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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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2025 [2026] HKDC 1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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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2.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24年1月初的某日,在被告人居所,與12歲女童X非法性交。 3.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24年2月11日,在中國東莞市樟木頭單位內,與12歲女童X非法性交 控方案情 4.X在2011年10月出生。 5.2023年11月至12月左右,與被告人認識,兩人開始拍拖,案發時被告人23歲,X 12歲。 6.2024年1月5日,X的父親得知兩人的關係,向被告人表示X只是12歲,警告被告人不得與X性交。 披露罪行 7.2024年2月16日,X致電父親,表示與被告人吵架及已分手,同時披露與被告人曾發生性交。X非常激動,堅持向警方舉報被告人。 8.X向父母表示,曾在被告人家中及樟木頭在沒有保護措施下,與被告人性交。 被告人向X的父母作出招認 9.2024年2月12日,X的父母致電被告人,為何與只有12歲的X性交。被告人在電話中道歉以及承認曾與X在其家中,及有1次在東莞樟木頭發生性交。 10.2024年2月16日,被告人與X的父母見面,期間承認曾在沒有保護措施下與X性交。 11.2024年2月17日,X的父親將事件告知學校社工,社工向社會福利署通報案件,之後轉交警方跟進。 X的錄影會面紀錄 12.2024年2月23日,X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以下事:—
13.2024年3月3日,被告人向警署自首,被捕後,被告人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現年26歲,案發是23歲。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在本案聆訊前,被告人辭去地產文員一職。 15.被告人的父母在他5歲時離異,他與母親同住,父親再婚並且移民愛爾蘭,與被告人甚少聯絡。 16.被告人在今年6月6日意外弄傷右腳導致骨折,出院後,仍需定時到伊利沙伯醫院覆診。 17.辯方求情時指出,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人沒有施以武力或暴力威脅X進行性交,兩人當時是情侶關係,後來X經常因事故與被告人爭吵,最終分手收場。 18.今天,被告人向X在庭上的父母道歉,明白事件對X及其家人造成不可磨滅的傷害,感到內疚,承諾不會干犯同類罪行。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19.被告人聲稱在初次認識X的時候,並不知道X只有12歲,相信她大約15至16歲之間。今天,辯方大律師澄清在案發時,已知道X只有12歲。 20.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 “moderate to high in view of his negative social influences, lack of stable intimate relationship, negative emotionality, persistent sexual preoccupation, sexualized coping, possible development of a sexual preference for underage individuals and his relatively young age… his insight is deemed limited.” X的心理報告 21.報告內容指出X的心理狀態:—
22.是次事件影響X日常的生活,睡眠質素差,日間感到疲累 “and frequent anger outbursts that disrupt family functioning”。學業上,X亦需要重讀中一。 23.X與母親的關係:—
24.心理醫生的結論:—
判刑 25.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26.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當控罪涉及年幼受害人的性罪行時,在量刑時,必須反映阻嚇性,向公眾發放明確訊息,干犯此類罪行,刑期需具阻嚇性,目的是保護年細的兒童,社會大眾對此類罪行的不齒,亦須顧及受害人所承受的痛苦及影響精神健康。 27.在考慮判刑時,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1]第9段判詞所提出的考慮因素,就本案而言:—
28.辯方在求情是引用HKSAR v Lau Chi Cheung[2],該案的上訴人在案發時22歲,在美國加州 的一所大學求學,受害人為12歲7個月,在網上聊天室與陌生人公開地談論性題目而認識上訴人,受害人吹噓自己的性行為經驗,及願意參與性活動。上訴人回港渡假,兩人在酒店進行性交,上訴人沒有使用安全套。在完事後給予受害人港幣$2,200,上訴庭認為是一項嚴重的加刑因素,當中存有腐敗意識(corruption influence)。上訴庭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三份一扣減後,刑期降至16個月,基於上訴人沒有前科,進一步扣減3個月,最終服刑13個月。 29.與年齡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是嚴重控罪。無數案例指出,有關法例在保護心智仍未成熟及脆弱的女童,以免受到傷害。 30.在Lau Chi Cheung一案,在上訴時,亦有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3],上訴法庭重申,干犯與13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是嚴重罪行,刑期必須具阻嚇性,法庭有責任發放明確訊息 “deliver a clear message of disapproval”(見判詞第20段)。 31.本席考慮了上述所有因素,尤其是X的父親,已向被告人作出警告,以及本案對X長遠的影響,過程中沒有使用安全套。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每項控罪降至20個月。本席同時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32.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6個月(20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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