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瑞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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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 2.在2012年9月2日及9月16日,被告分別先後兩次與一名出生於2000年12月,當時約11歲9個月的女童非法性交。女童稍後與社工透露,繼而報警求助。被告在網上認識該女童及得知她的年紀,其後在被告於葵涌大窩口的寓所首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其後在9月16日亦在被告寓所內發生性行為。被告兩次均沒有使用安全套,而在女童體外射精。 3.被告其後被捕,警誡下他指女童是自願地與他性交。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在網上「面書」中認識該女童,他認為該女童約16歲。隨後邀約到他家中,再先後在9月2日及16日進行了兩次性交,他並沒有使用安全套,只在她體外射精,其後女童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4.被告現年30歲,過往從1998至2008年共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行劫、非法入屋、非法禁錮及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曾被判往勞教中心及監禁等等,最後在2008年5月間因管有危險藥物,共判8個月監禁。 5.洪律師求情指出,被告雖與女童年紀差距大,但本案並非牽涉任何利用金錢或誘惑對方的情況,更並沒有利用對方的弱點來誘使對方性交。相反地,女童的創傷報告顯示,她多出於好奇,而此方面較同類女童看似較早熟。當然,這些並非可作犯案之藉口與及把責任推到對方的理由。但從各方面來看,洪律師指本案較其他同類案件相比,案情較沒有那樣嚴重。無論如何,被告及早認罪,省卻女童作供,望予以輕判。 6.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可判以終身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 CAAR11/2006一案,確立同類案件可以5年為判刑起點。該案被告38歲,女童則只12歲8個月,該案被告亦是透過互聯網認識女童,但案情可說近乎強姦,較本案嚴重得多。 7.另一宗上訴法院案件是HKSAR v Lau Chi Cheung CACC 427/2007,被告22歲,與12歲7個多月女童非法性交,法院最終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明顯地,本案嚴重之處不單是被告年30歲與女童年齡相差達18年多,女童更是未足12歲,比同類案件或只相差13歲不多更為年幼。如案件A-G’s Reference No.127 of 2004 [2005] 2 Cr App R(S)74中提及,法例的目的就是要保護年幼未成熟者,年長者若透過網上與年幼女童有所接觸,容易使對方以為自己已成熟,甚至把自己當成是成年人,法院因此絕不應姑息此類之行徑。本案雖並無證據顯示女童並非自願或受到任何威逼,暴力或壓力等等,但被告兩次與此非常年幼之女童進行非法性交,且沒有使用安全套,案情確是非常嚴重。但畢竟被告現在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女童亦毋須在庭上作證。 8.因此,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每罪均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適當地只把第二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因此,總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當中4個月與首項分期執行; 共判以2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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