尚未清還的款項,而違反此條文可恰當地構成一項交付羈押的理由。那項就未能遵守2015年命令所訂的後果條文,並不妨礙這項清晰的要求。

5.19  Neill法官在Kumari案判案書第[101]段討論到處理交出物業的規則。他論及遵守命令之交替方式時,探討了《最高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5(3)條規則。第45號命令第5(3)條規則轉載於《1999年最高法院實務》內,該實務是英國改為新規則前的最後一期,內容如下:

「(3) 如果根據一項要求交付貨品的判決或命令,可被執行的人士可用支付貨品的評估價值此替代方式,則該判決或命令就不得以第(1)段下的交付羈押令來強制執行,但法庭在有權強制執行該判決或命令的人提出申請時,可下令要求前述第一人在命令指明的時間內向申請人交付有關貨品,而該命令就可獲強制執行。」

5.20  顯然Neill法官就如有遵守的交替方式條文,則交付羈押就有限制的發言是因應第45號命令第5(3)條規則的文意。其發言不能一般應用於本案的情況。

5.21  依本席之見,妻子有一個適當的基礎去申請將丈夫交付羈押。

5.22  在結束此議題前,本席會略為處理2015年命令的第2段,當中也包括要求丈夫每月支付港幣300,000的命令。然而,其實妻子在陳述書中並不倚賴此項命令,她明確倚賴的只是2015年命令的第1段。妻子提交用以支持其交付羈押申請的本傳票,提述的是2015年命令的第2段。但鑑於陳詞書所指出的事宜,妻子不獲准將丈夫違反命令的範圍擴大。始終陳述書是提出交付羈押申請的基礎。妻子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日期為2017年 11月23日)證明她確實沒有提述過2015年命令的第2段。

V.   上訴理由

6.1  本席現處理妻子的上訴理由。處理時我們須謹記法官已裁定丈夫違反了2015年的命令。現在討論的是,法官說妻子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丈夫就「其當前的處境」及其他相關事宜藐視法庭,此說法是否正確。

1)   當前的情況

6.2  葉女士爭辯說,法官於2019年4月在她席前的聆訊時,錯誤地考慮了丈夫當前的財務狀況。葉女士指根據與丈夫心態相關的案情,丈夫現在具有和自2015年命令起一直具有付款的經濟能力,但他一直拒絕付款,現在也拒絕付款。

6.3  葉女士請我們參看 YBL 案,該案述明:

「112. 下述內容應被納入第87條規則中:
在裁斷交付羈押的傳票時,如法庭信納有關的判定債務人—
(a) 現在具有或自命令作出日期起一直具有經濟能力,支付他欠繳的款項;及
(b) 曾經拒絕或忽略,或現在拒絕或忽略支付有關的款項,法庭可酌情針對判定債務人作出交付羈押令。」

6.4 這依循了《2010年英國家事訴訟程序規則》第33.14段,有關藉判決傳票來交付羈押的做法:

「經判決傳票的申請而作出的交付羈押

33.14 —(1) 除符合下述情況,否則不得經判決傳票的申請而交付羈押任何人士—

(a) 凡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在高等法院進行,而債務人缺席了兩個聆訊:他被傳召須出席的聆訊(和)押後的聆訊。

(b) 凡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在郡法院進行,而法院根據《1984年(1)郡法院法令》第110(2)條作出命令; 或

(c) 判定債權人證明了債務人—

(i) 現在具有,或自命令作出日期起一直具有經濟能力,支付債務人欠繳的款項;及

(ii) 曾經拒絕或忽略,或現在拒絕或忽略支付該筆款項。

(2) 債務人不得被強迫作證。」(底線後加,以資強調)

6.5 雙方無爭議的是,有關的測試乃交付羈押申請的答辯人是否「現在或一直具有」付款的經濟能力。本案的爭議點是此測試應予考慮的相關時期為何。

6.6 林先生試圖以下述說法來克服此點:法官使用「當前」此詞並非如妻子建議,指述的是2019年4月聆訊的時間。他陳詞說判案書的關鍵部分第46段明確界定了此詞:

「……當前的處境,即是他雖然出售了兩個半山的物業,他卻無法從中變現可觀的金額,他肯定也不能用净出售得益來清償其欠款……」

6.7 林先生認為丈夫的證詞是,他沒有經濟能力在2016年6月1日前或其後償還2015年命令下的款項。他總結了丈夫在其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內的證詞,本席稍後會處理這個議題。

6.8 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看法。葉女士藉提述整份的判案書清楚顯示,法官的着眼點並非是2016年6月1日或隨後不久,而僅是聆訊當時:

(1) [15]: 「……鑑於可能已過了相當長的時間和他的經濟情況也可能有所改變,應該給他一個解釋自己當前情況的機會。」

(2) [27]: 「因此最終的爭議應是,他現時是否有經濟能力付款」;

(3) [37]: 「她不知道丈夫當前的經濟狀況……妻子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顯示丈夫現在有能力……」

(4) [46]: 「[丈夫]的說法是他能收回人民幣兩千萬的機會微乎其微……他說現在沒有固定的收入……」;及

(5) [47]: 「依本席看來,根據目前的情況,妻子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顯示丈夫現在有能力償還欠她的款項」。

6.9 以本席之見,考慮丈夫是否藐視2015年的命令之相關時段,是從2015年5月命令作出之時持續到2016年6月1日(此乃遵從2015年的命令獲延長的日期)及其後一段合理的短暫時期(妻子可能需時準備交付羈押申請)。

6.10 鑑於有關的審訊可能因各種的原因而被延遲(本案正是如此),在聆訊時訂定相關的時間是不正確的。但即使假設林先生所說的正確,即法官只考慮了2016年6月的處境(這可從本席判案書後部分看見),本席認為法官裁定丈夫沒有藐視法庭仍然是錯誤的。

2) 證據不足

6.11 妻子投訴說,法官裁定案中沒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丈夫現在有能力償還欠她的款項」,此裁定顯然錯誤。

6.12 妻子為支持其交付羈押申請所倚賴的理由,羅列在陳述書的第2(a)至(l)段。

6.13 在我等席前,大律師就下級法院的判案書第39和34段作出陳詞。大律師陳詞指在這兩段中,法官錯誤地倚賴了一罪兩審,且沒有考慮陳述書的第2(a)至(g)段。大律師也提述到R v Z 案 [2000] 2 AC 483,該案探討了一罪兩審和在其後的審訊中接納類似的事實證據兩者之關係。

6.14 然而,本庭無需處理這些事宜,因為葉女士剔除繁雜,聚焦於陳述書第2(h)至(l)段所指的各項事件,而這些事件是法官曾倚賴但認為不足以交付羈押丈夫的。這些事件是:

(1) 2015年3月13日,丈夫向一間稱為迅興信貸有限公司的公司貸款港幣48,320,000,而該筆貸款由兩個位於羅便臣道的產業(即43B和43C的產業)和其他三項產業作抵押(「迅興貸款」)。

(2) 根據該貸款協議,貸款之目的是為了(1) 解除五個產業中針對四個產業現有的註冊第二押記;及(2)丈夫想通過他作為股東的Advance Jade Investments Limited來收購 Upbest Macau Land Company的股份,而這筆貸款就是為他擬進行的股份收購提供資金。

(3) 丈夫對港幣48,320,000全額提供了個人擔保;

(4) 在取得的港幣48,320,000之總貸款收益中,港幣29,500,000屬迅興信貸的律師或借款人律師持有的保證金,用作償付針對四個產業所註冊的全部現有第二押記之贖回款項,及港幣350,000的法律訟費。餘下的港幣18,470,000並沒有被用作遵從2015年的命令,而這筆數額約為港幣1,850萬款項的下落則從未被披露。

(5) 迅興貸款不久後由一筆從Good Success Limited公司於2015年7月所獲的港幣5,200萬之貸款取代(即額外取得港幣400萬)(「Good Success貸款」)。此筆額外的港幣400萬並沒有被用作支付部分的判定債項。

(6) 丈夫若能通過簽署及押記該些產業(看似甚至不屬於他的產業)來籌措到超過港幣2,250萬的資金 (即港幣1,850萬加港幣400萬),也能提供港幣 48,320,000的個人擔保,則他顯然有能力可償還有關的判定債項及遵從2015年5月的命令。 他使用該些貸款純粹是為了自己利益此一事實, 就是他蓄意不付款的證據。這顯然並非偶然。

6.15 本席同意葉女士的論點,案中有足夠的材料去裁定丈夫藐視法庭罪罪名成立。丈夫一直有經濟能力付款給妻子,但一直拒絕這樣做,因為他選擇不用手上的資金去清償他欠妻子的債項。

VI. 丈夫的非宗教式誓詞之證據

7.1 關於在交付羈押程序中使用答辯人誓章的明確原則是,申請人不能使用答辯人的誓章,除非答辯人已藉宣讀或倚賴該誓章的方式將其予以使用。Wall法官在In re B. (Contempt of Court: Affidavit Evidence)案[1996] 1 WLR 627第 [629]段中闡明了此原則。為方便閱讀,本席將該判案書的四個段落分開。

「(1) 法庭有權要求提出動議交付羈押的答辯人,就其可能希望倚賴的事實在宣誓下作誓章或呈交證人陳述書,並在聆訊前合理的時間內提交及送達上述材料,以允許(申請人)恰當地準備回應的證據;然而

(2) 申請人必須依據支持其申請所提交的證據(輔以被指稱是藐視法庭者所作的、申請人有權倚賴的任何招認)來證明其案;故此,在答辯人(藉宣讀或倚賴的方式)將其證據予以使用前,申請人不能使用答辯人的證據;

(3) 在交付羈押的申請中,答辯人應能作出,且可作出無須答辯的陳詞,而此時答辯人無須選擇他是否會傳召證供;及

(4) 遵照上述(1)項指示行事的答辯人,在他將有關證據在他自己的案予以使用前,不會面臨被盤問的風險。」(底線後加,以資強調)

7.2 Wall法官在 第[638]段進一步表明:

「在答辯人藉宣讀或倚賴的方式將其證據予以使用前,申請人不能使用答辯人的證據。同一道理是,一位遵照指示在聆訊前宣誓、提交及送達誓章的答辯人,在他將有關證據在他自己的案予以使用前,不會因為他的上述行為而面臨被盤問的風險。」

7.3 在Comet Products UK Ltd v Hawkex Plastics Ltd案, Megaw法官於第[76]至[77]段看來是說,沒有通則指在交付羈押程序中,誓章的宣誓人不能被盤問。此觀點可能與人權法例的出現不相容,因為人權法例防止交付羈押程序中的答辯人成為一名可予強迫的證人。

7.4 在本案,丈夫提交了他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當中他聲稱無法付款給妻子。他論及他於2010年12月取得人民幣2,000萬的貸款去處理一項中國的項目。他提到迅興貸款和Success Credit 貸款。他論及出售羅便臣道的產業和按揭及法律押記獲解除後,那些微不足道的出售收益。他聲稱這證明了他並沒有將收益「據為己有」。但他也表明自己不會接受盤問。丈夫這樣做只能被理解為他不欲使用其非宗教式誓詞,因為丈夫不能既使用其誓詞,又不接受盤問。大家會覺得事情到此為止,其非宗教式誓詞不應獲法庭考慮。然而,法官確實考慮了他就自己的財務狀況和無力付款所作的證供。本席覺得法官處理手法出錯,這可能是由於代表妻子的大律師(並非葉女士,她僅在上訴時出庭)在他書面結案陳詞中說:

「在此,判定債務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已獲提交,而通過此行為,他已選擇將其向法官公開。我們必須謹記,該些非宗教式誓詞是自願提交的 —— 而非在被強迫或脅迫的情況下提交。這與在刑事案件中,如招認供詞是以公正方式取得,該招認供詞可獲接納的情況類似。所以,在本法律程序中,判定債務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同樣可獲接納。他從沒有在審前的任何時間,表明雖然他已提交非宗教式誓詞,但他不欲在判定債權人結束其案前提出該非宗教式誓詞。因此,有關的非宗教式誓詞可被判定債權人提述。但判定債務人卻不能就其非宗教式誓詞被盤問,因為他沒有為了此審訊而使用該些誓詞。」(底線後加,以資強調)

7.5 基於此陳詞,代表丈夫的大律師也追隨其後,提到丈夫的非宗教式誓詞,儘管丈夫的立場清晰,他本人不會接受盤問。

7.6 下級法院的處理手法錯誤。出發點是在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中,答辯人不能被強迫去作證。然而,這並不表示法庭不能就他提交證據方面作出指示,因為他保留了選擇是否使用該證據的權利。事先準備證據是為了避免申請人被有關證據打個措手不及,繼而可能導致聆訊被押後,以便她提交反駁證據。不允許的是(如下級法院發生的事)申請人說由於證據已獲提交,她可提述該證據。這是因為選擇是否使用該證據的權利只屬答辯人的權利。代表妻子的大律師誤解了有關的法律。法官理應明確指出,丈夫有權使用該證據的前提是他須接受盤問。

7.7 但假設為討論之目的,丈夫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被視作已被使用,他在該份誓詞所說的仍對其無幫助。法官接納丈夫所說的話時,忽略了以下事實:他指稱的話並沒有經過盤問的考驗。特別是2015年的命令是基於記錄在2015年5月29日判案書中丈夫的承諾而作出(而該承諾從未被撤回):

「20. 丈夫一方則要求延續現狀。其大律師爭辯說 ——  同樣本席指的是陳詞的第39及40段—

『由於呈請人只能提出他實際有可能支付的數額,他再次提出每月分期付款300,000元。他會繼續遵守其承諾,即是將單位43B和 單位43C放在市場上售賣和將净收益付予法庭,或交替地直接付予呈請人。他提出在收款後將中國基金交出。在此基礎上,他有能力作出(而如果成為法庭命令的話)及履行下述提議:每月分期連續支付300,000元;將單位43B和單位43C的净出售收益交出;在收款後將中國基金交出,用以償還當時餘下的債項。』」

7.8 丈夫的可信度必須根據這些承諾來檢驗。葉女士已指出了丈夫財務安排的各項問題,而本席之前也提及了這些問題。本席亦認為這些問題與評估丈夫無力付款此聲稱非常相關。如果丈夫已經有許多財務承擔,而這些財務承擔可能會吞掉出售羅便臣道產業的收益,則為何他仍會作出以下承諾:他會放售該兩項產業以了結妻子的申索?

7.9 在丈夫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中,他首先提到其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該份誓詞是回應妻子之前申請啟動暫緩執行的交付羈押令而提交的。丈夫在其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中聲稱,他「嚴重高估了我的賺錢能力,而我未能履行我的諾言」。他請求法庭不要啟動暫緩執行的交付羈押令。他懇請「法庭從寬處理,不要送我進監獄,以便我可有一個最後機會支付到期欠款」。他承諾分別會在2017年8月31日和2017年9月31日前支付港幣200萬和港幣100萬予妻子。這番話是在2017年7月於現已中止的法律程序中所說。截至2019年4月的聆訊,除了港幣500,000,丈夫仍未支付該筆尚未清還的款項。故對於丈夫的話,法庭考慮時必須持懷疑的態度。誠如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揭示,丈夫清楚地知道在2015年命令作出之時,該些羅便臣道產業是受另一項按揭所規限。依據該基礎,他如何能實際預期可通過出售這些產業來付款給妻子?此外,在經他同意才作出的2011年命令已存在的情況下,他仍選擇償還其姐/妹港幣1,312萬。

7.10 丈夫無力償還妻子是自己造成的,因為他將償還其家人和債權人的優先權放在償還妻子之前。除了簡短地補充說,其家庭也陷入經濟困難和如果他被送去監獄,他就無法進行其項目外,丈夫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幾乎逐字地重複了其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丈夫也沒有披露,自從他沒有擔任Lightscape Technologies Management Ltd.的行政總裁賺取港幣950,000的月薪後,他靠甚麼為生。他說他正在操作的「金融交易」是「其資產」,但卻沒有透露這些資產的數額、他有否在這些交易中投入資金和這些資金的來源。鑑於丈夫的立場是他不會接受盤問,故他在第三或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中所說的話均不能被恰當地測試。他嘗試兩者兼得。在此情況下,法官接受丈夫在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中關於他無力償還,堅持說妻子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案此基礎,這顯然是錯誤的。依本席之見,有關事宜無需也不宜發還予法官處理,因為妻子援引了足夠的證據令本庭得出以下的結論:丈夫因違反了2015年的命令,故藐視法庭罪罪名成立。本案出現的延誤已很嚴重。

VII. 啟動暫緩執行交付羈押令

8.1 在聆訊中,大律師提出一個議題,即啟動一項暫緩執行交付羈押令的恰當程序是甚麼?法官在她2019年的命令中裁定,她作出2017年命令時同意代表丈夫的大律師的看法,即在未經重新審理有關事宜前,不宜啟動有關的暫緩執行此點可能犯錯。她現在說在該階段,正確的做法應是先根據舊法律聽取丈夫的說法,並讓他解釋為何不應啟動暫緩執行的交付羈押令。

8.2 依本席之見,法官的疑慮是不恰當的。在2017年的命令作出時,本庭已發下YBL案的判案書。法官之前在作出2015年命令時所採用的程序,顯然不能持續。鑑於YBL案,啟動一項藉錯誤程序而作出的交付羈押令是錯誤的。

8.3 至於何謂啟動暫緩執行交付羈押令的恰當程序,此點沒有在本庭進行全面辯論。但有一點很清晰:法庭不容許一方僅倚賴一份律師的誓章,指暫緩執行交付羈押的條件被違反就以該基礎,取得交付羈押的手令:G v G案 [2001] 1 HKLRD 580 [上訴法庭]及其後該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 G v S案(2001) 4 HKCFAR 419。就此議題的全面討論,只能在此爭論出現的適當案件中進行。本案關乎的是一項交付羈押的新申請,而非啟動一項暫緩執行的交付羈押令。

VIII. 結論

9. 本席本人會判上訴得直,接着在判刑前聽取丈夫的求情。

IX. 訟費

10. 本席會作出暫准命令:妻子可得本上訴和下級法院的訟費,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本庭會頒下兩名大律師的證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1. 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決和建議的命令。

[聽取求情]

本庭:

12. 雙方接受有關藐視法庭罪判刑的原則,最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Arboit v Koo Siu Ying (No 2) 案 [2016] 3 HKLRD 154對該等原則作出了總結。

13. 我等認為本案的情況適宜將丈夫交付監獄羈押為期三個月,因為他未能遵從他須在2016年6月1日支付判定款額之命令。本案的歷史顯示,不論是經他同意而作出的法庭命令,還是他承諾過會遵守的較早前的命令,丈夫都有藐視這些法庭命令的明顯模式。他曾被裁定藐視法庭罪罪名成立一次,也獲得一次機會去消除其藐視法庭罪—當時法官暫緩執行交付羈押令,以便給他多些時間去付款予妻子。但直至今日,他仍未遵從付款的命令。所以,我等現將丈夫交付監獄羈押為期三個月。林先生告知我等丈夫須照顧兩名九歲和七歲的女兒(兩名非婚生女兒)和年邁的母親。倘若丈夫被囚禁,社會福利署可能會選擇介入這宗個案。然而,這並非一個會使我等作出不同決定的因素。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判定債權人):由梁溫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葉巧琦女士和大律師梁凱健先生代表

呈請人(判定債務人):由黃倩儀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林駿希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大律師羅沛然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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