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銘揚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45/2025[2026] HKDC 19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45/2025

[2026] HKDC 19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銘揚(第一被告人)  
  朱進煒(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4月29日
出席人士:  蔡玲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詠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 第一被告人
  [5]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 第一被告人
  [6] 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with or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第二被告人
  [7]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 第二被告人
  [8]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Publishing child pornography) – 第二被告人
  [9]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Publishing child pornography) –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2.就第九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即是發佈兒童色情物品罪,及第六項控罪,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針對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批准,不得進行處理或繼續起訴。

3.第一被告人承認之五項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 被告人
(20歲)
日期 罪行 女童X的年齡
1 第一被告人
 
2022年7月2日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11歲11個月
2 2022年7月2日
3 2022年7月某日
4 2022年7月某日
5 2022年7月某日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4.第二被告人承認知兩項控罪如下:—

控罪 被告人
(13歲)
日期 罪行 女童X年齡
7 第二被告人
 
2022年12月某日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12歲4個月
8 2022年12月某日 發佈兒童色情物品
 

經修訂之案情撮要

投訴

5.2022年6月初,控方第三證人經介紹後認識女童X,希望為女童X提供情緒支援。

6.2023年11月17日,女童X與控方第三證人會面,期間表示於2022年曾與第一被告人拍拖,兩人曾經性交7次,第一被告人曾拍攝與X性交的影片。

7.控方第三證人就事件報案。

X的錄影會面

X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

8.2022年2月,X在網上遊戲平台認識第一被告人,在2月中,兩人成為情侶,X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只有11歲。兩人曾經性交6至7次,其中一至兩次沒有使用保護措施。兩人於2022年8月分手。

控罪一及控罪二

9.由於7月初有颱風,X的母親允許X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留宿,當晚與第一被告人在住所內首次性交,X覺得以當時兩人關係的發展,已發生性交,未免“太快”,第一被告人對X說“慢慢來,X要嘗試習慣”,數小時後,X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第二次性交。

控罪三及控罪四(最後的兩次)

10.2022年7月某日晚上,與第一被告人性交,期間沒有使用避孕袋(控罪三)。翌日早上,X與第一被告人發生最後一次性交,第一被告人在性交中射精(控罪四)。

11.其後第一被告人在附近藥房為X買事後丸,強迫X服用。

控罪五

12.2022年7月某日晚上,第一被告人告知X偷拍了與X性交的影片,X看過該影片的封面照片,沒有看過內容。X要求第一被告人刪除影片,第一被告人拒絕,並聲稱只供他本人觀看,不會轉發他人。

X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

13.X在籃球場認識第二被告人,並告知對方生於2010年,兩人後來成為朋友。

第七項控罪

14.2022年12月某日,女童X在戶外空地為第二被告人口交。在過程中,女童X發現第二被告人在錄影,女童X要求對方停止,第二被告人回應只供他本人觀看。

第八項控罪

15.2022年12月,女童X得知第二被告人所拍攝的口交影片,已透過WhatsApp傳送給女童X的母親。回家後,女童X看到該口交影片,長約24秒,影片中看見X的嘴巴及衣服,也看見第二被告人的私處。

16.女童X憑衣着及水晶飾物認出自己。

拘捕和警誡

17.2023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在錄影警誡會面,闡述以下事情:—

(a)  2022年12月,第二被告人在籃球場認識女童X,並告知第二被告人已經12歲。

(b)  2022年12月某日下午3至4時左右,X放學後與第二被告人見面,兩人到附近的空地,X為第二被告人口交15至20分鐘,第二被告人用電話拍了影片(長約20至30秒)。

(c)  2022年12月,第二被告人在籃球場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得知第一被告人是X的前度男友,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及該口交影片。

(d)  第一被告人不斷要求第二被告人傳送影片給他,第二被告人透過WhatsApp傳送該影片給第一被告人。

(e)  有關影片已被刪除。

兩名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8.第一被告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分別在2020年及2024年,在2024年11月因為洗黑錢罪名,被判監禁32個月(DCCC  1019/2023)。

19.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20.在案發時20歲,現年24歲、未婚,生於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第一被告人與三位姨母及外祖父母的關係密切,第一被告人的外祖父近期患有癌症,各人為第一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得知第一被告人深感後悔,他們是第一被告人的後盾,將全力支持及協助第一被告人出獄後更生及尋找工作。除此以外,從社工的求情信,得知第一被告人閒餘參加義工推廣活動及社區服務。

21.第一被告人母親曾經患病,直至近期因為憂慮兒子需要再次服刑,再次病發,需要接受覆診。

22.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12月2日被捕,在2024年11月,因為干犯串謀洗黑錢的控罪,被判監禁32個月(DCCC  1019/2023)。

第二被告人

23.在案發時只有13歲,現年17歲。

24.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及祖母分別在2021年相繼離世,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有13歲,加上母親長期病患,需要在家休息,因此對第二被告人疏於管教,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母親表示痛改前非,今後對社會做一個有貢獻的市民。

25.在案發前,第二被告人兼職救生員工作幫補家計。除此以外,在2025年1月至4月在青年學院完成電機與空調裝配基本課程,並供讀青年職專文憑的運動科課程。

26.第二被告人父親在世時,經常攜帶第二被告人參與義工工作。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外展社工的信中表示,第二被告人在2025年至2026年期間,每季定期參與義工服務,積極派發物資與清潔工友,回饋社區。

27.第二被告人熱衷音樂,恆常參與樂隊訓練,並多次獲邀演出,向社區傳遞宣傳禁毒訊息。

X的心理醫生報告

2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X的影響,各有不同。

報告的分析及發現(Findings and Analysis)

29.第一被告人對X的影響:

“expresses profound fear towards D1, which she attributes to his pattern of emotionally abusive and controlling behaviours following her attempts to terminate their relationship. …. She views D1 as dangerous and her sense of helplessness in escaping D1’s control was compounded by D1’s ongoing contact with her mother, his claims of triad connections and his apparent ability to track her movements. …. She experiences significant anxiety over not knowing what compromising material he still possesses of her. She perceives their sexual relations as partially coerrred due to fear of retaliation if she refused his advances. She firmly believed that even with police involvement would not protect her from D1’s threats. Notably, X expresses more concern about potential retribution and public exposure of her personal information than about sexual acts themselves.”

30.第二被告人對X的影響:

“X considers D2’s behaviour as shameless and aggravating but minimises D2’s action as substantially less emotionally impactful on her, compared to those of D1. Their brief relationship seemed to have been utilised by as an attempt to escape from emotional distress and the helpless condition. D1 harassment brought her at that time she placed the severity of their child pornography D2 created of her. She also perceives it as a result from her naivety and misplaced trust on D2 rather than a significant source of trauma.

X presents with a significant consistent with 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including anxiety, depression, anger,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sociation, sexual concerns, sexual preoccupation and sexual distress.”

判刑

31.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最高刑罰可判處終身監禁。此罪行與相比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刑期5年監禁更嚴重。

32.雖然在案情中披露,X與第一被告人曾經發生過6至7次性交,本席只需根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作出判刑。

33.第一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性質嚴重,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當控罪涉及年幼受害人的性罪行時,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向公眾發放明確訊息,干犯此類罪行,刑期需具阻嚇性,目的是保護年細的兒童。

3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1]一案的第8及9段判詞:—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35.辯方引用HKSAR v Lau Chi Cheung[2]一案涉及一項控罪。上訴人22歲,X的年齡為12歲7個月,兩人在“網絡聊天室”認識,X吹噓個人的性經驗及願意參與性活動。上訴人與X在酒店房間裏進行性交易,完事後,給予X $2,200。

36.原審法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除了減刑三份一之外,基於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再減2個月,最終刑期為22個月。上訴法庭認為雖然X表示願意與上訴人性交,不過案情有其嚴重性,上訴人支付X一筆$2,200,當中存有腐敗因素“corrupting influence”。上訴結果,量刑起點改為2年,再扣減3個月其他的求情因素,最終刑期改為13個月。

37.在Lau Chi Cheung一案,在上訴時,亦有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3]。上訴法庭重申,干犯與13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是嚴重罪行,刑期必須具阻嚇性,法庭有責任發放明確訊息“deliver a clear message of disapproval”[4],表示刑期太輕,起不了阻嚇作用。

38.在本案中,證供顯示:—

(a)  第一被告人知悉女童X實際年齡只有11歲,在案發時,X只有11歲11個月。

(b)  第一被告人事發時20歲,與X相差8年。

(c)  在發生第一次性交之後,X已經向第一被告人表示,與他們關係的發展程度而言,已經發生性行為,未免過於太快。X的意思相當明確,就是表示當時發生性行為未免過早,可是第一被告人沒有理會X的感受,向X表示“要慢慢來,嘗試習慣”,在數小時候之後,繼續與X發生第二次性行為。

(d)  在第三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沒有使用避孕套,該次沒有射精。此等性行為,存有傳染性病的風險。

(e)  第四次,X表示第一被告人射精。第一被告人明知在體內射精,有機會令X懷孕的可能性,故此強行X服食事後丸。

(f)  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向社工查詢在那處購買事後丸。表示這可能是第一被告人第一次購買事後丸,同時顯示第一被告人獲取事後丸,並非經過醫生處方或到家庭計劃指導會尋求專業意見。

(g)  所有藥物存有副作用,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專業知識來確定只有11歲的X是否適合服食事後丸?至少第一被告人知悉X已經開始發育,有必要防止X受孕。

(h)  服食事後丸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阻止受精/受孕的後果,事後丸仍有失敗率,亦有可能令X懷孕。

(i)  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令X受到精神的創傷,對X有嚴重及深遠的影響。

(j)  心理醫生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的重犯機會率是中度至高度,心理醫生亦公平地指出沒有確實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的傾向。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有必要接受。“structure intervention focusing on impulse control, responsibility taking and sexual boundaries”。

(k)  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使用暴力令X就範。兩人當時是情侶關係。

(l)  第一被告人與X在7月份有4次非法性交。

39.基於以上考慮的因素,以上每項控罪,本席採納21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三項控罪存有加刑因素,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加刑3個月。

控罪 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1/3扣減
後的刑期
  分期執行
1 21個月 14個月 2項控罪 (第一組控罪)  同期執行,合共14個月 第一組控罪當中8個月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2 21個月 14個月
3 21個月 3個月 16個月 2項控罪 (第二組控罪)  同期執行,合共16個月
4 21個月 14個月
4項控罪總刑期: 24個月

40.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組控罪)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第二組控罪),兩組控罪各自同期執行,第一組控罪當中8個月與第二組控罪分期執行。4項控罪總刑期24個月

41.至於第五項控罪,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最高刑罰為8年監禁。

42.此項控罪亦有量刑指引,根據Secretary of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5],上訴法庭指出四個類別不同嚴重性的量刑起點。

43.案情顯示,在2022年7月某日,第一被告人在性交後,向X表白偷拍了影片,着X不要生氣,第一被告人表示在影片中,X是躺臥着。X見過該影片的封面照片她是俯臥在床上,沒有看過內容。

44.控方在調查過程中,沒有成功檢取有關片段。只知道有一個片段,沒有資料顯示有關片段的長短及內容,根據X的說話,不過辯方披露只有一段影片,片長約12至15秒,今天辯方聽取指示,向法庭表示拍攝該影片時正值在進行性交活動初段拍攝,X上身穿了衣服。

45.辯方認同屬於Man Kwong Choi一案的第四類別,即是 “penetrative sexual activity between children and adults”。辯方同時表示有關片段已經在他們分手後一個月刪除,沒有散播風險。

46.本席採納12個月為起點,減刑1/3,降至8個月。有關刑期與第二組控罪同期執行(參考HKSAR v Ipp Tin Fan[6])。

47.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入獄24個月。

第二被告人

48.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

(a)  第七項控罪: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b)  第八項控罪:發佈兒童色情物品

兩項控罪最高刑罰為8年監禁。

49.兩項控罪涉及一段24秒的短片,拍攝期間,X正為第二被告人口交,事前X並不知情,當X發現錄影的時候,X立刻表明不願意讓對方錄影,第二被告人回應只供他本人觀看。

50.其後X從母親的電話,看見該口交影片,內容看見X的嘴巴及衣服,第二被告人的私處,沒有看見X的容貌。

51.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拍攝影片,全因為好奇。第二被告人基於第一被告人的煩擾,不斷要求傳送該影片給他,才干犯第七項罪行。其後在一、兩星期內將影片刪除。

52.事發時,第二被告人13歲,初犯,X剛好12歲。

53.在判刑前,本席索取3份報告,首先為:—

(a)  勞教中心報告(Detention Center) - 第二被告人不適合入勞教中心,因為他的肩膊曾經受傷,已經接受手術治療。

(b)  教導所報告(Training Centre) - 第二被告人適合在教導所羈留。

54.根據萬廣財 一案的判刑指引:—

“level 2: sexual activity between children or solo masturbation by a child. This was much more serious than mere posing and depending on the number of depiction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of up to 9 months was appropriate. Even the possession of a few depictions at this level would generally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55.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採納每項控罪6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認罪兩項控罪減至4個月,若然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刑期達至8個月。

56.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由6個月至3年,一般而言為18個月(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7]),因此判處第二被告人教導所羈留令,刑期必然過長。

57.另外,第二被告人不適宜在勞教中心羈留,因此傳召更新中心報告,報告指第二被告人適合在更生中心接受羈留.

58.根據《更新中心條例》第567章第4(4)條所述的羈留令:—

“犯人須在署長決定的期間內羈留在更生中心,而羈留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越9個月。”

59.因此,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第二被告人已經還押了1個半月時間,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是一名心智未成熟的少年,在有規律的訓練和監管下,對第二被告人有改過自新的幫助,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念。

60.本席認為,這是符合社會的利益,判處第二被告人入更生中心,與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及刑責亦相符。

61.本席接納更新中心報告的提議,下令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被判入更生中心羈留。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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