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鑄鈞 對 鍾素華

Case No.DCCJ 3505/2024[2026] HKDC 18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26
Judge譚朗峰 (Temporary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505/2024

[2026] HKDC 18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3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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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鑄鈞 原告人
  及  
  鍾素華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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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6年8月13日及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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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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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聲言遭被告人誹謗,因此提出本申索。

原告人之案情

2.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撰寫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3.2023年12月24日,道教聖道正壇有限公司舉行弟子會議大會,地點為大埔懷仁街27至33號六樓大禮堂,議程為追討翁舜華取走的一切文件。

4.被告人以道壇主持身份主持會議,當日會議的參加人數為20人。

5.第1段的內容是:「被告人誹謗原告人係道壇犯了奸盜邪淫及誹謗原告係道壇同位女弟子二個月已經黐埋,話原告咁邪咁淫,及誣篾原告人常帶人回壇,被告誹謗話原告個人邪,行法不正,行邪法,全無事實根據。」

6.第2段的內容是:「被告誹謗原告意圖攞壇,再次誹謗原告犯了奸盜邪淫,被告再次講原告二個月前已經與一名女弟子黐埋,話有人見到原告與女弟子拖手,話身為弟子,一個有老公,一個有老婆,犯左邪淫。」

7.第3段的內容是:「被告再次誹謗原告意圖攞壇搵錢,第三次話原告犯了奸盜邪淫,話原告係沉底鱷(全個會議講了三次)話一男一女(女指翁舜華前司庫取走道壇所有會計文件),男指原告,將原告與翁舜華作比喻,想毁個壇。」

8.第4段的內容是:「被告誹謗原告話原告幫一位患腳癌小朋友(是一位弟子的孫兒)原告發起做一次祈福功德,被告話原告沒有知會其他弟子自把自為,其實做功德前已諮詢各位弟子,得到大家同意參與,才定日期做該次功德,被告話原告借這次功德是試水温,話原告卧虎藏龍,再次誹謗原告攞壇搵錢,參與該次功德全部弟子及原告都係義工,沒有收錢。」

9.第5段的內容是:「被告誹謗原告影印道壇樓契,話原告不知有什麼企圖。」原告人提供的詳情指出:「原告根本沒有影印道壇樓契,因涉大廈維修消防系統佔用道壇地方事宜,樓契交與律師樓查核樓契,之後取回樓契時已夜晚,被告叫原告將樓契取回原告屋企,待明天將樓契送回大埔中國銀行交回被告入保管箱,此事之前於中國銀行保管箱取出樓契時被告見好多雜類文件,通知原告若文件無用便棄掉,會議中被告誹謗原告取走了很多重要文件,因被告話自己不懂識英文,不知道當中文件有沒有用。」

10.第6段的內容是:「被告誹謗原告,找了一間會計師樓,是由原告親戚介紹,是幫道壇處理2021年度財務報告核數工作,被告話會計師樓係原告親戚介紹,核數費用收多一千至二千元,實際是因賬目不符報稅規格,而產生額外會計工時費用,而被告借此事來誹謗原告。」

11.第7段的內容是:「以上誹謗目的是迫使原告離開道壇,因為原告是前公司秘書,知道被告於道壇涉及很多金錢問題,恐怕原告揭發被告。」

12.第8段是內容是:「自會議後,導致原告情緒惡化,有輕生傾向,須處方八種精神科藥物,但病情仍是反反覆覆,不能控制,及不能工作。」

13.第9段的內容是:「以上所列詳情,是被告以開會為名,實際是對原告誹謗,人身攻擊、打壓及誣衊為原告主,不是按議程範圍主題開會,以上全部有錄音記錄為證。」

14.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以下濟助:-

(1)  根據《誹謗條例》(香港法例第21章)第5條由法庭認為給被告人適當的判決;

(2)  訟費;

(3)  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及

(4)  賠償金濟助港幣300,000元以彌補精神上的損失及收入損失。

被告人之案情

15.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撰寫抗辯書。

16.被告人承認於2023年12月24日參加及主持該會議。

17.除此之外,被告人只表示否認原告人申索書第1至9段的指控,原告人需經過嚴格證明。

18.被告人指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完全不合理。

本審訊

19.本審訊於2026年8月13日及9月24日進行。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均無律代表,並親自應訊。

20.原告人親自作供,但被告人於盤問時沒有向原告人作出提問。原告人沒有傳召其他事實證人。

21.被告人亦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事實證人。

應用法律原則

22.從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可見,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告的訴因涉及口頭作出的誹謗言論,即短暫形式誹謗 (slander)。

23.誹謗侵權行為,是指某人向第三方發布包含不實指控的言語或內容,損害原告人名譽的行為: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3版,1 - 005段。

24.原告人需證明相關言論有損其名譽,或降低其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或導致其被他人疏遠或迴避,或使其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 :Gatley,1 - 007段。

25.該等言論必須是會使其他人對待原告人的方式產生實質不利影響的指控:Gatley,1 - 007段。

26.該等言論是否誹謗,取決於普通、理性及公正的人怎樣理解該等言論的自然及普通的意義: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訴 Ming Pao Holdings Ltd (2012) 15 HKCFAR 299,第48至50段;Nume Limited 訴 Yuen Hoi Man [2026] HKCFI 1302,第123段。

27.原告人需證明相關言論有向原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發布:Gatley,1 - 006段。

28.一般而言,原告人需證明蒙受了特殊損害,法律並未推定口頭陳述即可構成名譽損害,因此需證明蒙受金錢損失,而情感損害或疾病也不足以構成特殊損害:劉美慧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DCCJ 3918/2011,未經彙編,2014年12月12日,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當時官階),第55段。

29.然而,《誹謗條例》第23條訂明,在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言詞乃刻意貶低原告人在該等言詞發布時所擔任或從事的任何職位、專業、職業、行業或業務者,則不論述及原告人所用的言詞是否關於其職位、專業、職業、行業或業務,均不必指稱或證明特殊損害。

30.此外,如果相關言論暗示原告人犯下某種罪行,而這種罪行可能使原告人遭受身體上的懲罰,則無需具體指明罪行,只要包含一般性的犯罪指控即可,前提是這些指控暗示原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可能使原告遭受身體上的懲罰」,例如監禁:Chan Chook Tim 訴 Wong Kwok Hung HCA 16078/1999,未經彙編,2003年3月2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第31段。

抗辯書只就申索書作出概括否認的後果

31.從上文可見,被告人的抗辯書除了承認於2023年12月24日參加及主持該會議外,對原告人整份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只一概作出否認。申索書指稱被告人於該會議上作出一系列有關原告人的行為的言論,該等言論對原告人構成誹謗,目的是迫使原告人離開道壇,使其不得揭發被告人於道壇牽涉的金錢問題,誹謗言論導致原告人精神健康受損,無法工作。換言之,被告人對此間的原告人指稱只有一概否認,沒有提出她一方的實質案情或事實指稱。

32.當然,原告人後來就申索陳述書作出修訂,但原告人修訂的內容與其第1至9段無關,而被告人亦於2025年2月26日的聆訊上對司法常務官宋泳琛表示無需作出相應的抗辯書修訂。

33.《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3條就回應申索書的要求作出規定:-

(1)  該條的第1(1) 款訂明,在不抵觸第 (5) 款的條文下,任何一方在其狀書中指稱的任何事實,除非被對方在其狀書中拒認或第14條規則所指的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不承認該項指稱的效用,否則,即當作為對方所承認。

(2)  該條的第 (4) 款訂明,凡在申索陳述書或反申索陳述書中作出的指稱,被某一方藉否認而拒認,該方須在其抗辯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中 (a) 述明他作出此舉的理由;及(如他擬提出的事件情由有別於申索人所提供者)述明其情由。

34.本席的決定是,由於被告人於抗辯書對整份申索書尤其是第1至9段只一概否認,沒有提出她的案情或事實指稱,根據上述第18號命令第13條第 (1) 及 (4) 款的規定,當作被告人承認了該第1至9段所指稱的事實。

分析

35.由於被告人被當作承認了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特別是該第1至9段所指稱的事實,這意味著原告人只需證明該第1至9段所列的事實於法律上構成短暫形式誹謗便可。

36.當然原告人亦可以依賴證據,原告人呈堂一個聲稱該會議的錄音,長達約40分鐘,但不是聲稱會議的完整記錄,主要有一把女聲及一把男聲,本席無法得知該女士及男士的身份,但該女士有提及壇規及多次提到「姦盜邪淫」,並聲稱是該男子的太太向道壇投訴,該男子身為弟子與另一有夫之婦於兩個多月就「黐埋」,又以道壇「試水」,又多次指該男子為「沉底鱷」,又說曾讓該男子把屋契拿回家過夜,相關言論與原告人投訴被告人作出的誹謗言論有吻合之處。

37.無論如何,被告人盤問下作供時,承認作出了該第1至9段指控她在該會議作出的言論,言下之意,亦承認了其目的為迫使原告人離開道壇,使其不得揭發被告人於道壇牽涉的金錢問題。被告人亦作供指有就其言論向原告人作出道歉書。當然,被告人的抗辯書沒有申述已作出道歉,因此不作為抗辯理由。

38.該會議獲得20人出席,被告人以主持身份口頭作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至6段所述的言論,無疑相關言論有向原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發布。

39.第1段及第2段的言論可一併考慮。普通、理性及公正的人理解該等言論為,「奸盜邪淫」指原告人與別人通姦[1],又作出盜竊行為,生性邪惡及淫賤;而且原告人有家室,卻與一名有丈夫的女弟子發生了兩個月的婚外情,形容他們關係淫邪,而且原告人作為道教弟子犯上這種行為,行為邪淫,行法不正。本席認為該等言論是誹謗性的,有損原告人的名譽,或降低其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或使原告人遭受憎恨或蔑視。

40.第3段的言論,除了重覆「奸盜邪淫」,普通、理性及公正的人理解為原告人意圖在該道壇騙取金錢,用「沉底鱷」比喻原告人雖然非常低調但滿心陰謀,形容原告人像前司庫翁舜華,後者曾取走道壇所有會計文件,把原告人與翁舜華作比喻,打算破壞道壇。本席認為該等言論是誹謗性的,有損原告人的名譽,或降低其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或使原告人遭受憎恨或蔑視。

41.第4段的言論,普通、理性及公正的人理解為原告人自把自為,幫一位腳癌小朋友發起做一次祈福功德,本席認為這一部分不涉誹謗成分。然後,被告人指原告人藉這次功德測試道壇及弟子的看法,「卧虎藏龍」意指原告人是潛藏著未被發現的人才,或是隱藏不露的高手與優秀人才,這句說話本身不屬誹謗,但被告人後來又再次指稱原告人於該道壇騙取金錢。本席認為後部的該等言論是誹謗性的,有損原告人的名譽,或降低其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或使原告人遭受憎恨或蔑視。

42.第5段的言論,普通、理性及公正的人理解為原告人影印道壇樓契,對道壇心懷企圖。此外,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盜取了很多重要文件。本席認同相關言論有損原告人名譽,或降低原告人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或導致原告人被他人疏遠或迴避,或使其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

43.第6段的言論,普通、理性及公正的人理解為原告人透過親戚找了一間會計師樓,替道壇處理2021年度財務報告核數工作,但核數費用多收了一千至二千元,原告人及親戚騙取道壇的費用。本席認同相關言論有損原告人名譽,或降低原告人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或導致原告人被他人疏遠或迴避,或使其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

44.原告人亦作供指出,第1至6段的言論令幾位深交的弟子及很多弟子沒有再與他聯絡,及導致與會弟子對其觀感或有所改變,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作出盤問以否定該等證供。本席認同該等證供支持相關言論有損原告人名譽,或降低原告人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或導致原告人被他人疏遠或迴避,或使其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

45.原告人需證明蒙受了特殊損害。然而,原告人並沒提出金錢損失的證據,而情感損害或疾病也不足以構成特殊損害。

46.即便如此,本席接納《誹謗條例》第23條應用於本案,原因是該道壇是以一間有限公司Taoist Sing Tao Ching Tan Limited運作,原告人於該會議時是該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書,而「業務」可涵蓋該道壇的事務,此外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7段已獲被告人承認其目的是迫使原告人離開道壇,因為原告人為公司秘書,知道被告人於道壇涉及很多金錢問題,恐怕原告人會揭發她,被告人亦沒有就原告人於證人陳述書所提出的有關被告人、潘家禮、翁舜華及黎美娟的金錢糾紛的證供作出盤問。因此,本席同意相關的誹謗言論刻意貶低原告人在該等言詞發布時在道壇所擔任的職位及業務,原告人不用證明特殊損害。另外,第1至3段「奸盜邪淫」的「盜」指原告人犯了盜竊罪,而第3至6段指原告人詐騙道壇金錢,因此,根據Chan Chook Tim一案,原告人無需證明特殊損害。

47.總結而言,本席接納原告人成功證明第1至6段的言論具有誹謗性。

濟助

48.原告人根據《誹謗條例》第5條,要求由法庭認為給被告人適當的判決,但該第5條是有關於永久形式誹謗,不適用於本案的非永久式誹謗。

49.本席有權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賠償,並在濟助問題上考慮原告人的精神問題。根據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第35至41段:-

(1)  誹謗訴訟中勝訴的原告人有權獲得一般補償性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足以彌補其所遭受的損失。該賠償金必須補償其名譽受損,維護其良好聲譽,並考慮到誹謗性言論造成的痛苦、傷害和羞辱。

(2)  由於評估過程必然涉及相當程度的主觀性,因此損害賠償被認為是「不確定的」。

(3)  無法一一列舉所有可能影響評估的情況。但是,某些因素已被確定為重要因素,包括誹謗的嚴重性、發送範圍、對原告感受的主觀影響、維護原告過去和未來的名譽的重要性、誹謗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人有否收回言論或道歉、原告人是否本身就不是一個有良好聲譽的人、原告人有否提出特殊損害賠償的申索、被告人有否於審訊期間以帶有侮辱性或傷害性的方式盤問原告人等等。

50.此外,雖然精神損害及情感損害不能構成支持短暫形式誹謗的特殊損害,但因誹謗而直接或自然造成的精神和身體傷害可獲得賠償:Chu Siu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2002] 1 HKLRD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當時官階),第89段;Chan Ngan Bing v Fung Yeuk Hung HCA 130/2009,未經彙編,2011年9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健強特委法官(當時官階),第53段;Cheung Wai Yee v Poon Pik Yuk [2026] HKCFI 285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翟兆唐暫委法官,第122段。

51.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接納原告人於審訊期間申請披露的由青山醫院於2026年8月3日所撰寫的醫療報告,雖然原告人沒有以傳票提出該申請,亦沒有存檔誓章去解釋遲緩提出申請的原因,但該報告反映原告人最新的精神狀況,原告人亦已於本訴訟披露及於本審訊依賴兩份精神科醫療報告,被告人不會因原告人遲提出報告而蒙受損失,正如被告人亦沒有就任何醫療報告向原告人作出盤問。

52.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港幣300,000元,以彌補精神上的損失及收入損失。然而,正如上文所述,一般補償性損害賠償包括精神和身體傷害,是主觀性的,但收入損失是可以計算到,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人只在書面結案陳詞提出計算收入損失的基準,包括每月收入預算港幣18,000元、預算工作10年等等,但沒有提出相關證供,因此本席無法考慮。

53.無疑,原告人精神上損失的申索只佔港幣300,000元的一部份而並非全部。原告人於書面結案陳詞引述不少案例以支持其申索,但本席需指出,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該等案件的賠償金額及考量因素只可作為參考,而且:

(1)  郭兆恒 訴 梁柏添及另一人 [2025] HKDC 2041一案不適用,因為原告人於本案沒有要求加重損害賠償,或指稱被告人對他蓄意當眾羞辱、尊嚴踐踏及精神創傷。

(2)  原告人依賴DCEO 8/2024,但沒有提供判決書副本,亦沒有提及訴訟人名稱,司法機構網頁亦無法找到相關判決,但無論如何,原告人於本案沒有申索懲罰性損害賠償,因此相關案件不適用於本案。

(3)  Jonathan Lu and Others 訴 Paul Chan Mo-Po and Another (2018) 21 HKCFAR 94一案不適用,因為原告人於本案沒有指稱被告人惡意發布。

(4)  Albert Cheng and Another 訴 Tse Wai Chun Paul (2000) 3 HKCFAR 339不適用於本案,因該案是關於永久形式誹謗。

(5)  Yip Wai Tak Vivian 訴 Lee Ka Wo Esmond [2022] HKDC 621不適用於本案,因該案不只誹謗,還有惡意中傷及侵犯私隱等侵權行為。

5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誹謗言論指控原告人生性邪惡及淫賤,有家室卻與一名有丈夫的女弟子發生了兩個月的婚外情,又作出盜竊行為,有意圖在該道壇騙取金錢,包括藉治療患癌小朋友及與親戚以會計費用騙取道壇的金錢,這些都是嚴重的誹謗言論。

55.原告人指該等言論導致他情緒惡化,有輕生傾向,須處方八種精神科藥物,但病情仍是反反覆覆,不能控制,他亦不能工作,這些皆得到被告人的承認。

56.此外,原告人最新的2026年8月3日的精神科醫療報告與較早前的2024年8月29日及2025年7月16日的精神科醫療報告內容吻合,該報告指原告人自2016年起因婚姻問題而出現失眠及腸胃問題,獲公立醫院處方藥物及安排覆診,但他2016年中斷覆診,至2022年才再度接受治療,2023年4月獲轉介到屯門精神健康中心,一直沒有抑鬱症徵狀,直至2024年2月因宗教組織的人事關係及離婚官司導致精神狀況轉差,出現焦慮、失眠、胃口變差及轉瞬即逝的輕生念頭。他亦因過度依賴鎮靜劑及安眠藥而出現精神及行為問題。自2025年1月起他的精神狀況因社會心理壓力因素而變得波動,因離婚官司、生意問題以及其申請破產一事(2025年7月被宣布破產)均導致他失眠問題變得更嚴重,亦有焦慮及更頻繁的腸胃問題。該報告指原告人最後一次覆診日期為2026年7月28日,原告人指自己情緒及食慾良好,但睡眠斷斷續續,得到現任女友情緒上的支持,現時依然根據處方服藥。報告的結論為原告人被診斷為焦慮症,以及因過度依賴鎮靜劑及安眠藥而出現精神及行為問題。

57.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誹謗言論確實令原告人精神狀況轉差,出現焦慮、失眠、胃口變差及轉瞬即逝的輕生念頭,但他的精神狀況亦因離婚官司、生意週轉問題以及其申請破產變得更嚴重,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生意週轉問題及破產是誹謗言論及其無法工作直接或自然造成。原告人至近期雖然依然需服用處方藥物,但他的精神狀態略有改善。

58.另一方面,該等言論為口頭作出的短暫形式誹謗,其發送範圍有限,亦沒有如文章形式發布於書籍、刊物、網絡等的永久性。另外,原告人沒有交代其背景、學歷、職業等等,去說明他本身的聲譽以及維護其聲譽的重要性,該等誹謗言論對其名譽帶來甚麼程度的痛苦、傷害和羞辱。該等言論於該20人出席的會議上發表,假設20人已包括原告人及被告人及其餘的18人是道壇弟子,雖然原告人作供指誹謗言論令幾位深交的弟子及很多弟子沒有再與他聯絡,及導致與會弟子對其觀感或有所改變,但沒有提及斷絕聯絡的詳情或其他弟子對其觀感的實際改變,亦沒有證據顯示該18人的年齡層、學歷、職業等等,而該等背景對原告人的實際名譽傷害有關。另外,並沒有證據支持原告人證人供詞所說的誹謗言論因此事件而擴散出去。

59.再者,被告人於審訊時完全沒有向原告人作出盤問,免卻原告人受誹謗言論的二次侮辱或傷害。

60.本席需在此指出,被告人盤問時作供,表示已就其誹謗言論向原告人作出道歉,被告人又於存檔書面結案陳詞時夾附了一封由鍾素華署名及簽署、上款為原告人的道歉書,日期為2026年4月14日,就該會議上說了一些不正當的言詞,她表示該等言詞無事實根據,並不含實際惡意,被告人表示撤回該言論及向原告人全面道歉,亦就事件引致原告人不安及不便道歉。

61.翻查法庭檔案,聆案官於2026年3月12日下令本案排期審訊,但被告人於2026年4月16日於法庭存檔了一份文件清單,用作披露該道歉信。法庭於結案陳詞的聆訊上向被告人解釋,與訟雙方雖有責任於案件中不間斷地披露相關文件,但案件排期審訊後必需就披露相關文件作出申請。被告人堅持需申請披露該道歉信,本席需考慮延遲作出披露的原因、延遲了多久、該道歉信是否對案件的爭議點有關,原告人因延遲披露可能受到的損害等等:見Kinetics Medical Health Group Company Limited & Others 訴 Dr Tse Ivan Cheong Yau HCA 1115/2010,未經彙編,2013年5月8日,第36段。

62.被告人完全沒有以傳票形式作出披露申請,亦沒有法庭存檔誓章以解釋延遲披露的原因。然而,原告人於其結案陳詞承認有收過該道歉信及文件清單,因此原告人應得知被告人打算於審訊依賴該道歉信。此外,該道歉信於2026年4月14日才作出,當時距離審訊有約4個月,字面上是為減低損害賠償而作出,符合《誹謗條例》第3條的要求,即「在任何誹謗訴訟中,如被告人在該訟案審訊前的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將他提出下述證據的意向妥為通知原告人,即有權為減低損害賠償而提出證據,證明他在該訴訟開始前已就該宗誹謗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或證明(如在訴訟開始前無機會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在訴訟開始後,他已把握機會盡快作出或提出該項道歉。」因此,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於盤問期間表示已向原告人道歉,原告人於結案陳詞的聆訊亦確認向被告人盤問時所提及的就是這一封道歉信。考慮過所有因素,本席批准被告人延遲披露該道歉信的申請。

63.本席認為,該道歉信於事件發生後約兩年半才作出,而且被告人於本案一直提出抗辯及否認對原告人作出誹謗,因此本席不能接受被告人是藉該道歉信把握機會盡快向原告人作出或提出道歉。話需如此,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2025年6月18日的證人陳述書已表示願意撤回該等誹謗言論,因此本席對原告人陳詞指被告人並非真誠道歉有所保留。

64.經考慮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案例及以上的因素,原告人的申索嚴重過高,沒有基礎支持,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一般性賠償港幣50,000元,以彌補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名譽受損及人身傷害。

65.除此之外,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單據,去證明求診精神科的收費,以及工作收入的損失,本席無法作出相關判令。同時,原告人沒有於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申索懲罰性損害賠償、加重損害賠償或道歉令,本席因此不作考慮。

總結

6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判原告人勝訴,下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一般性賠償金共港幣50,000元。

67.本席並頒發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無法同意金額,則由法庭作出評定。

  ( 譚朗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原告人雖採用「奸」字,但言論是口述,根據本案的情況,「姦」字的可能性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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