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銘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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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5/2025 [2026] HKDC 19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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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2.就第九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即是發佈兒童色情物品罪,及第六項控罪,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針對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批准,不得進行處理或繼續起訴。 3.第一被告人承認之五項控罪詳情如下:—
4.第二被告人承認知兩項控罪如下:—
經修訂之案情撮要 投訴 5.2022年6月初,控方第三證人經介紹後認識女童X,希望為女童X提供情緒支援。 6.2023年11月17日,女童X與控方第三證人會面,期間表示於2022年曾與第一被告人拍拖,兩人曾經性交7次,第一被告人曾拍攝與X性交的影片。 7.控方第三證人就事件報案。 X的錄影會面 X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 8.2022年2月,X在網上遊戲平台認識第一被告人,在2月中,兩人成為情侶,X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只有11歲。兩人曾經性交6至7次,其中一至兩次沒有使用保護措施。兩人於2022年8月分手。 控罪一及控罪二 9.由於7月初有颱風,X的母親允許X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留宿,當晚與第一被告人在住所內首次性交,X覺得以當時兩人關係的發展,已發生性交,未免“太快”,第一被告人對X說“慢慢來,X要嘗試習慣”,數小時後,X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第二次性交。 控罪三及控罪四(最後的兩次) 10.2022年7月某日晚上,與第一被告人性交,期間沒有使用避孕袋(控罪三)。翌日早上,X與第一被告人發生最後一次性交,第一被告人在性交中射精(控罪四)。 11.其後第一被告人在附近藥房為X買事後丸,強迫X服用。 控罪五 12.2022年7月某日晚上,第一被告人告知X偷拍了與X性交的影片,X看過該影片的封面照片,沒有看過內容。X要求第一被告人刪除影片,第一被告人拒絕,並聲稱只供他本人觀看,不會轉發他人。 X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 13.X在籃球場認識第二被告人,並告知對方生於2010年,兩人後來成為朋友。 第七項控罪 14.2022年12月某日,女童X在戶外空地為第二被告人口交。在過程中,女童X發現第二被告人在錄影,女童X要求對方停止,第二被告人回應只供他本人觀看。 第八項控罪 15.2022年12月,女童X得知第二被告人所拍攝的口交影片,已透過WhatsApp傳送給女童X的母親。回家後,女童X看到該口交影片,長約24秒,影片中看見X的嘴巴及衣服,也看見第二被告人的私處。 16.女童X憑衣着及水晶飾物認出自己。 拘捕和警誡 17.2023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在錄影警誡會面,闡述以下事情:—
兩名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8.第一被告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分別在2020年及2024年,在2024年11月因為洗黑錢罪名,被判監禁32個月(DCCC 1019/2023)。 19.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20.在案發時20歲,現年24歲、未婚,生於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第一被告人與三位姨母及外祖父母的關係密切,第一被告人的外祖父近期患有癌症,各人為第一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得知第一被告人深感後悔,他們是第一被告人的後盾,將全力支持及協助第一被告人出獄後更生及尋找工作。除此以外,從社工的求情信,得知第一被告人閒餘參加義工推廣活動及社區服務。 21.第一被告人母親曾經患病,直至近期因為憂慮兒子需要再次服刑,再次病發,需要接受覆診。 22.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12月2日被捕,在2024年11月,因為干犯串謀洗黑錢的控罪,被判監禁32個月(DCCC 1019/2023)。 第二被告人 23.在案發時只有13歲,現年17歲。 24.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及祖母分別在2021年相繼離世,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有13歲,加上母親長期病患,需要在家休息,因此對第二被告人疏於管教,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母親表示痛改前非,今後對社會做一個有貢獻的市民。 25.在案發前,第二被告人兼職救生員工作幫補家計。除此以外,在2025年1月至4月在青年學院完成電機與空調裝配基本課程,並供讀青年職專文憑的運動科課程。 26.第二被告人父親在世時,經常攜帶第二被告人參與義工工作。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外展社工的信中表示,第二被告人在2025年至2026年期間,每季定期參與義工服務,積極派發物資與清潔工友,回饋社區。 27.第二被告人熱衷音樂,恆常參與樂隊訓練,並多次獲邀演出,向社區傳遞宣傳禁毒訊息。 X的心理醫生報告 2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X的影響,各有不同。 報告的分析及發現(Findings and Analysis) 29.第一被告人對X的影響:
30.第二被告人對X的影響:
判刑 31.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最高刑罰可判處終身監禁。此罪行與相比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刑期5年監禁更嚴重。 32.雖然在案情中披露,X與第一被告人曾經發生過6至7次性交,本席只需根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作出判刑。 33.第一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性質嚴重,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當控罪涉及年幼受害人的性罪行時,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向公眾發放明確訊息,干犯此類罪行,刑期需具阻嚇性,目的是保護年細的兒童。 3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1]一案的第8及9段判詞:—
35.辯方引用HKSAR v Lau Chi Cheung[2]一案涉及一項控罪。上訴人22歲,X的年齡為12歲7個月,兩人在“網絡聊天室”認識,X吹噓個人的性經驗及願意參與性活動。上訴人與X在酒店房間裏進行性交易,完事後,給予X $2,200。 36.原審法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除了減刑三份一之外,基於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再減2個月,最終刑期為22個月。上訴法庭認為雖然X表示願意與上訴人性交,不過案情有其嚴重性,上訴人支付X一筆$2,200,當中存有腐敗因素“corrupting influence”。上訴結果,量刑起點改為2年,再扣減3個月其他的求情因素,最終刑期改為13個月。 37.在Lau Chi Cheung一案,在上訴時,亦有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3]。上訴法庭重申,干犯與13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是嚴重罪行,刑期必須具阻嚇性,法庭有責任發放明確訊息“deliver a clear message of disapproval”[4],表示刑期太輕,起不了阻嚇作用。 38.在本案中,證供顯示:—
39.基於以上考慮的因素,以上每項控罪,本席採納21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三項控罪存有加刑因素,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加刑3個月。
40.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組控罪)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第二組控罪),兩組控罪各自同期執行,第一組控罪當中8個月與第二組控罪分期執行。4項控罪總刑期24個月 41.至於第五項控罪,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最高刑罰為8年監禁。 42.此項控罪亦有量刑指引,根據Secretary of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5],上訴法庭指出四個類別不同嚴重性的量刑起點。 43.案情顯示,在2022年7月某日,第一被告人在性交後,向X表白偷拍了影片,着X不要生氣,第一被告人表示在影片中,X是躺臥着。X見過該影片的封面照片她是俯臥在床上,沒有看過內容。 44.控方在調查過程中,沒有成功檢取有關片段。只知道有一個片段,沒有資料顯示有關片段的長短及內容,根據X的說話,不過辯方披露只有一段影片,片長約12至15秒,今天辯方聽取指示,向法庭表示拍攝該影片時正值在進行性交活動初段拍攝,X上身穿了衣服。 45.辯方認同屬於Man Kwong Choi一案的第四類別,即是 “penetrative sexual activity between children and adults”。辯方同時表示有關片段已經在他們分手後一個月刪除,沒有散播風險。 46.本席採納12個月為起點,減刑1/3,降至8個月。有關刑期與第二組控罪同期執行(參考HKSAR v Ipp Tin Fan[6])。 47.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入獄24個月。 第二被告人 48.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
兩項控罪最高刑罰為8年監禁。 49.兩項控罪涉及一段24秒的短片,拍攝期間,X正為第二被告人口交,事前X並不知情,當X發現錄影的時候,X立刻表明不願意讓對方錄影,第二被告人回應只供他本人觀看。 50.其後X從母親的電話,看見該口交影片,內容看見X的嘴巴及衣服,第二被告人的私處,沒有看見X的容貌。 51.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拍攝影片,全因為好奇。第二被告人基於第一被告人的煩擾,不斷要求傳送該影片給他,才干犯第七項罪行。其後在一、兩星期內將影片刪除。 52.事發時,第二被告人13歲,初犯,X剛好12歲。 53.在判刑前,本席索取3份報告,首先為:—
54.根據萬廣財 一案的判刑指引:—
55.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採納每項控罪6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認罪兩項控罪減至4個月,若然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刑期達至8個月。 56.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由6個月至3年,一般而言為18個月(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7]),因此判處第二被告人教導所羈留令,刑期必然過長。 57.另外,第二被告人不適宜在勞教中心羈留,因此傳召更新中心報告,報告指第二被告人適合在更生中心接受羈留. 58.根據《更新中心條例》第567章第4(4)條所述的羈留令:—
59.因此,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第二被告人已經還押了1個半月時間,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是一名心智未成熟的少年,在有規律的訓練和監管下,對第二被告人有改過自新的幫助,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念。 60.本席認為,這是符合社會的利益,判處第二被告人入更生中心,與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及刑責亦相符。 61.本席接納更新中心報告的提議,下令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被判入更生中心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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